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593號
原 告 寶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啟澧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就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64號本票裁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中之新臺幣(下同)71,000元本金,及該款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71,000元加計起訴前前一日(即115年6月22日)之利息核定為76,75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