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883號
原 告 簡庭葳
原告與被告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課程之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92,000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返還未提供服務部分之價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