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666號
原 告 昶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8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9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沛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