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90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李庭瑋
李宜萱(原名李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390元(計算式:81,622+768=82,3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