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755號
原 告 劉世斌
被 告 燦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佐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1,841元(原告請求1,400,000元加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5年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應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