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44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送達代收人 林俊德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陳賢鳳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32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6711元,及其中11萬6408元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3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