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487號
原 告 宛時藝術工作室即林怡廷
被 告 許禮耀
禾慈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樣品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00元,及返還附表一第八項即編號8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其中系爭物品依原告主張,價值為23,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500元(計算式:74,900元+23,600元=9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