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7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子鎧即黃柏倫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6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74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於115年1月1日起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如附表所示為50,450元,應徵第一審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