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3171號
原 告 黃正園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4,25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96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5,4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