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654號
原 告 沈志海
送達代收人 蔡俊賢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驥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1,5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1,731,500元,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認定)。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