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58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06 年度偵字第21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柏○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曾柏○與林○綺(原名林○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婚前
即於民國000 年0 月間生下長子曾○○(000 年0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童;之後曾柏○與林○綺於10
1 年3 月29日始為結婚登記,並於102 年3 月20日登記離婚
),曾柏○自斯時起,即與林○綺、A童、曾柏○之母黃○
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住在黃○娟位在臺中巿潭子
區住處(地址詳卷),曾柏○與A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所示之家庭成員關係。曾柏○於100 年7 月至
同年0 月間某日晚上7 、8 時許,獨自1 人在前揭住處2 樓
房間照顧A童時,見A童在床上哭鬧不休,即抓起躺在床上
之A童,對著A童說:「你不要再哭好不好」等語,惟A童
仍未停止哭泣,而曾柏○於該時係年僅19歲之未成年人,心
智本尚未成熟,且未婚生子又未有為人父之心理準備,僅因
積欠他人債務,且工作及經濟壓力過大,又認其遭鄰居瞧不
起,再加上A童當時哭鬧不休,致其情緒煩燥,雖其於主觀
上並無置A童重傷害或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A童發生死亡
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A童係襁褓中年僅5 至7 個月大
之嬰幼兒,發育尚未健全,頭部無法承受撞擊,而猛力搖晃
A童、悶住A童口鼻亦均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亡之
結果,惟曾柏○當時因急欲阻止A童哭鬧不休,要A童安靜
不要再吵鬧,而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上開結果,心情煩燥一氣
之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掌摑
A童臉部5 至6 下、毆打A童胸部3 至4 下,因A童哭泣更
甚之前,曾柏○繼而前後搖晃A童要其停止哭泣未果,乃將
A童朝木床上(鋪薄草蓆、薄棉被)扔擲,嗣在上開住處1
樓之林○綺聽聞後,遂上樓制止曾柏○,惟曾柏○仍持續一
手抓著以棉被包著之A童,一手毆打A童之臉部、胸部,之
後又持枕頭悶住A童口鼻數秒鐘,以前揭方式傷害A童。俟
於同日晚上11時許,林○綺欲餵食A童牛奶時,因A童並未
吸吮,林○綺察覺有異,遂要求曾柏○帶同A童前往醫院就
醫,然曾柏○因擔心醫院通報而拒絕,A童最終即因停止呼
吸心跳而休克死亡。
二、曾柏○發現A童死亡後,為免其犯行遭查獲,竟另萌生遺棄
屍體之犯意,於翌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在其住處1 樓拿取
黑色大型垃圾袋後返回其住處2 樓房間,並將A童之上衣攤
開,放置一平安符在A童胸口,再以林○綺之外套及長浴巾
包裏A童之屍體,再將之放入該垃圾袋內加以綑綁及準備香
及金紙後,乃要求與其無犯意聯絡之林○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43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陪同遺棄A童屍體,林○綺原表示拒絕,然因曾柏○
面露不悅,林○綺不得已乃被動配合。曾柏○遂於上開時間
,將前揭裝有A童屍體之垃圾袋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騎乘
機車搭載林○綺,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路00巷大圳(即環
中路1段高架橋下附近),因有車輛經過,曾柏○認非合適
之棄屍地點,乃再騎乘機車繞至臺中巿潭子區人和路之「頂
灣潭生態走廊」(即環保公園)。曾柏○停妥機車後,即手
持上開裝有A童屍體之垃圾袋,與林○綺步行至頂灣潭生態
走廊內涼亭旁之水圳,曾柏○於確認四下無人後,即站上涼
亭旁之欄杆,將該裝有A童屍體之垃圾袋垂直向下往水圳遺
棄,以此方式遺棄A童之屍體,林○綺則在旁不斷哭泣。其
後,曾柏○遂於同日凌晨1 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林○綺
返回其等上開住處。
三、嗣臺中巿政府社會局社工謝憲政於000 年0 月間,因受理6
歲以下弱勢兒童關懷方案,發現A童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
遂自105 年8 月4 日起進行訪視,於106 年2 月9 日晚上9
時30分許,至曾柏○現住地進行訪視時,曾柏○僅口頭表示
A童已失蹤,惟未能清楚說明A童失蹤之始末,謝憲政察覺
有異,遂建請曾柏○報警處理,經曾柏○同意後,謝憲政乃
於106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陪同曾柏○至臺中巿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進行失蹤通報,因受理該案之
豐東派出所所長黃文輝察覺案情不單純,黃文輝要曾柏○說
實話,曾柏○始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犯罪行
為前,當場向黃文輝自首而坦認毆打A童致死及遺棄A童屍
體之經過,並願意接受裁判,警方始得以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童係000 年0 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見106 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下稱他1277號卷〉一第87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害人A童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童身分之資訊;另被告曾柏○為被害人A童之父,證人林○綺為被害人A童之母,證人黃○娟、曾元○、曾唯○、林○誼均為被害人A童之親屬,如揭露其等身分,將導致被害人A童之身分公開,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柏○(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犯行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即被害人A童之母林○綺、證人即被告之母黃○娟、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曾元○、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曾唯○、證人即被告之前岳母林○誼、證人即被告之同事劉珮欣、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謝憲政及證人即豐東派出所所長黃文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⒈證人即被害人A童之母林○綺、證人即被告之母黃○娟、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曾元○、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曾唯○、證人即被告之前岳母林○誼、證人即被告之同事劉珮欣、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謝憲政於警詢、證人即臺中市潭子區潭北里里長林俊堂、證人即鳳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燁豪於警詢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均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壹、二、㈢、⒈所述部分外),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卷附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上開照片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51172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4 頁;他1277號卷一第6 頁至第9 頁反面;他1277號卷二第154 第155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反面;原審卷第22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童之母林○綺、證人即被告之母黃○娟、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曾元○、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曾唯○、證人即被告之前岳母林○誼、證人即被告之同事劉珮欣、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謝憲政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及證人即臺中市潭子區潭北里里長林俊堂、證人即鳳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燁豪於警詢證述暨證人即豐東派出所所長黃文輝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8頁至第38頁反面;他1277號卷一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第11至13頁、第102 至104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他1277號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至第184 頁、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並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承包廠商為鳳杰營造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9日職務報告、100 年6 月1 日至000 年0 月00日間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案件紀錄查詢、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中市災害應變中心災情彙整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06 年2 月17日疾管防字第106000113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2 月23日健保中字第1064012896號函暨所附被害人A童之中央健康保檢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被害人A童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被害人A童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2 月21日中市社工字第1060018230號函暨所附六歲以下弱勢兒童關懷方案面談訪視報告、106 年2 月18日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6 年3 月9 日慈中醫文字第1060276 號函暨所附被害人A童之出生證明書、嬰兒室住院病歷、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6 年3 月6 日水三管字第10650019780 號函暨所附柳川排水集水區範圍圖、安安診所106 年3 月21日函暨所附就診病歷、106 年5 月18日職務報告、106 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各1 份、勘驗筆錄2 份、蒐證照片16張、刑案現場照片56張、蒐證曾柏○及林○綺住處照片32張(見警卷第39頁、第45至74頁、第83至144 頁;他1277號卷一第43頁、第45至46頁、第53頁正、反面、第55至61頁、第112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反面;他1277號卷二第10至11頁、第98至99頁、第148 至152 頁;106 年度偵字第21430 號卷第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檢察官前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測前會談稱把被害人A童弄死,包括以巴掌打他,搖晃他,揍他及拿枕頭悶住他等行為,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被告,問及「本案,你把被害人丟在哪裡?」,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是環保公園(頂灣潭生態走廊)」,研判被告應是將被害人丟在環保公園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50049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㈢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方足資論罪科刑。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人體之頭部,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而被害人A童係年僅5 至7 個月大之嬰幼兒,頭部發育尚未健全,無法承受撞擊,而悶住被害人A童口鼻、猛力搖晃亦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可能造成被害人A童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被害人A童臉部、毆打被害人A童胸部、前後搖晃被害人A童,並將被害人A童朝木床上扔擲、持枕頭悶住被害人A童口鼻數秒鐘,衡之被害人A童為被告之親生子,僅因被害人A童哭鬧不休,而被告因不耐被害人A童哭鬧不休,且被告於該時又年僅19歲,心智尚未成熟,於未婚生子又未準備好為人父之心態,未能耐心呵獲幼子,一一檢查被害人A童哭鬧不休之可能原因,又因積欠債務,且工作及經濟壓力過大,對被害人A童哭鬧不休甚感心情煩燥,致為上開傷害被害人A童之行為,難認被告於行為初始,主觀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或有置被害人A童於死亡或重傷害之決心,亦難認被告於加害時,主觀上得以預見被害人A童將因此死亡,是以被告顯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實行傷害行為,始造成被害人A童死亡。雖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行為會致生被害人A童死亡結果之故意,而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其徒手掌摑襁褓中年僅5 至7 個月大之被害人A童臉部5 至6 下、毆打被害人A童胸部3 至4 下,繼而前後搖晃被害人A童,並將被害人A童朝木床上(鋪薄草蓆、薄棉被)扔擲,又持續毆打被害人A童之臉部、胸部,並持枕頭悶住被害人A童口鼻數秒鐘,因而使被害人A童發生死亡之結果,乃一般心智健全者客觀上非不能預見,且被害人A童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其上開傷害行為足以使襁褓中年僅5 至7 個月大之被害人A童致生喪命之結果,衡之客觀情形,自屬能預見,被告竟因不耐被害人A童哭鬧不休,急欲阻止被害人A童哭鬧之下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為上開傷害被害人A童之行為,致被害人A童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A童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 日生效,原條文第1 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 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係被害人A童之父,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害人A童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見他1277號卷一第87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與被害人A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又被害人A童係000 年0 月出生,此有被害人A童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為上開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行為時,被害人A童屬未滿12歲以下之兒童(即年僅約5 至7 個月大之嬰兒);又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A童致死,並將被害人A童屍體遺棄之家庭暴力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均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18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對被害人A童為上揭傷害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臺中巿政府社會局社工謝憲政受理6 歲以下弱勢兒童關懷方案,發現被害人A童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而對被告進行訪視,並陪同被告至豐東派出所進行失蹤通報,雖所長黃文輝單純主觀上認案情不單純,惟其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涉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犯行,被告係主動向所長黃文輝坦認毆打被害人A童致死及遺棄被害人A童屍體之經過乙節,業據證人謝憲政於警詢、偵訊證述及證人黃文輝於偵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至19頁;他1277號卷二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且有106 年7 月19日職務報告1 份(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豐東派出所所長黃文輝自首並供出上情後,員警始得以知悉本案被告傷害被害人A童致死及遺棄被害人A童屍體之犯行,且被告自首後不逃避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及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罪均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係00年0 月間生,於本案100 年7 月至9 月間某日為上開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犯行時,為年僅19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尚非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年人,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遺棄屍體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童係骨肉至親之父子關係,對被害人A童為前揭傷害行為,最終致被害人A童死亡,其發現被害人A童死亡後,復未採取妥善之處置,反將被害人A童屍體載至環保公園丟棄,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撤銷改判(即傷過致人於死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8 月,固非無見。惟查,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獨自照顧被害人A童時,見被害人A童在床上哭鬧不休,即對著被害人A童說:「你不要再哭好不好」等語,惟被害人A童仍哭鬧不休,致其情緒煩燥,急欲阻止被害人A童哭鬧,要被害人A童安靜不要再吵鬧,一氣之下即徒手掌摑被害人A童臉部、毆打被害人A童胸部,繼而前後搖晃被害人A童要其停止哭泣未果,乃將被害人A童朝木床上(鋪薄草蓆、薄棉被)扔擲,又持枕頭悶住被害人A童口鼻數秒鐘,要被害人A童停止哭泣等方式傷害被害人A童,致被害人A童最終即因停止呼吸心跳而休克死亡,被告未能善盡父親之責,耐心呵護嬰兒,而對被害人A童為上開傷害行為,終致被害人A童死亡,固甚為不該,而應予以嚴懲;然被告於犯案時係年僅19歲之未成年人,自己之心智尚未成熟,且又未婚生子,未有為人父之心理準備及照顧嬰兒之知識及方法,僅因積欠他人債務,且工作及經濟壓力過大,又認其遭鄰居瞧不起,再加上被害人A童哭鬧不休,致其情緒煩燥,又無安撫及照顧被害人A童之方法,僅急欲阻止被害人A童哭鬧不休,要被害人A童安靜不要再吵鬧,竟以毆打及持枕頭悶住口鼻之方式欲阻止被害人A童哭鬧,被告此手法確屬十分不該,本屬無庸置疑,惟被告係在情緒失控下肇生此禍,實屬家庭人倫悲劇,且其喪失其子所受之精神煎熬亦屬非輕。又本案係因社工謝憲政受理6 歲以下弱勢兒童關懷方案,發現被害人A童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訪視被告後,偕同被告至豐東派出所進行失蹤通報時,其於警方並未找到被害人A童屍體,且已事隔5 年餘,亦從來未曾懷疑被告涉犯傷害被害人A童致死之情形下,當場向豐東派出所所長黃文輝坦認毆打被害人A童致死及遺棄被害人A童屍體之經過,勇於面對其之前所做之錯事,願意接受裁判;再被告於106 年2月12日警詢供稱:(問:你為何至本分局自首殺害你的小孩?)因為我良心過意不去,覺得對不起那個小孩,想重新好好做人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又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偵訊供稱:(問:你向所長承認把小孩打死,是出於你自由意志?還是遭逼迫?)所長希望我講實話,我想一想都過這麼久,該面對還是要面對,所以我承認把小孩打死是出於自由意志,沒人逼我等語(見他1277號卷二第185 頁反面);又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勇於面對自己曾犯下之罪責,而能自首本案傷害致死犯行確應給予正面肯認,且被告誠實告知警方原不知之犯行,相較於其他不敢面對現實,縱警方握有相當充分證據下仍推諉卸責之被告明顯不同,自應在量刑上有所實際之區隔,以免變相鼓勵人民不誠實,使犯案者認其只要不講,縱警偵有相當證據亦不願承認犯行,即有獲得較大之判決無罪可能。而本案被告並無刑之加重事由,僅有自首減刑事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期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雖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惟原審就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所量處之刑度實際上較之此類型之無自首且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事由之傷害致人於死案件所量處之刑度無異甚或更高,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顯然未將自首列為刑度之考量,量刑尚有未洽。又因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之基礎既已有不同,自應就定執行刑部分一併予以撤銷。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量刑稍嫌過重,有再予酌減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主動向豐東派出所所長黃文輝供出本案犯行,員警始查悉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原審雖認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惟所量處之刑度卻與他案未減輕其刑者相同,實際上並未減輕其刑,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
㈡本院查: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雖認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惟從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然未將自首列為刑度之考量,量刑尚有未洽(詳理由欄貳、五所述),是以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此部分上訴即屬可採。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認有刑法第62條前自首減刑之適用,量處有期徒刑8 月,量刑並無未考量自首減輕事由之情形,且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就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就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之基礎已有不同,自應一併予以撤銷。
七、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非行,與被害人A童係骨肉至親之父子關係,本應善盡父親之責,耐心對待被害人A童,並妥適照料,惟其僅因壓力過大、心情煩悶,見年僅5 至7 個月大,且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A童在床上哭鬧不休,竟對被害人A童為前揭傷害行為,最終致被害人A童死亡,造成永難彌補之憾事,另被告僅因擔心醫院通報,竟拒絕帶同被害人A童就醫,錯失被害人A童可能得到救治之機會,被告所為破壞原應是天下最美好之親子關係,讓幼小生命白白斷送,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及被告於犯案時係年僅19歲之未成年人,自己之心智本尚未成熟,且又未婚生子,於此年齡即須擔負起為人父之責任養育稚子,被告在未有為人父之心理準備,又未學習照顧嬰兒之知識及方法,僅因積欠他人債務,且工作及經濟壓力過大,又認其遭鄰居瞧不起,再加上被害人A童哭鬧不休,致其情緒煩燥,又無安撫及照顧被害人A童之方法,僅急欲阻止被害人A童哭鬧不休,要被害人A童安靜不要再吵鬧,竟以毆打及持枕頭悶住口鼻之方式欲阻止被害人A童哭鬧,手法確屬十分不該,惟被告係在情緒失控下肇生此禍,實屬家庭人倫悲劇,且其喪失稚子內心所受之精神煎熬亦屬非輕;又本案係因社工謝憲政發現被害人A童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訪視被告後,偕同被告至豐東派出所為失蹤通報時,其於警方並未找到被害人A童屍體,且已事隔5 年餘,亦從來未曾懷疑被告涉犯傷害被害人A童致死之情形下,因良心過意不去,覺得對不起被害人A童,想重新好好做人,乃當場向黃文輝所長坦承毆打被害人A童致死並予以遺棄屍體之經過,勇於面對其之前所做之錯事,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被告能自首本案傷害致死犯行確應予以正面肯認,且被告誠實告知警方原不知之犯行,相較於其他不敢面對現實,縱警方握有相當證據下仍推諉卸責之被告明顯不同,自應在量刑上有所實際之區隔,以鼓勵國民誠實,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