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7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蔡俊崧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俊崧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74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3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9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