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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872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代理人林忠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聖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正確記載原告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原告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代理人林忠明」,惟未記載正確名稱、組織型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於書狀內簽章,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原告應具狀補正原告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正確名稱,若係獨資經營,應以獨資之負責人為被告,若係合夥或法人組織,則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經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