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425號
原 告 可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蔓薇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賴蔓薇、黃峻楷、廖大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係息;㈡被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與廖大蒼應連帶給付原告1,423,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係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是原告是請求被告賴蔓薇、黃峻楷與廖大蒼及被告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核定本訴訟標的金額為1,423,4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