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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
原      告  陳立杰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衣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斌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衣皓實業有限公司、林斌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4萬1,798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34萬1,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負義務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本得以一訴主張之,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分別請求:⑴被告衣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衣皓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571號卷(下稱司促一卷)第3頁】;⑵被告衣皓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429號卷(下稱司促二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具狀追加林斌傑為被告【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37頁、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35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衣皓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3,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下分稱系爭500萬元、600萬元支票),係被告衣皓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600萬元,經原告分別匯款460萬元、552萬元予被告衣皓公司,被告林斌傑背書後交付上開2張支票予原告供做擔保;而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下稱系爭400萬元支票),則係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匯款914萬6,667元借貸予被告衣皓公司,經其部分清償後,尚有債務400萬元未清償,兩造協議進行換票,被告衣皓公司遂簽發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由被告林斌傑背書而交予原告供作為擔保。詎料,上開3紙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均因退票不獲付款。又被告林斌傑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96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票據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負表一所示提示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衣皓公司、林斌傑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衣皓公司、林斌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等抗辯:
一、被告衣皓公司固不否認因向原告借款之故,分別簽發由被告林斌傑背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惟原告並未交付足額借款予被告衣皓公司,故各筆貸與本金自應以原告實際交付被告衣皓公司之本金為計算利息及還款之基準;又原告與被告衣皓公司雖約定各筆借款利息為月息8%即年息96%,然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利息超逾年息16%部分之約定無效,且原告已陸續清償借款如下列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附表一、二所示票款,並無理由。
二、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清償情形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支票:
   被告衣皓公司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簽發票號UW099906之同額支票交予原告擔保,然原告僅於110年12月21日交付借款460萬元,且經被告衣皓公司自111年1月19日起至4月14日陸續匯款返還原告,而與原告約定於111年4月18日,由被告衣皓公司簽發由被告林斌傑背書之附表一所示支票換回上述票號支票後,被告復於5月13日匯款96萬元返還原告,合計為303萬6,667元,經抵充以年息16%即月息1.33%計算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現尚餘本金181萬4,980元未償還。
 ㈡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
  被告衣皓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簽發票號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額支票予原告擔保,然原告僅於同年33月14日交付借款552萬元予被告衣皓公司,且被告已分別於111年4月12日、5月11日匯款48萬元、54萬元返還原告,共計102萬元,經抵充以年息16%即月息1.33%計算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現尚餘本金464萬1,781元未償還。
 ㈢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
  被告衣皓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發面額分別為356萬元、332萬元、400萬元,票號分別為UW0000000、UW0000000、UW0000000、面額合計1,088萬元之支票3紙予原告擔保,然原告僅於同年9月30日交付914萬6,667元借款予被告衣皓公司,且其中票號UW0000000、UW0000000、面額共計688萬元之支票均順利兌現後,由被告衣皓公司簽發經被告林斌傑背書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換回上述票號UW0000000、面額400萬元支票,且被告衣皓公司於110 年12月29日、111 年1 月27日、111 年2 月25日、111 年3 月28日、111 年4 月26日分別匯款36萬元、36萬元、34萬1,333 元、32萬元、32萬元,共計匯款1,701,333 元予原告,經抵充以年息16%即月息1.33%計算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現尚餘本金88萬4,550元未償還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二卷第213、21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附表一所示面額500萬元支票部分:
  ㈠被告衣皓公司向原告借貸500萬元,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由被告林斌傑背書後交予原告供擔保,惟原告僅於110年12月21日交付460萬元借款給被告衣皓公司。
  ㈡被告衣皓公司於111年1月19日、2 月17日及3 月18日分別匯款45萬元、40萬元、42萬6,667元,及於111 年4 月14日匯款80萬元、同年5 月13日匯款96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600萬元支票部分:
  ㈠被告公司為向原告借貸6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林斌傑背書後交予原告供擔保,惟原告僅於111年3月14日交付552 萬元借款給被告。
   ㈡被告公司於111 年4 月12日、5 月11日分別匯款48萬元、   54萬元,共102 萬元給原告用以清償借款。
三、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400萬元支票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前曾有票號UW0000000 號支票擔保之借款債務,經結算之剩餘債務後,由被告公司簽發系爭面額400萬元支票並由被告林斌傑背書後交予原告供擔保。
  ㈡被告公司於110 年12月29日、111 年1 月27日、111 年2 月25日、111 年3 月28日、111 年4 月26日分別匯款36萬元、36萬元、34萬1,333 元、32萬元、32萬元,共計匯款170萬1,333 元給原告用以清償此借款債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衣皓公司簽發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數額: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面額500萬元支票借款,係為擔保被告衣皓公司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之500萬元借款,然原告僅於同年月21日交付借款交付460萬元借款給被告衣皓公司;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600萬元支票部分,係被告衣皓公司於000年0月間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提供之擔保,然原告僅於111年3月14日交付借款552 萬元借款給被告衣皓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214頁),準此,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本金應分別為460萬元、552萬元。
  ㈢另被告衣皓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400萬元支票,係被告衣皓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發面額分別為356萬元、332萬元、400萬元,票號分別為UW0000000、UW0000000、UW0000000支票3紙予原告擔保,原告僅於同年9月30日交付914萬6,667元借款予被告衣皓公司,且其中票號UW0000000、UW0000000、面額共計688萬元之支票均順利兌現後,由被告衣皓公司簽發經被告林斌傑背書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換回上述票號UW0000000、面額400萬元支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0年10月1日匯款914萬6,667元之匯款單收執聯照片、上述356萬元、332萬元支票分別於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30日兌現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7、199、201頁);且原告亦陳稱確有此筆借款,被告衣皓公司先前交付之2張支票均有兌現,及有匯款914萬6,667元借貸予被告衣皓公司,經被告衣皓公司部分清償後,尚有債務400萬元未清償,兩造協議進行換票,被告衣皓公司遂簽發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由被告林斌傑背書而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123、161頁),堪認此次1,000萬元借款,原告實際交付之本金為914萬6,667元。而被告衣皓公司已於111年11月1日匯款356萬元予原告償債,經抵充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按兩造約定利息超逾年息16%部分,原告無受領權,詳如後二所述)及本金後,尚欠本金570萬8,623元【計算式:本金0000000元×年息16%×1/12=121956元(月息),本金0000000+月息121956-還款356萬=0000000】,後於111年11月30日匯款332萬元予原告償債,經抵充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本金後,尚欠本金246萬4,738【計算式:本金0000000元×年息16%×1/12=76115元(月息),本金0000000+月息76115-還款332萬=0000000】。是以,兩造以附表二編號2面額400萬元支票進行換票時,此支票所擔保借款債務本金為246萬4,738元。
二、兩造約定借款利息超逾年息16%部分無效,原告無受領權: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衣皓公司就上開3筆借款債務之約定利息為月息8%,即年息96%(計算式8%×12),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127至129頁),足認被告抗辯理造約定利息超逾年息16%部分之利息無效,原告與被告衣皓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之約定利息,應以年息16%計算,核屬有據。雖原告主張被告前已清償之利息超逾年息16%部分,係被告衣皓公司所為任意清償,原告有受領權,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已給付超逾年息16%部分應抵充本金。經查,民法第205條依係於110年01月20日修正,依其立法理由為:「 一、鑑於近年來存款利率相較於本法制定時已大幅調降,本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亦應配合社會現況作適度調整,另考量本條之適用範圍廣泛,仍須保留一定彈性容由當事人約定,不宜過低,爰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百分之十六。二、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等情,顯見上述3筆借款斯時所適用之上開法律規定,約定利息超過年息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並非「無請求權而已」。是以,原告抗辯被告衣皓公司已交付之利息逾年息16%部分為其任意給付,非無權受領云云,與前開立法理由所揭示之立法原意相悖,自無可採;被告抗辯已給付超逾年息16%部分應抵充本金,應堪採取。
三、被告衣皓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尚積欠下述本金未償還:
 ㈠附表一所示系爭500萬元支票部分,尚積欠本金181萬5,467元未清償:
 ⒈本件被告衣皓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支票系爭500萬元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460萬元債務,業於111年1月19日、2月17日及3 月18日分別匯款45萬元、40萬元、426,667元,及於111年4 月14日匯款80萬元、同年5 月13日匯款96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214頁),堪信真實。
 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衣皓公司取得原告460萬元本金借款後,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衣皓公司上述日期匯款償還金額,及本院認定兩造約定利息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原告僅能以年息16%計算收息,已如前述,則被告①於111年1月19日匯款45萬元予原告,經抵充月息61,333元及本金後,本金尚餘421萬1333元【計算式:本金460萬×年息16%×1/12=61333,本金460萬+利息61333-清償45萬=0000000元(剩餘本金)】;②於111年2月17日匯款40萬元予原告,經抵充月利息56,011元及本金後,尚餘本金386萬7,344元【計算式:本金0000000×年息16%×1/12=56151(月息),本金0000000+利息56151-清償40萬=0000000元(剩餘本金)】;③於111年3月18日匯款42萬6,667元予原告,經抵充利息51436元及本金後,尚餘本金349萬2,113元【計算式:本金0000000×年息16%×1/12=51566元(月息),本金0000000+利息51566-清償426667=0000000元(剩餘本金);④於111年4月14日匯款80萬元予原告,經抵充利息46,445元及本金後,尚餘本金2,738,558元【計算式:本金0000000×年息16%×1/12=46565元(月息),本金0000000+利息46565-清償800000=0000000元(剩餘本金)】;⑤於111年5月13日匯款96萬元予原告,經抵充利息36519元及本金後,尚餘本金181萬5,467元【計算式:本金0000000×年16%×1/12=36519元(月息),本金0000000+利息36519-清償960000元=0000000元(剩餘本金)】,且原告就本院如認兩造超過年息16%部分之利息無效且原告無取得權源時,就系爭500萬元支票尚欠本金181萬5,467元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250頁),是以,就系爭500萬元支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萬5,467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5月19日起算之利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提示日見司促一卷第11頁退票理由單),為有理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600萬元支票部分,尚積欠本金4,641,781元未清償:
 ⒈本件被告衣皓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系爭600萬元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552萬元債務,業於111 年4 月12日、5 月11日分別匯款48萬元、54萬元給原告用以清償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214頁),堪信真實。
 ⒉本件被告衣皓公司取得原告552萬元本金借款後,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衣皓公司上述日期匯款償還金額,及本院認定兩造約定利息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原告僅能以年息16%計算收息,已如前述,則被告①於111年4月12日匯款48萬元予原告,經抵充月息73,600元及本金後,尚欠本金421萬1333元【計算式:本金0000000×年息16%×1/12=73600(月息),本金552萬+利息73600-清償48萬=0000000元(尚欠本金)】;②111年5月11日匯款54萬元予原告,經抵充月息68181元及本金後,尚欠本金464萬1,781元【計算式:本金0000000×年息16%×1/12=68181(月息),本金0000000+利息68181-清償54萬=0000000元(剩餘本金)】,且原告就本院如認兩造超過年息16%部分之利息無效且原告不得取得時,就系爭600萬元支票尚欠本金464萬1,781元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250頁),是以,就系爭600萬元支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萬1,781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5月27日起算之利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提示日見司促二卷第10頁退票理由單),為有理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有關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400萬元支票部分,尚積欠未清償:
 ⒈本件被告衣皓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400萬元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為246萬4,73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衣皓公司已於於110年12月29日、111 年1 月27日、111 年2 月25日、111 年3 月28日、111 年4 月26日分別匯款36萬元、36萬元、34萬1,333 元、32萬元、32萬元,共計匯款1,701,333 元給原告用以清償此借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214頁),堪信真實。
 ⒉本件被告衣皓公司所積欠借款本金246萬4,738元,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衣皓公司上述日期匯款償還金額,及本院認定兩造約定利息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原告僅能以年息16%計算收息,已如前述,則被告①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36萬元予原告,經抵充月息32,863元及本金後,尚欠本金213萬7,601元元【計算式:本金0000000×年息16%×1/12=32863(月息),本金264738+利息32863-清償36萬=0000000(尚欠本金)】;②於111年1月27日匯款36萬元予原告,經抵充月息元28,501元及本金後,尚欠本金1806,102元【計算式:本金0000000×年息16%×1/12=28501(月息),本金0000000+利息28501-清償36萬=0000000(尚欠本金)】;③111年2月25日匯款34萬1,333元予原告,經抵充月息24,081元元及本金後,尚欠本金148萬8,850元【計算式:本金0000000×年息16%×1/12=24081(月息),本金0000000+利息24081-清償341333=0000000(尚欠本金)】;④111年3月28日匯款32萬元予原告,經抵充月息1萬9,851元及本金後,尚欠本金118萬8,701元【計算式:本金0000000×年息16%×1/12=19851(月息),本金0000000+利息19851-清償32萬=0000000(尚欠本金)】;⑤於111年4月26日匯款32萬元予原告,經抵充月息15,849元及本金後,尚欠本金88萬4,450元【計算式:本金0000000×年息16%×1/12=1萬5,849元(月息),本金0000000+利息15849-清償32萬=884550(尚欠本金)】,且原告就本院如認兩造超過年息16%部分之利息無效且原告無受領權時,就系爭400萬元支票尚欠本金88萬4,550元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250頁),是以,就系爭400萬元支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萬4,550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算之利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提示日見司促二卷第14頁退票理由單),為有理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本金及利息:
  ㈠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既為擔保原告對被告衣皓公司之借款債權而簽發,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衣皓公司抗辯其已清償部分借款,被告衣皓公司僅於消費借貸之債務範圍內,負票款給付之責,而得對抗原告。而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並由林斌傑為保證而背書予原告,基於保證之從屬性,被告林斌傑亦僅於被告衣皓公司應負之票款債務之範圍內,同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衣皓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既已為部分清償如前述三所示而尚欠如附表三所示本金
  合計734萬1,7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84550=0000000)尚未清償,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票款金額為734萬1,798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96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萬1,798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一:  
111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支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付 款 人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1

111年4月18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

  500萬元

UW0000000


111年5月19日
附表二:  
111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支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付 款 人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 示 日
(民國)

 1

111年4月12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

  600萬元

UW0000000


111年5月27日
 2
111年4月26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
  400萬元
UW0000000
111年5月27日
附表三:被告應連帶給付之票款金額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及利率
備註
1
181萬5,467元
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所示支票應給付之票款
2
464萬1,781元
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應給付之票款
3
88萬4,550元
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應給付之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