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3025號
原 告 車中寶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佑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本件原告為車中寶國際有限公司,民事起訴狀中漏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且民事起訴狀上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連帶保證人 陳郁岑」,請確認是否對之請求給付?如是,請具狀更正聲請狀當事人欄之記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