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妤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辰樺、陳秀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加計第2項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16,000元。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應具狀補陳系爭房屋之最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最近一期之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證明書(請向地方稅務局申請),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