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876號
原 告 徐珮娟
一、原告與被告洪與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經查詢車籍資料之結果,原告並非MED-76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故原告應具狀補正提出車主(登記車主為廖淑媛)將對被告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請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應將「零件」及「工資」分別列計)及支付費用之發票或收據影本。
四、原告應陳報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五、原告所陳報補正之書狀,除提出正本外,應一併提出書狀之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