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33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璞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璞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惟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中漏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故原告應提出書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並提出被告最近一次管委會成立之會議紀錄(含主任委員推選之決議紀錄)、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備查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