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90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一、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白慶聲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826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5,258元(計算式:113758+1500=11525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