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8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02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03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9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