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869號
原 告 洪宏德即德雅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徐仲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日為民國115年7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5年7月14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88,9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