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69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李云慈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云慈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42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11月12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4,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64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另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並說明未還金額、利息計算依據),並提出供本件釋明用之事證(如借款撥款、還款、欠款明細),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並將繕本以郵政雙掛號寄送被告,再提出送達回執於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