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746號
原 告 黃宏恩
王妗嬋
林婉琪
林婉琳
王加強
賴蕙薰
王麗貞
華秀遠
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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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松麟
原 告 謝采穎
王暄涵
林穎成
周恒慶
張貴華
吳秀卿
吳足美
兼上十七人
共同代理人 劉富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官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官邸管委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繳裁判費,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且未繳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所謂財產權,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而言;至於非財產權,則指無法以財產價值衡量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指因親屬關係而生身分上之權利)。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故亦屬財產權之範圍,是以,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亦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確認會議無效或撤銷會議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店面議題三調漲管理費之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二)倘鈞院認前開決議尚非當然無效,請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撤銷該決議」,縱觀其狀載事實理由,尚可推知原告聲明(一)、(二)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再加上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如以書狀補正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程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