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880號
原 告 廖梧淞
被 告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彥瑾」,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已異動變更;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並就補正後之書狀,另提出繕本1份到院。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前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23日,本件併算利息金額為18,5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萬8,5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