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408號
原 告 和茂減碳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偉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宸瑋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具狀補正確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含身分證字號)。㈡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如原告逾期未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含身分證字號),且補繳上揭裁判費者,本院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游宸瑋,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2。然經本院將原告之起訴狀寄送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2之結果,以查無此人為由,信件遭退回。而雖有設籍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人存在,惟名字並非游宸「瑋」,是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是否有誤,應向本院具狀確認。又原告未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查核原告所欲起訴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是否正確,是原告之本件起訴顯於法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為:㈠向本院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含身分證字號)。㈡如數補繳裁判費3,45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足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