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3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純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849元(各本金之利息和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計算式:113,074+182,526+60,153+81,097=436,84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