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31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被告欄僅載被告黃建德、0000-000000,並無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尚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原告請求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函調交通事故卷宗,經本院調取後,卷內並無被告之個人資料,且所載之電話查詢結果並非黃建德,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並就補正後之書狀,另提出繕本1份到院。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1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