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948號
原 告 承瀚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䜢州
被 告 鎮承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旭森
被 告 謝明忠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33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鎮承五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6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明忠應給付原告241,679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前開一、二項給付,被告若有任何一人向原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是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原告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5年1月8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核定243,0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