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072號
原 告 鼎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崧鈴
送達代收人 楊永爵
被 告 林秀媚
鄭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陳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陳報之價額,連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陳報者,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1萬084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6萬084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719元,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是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價額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萬元定之。
二、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秀媚、鄭美蓮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頂樓平台如現場照片(原證1)所示之大型植栽予以搬離及拆除」,惟未提出證據說明此部分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萬0840元之金額後,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倘原告未能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165萬元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給付之41萬084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6萬0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1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並依上揭規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向本院陳報或補繳上揭裁判費者,本院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