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493號
再審原告 沈於珍
再審被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應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金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請求修繕漏水事件之民事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