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4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徐宏彬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89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已生利息3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