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2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池怡靜即佳食多商行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204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3264 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8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