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5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程盈傑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曾紫晴即曾鈺婷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315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070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如支付命令所示之違約金等,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