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461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巧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必備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鄭巧聆」,並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件被告之身分尚無從特定,雖原告請求本院向警局調閱交通事故記錄以查明被告年籍,惟原告並未提供報案相關資料,本院無從調閱。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及提出繕本與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