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392號
原 告 林郎宗維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原阜揚人本綠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原阜揚人本綠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1,151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如附表所示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1月18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3,31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817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