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4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林弈陽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5年6月4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839元(本金及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266,039元+1,800元=267,8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