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57號
原 告 許銘傑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2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22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被告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32,4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348,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679元(計算式:132,441+348,238=480,6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