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04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原告與被告江明月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江明月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110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萬2805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