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95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原告因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吳中佑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萬5,899元(原告請求之本金為966,410元,利息之部分計算式詳如附表,總計為1,925,899元),應繳裁判費2萬4,08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3,581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