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784號
原 告 廖彩妙
沈欣宜
李敏彰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佳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欽、林鳳凰、袁麗霞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1元〈即請求被告3人給付原告4人共計4,071元(136+814+271+136)×3=4,071〉。另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被告均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鉅鈦開發有限公司68元、廖彩妙407元、沈欣宜136元、李敏彰68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