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2874號
原 告 廖昱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柏軒車行(TK汽車)」間消費糾紛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被告當事人記載之被告「柏軒車行(TK汽車)」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或法定代理人為何,尚有未明,是原告應補正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正確名稱,若係獨資經營,應以獨資之負責人為被告,若係合夥或法人組織,則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具狀陳報向被告購買車輛之交易地點,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另提繕本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