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991號
原 告 良展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秋蘭
訴訟代理人 林詠傑律師
被 告 亦沾衣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7,81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5年3月5日(見本院收件章),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4,7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陳明其證明事證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號、113年度司促字第29400號,請求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惟供本件釋明用之事證,本應由起訴之原告提出,且所聲請函調之證明資料,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必要事證,況函調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備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之必要程式,原告起有此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命原告應如期陳報陳報並提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陳明之出貨單據,並將此事證繕本以郵政雙掛號寄送被告,再提出送達回執於本院。
㈡原告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未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記載,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原告應補正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林詠傑律師之民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