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陳正欽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吳恭行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412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6834元,及其中22萬1300元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