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06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送達代收人 麥日韋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周譽琦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875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5年3月29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