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021號
原 告 林東明
林延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晨右新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12日所作成「社區後方約定專用區收管理費討論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系爭決議係要求原告林東明、林延駿需分別按月多繳納專用部分之管理費每坪55元,則渠等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乃其免於每月多繳納前開管理費;又前開管理費核屬定期給付,權利存續期間已確定至少為3年。揆諸前引規範,是原告林東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1,282元(計算式:25.9坪×55元×36月=5萬1,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林延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2,251元(計算式:31.44坪×55元×36月=6萬2,2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林東明、林延駿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