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袁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光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雅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海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志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林慧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被 告 黃偉倫
被 告 彭仁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90號、第3491號、第3492號、第3494號、第3495號、第3496號、第3497號、第3498號、第3499號、第3500號、第3501號、第3502號、第3886號、第8067號、第8068號、第8070號、第8071號、第8078號、第8079號、第8080號、第8081號、第8082號、第8083號、第8084號、第8090號、第8091號、第12099號、第12101號、第12102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有罪部分及朱雅玲、錢光輝
、羅海龍、志忠部分均撤銷。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至、所示之
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至、「本院罪刑」欄所示
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十五編號至、「本院沒收」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朱雅玲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
十五編號、「本院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錢光輝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十五編號「
本院沒收」欄所示。
羅海龍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十五編號「
本院沒收」欄所示。
志忠犯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十五編號「
本院沒收」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袁旭(原名李肇龍,綽號「小龍」)為址設苗栗縣○○
鄉○○村○○00○00號宏達鑫企業社之廠長(宏達鑫企業社
之登記負責人為劉貴銘(已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死亡)、實
際負責人為彭仁宏,於105年間起,宏達鑫企業社登記負責
人已變更為彭仁宏)。因宏達鑫企業社需要大量牛樟木培育
牛樟菇,遂與耕源木材行、奧妙奇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奧妙奇蹟公司)、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源生醫
公司)簽訂如附表三十一編號至所示之牛樟木買賣合約
書。而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因宏達鑫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劉
貴銘與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簽訂牛樟木買賣合約書時
亦在現場而知悉宏達鑫企業社需要大量牛樟木。另朱雅玲於
103年年底經友人介紹認識詹帛均,朱雅玲與錢光輝(綽號
「士林馬賴」)、羅海龍(綽號「海龍」)、志忠為同部
落之人而認識,且朱雅玲與志忠為國中同學,另朱雅玲與
盧光輝(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為男女朋友。李袁旭、詹帛
均、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盧光輝即分別為下
列行為:
緣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Dao Van Quang(陶文光)、 Tran Van Dai(陳文大)(上開5人均經判決確定)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籍勞工男子3名(下稱上開不詳 外勞3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明知未經核准不得 使用無線電頻率,仍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 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邱戍強於104年1月間某 日,開車搭載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 (陳文大)及上開不詳外勞3名至臺中市和平區觀音山區某 處後,由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 大)及上開不詳外勞3名攜帶竊取森林主產物工具及無線電 等物品,步行前往國有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 理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臺中市和平區 觀音山區大安溪事業131林班地,TWD97座標X:243119, Y:0000000),而接續數日使用無線電並以不詳之無線電 頻率與邱戍強互相聯絡,詹佳明、張柏基則分別在臺中市 和平區觀音山區某處把風,亦持無線電並以不詳之無線電 頻率與邱戍強互相聯絡,由邱戍強負責傳遞彼此間之訊 息,因而由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 文大)及上開不詳外勞3名竊得牛樟木共1,050公斤(山價 新臺幣【下同】254,473元),並以徒步揹負方式將上開牛 樟木揹至邱戍強指定之工寮藏放,邱戍強得手後,即向詹 帛均表示可以載運。詹帛均明知邱戍強之上開牛樟木並無 合法來源,係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而為贓物,仍基於 牙保贓物之犯意,詢問李袁旭是否收購該等牛樟木,而李 袁旭因宏達鑫企業社需要大量牛樟木,明知詹帛均所牙保 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應允買受。詹帛均即與邱戍強相 約於104年1月21日至苗栗縣○○鄉○○○街0號之7-11超商 (下稱上址7-11超商)處交付牛樟木。鄧志豪、范忠義 (上開2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上開森林主 產物牛樟木係邱戍強等所竊得欲行脫售之贓物,且未經核 准不得使用無線電頻率,仍基於共同搬運贓物及擅自使用 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明知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已 於104年1月21日中午前先將上開牛樟木放入車牌號碼0000- 00號冷凍小貨車,並由詹佳明駕駛該3776-SJ號冷凍小貨車 搭載邱戍強,鄧志豪則負責駕駛邱戍強所管領使用之車牌 &0000; 號&0000;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擔任前導車,另由范忠義 駕駛車牌號&000;0000;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押車,而共 同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苗栗縣三義鄉車亭休息站與詹帛均 會合後,復於104年1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再駕乘上開冷 凍小貨車至上址7-11超商與李袁旭會合。李袁旭則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李袁旭有共同故買贓 物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000;0000; 碼00-0000號紅色吉普 車前往上址7-11超商,待詹佳明、邱戍強下車後,李袁旭 即駕駛載有上開牛樟木1,050公斤之上開3776-SJ號小貨車 先至上址7-11超商後面過磅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即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隨同李袁旭駕駛載有上開 牛樟木之上開3776-SJ號冷凍小貨車離開,將上開牛樟木1, 050公斤卸貨在他處後,將上開3776-SJ號冷凍小貨車開回 上址7-11超商與詹帛均等人碰面,並將要給邱戍強之價金1 0萬元及詹帛均之酬勞5千元均交與詹帛均,詹帛均再將要 給邱戍強之價金10萬元交由詹佳明轉與邱戍強朋分(邱戍 強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時間、地點、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詹帛均因而賺取5千元之報酬。
朱雅玲於103年年底經友人介紹認識詹帛均後,詢問詹帛均
是否有在收牛樟木,詹帛均乃表示有,而朱雅玲因知悉錢光
輝、羅海龍、志忠均在山上工作,即各別起意,分別與錢
光輝、羅海龍及志忠為下列行為:
朱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
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於103年年底至104年1
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之某日許,向錢光輝、羅海龍表示,
以每公斤牛樟木70元之代價僱使錢光輝、羅海龍竊取牛樟木
,錢光輝、羅海龍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
絡,而與朱雅玲有犯意之聯絡後,即先於104年1月10日前之
104年1月間某日,前往國有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
理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竹東事業區第57
林班,座標TWD97 X:000000 Y:0000000),以鏈鋸1支(
即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之物)竊取如附表三編號至
「錢光輝、羅海龍交付予朱雅玲之牛樟木」欄及附表六編
號欄所示之牛樟木(即編號H1至H6)後,將該等牛樟木分
切完畢,再自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
月17日下午1時餘許止期間,以每次載運部分上開竊取之牛
樟木;其餘牛樟木則留在原竊取地點之方式,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扣案)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接續載
運下山,載至朱雅玲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居處(
下稱朱雅玲竹東鎮居處),迄108年3月17日下午1時餘許止
,錢光輝、羅海龍已竊得且搬運並交付予朱雅玲如附表三編
號至「錢光輝、羅海龍交付予朱雅玲之牛樟木」欄所示
之牛樟木,而尚有如附表六編號欄所示之牛樟木(即編號
H1至H6)仍留在原竊得地點尚未搬出。而朱雅玲就錢光輝、
羅海龍已交付如附表三編號至「錢光輝、羅海龍交付予
朱雅玲之牛樟木」欄所示之牛樟木部分,均已給付錢光輝、
羅海龍如附表三編號至「錢光輝、羅海龍交付予朱雅玲
之牛樟木」欄所示「價額」之報酬,錢光輝、羅海龍就其等
所取得之報酬亦予以朋分完畢。
朱雅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
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於103年年底至104年
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之某日許,向志忠表示,以每公
斤牛樟木70元之代價僱使志忠竊取牛樟木,志忠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犯意,而與朱雅玲有犯意之聯絡後,即先於104年1
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某日,前往國有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管理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座標X:257605;Y:0000000),以
鏈鋸1支(即扣案如附表二十二編號所示之物)、背帶1條
(即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所示之物)竊取如附表三編號
至「志忠交付予朱雅玲之牛樟木」欄所示之牛樟木、附
表四編號所示之牛樟木(即編號Y1)、附表五編號所示
之牛樟木(即編號Z1至Z5)後,將該等牛樟木分切完畢,再
自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18日下午
1時30、40分許止期間,以每次載運部分上開竊取之牛樟木
;其餘牛樟木則留在原竊取地點之方式,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未扣案)將上開竊取之牛樟木,接續載運
下山,載至朱雅玲竹東鎮居處,其中志忠於104年3月18日
下午1時餘許,駕駛上開AFP-2803號自小客車,載運如附表
三編號所示之牛樟木,及如附表十七編號所示編號Z1、
Z3至Z5之牛樟木下山後,在苗栗縣竹東鎮東豐路上搭載不知
情之林慧婷(另經判決無罪),一同前往朱雅玲竹東鎮居處
後,志忠將前揭牛樟木搬運交付朱雅玲收受。迄108年3月
18日下午1時30、40分許止,志忠已竊得且搬運並交付予
朱雅玲如附表三編號至「志忠交付予朱雅玲之牛樟木
」欄所示之牛樟木、附表四編號所示編號Y1之牛樟木1塊
及附表五編號所示編號Z1至Z5之牛樟木5塊。而朱雅玲就
志忠已交付如附表三編號至「志忠交付予朱雅玲之
牛樟木」欄之牛樟木及附表五編號欄所示編號Z1之牛樟木
部分,均已給付志忠如附表三編號至「志忠交付予
朱雅玲之牛樟木」欄所示「價額」及附表五編號「志忠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價額之報酬完畢。至如附表三編
號「志忠交付予朱雅玲之牛樟木」欄所示之牛樟木(74
0.95公斤)、附表四編號所示編號Y1之牛樟木及附表五編
號所示編號Z2至Z5之牛樟木部分,則均迄未給付報酬。
朱雅玲取得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後
,即聯繫詹帛均約定在上址7-11超商見面並交付牛樟木與買
家。而盧光輝(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朱雅玲係男女朋友,
盧光輝明知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所載運交付朱雅玲之牛
樟木係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而為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
之各別犯意,各次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即扣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搭載朱雅玲,分別於如附表三編
號至「朱雅玲、盧光輝載運牛樟木交付李袁旭」欄所示
之時間,搬運如附表三編號至「朱雅玲、盧光輝載運牛
樟木交付李袁旭」欄所示之牛樟木數量至上址7-11超商旁與
詹帛均會合。而詹帛均明知朱雅玲所交付之牛樟木為森林主
產物,並無合法來源,係竊得之牛樟木而為贓物,仍基於牙
保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至「詹帛均(原名詹德建
)聯繫李袁旭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次聯繫李袁旭到場購
買該等牛樟木,而李袁旭明知詹帛均所牙保之牛樟木為森林
主產物,並無合法來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各次均予以買受。而李袁旭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與李袁旭有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三編號至「朱雅玲、盧光輝載運牛樟木交付李袁
旭」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時許,先分別駕駛上開H2-1222號吉
普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即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
所示)或不詳貨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
邊之空地,再一起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至上址7-11超
商與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等人會合,朱雅玲再於如附表三
編號至「朱雅玲、盧光輝載運牛樟木交付李袁旭」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至「朱雅玲、盧光輝載運牛
樟木交付李袁旭」欄所示牛樟木之數量,販賣交付與詹帛均
居間介紹之李袁旭,而待朱雅玲、盧光輝下車後,即由李袁
旭或上開不詳之人駕駛載有前揭牛樟木之上開4753-EB號小
貨車,另一人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先至上址7-11超商
後面過磅,或未過磅直接開至苗栗縣○○鄉○○村○○00○
0號旁邊之空地,再將上開4753-EB號貨車內之牛樟木搬至上
開3435-N5號小貨車或上開不詳貨車內,再駕駛上開3435-N5
號小貨車或不詳貨車將該等牛樟木載至宏達鑫企業社位在苗
栗縣○○鄉○○00○00號之承租廠房藏放。李袁旭就如附表
三編號至「朱雅玲、盧光輝載運牛樟木交付李袁旭」欄
所示之牛樟木,均已交付如附表三編號至「朱雅玲、盧
光輝載運牛樟木交付李袁旭」欄所示之「價額」與詹帛均,
詹帛均將該等款項扣除如附表三編號至「詹帛均聯繫李
袁旭」欄所示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均已交付朱雅玲(詹
帛均交付朱雅玲之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至「犯罪所得
」欄所示)。另李袁旭與不知情之黃偉倫(黃偉倫被訴違反
森林法第50條部分無罪,詳如後述)於104年3月18日下午2
時餘許,分別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及3435-N5號小貨車
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之空地,李袁旭再
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搭載黃偉倫至上址7-11超商與詹
帛均等人會合,朱雅玲再於如附表三編號「朱雅玲、盧光
輝載運牛樟木交付李袁旭」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
「朱雅玲、盧光輝載運牛樟木交付李袁旭」欄所示牛樟木
之數量,販賣交付與詹帛均居間介紹之李袁旭,而待朱雅玲
、盧光輝下車後,即由黃偉倫駕駛載有前揭牛樟木之上開47
53-EB號小貨車,李袁旭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至苗栗縣
○○鄉○○村○○00○0號旁邊之空地,正欲將上開4753-EB
號小貨車上之牛樟木搬運至上開3435-N5號小貨車上時,旋
被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志忠(志忠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如後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偉」之男子(
下稱「阿偉」)所委託交付其販賣如附表四編號所示編號
Y2之肖楠木1塊(即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之物)為森林主
產物,並無合法來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4年2月10
日至104年3月6日間之某日,在交付其竊得如附表三編號
及附表四編號所示編號Y1之牛樟木與朱雅玲時,同時將附
表四編號所示編號Y2之肖楠木1塊交付與朱雅玲,朱雅玲
(朱雅玲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如後述)明知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為森林主產物,
並無合法來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收取志忠前揭竊
得之牛樟木時,同時收受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並就
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部分交付志忠1千元,再由朱雅
玲於104年3月16日晚間10時54分、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4分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帛均持用之門號
&ZZZZ; &ZZZZ;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將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及上開牛樟木1塊(編號Y1)交付詹帛均,並欲向詹帛均收取1萬2千元,朱雅玲即於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4分後某時許,駕車將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及牛樟木1塊(編號Y1)搬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交與詹帛均,然朱雅玲與詹帛均會面後,詹帛均就朱雅玲所交付之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及牛樟木1塊(編號Y1)並無意付款購買或牙保,惟朱雅玲仍將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及牛樟木1塊(編號Y1)留在詹帛均上址處所(志忠、朱雅玲就上開編號Y2肖楠木1塊部分所涉贓物罪嫌,未據起訴)。而詹帛均明知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及牛樟木1塊(編號Y1)並無合法來源,係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而為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及牛樟木1塊(編號Y1)(詳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且並未給付朱雅玲任何款項。
二、嗣經警於附表七至二十二所示之扣押時間、地點,扣得如附
表七至二十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如附表三十三「通訊監察門號」欄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係臺灣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原審以如附表三十三「通訊監察書」欄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核准通訊監察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附表三十三「卷頁號碼」欄所示),屬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又偵查機關依據該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袁旭、詹帛均、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溫志忠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溫志忠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證人朱雅玲、錢光輝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朱雅玲、錢光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朱雅玲、錢光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李袁旭、詹帛均、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再者,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本案扣案物品,係警方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及本案之照片,係以照相機依機器之功能拍攝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核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物及照片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李袁旭、詹帛均、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物及照片之取得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袁旭、詹帛均、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等人之答辯要旨如下:被告李袁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被告李袁旭係宏達鑫企業社之廠長,被告詹帛均係健源生醫公司之經理,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有牛樟木買賣契約,被告李袁旭主觀上係以宏達鑫企業社廠長之身分與健源生醫公司之經理被告詹帛均聯繫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等,並依照被告詹帛均指示辦理收貨、驗貨等程序,不知道被告詹帛均所交付之牛樟木乃係向上游盜採集團取得,故欠缺對於所收物品為贓物之認識云云(見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66、98、99頁、原審104原訴10卷十第21頁)。牛樟木體積非常龐大,無法依照一般交易模式,因需秤重,所以約在地磅站交貨,秤重後再由被告李袁旭載走。交貨地點有相當多的車輛在該處過地磅,所以被告李袁旭無法驗貨、載貨,所以才把車子開走約在其他地點交貨,並不是為了透過交貨方式來規避查緝,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李袁旭知悉所購買的牛樟木為贓物;被告李袁旭主觀上係在履行契約,並不知是贓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21頁)。被告詹帛均於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有牙保贓物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承認(見本院卷二第20頁),其辯護人稱被告詹帛均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認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頁),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詹帛均係聽從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之指示聯絡及載運牛樟木云云。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朱雅玲將肖楠木1塊(編號Y2)、牛樟木1塊(編號Y1)載來交與被告詹帛均時,並沒有告知該木頭來源,且該木頭外觀老舊,被告詹帛均不知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牛樟木1塊(編號Y1)係贓物,且被告詹帛均並無付款,被告詹帛均只是讓被告朱雅玲借放云云(見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65、66頁、原審104原訴10卷九第70頁、原審104原訴10卷十四第20、21頁)。牙保之構成要件需有買賣行為完成,依朱雅玲所述金錢尚未交付;警查獲當日是否已完成交易亦有爭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1頁)被告朱雅玲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認罪,然辯以其並未指定一定要去砍牛樟木,沒有限定數量,沒有要求盜採木材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否認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被告朱雅玲並無教唆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去竊取牛樟木,亦無與渠等一起去竊取,被告朱雅玲係以每公斤70元向購買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所竊取之牛樟木,再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轉賣與被告詹帛均等人,被告朱雅玲並無雇用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竊取牛樟木,與渠等間僅係單純買賣關係。被告朱雅玲向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收取牛樟木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至「朱雅玲、盧光輝載運牛樟木交付李袁旭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額及山價」欄之牛樟木與被告李袁旭部分,係構成贓物罪云云。就編號Y1之牛樟木1塊部分,係因被告朱雅玲向被告志忠收買牛樟木(編號Y1)時,被告志忠剛好帶著肖楠木1塊(編號Y2),並表示沒有地方存放,被告朱雅玲始予以收受藏放,事後,被告朱雅玲乃將原先收買之其中1塊牛樟木(編號Y1)及收受藏放之肖楠木1塊(編號Y2)轉送與被告詹帛均,被告朱雅玲所犯應屬寄藏贓物罪云云。牛樟木5塊(編號Z1至Z5)部分: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8日向被告志忠收買其竊取之牛樟木時,被告志忠將其中5塊牛樟木送與被告朱雅玲,是被告朱雅玲所犯應屬收受贓物罪云云(見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70頁、原審104原訴10卷十二第62至64頁、原審104原訴10卷十四第21、30頁)。被告朱雅玲只是介紹人,並非共犯(見本院卷一第14頁);係因應買方及賣方之需要,僅為故買或牙保贓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錢光輝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否認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被告錢光輝承認有竊取國有林之牛樟木,盜採後從山上運送下來交給被告朱雅玲,惟被告錢光輝和羅海龍係於104年2月13日在麥巴來段之國有林內盜採8、9百公斤之牛樟木1棵,一次將該牛樟木砍伐下來,將之切片放在該處,分4次運送交給被告朱雅玲,第一次係於104年2月17日、第二次係於104年2月25日、第三次係於104年2月28日、第四次係於108年3月17日,均係由被告錢光輝與羅海龍一起從麥巴來段的國有林運送到被告朱雅玲竹東鎮居處,此部分均沒有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至內,起訴之犯罪事實時間均僅係被告朱雅玲交貨之時間,並非被告錢光輝竊取牛樟木之時間,故被告錢光輝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至部分均否認。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牛樟木數量,僅有少部分係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所提供云云。被告朱雅玲與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先談妥,被告朱雅玲以每公斤70元代價向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取得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所犯應係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罪刑,與被告錢光輝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款罪刑不同,亦即被告朱雅玲與錢光輝間並不存在共同正犯關係,則被告朱雅玲收受贓物後如何處理,即與被告錢光輝無關,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至僅以被告朱雅玲交貨之時間認定被告錢光輝盜伐時間,論證上仍有欠缺云云(見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69、145至147頁、104原訴10卷十四第21、117至120頁)。被告錢光輝只有交付兩三次牛樟木,並非有10幾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被告羅海龍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否認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被告羅海龍坦承與被告錢光輝於104年2月13日在麥巴來段的國有林內盜採8、9百公斤之牛樟木1棵,係一次砍完放在現場,分4次運送下山賣給被告朱雅玲,即第一次於104年2月17日運交10塊,取得價金約3萬元;第二次於104年2月24日或25日運交6塊約300公斤或400公斤,取得價金約2萬元;第三次於104年2月28日運交約200多公斤,取得價金2萬元;第4次於104年3月17日運交約120公斤,取得價金8500元,此部分均不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至部分,故被告羅海龍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至部分均否認。被告朱雅玲蒐購牛樟木之對象既非僅被告羅海龍、錢光輝,且於蒐購後應非即時運交與其下游,是被告朱雅玲運交牛樟木與下游之日期與次數,即未必與被告羅海龍、錢光輝運交牛樟木與被告朱雅玲之日期、次數相符。被告羅海龍、錢光輝既僅於104年2月13日基於單次犯意,盜伐牛樟木1株,則其等盜伐牛樟木之犯罪行為應僅有一個,應以單純一罪論,至於其等將所盜牛樟木裁切成塊後,陸續於104年2月13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將所盜牛樟木運交被告朱雅玲之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仍應以一罪論云云(見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70頁、原審104原訴10卷十四第21、121至123頁)。被告羅海龍、錢光輝只有處理一棵死亡的牛樟樹,而且它已經貼近地面,2人用手和鋤頭,再用電鋸分解,被告羅海龍和錢光輝是一起的,買家是朱雅玲,其他的人都不認識;只有在104年2月13日盜伐牛樟木一株,其後分次分解後運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被告志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有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事實,惟其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被告志忠坦承自104年1月某日起至3月18日查獲被告朱雅玲等人之日止,一個人分別4次進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座標X:257605;Y:0000000)盜採牛樟木,分別6次搬運盜採之牛樟木交付被告朱雅玲,惟被告志忠僅竊取交付被告朱雅玲400至500公斤之牛樟木,此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至部分與被告志忠無關,且被告志忠係獨自犯案,並無與他人共組盜採森林木材之竊盜集團,被告朱雅玲自何處收購盜採之牛樟木,被告志忠並不清楚云云。被告志忠就有竊取並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1塊(編號Y1)、牛樟木5塊(編號Z1至Z5)部分沒有爭執云云(見原審104原訴10卷一第25至28、78、79頁、原審104原訴31卷二第106、172、173、195頁、原審104原訴10卷十四第24至26頁)。被告志忠係獨自犯案,並非竊盜集團成員;並無大量盜採砍牛樟木,且磅單上亦記載何人所採,亦無任何代號或記號,如何認定被告溫志忠之比例及磅單上賣出者是否另有其云云(本院卷一第15、99頁)。
二、經查:同案被告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及上開不詳外勞3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方式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同案被告邱戍強、鄧志豪、范忠義搬運贓物後,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被告詹帛均仲介,將如附表二編號「邱戍強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欄之牛樟木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邱戍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見104偵3492卷第31至37、137至142、144至147、200至201頁,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191頁、原審104原訴10卷五第19至41、50至53頁、原審104原訴10卷六第97頁);同案被告鄧志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見104偵3497卷第74頁正反面,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194頁);同案被告范忠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見104偵8083卷第7至11、22至32頁、第60至61頁反面,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199頁)供述在卷,復有同案被告Dao Van Quang(陶文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見104偵3495卷第77至78頁,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193、194頁、原審104原訴10卷五第43至50頁、原審104原訴10卷六第96頁)自陳其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同案被告Tran Van Dai(陳文大)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見104偵3494卷第76、77頁,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193頁、原審104原訴10卷五第54至59頁、原審104原訴10卷六第96頁)自陳其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等語。又有同案被告張柏基於警詢時、偵查中(見104偵8082卷第18至21、56、57頁)供陳其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搬運贓物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198頁、原審104原訴10卷六第19至29、97頁)供陳其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同案被告詹佳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見104偵8067卷第9至14頁、第17至20頁反面、第53、54頁,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198頁、原審104原訴10卷五第61至69頁、原審104原訴10卷六第97頁)供陳其有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搬運贓物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在卷可佐。並有證人即被告詹帛均於偵查中(見104偵8068卷第13至21、107、108頁)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李袁旭於偵查中(見104偵8070卷第12頁)之陳述可佐。另有證人即統一精工加油站之過磅員彭雅絹於查訪紀錄表之陳述(見第一分局15276警卷第281頁)在卷可憑,再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共同被告邱戍強)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於104年1月20日下午1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8068卷第39至40頁反面、原審104原訴10卷五第12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同案被告邱戍強)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同案被告張柏基)於104年1月21日上午11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五第126頁)、偵查現場照片(見104偵3492卷第153至1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8067卷第40至42頁)、現場勘察照片(見104偵12099卷第94頁)、被害位置圖(見104偵12099卷第95頁)、被害地點地圖(見第一分局15275警卷第289頁)、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日期104年1月21日、時間14時36分、車號0000-00、淨重1,050公斤;見第一分局15276警卷第300、309頁)、第一分局104年5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18217號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97至100、295、29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104年6月9日勢政字第1043103645號函(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160頁)、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和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162、163頁)、東勢林管處104年10月8日勢政字第1043211051號函(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五第245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五第246、247頁)、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見原審104原訴10卷七第7至53、73、74頁)、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附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至;附表八編號、、;附表九編號;附表十編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同案被告盧光輝於如附表三編號至「朱雅玲、盧光輝載運牛樟木交付予李袁旭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額及山價」欄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4753-EB號小貨車搭載被告朱雅玲並搬運如附表三編號至「朱雅玲、盧光輝載運牛樟木交付予李袁旭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額及山價」欄所示之牛樟木贓物,至如附表三編號至「朱雅玲、盧光輝載運牛樟木交付予李袁旭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額及山價」欄所示之地點,經被告詹帛均仲介而交付被告李袁旭該等牛樟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光輝於原審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見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58至90頁)及108年6月17日審理中(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四第21頁)供認不諱,復有被告盧光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見104偵8079卷第9至14、18至21、44至45、47至79頁,104聲羈194卷第21至23頁,原審104原訴10卷一第189至191頁)時之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告朱雅玲及詹帛均於偵查(見104偵8090卷第11、16、66、103至106頁、第126至127頁反面,104偵8068卷第102頁)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憑,又有如附表三編號至「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及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於104年3月5日下午2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8068卷第37頁)、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8070卷第32至39頁)附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之牛樟木22塊(編號A1至A22)、車號0000-00號小貨車1臺可資佐證,是同案被告盧光輝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按同案被告盧光輝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告朱雅玲就犯罪事實欄一、係僱使被告錢光輝、羅海龍竊取牛樟木;就犯罪事實欄一、係僱使被告志忠竊取牛樟木部分: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我於103年年底打給阿建,問他那邊是不是有在收木頭,阿建就說見面再講,我們就於104年1月在苗栗縣銅鑼鎮交流道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我先問阿建有沒有在收木頭,阿建說有在收木頭,他問我山上有沒有牛樟木,我就說我先問山上的人,如果有再和他聯絡,之後於104年1月我才問志忠知不知道山上有牛樟木,因為志忠在山上工作,他就說他要先去找,後來他打給我說找到,問我說要怎麼算,我就打電話問阿建要怎麼算,他說算公斤,所以我才跟志忠說1公斤70元,後來志忠就開始去盜採牛樟木」、「(士林馬賴和海龍是怎麼認識?)我叔叔是士林部落的人,剛好士林馬賴有標林務局的砍伐山木工程,所以我才問士林馬賴,士林馬賴和海龍是一起工作的,我就問我叔叔說山上有沒有牛樟木,他們就說要先去找,說找到後會通知我,過年時,他們打給我說有找到,說要載下來給我,我也是跟他們說1公斤算70元」等語(見104偵8090卷第11、12頁);於104年4月13日偵查中稱:「(你怎麼知道志忠、羅海龍和錢光輝3人有在盜採牛樟木?)志忠是因為他知道我在山上有種高麗菜,他有來批去賣,後來他有跟我說牛樟木的事,我說我問看看有沒有在收這個木頭。羅海龍和錢光輝因為我知道他們幫忙林務局砍杉木,我才詢問他們知道不知道哪裡有牛樟木可以採,他們說知道」、「(是不是你都會先跟他說你需要的數量,他們才會去盜採的?)我只是問他們說,如果有發現牛樟木,確定有的話和我聯絡,數量沒有事先說」、「(你怎麼知道詹德建和李袁旭他們在買牛樟木?)我知道詹德建有在收購,是103年經過朋友綽號阿文或是阿國介紹的」等語(見104偵8090卷第66、67頁)。證人即被告錢光輝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我跟羅海龍一起認識朱雅玲,朱雅玲找我們盜採,她應該知道那座山有牛樟木,剛好我們在那邊工作,朱雅玲需要牛樟木的時候,就會打電話給我們,她付給我們盜採的酬勞是每公斤牛樟木70元」、「(是否知悉朱雅玲為何要你們盜採牛樟木?)我不清楚」、「(是否知悉朱雅玲牛樟木賣給何人?)不曉得,我們的窗口就是朱雅玲」等語(見104偵8084卷第9、10頁);於104年3月31日偵查中稱:「(朱雅玲為什麼知道你和羅海龍會盜採牛樟木?)我在盜採地點那邊工作,我有跟朱雅玲說那邊有牛樟木,所以她才請我們盜採」、「(朱雅玲是事先跟你講,還是等你們盜採後才賣給她?)事先說的,她說如果有牛樟木,就幫她搬下來,一公斤70元」等語(見104偵8084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就這件牛樟木的盜採,一開始跟朱雅玲是怎麼接洽?)她知道我在做林業的工作,她有問說那邊有沒有牛樟木,當然在工作的時間也會看到牛樟木,所以我想說跟朱雅玲說我這邊有」、「(…你跟朱雅玲用行動電話與LINE聯絡是因何事,這是警察局問你的話,是與朱雅玲事先聯絡,跟我講說她需要的牛樟木數量,我再送下來跟她交易。所以是朱雅玲跟你要牛樟木的數量,你才去載下來給她,是嗎?)對」、「這是104年3月31日所作的筆錄,那時候是否記得比較清楚?)是」、「(你有沒有賣過給別人?)沒有」、「(如果朱雅玲沒有事先跟你要的話,你會不會去盜採?你有沒有地方賣?)沒有」、「(所以是因為朱雅玲跟你要,你才去盜採?)是」、「因為我說我那邊有木頭,所以她才跟我講說那邊的木頭看能不能拿下來」、「(什麼木頭?)牛樟木」、「(你說她是先問你們那邊有沒有牛樟木?)對」、「(有的話可以怎麼樣?)要拿下來」、「(拿下來做什麼?)她要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至300頁)。證人即被告羅海龍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我跟錢光輝打零工,後來認識了朱雅玲,朱雅玲需要牛樟木的時候,就會打電話給我們,但我們不是每次就上去,她付給我們的酬勞是每公斤牛樟木70元,她知道我們所採的牛樟木是盜採的,因為牛樟木只有山上才有」、「(是否知悉朱雅玲盜採牛樟木的原因?)我不清楚」、「(是否知悉朱雅玲牛樟木賣給何人?)不曉得,我們的窗口就是朱雅玲」等語(見104偵8091卷第8、9頁)。證人即被告志忠於104年8月24日偵查中稱:「(為何你要交付牛樟木給朱雅玲,目的為何?)我要賣給朱雅玲賺錢……」、「(朱雅玲收購牛樟木要做何事情?)不知道」、「(朱雅玲是否有主動聯繫你表示要牛樟木的數量?)有,就是透過朋友告知我需要的牛樟木數量,再由我去山上找,……」、「(是否知道朱雅玲牛樟木的銷售管道?)我不知道,朱雅玲也不會跟我們說」等語(見104偵緝1187卷第32頁);104年9月23日偵查中稱:「我有聽部落的人說朱雅玲在收購牛樟木,去年底我跟她在山上的路上碰到,是她親口跟我說的,說有沒有牛樟木,如果有的話一公斤賣她80元,接著我就開始找,……」等語(見104偵緝1187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跟朱雅玲配合這樣的牛樟木採收,是怎麼樣談的?)他找我,問我有沒有牛樟木賣給他」、「(你怎麼回答?)我說我不知道,他就叫我去找,我說好,然後我就去開始找」、…「(你採取這些牛樟木的時間、地點、數量,是何人決定的?)是她有跟我們講,跟我講說大概要多少,就是這樣而已」、「沒有講日期」、「(沒有辦法的時候,他有要求你要怎麼解決嗎?)沒有」、「就是看你交多少,給她,她就拿多少錢」、「(你採收的方法是用什麼方法採收?)鏈鋸」、「(這個鏈鋸是誰提供?)自己。」、「(朱雅玲知道你是用這樣鏈鋸的方式去採收的嗎?)這每個人都知道」、…「(所以採收牛樟木的時間、地點、數量是何人決定,還是誰建議你?)她都會打電話給我」、「說還有沒有東西,然後看能不能在這幾天下給她」、「(你剛才也回答沒辦法都做到,沒辦法都做到了以後,她有再做什麼樣的表示嗎?)沒有」、「(針對剛才辯護人的問題,你在山上砍牛樟木,如果不用鏈鋸,有無辦法?)沒有辦法」、「(這一定要用鏈鋸?)對。」、「(所以就算朱雅玲沒有去山上,她也知道你應該是用鏈鋸砍?)這都應該知道」、「(你的木頭除了賣給朱雅玲以外,有無賣給其他人?)沒有」、「(只賣朱雅玲而已?)對」、「(都是因為朱雅玲跟你講,你才去?)是」、…「(所以一開始如果朱雅玲沒有先問你山上有沒有牛樟木,要叫你去盜採牛樟木,你會不會去採牛樟木?)不會」、「(就是因為朱雅玲這樣跟你講,所以你才去盜採牛樟木?)是」、「(盜採牛樟木的目的,也就是為了要提供給朱雅玲而已?)對」、「(你們除了把採得的這些木頭賣給朱雅玲以外,你們是否還知道有其他管道別人在收的?)沒有,不知道」、「(所以你們有沒有想過要把這些所取得的這些木頭賣給其他人,看看會不會有價格、利潤?)沒有,因為我們不知道還有,應該我們都不會去問別人有沒有收,因為只知道朱雅玲在收而已」、「(沒有其他的管道?)對,沒有其他管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錢光輝)於104年2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雅玲稱:「不然你們東西拿走好了,……我也很累,這樣子我也不要收了,我一件件慢慢處理,也跟你們道歉,老闆說要到元宵,你認為我會為了3萬8跟你們打壞關係嗎?以前你們4萬、5萬的來,我也是一次給錢,這次我遇到困難,你們挺我幾天我會熬過去就好了,我有多少錢一定會補你們」,嗣被告錢光輝稱:「你說你給1萬5,……」,被告朱雅玲回以「好,等我1小時,我回去拿給你……」;及於104年3月3日晚間8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雅玲稱:「……我還欠你們2萬3千,我先給你1萬3千好嗎,1萬等到東西禮拜五出掉再給你好嗎……」,被告錢光輝回以「好」等語(見104偵8084卷第15頁),顯見被告朱雅玲猶有積欠被告錢光輝款項之情事。證人錢光輝雖另證稱其何時去採朱雅玲不知道;數量沒講多少;朱雅玲不知其使用鏈鋸、其不是朱雅玲僱用,是賣給朱雅玲、亦未選定樹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第295頁),證人志忠證稱:朱雅玲沒有交代數量、如果沒有交就沒有給其費用、沒有要求不能賣給別人、未達約定數量不會賠錢或扣錢、朱雅玲是買木頭的老闆,其不覺得其有受僱於朱雅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1、302、307、309頁)。然「僱使」非如民法上之僱傭關係,雖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等實際下手盜伐之人交付牛樟木與被告朱雅玲係以每公斤70元計算報酬,且並不自覺係受僱於被告朱雅玲。然依上開證人錢光輝於偵查中供證稱:係朱雅玲事先說如果有牛樟木,就幫她搬下來,一公斤70元等情。證人羅海龍於偵查中供證稱:朱雅玲需要牛樟木的時候,就會打電話給我們等情;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沒有賣過給別人;如果朱雅玲沒有事先跟其要的話就不會去盜採、沒有地方賣;是因為朱雅玲跟其要,其才去盜採;是朱雅玲先問其那邊有沒有牛樟木等情。證人即被告志忠於偵查中供證稱:朱雅玲有主動聯繫要牛樟木的數量,就是透過朋友告知其需要的牛樟木數量,再由其去山上找等情;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雅玲找其問有沒有牛樟木賣給他;其說不知道,就叫其去找,其說好,就去開始找;除了賣給朱雅玲以外,沒有賣給其他人;只賣朱雅玲而已;都是因為朱雅玲跟其講才去;因為朱雅玲這樣跟其講,其才去盜採牛樟木;盜採牛樟木的目的,也就是為了要提供給朱雅玲;不知道有其他管道別人在收的只知道朱雅玲在收而已;沒有其他管道等語觀之,各該過程均係被告朱雅玲主動找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及被告志忠等人概括要求取得牛樟木,即發動指使盜採者係朱雅玲,且嗣事先告知所需數量下達指示後再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及被告志忠分別前往盜採,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及被告志忠等人銷贓管道亦僅能透過被告朱雅玲,且因被告朱雅玲之故才前往盜採等情,參以被告朱雅玲猶有積欠其指使盜採者款項之情事,綜上觀之,此等由被告朱雅玲主動提議並概括指示採取牛樟木,且逐次指使前往盜採,並由被告朱雅玲收取集中出售銷贓,顯係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所為,縱以被告朱雅玲並未己身親歷盜採行為,然係隱身其後主動指使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及被告志忠盜採,再為集中銷贓,堪認被告朱雅玲亦非僅係故買、收受、搬運或牙保牛樟木。被告朱雅玲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雅玲係以每公斤70元購買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所竊取之牛樟木,再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轉賣與被告詹帛均等人,被告朱雅玲並無雇用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竊取牛樟木,與渠等間僅係單純買賣關係,被告朱雅玲向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收取牛樟木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至「朱雅玲、盧光輝載運牛樟木交付予李袁旭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額及山價」欄之牛樟木與被告李袁旭部分,係構成贓物罪云云,尚非可採。且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時供稱:我向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取得之牛樟木,係他們2個人一起去山上盜採,同時交給我的,我向被告志忠取得之牛樟木,係被告志忠單獨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65、66頁)。核與被告錢光輝於偵查中稱:我均係和被告羅海龍一起去竊取牛樟木,並無和被告志忠一同前往等語(見104偵8084卷第9、33頁);被告羅海龍於偵查中亦稱:我係和被告錢光輝一起去竊取牛樟木等語(見104偵8091卷第35至36頁);被告志忠於偵查中稱:我係一人單獨去竊取牛樟木,並無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一起前往等語(見偵緝1187卷第32頁)相符。足認被告朱雅玲係與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另與被告志忠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錢光輝、羅海龍與被告志忠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錢光輝、羅海龍結夥二人,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竹東事業區第57林班,座標TWD97 X:000000 Y:0000000),以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之鏈鋸1支竊取牛樟木後,以上開2430-FV號自小客車將所竊取之牛樟木搬運出,載運至被告朱雅玲竹東鎮居處交與被告朱雅玲之情,業據被告錢光輝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4偵8084卷第9、10、42頁,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69頁,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86至97頁);被告羅海龍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4偵8091卷第8、9、43至45頁,104聲羈194卷第21至23頁,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70頁,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94至99頁)供陳在卷。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5月11日竹政字第104221167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錢光輝、羅海龍違反森林法案104年3月31日現場指認相片、被告錢光輝、羅海龍現場指認竊取竹東事業區第57林班(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牛樟木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見104偵12101卷第49、51至55頁,104偵8084卷第45至46頁)、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指認竊取牛樟木位置圖(見104偵8084卷第37頁)、被告錢光輝、羅海龍現場指認竊取竹東事業區第57區林班土地內牛樟木位置圖(見104偵8084卷第44頁)、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錢光輝,新竹縣○○鎮○○街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8084卷第22至25頁)、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羅海龍,新竹縣○○鄉○○村○○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8091卷第25至29頁)、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錢光輝、羅海龍,執行處所:竹東事業區第57林班)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8091卷第51至57頁)附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附表十九編號、附表二十編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志忠在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座標X:257605;Y:0000000)以扣案如附表二十二編號所示鏈鋸1支、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所示背帶1條竊取牛樟木後,以上開AFP-2803號自小客車將所竊取之牛樟木搬運出後,載運至被告朱雅玲竹東鎮居處交與被告朱雅玲之情,業據被告志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中(見104偵緝1187卷第45至46、第51至56頁反面,原審104原訴31卷一第24至29、75至89頁,原審104原訴31卷二第83至94、170至174頁、第192至195頁反面)供述明確。復有被告志忠圖面指認竊取牛樟木位置圖(見104偵緝1187卷第47頁)、檢察官104年9月23日履勘現場筆錄(見104偵緝1187卷第49頁)、被告志忠指認現場照片(見104偵緝1187卷第65至67頁)、被告志忠指認竊取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土地內牛樟地點位置圖(見104偵緝1187卷第6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見104偵緝1187卷第69頁)、新竹縣○○鄉地○○○○○○○○000○○0000○○00○○○○○○○○○○○000○0○00○○地○○○○縣○○鎮○○路000號前;見104偵8078卷第21頁至21頁反面)、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志忠、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緝1187卷第61至64頁)、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朱雅玲、新竹縣○○鎮○○路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8079卷第26至31頁)附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附表二十二編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開始竊取交付牛樟木與被告朱雅玲之時間認定如下:證人朱雅玲於104年4月13日偵查中稱:「(羅海龍和錢光輝在偵查中坦承分別在104年2月17日、2月24日、2月28日、3月17日在新竹的喜翁山盜採牛樟木賣給你,104年2月4日這一次到底是誰盜採給你的?)他們是分開一點一點賣給我的,我是累積到一定的量才賣給詹德建的」、「(你的意思是說,2月4日這一次也是他們3人累積賣給你的嗎?)對」等語(見104偵8090卷第66頁);於104年5月14日偵查中證稱:「(從104年1月10日至被查獲止,這些盜採的牛樟木是叫哪些人盜採的?)志忠、錢光輝和羅海龍,從103年12月就開始聯絡要盜採牛樟木,從104年1月間才開始出貨」、「(羅海龍和志忠說是從104年2月才開始,是不對的?)是,我們從12月開始聯繫,但是真正盜採牛樟木是從1月間開始的」等語(見104偵8090卷第126、127頁);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從103年12月間就開始聯絡要盜採牛樟木,從104年1月間才開始出貨,104年1月10日下午5時56分之上開4753-EB號小貨車過磅單所顯示淨重490公斤之牛樟木,都是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累積提供給我的,故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於104年1月10日前就開始提供牛樟木給我,讓我交付被告詹帛均、李袁旭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66至68頁);於原審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稱:附表三編號至「朱雅玲、盧光輝載運牛樟木交付予李袁旭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額及山價」欄所示之牛樟木,每次都是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九第128至132頁),已明確證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被告志忠均係於104年1月10日前已開始竊取牛樟木交付被告朱雅玲,且如附表三編號至「朱雅玲、盧光輝載運牛樟木交付予李袁旭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額及山價」欄所示之牛樟木均係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所交付被告朱雅玲,經被告朱雅玲累積後始賣給被告李袁旭。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就其等開始竊取牛樟木交付被告朱雅玲之時間,於歷次供述均有不同,然被告錢光輝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已陳稱:我和被告羅海龍於104年1月間就開始一起去用鏈鋸盜採牛樟木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86、87頁),且被告羅海龍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亦陳稱:就被告朱雅玲說她於103年12月間就與我們聯絡,於104年1月間,我和被告錢光輝就開始交付牛樟木給她,及被告錢光輝說是104年1月間就開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98頁)。另被告志忠就其開始竊取牛樟木交付被告朱雅玲,於歷次供述均有不同,然被告志忠於104年8月24日偵查中已供稱:我盜採牛樟木的時間係103年底至104年農曆年前等語(見104偵緝1187卷第33頁)。綜上觀之,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於104年1月10日前均已開始竊取牛樟木交付被告朱雅玲,且如附表三編號至「朱雅玲、盧光輝載運牛樟木交付予李袁旭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額及山價」欄所示之牛樟木均係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所交付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累積後始賣給被告詹帛均、李袁旭等人。被告錢光輝、羅海龍、被告志忠各次交付牛樟木與被告朱雅玲之數量,及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朱雅玲所取得、分得款項部分,經查:附表三編號部分: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於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即均開始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1月10日下午5時56分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490公斤,係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被告朱雅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牛樟木均每公斤70元,已付款完畢,依約被告詹帛均應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而該次被告詹帛均則交付被告朱雅玲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67、68、71頁),而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稱:我已不記得該次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所交付之牛樟木數量各為何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67頁)。附表三編號部分:被告朱雅玲於104年1月10日下午5時56分許交付牛樟木49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於104年1月10日下午5時56分至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51分間又陸續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51分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540公斤,係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被告朱雅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均牛樟木每公斤70元,已付款完畢,被告詹帛均則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該次被告詹帛均交付被告朱雅玲43,2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70、71頁),而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稱:我已不記得該次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所交付之牛樟木數量各為何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70頁)。附表三編號部分:被告朱雅玲於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51分許交付牛樟木54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於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51分至104年1月18日下午2時28分間又陸續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1月18日下午2時28分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1,000公斤,係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被告朱雅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等人牛樟木均每公斤70元,已付款完畢,被告詹帛均則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該次被告詹帛均交付被告朱雅玲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72頁),而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稱:我已不記得該次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交付之牛樟木數量各為何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72頁)。附表三編號部分:被告朱雅玲於104年1月18日下午2時28分許交付牛樟木1,00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於104年1月18日下午2時28分至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間又陸續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710公斤,係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被告朱雅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牛樟木均每公斤70元,已付款完畢,依約被告詹帛均應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然該次被告詹帛均僅交付被告朱雅玲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72、73頁),而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稱:我已不記得該次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交付之牛樟木數量各為何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72頁)。附表三編號部分:被告朱雅玲於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交付牛樟木71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於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至104年1月31日下午4時27分間又陸續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1月31日下午4時27分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970公斤,係經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被告朱雅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牛樟木均每公斤70元,已付款完畢,依約被告詹帛均應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然該次被告詹帛均交付被告朱雅玲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73頁),而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稱:我已不記得該次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交付之牛樟木數量各為何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73頁)。附表三編號部分:被告朱雅玲於104年1月31日下午4時27分許交付牛樟木97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於104年1月31日下午4時27分至104年2月4日下午2時間又陸續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2月4日下午2時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該牛樟木700公斤,係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被告朱雅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牛樟木均每公斤70元,已付款完畢,依約被告詹帛均應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然該次被告詹帛均僅交付被告朱雅玲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及104年4月13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73、74頁、104偵8090卷第66、67頁),而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稱:我已不記得該次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交付之牛樟木數量各為何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74頁)。附表三編號部分:被告朱雅玲於104年2月4日下午2時許交付牛樟木70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於104年2月4日下午2時至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47分間又陸續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840公斤,係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被告朱雅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牛樟木均每公斤70元,已付款完畢,依約被告詹帛均應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然該次被告詹帛均僅交付被告朱雅玲6萬元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74、75頁),而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稱:我已不記得該次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交付之牛樟木數量各為何等語(見本院104原訴10卷八第75頁)。附表三編號部分:被告朱雅玲於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交付牛樟木84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於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47分至104年3月6日下午2時餘許間又陸續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6日下午2時餘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900公斤,係經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其中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於104年2月25日交付被告朱雅玲之牛樟木,被告朱雅玲亦累積至104年3月6日一起交付給被告李袁旭,被告朱雅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牛樟木均每公斤70元,已付款完畢,依約被告詹帛均應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惟該次被告詹帛均僅交付被告朱雅玲7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及104年4月13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75至77頁、104偵8090卷第68頁),而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稱:我已不記得該次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交付之牛樟木數量各為何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75、91頁)。且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錢光輝)於104年2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雅玲稱:「不然你們東西拿走好了,……我也很累,這樣子我也不要收了,我一件件慢慢處理,也跟你們道歉,老闆說要到元宵,你認為我會為了3萬8跟你們打壞關係嗎?以前你們4萬、5萬的來,我也是一次給錢,這次我遇到困難,你們挺我幾天我會熬過去就好了,我有多少錢一定會補你們」,嗣被告錢光輝稱:「你說你給1萬5,……」,被告朱雅玲回以「好,等我1小時,我回去拿給你……」;及於104年3月3日晚間8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雅玲稱:「……我還欠你們2萬3千,我先給你1萬3千好嗎,1萬等到東西禮拜五出掉再給你好嗎……」,被告錢光輝回以「好」等語(見104偵8084卷第15頁),佐以證人即被告錢光輝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我和羅海龍於104年2月26日之前2天去58林班處採牛樟木,大概採了400多公斤,於104年2月25日下午到被告朱雅玲竹東居處交貨給被告朱雅玲,但被告朱雅玲當下卻沒有給錢,我打電話向被告朱雅玲要錢,這次工錢應該是38,000元,被告朱雅玲有付清這筆錢,分3次付清。我和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3日通話,是被告朱雅玲要還我104年2月26日欠我們錢那次,被告朱雅玲後來有付清這筆錢等語(見104偵8084卷第9、10頁);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證稱:我將牛樟木交給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每公斤會付我70元,104年2月25日交付被告朱雅玲該次,我偵查中說大概採了400多公斤,並不確定,以錢換算,應該是542.9公斤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90、91頁),足認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於104年2月25日交付牛樟木542.9公斤與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陸續給付該牛樟木之報酬共38,000元與被告錢光輝、羅海龍。附表三編號部分: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6日下午2時許交付牛樟木90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於104年3月6日下午2時至104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間又陸續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480公斤,係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被告朱雅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牛樟木均每公斤70元,已付款完畢,依約被告詹帛均應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而該次被告詹帛均交付被告朱雅玲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及104年4月13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77頁、104偵8090卷第68頁),而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稱:我已不記得該次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交付之牛樟木數量各為何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77頁)。附表三編號部分: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許交付牛樟木48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於104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至104年3月16日下午2時52分間又陸續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1,250公斤,係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被告朱雅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牛樟木每公斤均70元,已付款完畢,依約被告詹帛均應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惟該次被告詹帛均僅交付被告朱雅玲9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77、78頁)。附表三編號部分: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交付牛樟木1,25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又陸續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45分後之下午1時餘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860.95公斤,係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而該牛樟木860.95公斤,係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於104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交付被告朱雅玲其中牛樟木120公斤,其餘牛樟木均係被告志忠所交付,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7日下午已當場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8,500元完畢;就應給付被告志忠之牛樟木每公斤70元,則尚未付款,且因於104年3月18日下午,被告朱雅玲、詹帛均、李袁旭即當場被查獲,故被告李袁旭、被告詹帛均尚未交付被告朱雅玲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9日及104年4月13日偵查中、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及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述、陳述明確(見104偵8090卷第9、66、68至70頁、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68、69、70、84、85、88頁、原審104原訴10卷九第128、129頁)。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羅海龍)、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錢光輝)於104年3月16日下午6時41分起至104年3月17日中午12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104偵8090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羅海龍)於104年3月16日晚間6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朱雅玲):喂,你們怎樣?有嗎?要嗎?B(被告羅海龍):你有打給馬賴嗎?A:沒有,我打給你阿,想說都一樣。B:你現打給他,他要調配時間,他老闆。A:好。」。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錢光輝)於104年3月16日晚間6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朱雅玲):馬賴,我是雅玲,你們明天有要來嗎?B(被告錢光輝):沒有,我現在人在宜蘭。A:喔,所以你們這幾天都不會來就對了。B:嗯。A:喔好好好。」。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羅海龍)於104年3月16日晚間6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朱雅玲):龍哥,馬賴說他這幾天人都不在,人在宜蘭,你們不能先下來兩三百嗎?一定要經過他嗎?他應該也不會怎樣吧。B(被告羅海龍):我不曉得,我再打給他好了。A:對啊,都要等他回來你們什麼時候才要弄,如果你們有現成的就兩三百兩三百慢慢下啊,不然我禮拜三中午有不在,到禮拜五才會回來,看你們能不能加減做啊。B:現成是沒有,都要去弄。A:去弄,去弄兩三百一點一點來用啊。B:我先打給馬賴看怎樣。A:看怎樣再麻煩跟我講一下。B:好掰掰」。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羅海龍)於104年3月17日上午9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被告羅海龍):欸,差不多有沒有一百啦,我跟馬賴。A(被告朱雅玲):沒關係啊。B:可以啦?A:可以啊,有多少就來,沒關係。B:好,那就先這樣啊。A:喂,什麼時候要來要講一下耶。B:差不多一點以前啦,一點半以前。A:好好好好好,OK」。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羅海龍)於104年3月17日中午12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朱雅玲):喂。B(被告羅海龍):再10分鐘。A:好。」。而被告錢光輝於104年3月19日偵查及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稱:我和被告羅海龍於104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去盜採牛樟木,這次採了120公斤,於同日下午交付給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這次給我們8,500元等語(見104偵8084卷第9頁、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87、88頁),及被告羅海龍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提示104年3月16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這是我與朱雅玲的對話,朱雅玲要我們鋸2、300公斤的牛樟木,但是我與錢光輝2人的能力,大概只能提供1、200公斤,所以我就聯絡錢光輝,盜採的地點就是從122縣道進去,我騎機車,錢光輝開車,……這次採了120公斤,於104年3月17日上午9點去盜採,同日下午1點半左右交貨給朱雅玲,朱雅玲給我與錢光輝8,500元,……」等語(見104偵8091卷第8、9頁)。綜上,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交付牛樟木1,25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旋於104年3月16日晚間6時53分電話聯繫被告錢光輝、羅海龍,要求其等再交付牛樟木,而於104年3月17日上午9時36分通話時,被告羅海龍表示「欸,差不多有沒有一百啦,我跟馬賴」,被告朱雅玲回以「沒關係啊」,被告羅海龍又問「可以啦?」,被告朱雅玲又表示「可以啊,有多少就來,沒關係」,被告羅海龍表示「好,那就先這樣啊」等語,嗣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於104年3月17日中午即交付牛樟木與被告朱雅玲,堪認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所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該次係交付牛樟木120公斤與被告朱雅玲,應足採信。另被告志忠前揭交付牛樟木與被告朱雅玲部分,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志忠)於104年3月18日上午11時33分、中午12時18分、下午1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8090卷第26頁)、被告志忠於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餘許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之蒐證照片(見104偵8078卷第21頁至21頁)附卷可查。而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時稱:被告志忠交付給我的牛樟木幾乎都比被告錢光輝、羅海龍交給我的牛樟木多,被告志忠幾乎有時候一天來2、3趟,惟多的比例沒有固定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83、8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錢光輝、羅海龍之外,妳還有向什麼人收購木頭?)志忠」、「(還有其他的人嗎?)沒有」、「(妳收購木頭的種類都是牛樟木,還是還有其他的?妳收購的木頭的種類,除了牛樟木之外,還有收購其他的種類嗎?)沒有」、「(妳是以什麼價格收購的?價格怎麼算?一公斤多少錢?)忘了」、「(妳收購以後的木頭,都放在什麼地方?)放在員山路那裡」、「(後來這些木頭賣給什麼人?)詹德建(即詹帛均)」、「(收購木頭以後,是馬上就賣出去,還是隔了幾天累積以後再賣出去?)隔了幾天累積之後」、「(換句話說,從來沒有收購木頭就馬上賣出的?)沒有」、「對,我都是累積起來,然後沒有記說誰來給」、「(妳說104年1月份的牛樟木幾乎都是志忠交給妳的,妳能肯定錢光輝、羅海龍1月份也有交牛樟木給妳嗎?)有」、「(妳所謂的104年1月份是指農曆,還是國曆?)我沒有記,因為他們每次送下來的時候,都是直接就放在員山路那邊,因為次數跟那個,我真的沒有記」、「(我強調的是104年1月份?)對」、「(妳說大部分都是志忠給妳的,又說少部 分是羅海龍交給妳的,我問妳,妳能肯定他們兩個都有交嗎?)他們都有交,時間跟次數真的是沒有記,我沒有紀錄過」、「(一審判決自行認為志忠交給妳的,大概佔了百分之六十,錢光輝、羅海龍交給妳的是百分之四十,這個跟妳印象中的數字相符嗎?還是妳不記得?)我真的不記得 那麼清楚,因為他們下來的東西都是丟在一起,都放在一起」、「沒有欠他們錢,總共多少,我沒有記,然後只有那 天3月份的時候,只有那次沒有給,因為那時候被查獲,就沒有交易」、「對,數量,還是次數,因為他們下來的,有的大,有的小,根本就沒辦法確定是他的數量比較多,還是他的數量比較少」、「(這是羅海龍104年3月25日第三次的調查筆錄,羅海龍講第一次盜採牛樟木400多公斤,約10元,賣得新台幣將近3萬元,第二次盜伐牛樟木200多公斤,將近300公斤,約6元,賣得新台幣將近2萬元,第三次盜伐牛樟木將近200多公斤,約4元,賣得新台幣將近2萬元,第四次盜伐牛樟木120公斤,約3元,其中兩塊小,一塊大的,賣得新台幣8500元,羅海龍這樣講對嗎?)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8頁)。則就上開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歷次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之數量,就附表三編號、該2次可併參酌通訊監察譯文而堪認定外,其餘就被告朱雅玲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數量,因被告朱雅玲已未能明確記憶,亦不詳彼等交付數量之比例,然其確認被告溫志忠及被告錢光輝、羅海龍等均有交付牛樟木,且其取得之牛樟木均係被告溫志忠及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所交付,並無其他來源,被告溫志忠交付其牛樟木較被告錢光輝、羅海龍者多,放在一起並未區分,其就彼等交付牛樟木累積後再行出售,被告朱雅玲分別僱使被告溫志忠及被告錢光輝、羅海龍2股盜伐者之盜伐牛樟木比例,當以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占40%;被告志忠占60%之比例計算。則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竊取牛樟木交付被告朱雅玲之數量詳如附表三編號至「錢光輝、羅海龍交付予朱雅玲之牛樟木」欄、「志忠交付予朱雅玲之牛樟木」欄所示。又查:被告錢光輝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我都是跟羅海龍一起去盜採,……,都是盜採牛樟木,最後一次的盜採是104年3月17日上午9時上去新竹縣五峰鄉喜翁山,我採了3塊的牛樟木,120公斤,我是跟羅海龍一起去的,……」、「(【提示104年2月26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這是我與朱雅玲的對話,我與羅海龍於講電話前2天左右去58林班處採牛樟木,大概採了400多公斤,於104年2月25日下午到朱雅玲竹東的住處,交貨給朱雅玲,但當下卻沒有給,這通電話是我打電話跟她要要錢,這次的工錢應該是3萬8000元,……朱雅玲有付清這筆錢,……」、「(是否於104年2月28日有與羅海龍盜採牛樟木約1、200公斤?)有,盜採的地點一樣,……」、「(是否於104年3月17日與羅海龍盜採牛樟木?)是,也是上午9時去,採的地點一樣,這次採了120公斤,於同日下午交貨給朱雅玲,………」等語(見104偵8084卷第9、10頁);於104年3月25日偵查中稱:「(羅海龍在筆錄中坦承與你分別於104年2月17日、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17日在新竹縣喜翁山盜採牛樟木,是否如此?)沒有意見」等語(見104偵8084卷第32、33頁);於原審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稱:我和被告羅海龍係於104年2月13日在麥巴來段的國有林內盜採8、9百公斤之牛樟木1棵,一次將該牛樟木砍伐下來,將之切片放在那邊,分4次運送給被告朱雅玲,第一次係於104年2月17日、第二次係於104年2月25日、第三次係於104年2月28日、第四次係於104年3月17日,均係由我和被告羅海龍一起從麥巴來段的國有林運送到被告朱雅玲位在竹東的倉庫。扣案的牛樟木6塊係104年2月13日那次盜採還沒有運送下山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69頁);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羅海龍於104年1月間就開始一起去用鏈鋸盜採牛樟木,在麥巴來那個地方,我們盜伐過1棵牛樟木枯木,砍下來我們在砍伐的地點就先一次切割完畢放在該處,切割完就想要運下來,惟我們還有另外的工作要做,故慢慢搬下來,只賣給被告朱雅玲,1公斤70元,亦即我和被告羅海龍一次就盜採的所有的牛樟木,當時就想將該牛樟木全部都竊取,只是沒有全部運下來,只有運部分下來賣給被告朱雅玲,等到被告朱雅玲有需要牛樟木時,被告朱雅玲要多少,我和被告羅海龍又去把已經砍伐下來的牛樟木再運下來賣給被告朱雅玲,一次可以載4、500公斤,每次載送去給被告朱雅玲,都是我和被告羅海龍一起去的,就被告朱雅玲稱104年農曆過年前,即104年2月4日及104年2月10日這2次,係被告朱雅玲主動打LINE向我要牛樟木,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86至97頁)。被告羅海龍於104年3月19日第一次偵查中稱:「我都在新竹縣五峰鄉喜翁山採牛樟木,最後一次的盜採是104年3月17日上午9時上去新竹縣五峰鄉喜翁山,我採了3塊的牛樟木,120公斤,我是跟錢光輝一起去的,……」、「(【提示104年2月27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這是我與朱雅玲的對話,……我跟錢光輝就在講完電話的1、2天內採了1、200公斤的牛樟木,開錢光輝的車載到朱雅玲的處所,……」、「(【提示104年2月28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這是我與朱雅玲對話,於104年2月27日講完電話後,於104年2月28日將我們看中的牛樟木採下山,……也是在同日交貨給朱雅玲」、「(【提示104年3月16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這是我與朱雅玲的對話,朱雅玲要我們鋸2、300公斤的牛樟木,但是我與錢光輝2人的能力,大概只能提供1、200公斤,所以我就聯絡錢光輝,盜採的地點就是從122縣道進去,我騎機車,錢光輝開車,……這次採了120公斤,於104年3月17日上午9點去盜採,同日下午1點半左右交貨給朱雅玲,朱雅玲給我與錢光輝8,500元,……」等語(見104偵8091卷第8、9頁);復於同日第二次偵查中稱:「(是否於104年2月26日的前1、2日有與錢光輝至新竹縣五峰鄉58林班處的林地盜採牛樟木?)是,這次盜採了約400公斤,於104年2月25日下午我與錢光輝,由錢光輝開車到朱雅玲竹東的住處交貨,……」等語(見104偵8091卷第12頁);於原審104年3月20日羈押訊問時稱:「(你賣給朱雅玲的牛樟木何來?)在新竹縣五峰鄉喜翁山山區砍伐的,我以鏈鋸砍伐,我是和錢光輝一起砍伐後再一起賣給朱雅玲,所得的金錢也是與錢光輝平分。……販賣4次的日期約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後都有,印象在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17日,還有一次日期我忘記了」等語(見104聲羈194卷第21至23頁);於104年3月25日偵查中稱:「(筆錄中【按指羅海龍104年3月25日警詢筆錄】有坦承分別與錢光輝二人於104年2月17日、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17日在新竹縣五峰鄉喜翁山盜採牛樟木?)是」、「(盜採的牛樟木後來都賣給誰?)都是賣給朱雅玲」等語(見104偵8091卷第35、36頁);於104年3月31日偵查中稱:「(今日是不是有帶員警及林務局、森林警察隊人員到竹東盜採牛樟木的現場?)是。」、「(現場是不是尚有6塊盜採完未取出來的牛樟木?)是」等語(見104偵8091卷第43至45頁);於原審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稱:我和被告錢光輝於104年2月13日在麥巴來段的國有林內盜採8、9百公斤之牛樟木1棵,係一次砍完放在現場,分4次運送下山賣給被告朱雅玲,第一次係於除夕前即104年2月17日、中間2次不記得、第四次係於108年3月17日。扣案的牛樟木6塊係104年2月13日那次盜採還沒有運送下山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70頁);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錢光輝係一次將一棵牛樟木枯木當天一次用鏈鋸砍完切割完畢後堆在那裡,那棵牛樟木枯木約8至900公斤,我們是全部都要竊取出來,我們運送4次,因為被告錢光輝的車輛不大,且我們那時還有其他工作要做,我們運送4次,每次運出的數量都不一樣,一天最多可以運送4、500公斤下來,每次都是我和被告錢光輝2人。被告朱雅玲表示不是每次就是其打LINE向我們要牛樟木,只有2次是其主動打LINE向我們要牛樟木,時間大該是104年農曆過年前2次,其餘是我們主動載牛樟木來賣給其,此係實在的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94、95、97、98、99頁),且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中固先證稱:我和被告錢光輝是於104年2月10幾日間開始去山上盜採牛樟木下來給被告朱雅玲,此日期我是憑記憶去想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98頁),嗣旋已改證稱:就被告朱雅玲說她於103年12月間就與我們聯絡,於104年1月間,我和被告錢光輝就開始交付牛樟木給她,及被告錢光輝說是104年1月間就開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98頁)。並有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錢光輝、羅海龍,執行處所:竹東事業區第57林班)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8091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參。綜上可知: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歷次供述、證述就其等開始竊取之牛樟木時間、各次載運牛樟木下山交付被告朱雅玲之時間、數量,歷次供述、證述均不一致,實難遽信,然被告錢光輝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時已證稱:其和被告羅海龍於104年1月間就開始一起去用鏈鋸盜採牛樟木,又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時均稱:就被告朱雅玲所證稱之104年農曆過年前,即104年2月4日及104年2月10日這2次,係被告朱雅玲主動打LINE向被告錢光輝要牛樟木,沒有意見,可見,被告錢光輝、羅海龍辯稱其等於104年2月13日始開始盜採牛樟木交付被告朱雅玲云云,顯不可信。而依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前揭所述:其等係於第一次至上開地點竊取牛樟木時,就將欲竊取之牛樟木竊取並分切完畢,陸續載運下山交付與被告朱雅玲。且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均坦承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之牛樟木6塊,係其等在上開地點竊取後,尚未載運搬出之牛樟木。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朱雅玲遂自104年1月某日起至3月18日查獲日止,向志忠、綽號士林馬賴的錢光輝、綽號海龍的羅海龍等人表示可以到山上盜採牛樟木,志忠、羅海龍、錢光輝等人遂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竹東勢業區第57林班,座標TWD97 X:000000 Y:0000000)及其他國有土地內以鏈鋸、背帶等物盜採牛樟木,再將盜採之牛樟木載運至朱雅玲之住處後,由朱雅玲、盧光輝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分別於104年1月10日載運490公斤、1月14日載運540公斤、1月18日載運1000公斤、1月23日載運710公斤、1月31日載運970公斤、2月4日載運700公斤、2月10日載運840公斤、3月6日載運900公斤、3月8日載運480公斤、3月16日載運1250公斤、最後一次係3月18日載運860.95公斤至苗栗縣○○鄉○○村○○○街0號的統一超商與詹德建會合,詹德建並聯絡李袁旭到場」,已起訴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於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某日起之竊取牛樟木犯行,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至係以被告朱雅玲交付牛樟木與被告李袁旭之時間,記載為本案犯罪時間,並不影響起訴書已起訴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竊取牛樟木犯罪時間之認定。再查:被告志忠於104年8月24日偵查中稱:我盜採牛樟木的時間係103年底至104年農曆年前等語(見104偵緝1187卷第32、33頁);於104年9月7日警詢時稱:「……我總共……盜伐木材4次。第一次於104年2月初(詳細日期忘記了)、第二次104年2月8日、第三次於104年2月13日、第四次於104年3月18日。……我是用背帶將牛樟木背下來放在我的自小客車上,再載運牛樟木到朱雅玲新竹的倉庫存放,由朱雅玲收購我盜伐(取)的牛樟木。……」等語(見104偵緝1187卷第45至46頁);於104年9月23日警詢時稱:「警方在現場查扣我在該處所盜伐牛樟木時遺留3塊牛樟木,……」等語(見104偵緝1187卷第55至56頁反面);於104年9月23日偵查中稱:「(該地點總共去鋸了幾次?)4次」、「(這6次搬運,以及你說的去現場鋸4次期間為何?)我記得是從104年2月3日左右開始的」、「(上次筆錄說從103年底到104年過年前?)那是開始找的時間,開始鋸是農曆過年2月初開始的,鋸了4次,搬了6趟」等語(見104偵緝1187卷第51至54頁);於原審104年10月20日訊問時稱:「……我是在104年2月初拿鏈鋸去鋸樹頭。」、「(實際上到底鋸幾次?)鋸4次、搬6趟。」、「(你4次所鋸的樹木都是同一棵樹嗎?)是。」、「(為何要分4次鋸?)我不是住那邊,去那邊打獵時就鋸一點,然後就背一個或背二個背下來。」、「(扣案的木頭3塊是你哪一次鋸完所留下來的?)第一次即104年2月初」、「(為何之後去搬沒有全部搬下來?)因為太小了」等語(見原審104原訴31卷一第25至29頁);於原審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稱:「(【提示104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偵查卷第59頁】扣案的牛樟木3塊是何人所有?【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所有,是我從樹木鋸下來的,但是比較小、輕,所以我沒有拿,類似我不要」、「(你鋸下來的目的是竊取該部分的林木嗎?)我沒有要鋸下來,就是太輕就丟在那邊,當時我已經鋸下來,但是所鋸下來的木頭太輕了,所以我不要,所以我就沒有搬下來」、「(這部分是否有竊盜的犯意?)沒有」、「(是否有毀損的犯意?)不是,就是切下來,但是太輕所以沒有拿」、「(上次你在訊問程序時稱該扣案的電鋸4次都有帶上去,決定要背多少木頭下來就鋸多少木頭下來,到底情形為何?)第一次104年2月初該次有帶扣案的鏈鋸上去直接切,然後其他次都有帶上去,但都沒有用」、「(上次訊問程序時,你稱你是鋸4次,到底你去竊取4次,是否每次都是要背多少林木下山就鋸多少,還是第一次全部鋸完之後,分4次背下山?)第一次去的時候就是一次全部切好,然後分4次背下山」、「(那你4次上山將鋸好的牛樟木背下山,是4次不同的犯意嗎?)不是,就是第一次去切好,然後分4趟即我剛才所陳述4次竊取的時間背下來」、「(你鋸第一次的時候,就決定分4趟搬出來嗎?)是」、「(那你為何剛才一開始稱4次竊取森林主產物是4次不同的犯意,分4次去竊取,竊取後都立即搬運下山,到底情況為何?)就是第一次去切,然後就是看一趟能背多少這樣子,就背4趟即104年2月初、104年2月8日、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18日背出來及用車子搬運出來而已」、「(所以你第一次去竊取的時候就將之後所搬運出來的林木全部都以鏈鋸切割完畢嗎?)是」、「(扣案的3塊牛樟木也是該次竊取的時候一起切割完畢的嗎?)是」等語(見原審104原訴第31號卷一第75至89頁)。而員警於104年9月23日中午12時10分,在新竹縣五峰鄉大窩山登山口(經緯度:257605)扣得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牛樟木3塊之情事,有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志忠、執行處所:新竹縣五峰鄉大窩山登山口,經緯度:257605)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緝1187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志忠歷次供述就其開始竊取之牛樟木時間、各次載運牛樟木下山交付被告朱雅玲之時間、數量,歷次供述均不一致,已難遽信,且被告志忠於104年8月24日偵查中已坦承:我盜採牛樟木的時間係103年底至104年農曆年前等語,顯見被告志忠嗣改辯稱其第一次係於104年2月初竊取牛樟木交付被告朱雅玲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志忠固於原審10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曾陳稱其各次竊盜係不同之犯意,分4次去竊取,竊取後均立即搬運下山等語(見原審104原訴第31號卷一第78頁),然於同一期日旋已改稱其係於第一次至上開地點竊取牛樟木時,就將欲竊取之牛樟木分切完畢,陸續載運下山交付與被告朱雅玲。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志忠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竊取牛樟木。而被告志忠於104年3月18日竊取牛樟木且搬運交付被告朱雅玲後已逾半年之時間,仍無將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牛樟木3塊搬離上開地點,則被告志忠稱就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牛樟木3塊,其並無竊取之意思,尚堪採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朱雅玲遂自104年1月某日起至3月18日查獲朱雅玲等人之日止,向志忠、綽號士林馬賴的錢光輝、綽號海龍的羅海龍等人表示可以到山上盜採牛樟木,志忠遂於104年1月某日起至3月18日查獲朱雅玲等人之日止,分別4次進入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座標X:257605;Y:0000000)盜採牛樟木後,分別6次搬運盜採之牛樟木,最後1次係於104年3月18日13時許與林慧婷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載運其中5塊至朱雅玲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交給朱雅玲收受」,而已追加起訴被告志忠自104年1月某日起至3月18日止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至公訴檢察官固於107年5月13日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志忠本案先後4次(104年2月初、104年2月8日、104年2月13日、104年3月18日)依被告朱雅玲指示竊取木頭後交予被告朱雅玲,被告志忠上揭4次竊得之贓物,應分別包含在前案起訴書所指附表一編號之104年2月4日、編號之104年2月10日、編號之104年3月6日、編號之104年3月18日之被告朱雅玲所竊取之4批贓物之內。被告志忠與被告朱雅玲前開4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朱雅玲其他次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不在」被告志忠追加起訴共同正犯之範圍內等語(見原審104原訴31卷二第75頁),惟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是上開補充理由書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志忠已被追加起訴竊取牛樟木犯罪時間之認定,附此敘明。編號Z1至Z5之牛樟木部分:編號Z1、Z3、Z4、Z5之牛樟木係被告志忠竊取後,於104年3月18日中午12時餘許,與其他竊取之牛樟木一起搬運至被告朱雅玲竹東鎮居處,其中編號Z1之牛樟木係被告志忠交付被告朱雅玲後,經被告朱雅玲自行留下來,編號Z3至Z5之牛樟木係因比較小塊,於被告志忠搬運時掉下來,經被告朱雅玲撿起來後自行留下來;另編號Z2之牛樟木係被告志忠竊取後,於104年3月初搬運至被告朱雅玲竹東鎮居處交付被告朱雅玲;而被告朱雅玲就編號Z1至Z5之牛樟木並未交付或販賣與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朱雅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見104偵8090卷第8、9、70、126頁,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69、70頁,原審104原訴10卷九第16、17頁)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志忠於104年9月23日偵查中(見104偵緝1187卷第52頁)及原審108年6月11日審理中(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三第148頁)坦承編號Z1至Z5之牛樟木係其竊取後交付與被告朱雅玲等語相符。並有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8079卷第26至30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一分局15276警卷第289頁)、扣押林木材積表(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125、142頁)在卷可憑。被告志忠於原審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稱:牛樟木每公斤要賣給被告朱雅玲70元,被告朱雅玲有付給我編號Z1之牛樟木43公斤每公斤70元的款項,已經付清,而編號Z3至Z5牛樟木因為很小,我就算送給被告朱雅玲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九第130頁),而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稱,此部分如被告志忠所述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九第130頁)。被告志忠於原審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於104年3月初交付編號Z2牛樟木與被告朱雅玲,這次係單獨交付編號Z2牛樟木,沒有和其他的牛樟木一起交付被告朱雅玲,我不記得該塊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是否已付款給我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九第130頁),而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稱:我不記得就編號Z2之牛樟木,被告志忠係單獨交給我或與其他牛樟木一起交給我,我也不記得就編號Z2之牛樟木有無付款給被告志忠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九第130頁)。由上可知,編號Z1至Z5之牛樟木係被告朱雅玲僱使被告志忠竊取牛樟木,而被告志忠於104年3月初、104年3月18日,與其他牛樟木部分一起接續竊取後搬運交付被告朱雅玲,即與被告朱雅玲及志忠其他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為一接續竊盜行為,且被告朱雅玲收受該等牛樟木,並不另論收受贓物罪。而被告朱雅玲就編號Z1之牛樟木已付款每公斤70元給被告志忠,就編號Z3至Z5之牛樟木則沒有付款給被告志忠,另就編號Z2之牛樟木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朱雅玲已付款給被告志忠,且朱雅玲並未交付或出售編號Z1至Z5之牛樟木與他人。編號Y1之牛樟木部分:被告詹帛均於104年3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遭扣案之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係被告志忠於104年2月10日至104年3月6日間之某日,交付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6日晚間10時54分、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帛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朱雅玲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4分後之某時許,將上開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同時交付與被告詹帛均之情事,業據被告詹帛均於104年3月19日偵查(見104偵8068卷第13、14頁)、原審105年12月14日審理(見原審104原訴10卷九第18頁)時陳明在卷,復據被告朱雅玲於104年5月14日偵查(見104偵8090卷第126至127頁反面)、原審105年8月17日及105年12月14日審理時(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78至80頁,原審104原訴10卷九第17至19、22、23頁)、被告志忠於104年9月23日偵查中(見104偵緝1187卷第52頁)、原審105年12月14日審理中(見原審104原訴10卷九第24、25頁)陳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於104年3月16日晚間10時54分、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4分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8090卷第29、30頁)、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詹德建,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8068卷第68至72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肖楠1塊、牛樟1塊、具領人:楊沛雯;見104偵8068卷第82頁)、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朱雅玲,新竹縣○○鎮○○○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8090卷第40至41頁反面)、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詹德建,執行處所:苗栗縣○○鄉○○○街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8068卷第57至60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附表十四、附表十六編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志忠於104年9月7日偵查中稱:其不知道朋友在哪裡竊取肖楠木1塊(編號Y2)等語(見104偵緝1187卷第43頁);於原審104年10月20日羈押訊問時稱:我不知道「阿偉」的肖楠木1塊(編號Y2)如何來的,不是我和「阿偉」共同竊盜等語(見原審104原訴31卷一第2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係被告志忠所竊取或被告志忠與「阿偉」有竊取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雅玲有僱使被告志忠竊取上開肖楠木1塊(編號Y2)之事實。並查: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時證稱:牛樟木1塊(編號Y1)是被告志忠送給我,我沒有給被告志忠錢,我要將上開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賣給被告詹帛均1萬2千元,但被告詹帛均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78至82、85頁);於原審105年12月14日審理時稱:104年3月16日我和被告詹帛均電話通話中約定,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我要用1萬2千元賣給被告詹帛均,當下是這樣講,但是後來被告詹帛均沒有買,我就送給被告詹帛均,因為我也不知道放哪裡,我沒有告知被告詹帛均該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的來源,被告詹帛均亦沒有問是否有合法來源。肖楠木1塊(編號Y2)部分,我有給被告志忠1千元,牛樟木1塊(編號Y1),我還沒有給被告志忠錢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九第19、25、26頁)。被告志忠於104年9月23日偵查中稱:肖楠木1塊(編號Y2)是「阿偉」拿到我家請我幫忙賣,我賣給被告朱雅玲,原本要賣3千元,她說太貴,就只有拿1千元給我等語(見104偵緝1187卷第52頁);於原審104年10月20日訊問時稱:肖楠木1塊(編號Y2)是「阿偉」拿到我位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交給我,託我賣掉的,我只是仲介而已,不是我和「阿偉」共同竊盜的,我直接將「阿偉」交給我的肖楠木1塊(編號Y2)拿給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給我1千元,然後我再將1千元交給「阿偉」,「阿偉」的肖楠木(編號Y2)沒有合法來源。牛樟木1塊(編號Y1)係我於104年2月初去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地盜採搬下來還沒有賣的等語(見原審104原訴31卷一第28頁);於原審105年12月14日審理時稱:牛樟木1塊(編號Y1)是我自己盜採的,肖楠木1塊(編號Y2)是「阿偉」於104年2月10日至104年3月6日間之某日託我賣而交給我的,「阿偉」交給我的當天,我就交給被告朱雅玲,並告知被告朱雅玲,係「阿偉」託我賣,被告朱雅玲嫌該肖楠木1塊(編號Y2)不好,就隨便拿1千元給我,我當天就將該1千元交給「阿偉」,牛樟木1塊(編號Y1)部分,被告朱雅玲還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九第24、25、26頁)。綜上可知:牛樟木1塊(編號Y1)係被告志忠於104年2月初去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地竊取載運下來的,而為被告朱雅玲前揭僱使被告志忠竊取牛樟木所一起接續竊取後搬運交付被告朱雅玲,即與被告朱雅玲及志忠其他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為一接續竊盜行為。肖楠木1塊(編號Y2)係「阿偉」委託被告志忠販賣而交付與被告志忠後,被告志忠再交付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志忠就該肖楠木1塊(編號Y2)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被告朱雅玲、志忠被訴竊取肖楠木1塊(編號Y2)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被告詹帛均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犯罪
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至)牙保贓物等犯行:
被告詹帛均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朱雅玲是不是 都會把盜採的木頭交給你賣?)我是去找買主給他們,中 間賺一點介紹費」、「(你是不是也會找綽號冠強的邱戍 強將盜採的林木幫他找買主?)是,我有幫他找過買主」 、「(你怎麼跟邱戍強、朱雅玲認識的?如何知道他們盜 採林木?)我是透過平哥介紹認識冠強的,朱雅玲一開始 也是朋友金生介紹認識留電話,金先平都在大陸那邊」、 「(你怎麼知道朱雅玲那邊有木頭?)當時留電話時有講 到」、「(為什麼你會找朱雅玲、邱戍強叫牛樟木給小 龍?)朱雅玲和邱戍強那邊如果有牛樟木的話會問我有沒 有買主,我就會問小龍那邊有沒有缺,要不要收」等語 (見104偵8068卷第14、45頁);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 稱:「(你怎麼會知道小龍需要牛樟木?)之前聯絡時有 需要時他會講」、「(為什麼你會找朱雅玲、邱戍強叫牛 樟木給小龍?)朱雅玲和邱戍強那邊如果有牛樟木的話會 問我有沒有買主,我就會問小龍那邊有沒有缺,要不要收」、「(你買賣這些盜採的牛樟木,會不會跟買主講是合法來源?)沒有講」、「(你有沒有給小龍任何合法來源的證明?)沒有」、「(小龍也知道這些牛樟木是不合法的牛樟木?)我也沒有說來源」、「(邱戍強跟朱雅玲有沒有曾經拿過任何合法證明給你)沒有」、「(……小龍都沒有拿到任何的合法證明文件?)我沒有給」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5頁);於104年4月13日偵查中稱:「(你向邱戍強、朱雅玲購買這些盜採牛樟木,和黃緯綸有何關係?)和黃緯綸沒有關係,我是自己跟朱雅玲、邱戍強接洽,跟他們說如果有牛樟木,我可以介紹他們出貨」、「(他們有沒有給你任何合法來源的證明文件?)沒有」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04頁);於原審104年5月19日羈押訊問時稱:「(朱雅玲的牛樟木如何來的,你是否知道?)他沒有跟我說怎麼來的,我也沒有問,但是我大約知道他是盜採來的,因為他沒有給我來源,我也沒有跟他要來源證明」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一第225至2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戍強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詹德建【即詹帛均】知不知道這是盜採的林木?有沒有給他來源證明?)我跟他說是山上運下來的,我沒有給他來源證明」等語(見104偵3492卷第138頁)。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我於103年年底打給阿建,問他那邊是不是有在收木頭,阿建就說見面再講,我們就於104年1月在苗栗縣銅鑼鎮交流道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我先問阿建有沒有在收木頭,阿建說有在收木頭,他問我山上有沒有牛樟木,我就說我先問山上的人,如果有再和他聯絡,之後於104年1月我才問志忠知不知道山上有牛樟木,因為志忠在山上工作,他就說他要先去找,後來他打給我說找到,問我說要怎麼算,我就打電話問阿建要怎麼算,他說算公斤,所以我才跟志忠說1公斤70元……」等語(見104偵8090卷第11、12頁);於原審108年6月17日審理中稱: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詹帛均,該朋友沒有開公司或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買賣牛樟木,我沒有聽過健源生醫公司,不認識黃緯綸,不曾和黃緯綸聯絡過買賣牛樟木之事,我和被告詹帛均買賣牛樟木,和健源生醫公司、黃緯綸均完全沒有關係,我不知道被告詹帛均和健源生醫公司之關係,被告詹帛均沒有向我提過,係被告詹帛均直接問我有沒有牛樟木,沒有透過其他人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四第31至33頁)。綜上,被告詹帛均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均坦承其明知共同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所交付之牛樟木為森林主產物,並無合法來源,係竊得之牛樟木而為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牙保被告李袁旭買受,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之證述相符。且被告詹帛均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其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詹帛均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係聽從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之指示聯絡及載運牛樟木云云,然此核與其前揭所自陳其牙保共同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販賣牛樟木與被告李袁旭,與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無關等語不符,足見被告詹帛均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附表三編號部分並未完成交易云云。惟該次交易之牛樟木係以由被告李袁旭與不知情之被告黃偉倫於104年3月18日下午2時餘許,分別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及3435-N5號小貨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之空地,被告李袁旭再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搭載黃偉倫至上址7-11超商與詹帛均等人會合,再由被告朱雅玲將如附表三編號「朱雅玲、盧光輝載運牛樟木交付李袁旭」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朱雅玲、盧光輝載運牛樟木交付李袁旭」欄所示牛樟木之數量,販賣交付與被告詹帛均居間介紹之被告李袁旭,且在被告朱雅玲、同案被告盧光輝下車後,即由被告黃偉倫駕駛載有前揭牛樟木之上開4753-EB號小貨車,被告李袁旭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事後欲再將4753-EB號小貨車上之牛樟木搬至3435-N5號小貨車時為警查獲,惟上開牛樟木業已交付於被告李袁旭、黃偉倫實力支配下,上開牛樟木贓物業已交付,該各牙保及故買贓物之犯行,自屬既遂,併此敘明。被告李袁旭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至)故買贓物部分:附表二編號「邱戍強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時間、地點、數量」欄、附表三編號至「朱雅玲、盧光輝載運牛樟木交付李袁旭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額及山價」欄所示之牛樟木,均係被告李袁旭去接貨等情,業據被告李袁旭於原審107年1月23日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一第152頁),復有記載員警於104年1月21日蒐證經過之104年5月27日職務報告、104年6月16日職務報告(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98至100、295、296頁)、104年3月18日查獲李袁旭、黃偉倫押送盜採伐木之現場照片(見104偵8068卷第87至90頁)、苗栗縣○○鄉○○村○○0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4偵8068卷第91至92頁)、偵查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04年3月18日、攝影地點:苗栗縣○○鄉○○村○○00○0號;見104偵8068卷第93至98頁)、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大坑11之10宏達鑫企業社工廠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4偵8068卷第170至196頁)、蒐證照片(見104偵8068卷第196至198頁反面)、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袁旭,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00○0號前,車號0000-00)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8070卷第33至38頁)附卷可稽。被告李袁旭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據詹德建【即詹帛均】所述,他至少於104年1月21日、1月31日、3月6日、3月18日,他有將牛樟木賣給你,是否正確?)應該對吧。」、「(是你主動向詹德建【即詹帛均】表示要購買牛樟木,還是詹德建稱他有牛樟木要賣給你?)他有牛樟木問我要不要買。」等語(見104偵8070卷第12頁);於104年5月7日偵查中稱:「(朱雅玲、邱戍強、詹德建【即詹帛均】等人均證稱,每次交盜採的牛樟木載到苗栗縣便利超商之後,每次都是由你和另一個人到場,並將載有盜採的牛樟木貨車,由你去過磅,之後你將盜採的牛樟木從貨車卸下後,再將小貨車開回超商,再將盜採牛樟木的酬勞交給詹德建,詹德建再將仲介的費用拿取之後,交給邱戍強或是朱雅玲等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104偵8070卷第145頁)。證人即被告詹帛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都是有磅單,才會完成交貨,以磅單,比如說有交完成了,才會有磅單,不然有時候就是可能有聯絡,但是沒有交貨,大概有那個,就沒有交貨,是沒有交貨的情況;有時候搞不好車子壞掉,或者是很多情形,有時候可能李袁旭沒空,或怎樣,就不會去再點交;健源生醫跟宏達鑫企業社簽的三個簽約的過程,其有跟黃緯倫去,其載黃緯倫一起到場;簽約的細節是由黃緯綸談;因為其在旁邊,多多少少會有聽到一點,但時間久了,其知道他們就是說以合法來源為主,就是有來源證明一些為主;有的時候就慢慢交,分批交貨;不管是其自己載運,或是請朱雅玲載運其交付牛樟木給李袁旭,是為了履行健源生醫公司跟宏達鑫企業社所簽的契約;因為時候他那時候有講我們要先問小龍他有沒有空,或者是他那裡是否放得下;要交的時候,要先跟小龍聯絡看他那邊有沒有空,或者是有沒有地方;健源生醫的老闆有交代的話,說要多少,然後要交的話,有電話來,其就會去跟朱雅玲講;事實上其沒有牙保朱雅玲賣牛樟木到宏達鑫;她若有東西,就有交易;就是有磅單,其就說有;那時候朱雅玲沒有給其牛樟木的來源證明;其不知道朱雅玲是盜採,她最早不是其直接聯絡,是我老闆黃緯倫介紹其跟朱雅玲交易的時候,都沒有拿到交易憑證即合法來源證明;朱雅玲她聯絡好以後,其就會聯絡小龍,交給小龍;小龍跟另外那個人開著朱雅玲的車載走;他們下貨的時候,其是沒有在場,是在7-11那邊等小龍回來;下貨的地點其不知道;是沒有講下貨地點,其就是不知道在哪裡;其知道公司在哪裡;他們搞不好是要載回去公司哪裡,銅鑼7-11超商現場沒有空間給李袁旭在現場當場下貨,交易過程中,李袁旭有跟朱雅玲沒有交談過在健源生醫的工廠載,然後黃緯倫就會交代其今天載多少上去,然後在7-11那邊交給李袁旭,然後他就載走,磅一磅,他就載走,然後其就回去交差,錢拿回去交差,其的目的就是為了履行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79頁)。依其所述,則分批交付牛樟木與被告李袁旭係為了履行健源生醫公司跟宏達鑫企業社所簽的契約云云。然被告李袁旭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你怎麼會知道小龍需要牛樟木?)之前聯絡時有需要時他會講。」、「(為什麼你會找朱雅玲、邱戍強叫牛樟木給小龍?)朱雅玲和邱戍強那邊如果有牛樟木的話會問我有沒有買主,我就會問小龍那邊有沒有缺,要不要收。」、「(你買賣這些盜採的牛樟木,會不會跟買主講是合法來源?)沒有講。」、「(你有沒有給小龍任何合法來源的證明?)沒有」、「(小龍也知道這些牛樟木是不合法的牛樟木?)我也沒有說來源」、「(邱戍強跟朱雅玲有沒有曾經拿過任何合法證明給你?)沒有」、「(……小龍都沒有拿到任何的合法證明文件?)我沒有給」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5頁);於104年4月13日偵查中稱:「(你向邱戍強、朱雅玲購買這些盜採牛樟木,和黃緯綸有何關係?)和黃緯綸沒有關係,我是自己跟朱雅玲、邱戍強接洽,跟他們說如果有牛樟木,我可以介紹他們出貨」、「(他們有沒有給你任何合法來源的證明文件?)沒有」、「(你跟朱雅玲、邱戍強仲介盜採牛樟木給李袁旭,交易的情形,是不是李袁旭開紅色吉普車載一個人過來,由另一個把邱戍強或是朱雅玲的貨車開走,小龍開紅色吉普車和貨車一起離開,大概過半小時後他們再把貨車開回來?)幾乎是這樣」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04、106、107頁);於原審104年5月19日訊問時稱:「(你們之間交付貨物方式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他們會開一部吉普車及貨車到大坑33之2號旁的空地,再一起開一臺紅色吉普車與你們會合,之後李袁旭會開走裝了牛樟木的貨車,搬到另一部貨車上,再載到他們自己的廠房放?)大坑的部分我不知情,我們每次到7-11後的事我就不知道,朱雅玲到了後,就通知李袁旭到7 -11那邊,之後李袁旭會把朱雅玲的貨車整臺開走,之後再回到7-11這邊找我,至於他如何卸貨我就不曉得。」、「(所以李袁旭知道牛樟木是由朱雅玲這邊提供的?)知道,他看過朱雅玲」、「(在現場時,你曾否看過李袁旭跟朱雅玲要牛樟木的相關合法證明?)沒有」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一第225至227頁)。證人即被告詹帛均前已明白供證稱和黃緯綸沒有關係,且被告朱雅玲、邱戍強並未提供合法來源的證明文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再推稱係履行黃緯綸經營之健源生醫公司與宏達鑫企業社所簽契約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袁旭之說詞,不足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戍強於104年4月24日偵查中指稱被告李袁旭即開走其車輛之人等語(見104偵3492卷第200至20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1月21日載運一批牛樟木到苗栗的銅鑼鄉交付對象係詹德建(即詹帛均);其不認識李袁旭,也未曾跟他交談過;其警偵訊均是意思講的;其有看到一個男子,但不知道他是「小龍」;其指認開紅色吉普車前來,但不知道他叫「小龍」;開紅色吉普車來的那個人即是法庭內之李袁旭;其講的開紅色吉普車來的就是這個人;其認得這個人的臉;其記得是有一個人下車,就他們還有一個人就把車子開走,另外那個人,其就不知道是誰;「小龍」開著紅色吉普車的跟著一起走了其在那邊等著那個開紅色吉普車的人回來;其在7-11那邊等的,就是開紅色吉普車那個人;在這個過程當中,沒有人告訴詹德建,或者開紅色吉普車的人那些東西的來源及任何證明;賣給他們的時候其實沒有提供任何證明,就是直接把牛樟木給他;這因為是我第一次交給詹德建(即詹帛均),所以其也不曉得他們知不知道;但是沒有給他們證明;其與「小龍」並未交談,也未確認他是否知悉木頭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4年5月19日羈押訊問時稱:「(你將盜採的牛樟木載給詹德建【即詹帛均】後,後續詹德建交付給何人,你是否知情?)交給李袁旭。」、「(他交給李袁旭的過程,你是否有參與?)就是我們到的時候,他才叫李袁旭來把我開去的車牽走,大約過了半個小時,他才會再把車開來7-11後面,每次都是這樣。」、「(李袁旭知不知道這是非法取得的牛樟木?)應該知道,因為他也不曾跟我要證明。」、「(所以李袁旭知道這些牛樟木是你載運過來的?)知道。」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一第216至22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7-11交貨的時候,就會等紅色吉普車來;其有看過李袁旭,到後面給鑰匙的時候;不是,那個貨車是盧光輝的,因為其等都會走到前面,磅車子是在後面,然後其就往前走,他就會把鑰匙,因為鑰匙是在盧光輝的那邊,然後他會給李袁旭,他是從後面這樣開過去的時候,因為窗戶沒有關,就有看到幾次;在這幾次交易沒有跟李袁旭交談過;其沒有跟他交談過,只是說他可能不知道,我沒有講說他不知道;是其的推測的跟認知,因為他們沒有跟其拿過證明;每次交貨的時候,都在銅鑼7-11,每次交貨的時候,都是有一個人開著紅色吉普車過來那開紅色吉普車過來的人,除了李袁旭即「小龍」以外,沒有看過別人;其從來沒有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給「小龍」、「正哥」,或者是詹德建(即詹帛均),跟李袁旭交易牛樟木的那幾次裡面,沒有向其索取過任何交貨的牛樟木的來源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4頁)。綜上可知:被告李袁旭於偵查中已自陳:係被告詹帛均向其表示有牛樟木,詢問其要不要買,則被告李袁旭倘係依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而收受被告詹帛均所交付之牛樟木,豈會有被告詹帛均向其表示有牛樟木,詢問其要不要買之情況,且被告詹帛均偵查中亦供證稱:和黃緯綸沒有關係,且被告朱雅玲、邱戍強並未提供合法來源的證明文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再推稱係履行黃緯綸經營之健源生醫公司與宏達鑫企業社所簽契約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袁旭之說詞,不足採信。被告李袁旭知悉其在上址7-11超商收取之牛樟木係被告詹帛均居間介紹同案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所販賣交付,且被告詹帛均、同案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均未曾交付合法來源,且同案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交付牛樟木與被告李袁旭之模式,均係被告李袁旭與上開不詳之人先一起至上址7-11超商與被告詹帛均等人會合,同案被告邱戍強將載有牛樟木之上開3776-SJ號小貨車;被告朱雅玲將載有牛樟木上開4753-EB號小貨車交與被告李袁旭,而由被告李袁旭或上開不詳之人、黃偉倫駕駛上開載有牛樟木之上開3776-SJ號小貨車、上開4753-EB號小貨車先至上址7-11超商後面過磅,或未過磅直接開走至他處卸貨,再將上開3776-SJ號小貨車、上開4753-EB號小貨車開回上址7-11超商交還同案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並將要給付同案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之款項交與被告詹帛均轉交給同案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且依104年3月18日經警當場查獲之過程,被告李袁旭係指示被告黃偉倫將上開載有牛樟木之上開4753-EB號小貨車開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之空地,欲將上開4753-EB號小貨車內之牛樟木搬至上開3435-N5號小貨車內,則觀之此交付牛樟木之模式,被告李袁旭未讓同案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直接將要交付之牛樟木載至宏達鑫企業社,反係在上址7-11超商,即由被告李袁旭或上開不詳之人、黃偉倫自行駕駛載有牛樟木之上開3776-SJ號小貨車、上開4753-EB號小貨車至他處卸下牛樟木,並未會同交付牛樟木之同案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驗貨,顯與一般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約定物品之常情有異,堪認被告李袁旭知悉該等牛樟木為贓物,始以此迂迴方式接貨,且同案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均未曾交付合法來源證明與被告李袁旭,足認被告李袁旭明知被告詹帛均所牙保之牛樟木為森林主產物,並無合法來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各次均予以買受。被告李袁旭上訴意旨仍稱其僅係依契約之內容連續履行而已,交易方式都是分次交付、貨到付款,詹帛均於進貨之前,都會事先告知李袁旭,李袁旭為了秤重及驗貨,始與詹帛均約定先將木頭送至7-11超商後方之地磅站秤重,再將木頭載運至宏達鑫企業社之廠房或承租之土地驗貨,並非刻意以此防免查緝云云。然同案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均各係盜伐牛樟木之成員,持以銷贓衡情理應具相當之警覺,且既有驗貨之需求,足見雙方並非極具信賴關係買賣雙方甚至中間人理應同行偕驗貨,何需改由收貨方將交貨方貨車開走,且縱由受貨方駕駛,交貨方即同案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豈有任憑被告李袁旭及其人員將貨車連同車上牛樟木一併載離而未隨行之理,捨此不由,而以此迂迴接貨方式,顯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李袁旭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供稱:遭逮捕地點距工廠5分鐘車程;選在該空地係要驗貨;要看是不是牛樟木等語(見104偵8070卷第11頁),又104年3月18日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3435-N5號車均係小貨車,就是日查獲現場照片觀之,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內牛樟木數量僅占該小貨車車廂內一小部分,有查獲現場照片可證(見104偵8070卷第60頁),且重量僅740.95公斤,並非甚重,在距工廠甚近之車程且貨物不多之情形下,竟未至工廠驗貨卸貨,且避免交貨一方在場,顯見被告李袁旭確有刻意掩翳隱蔽行跡迂迴交貨以避查緝甚明。被告李袁旭上訴意旨雖以附表三編號、並無磅單,未足證明有該次交易云云。又證人即被告詹帛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均有磅單才會完成交貨云云。而上開2次交易雖無磅單可證,然附表三編號部分,就被告朱雅玲於104年1月31日下午4時27分許交付牛樟木97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於104年1月31日下午4時27分至104年2月4日下午2時間又陸續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2月4日下午2時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該牛樟木700公斤,係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被告朱雅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牛樟木均每公斤70元,已付款完畢,依約被告詹帛均應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然該次被告詹帛均僅交付被告朱雅玲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審理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73、74頁、104偵8090卷第66、67頁),被告朱雅玲猶能說明就該次應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及被告志忠每公斤70元,已付款完畢,依約被告詹帛均應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然該次被告詹帛均僅交付被告朱雅玲5萬元等情,顯見在多次交易中,尚能就該次交易款項金額事宜記憶清晰,堪認其證述信而有徵。而附表三編號部分被告朱雅玲於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交付牛樟木840公斤與被告李袁旭後,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於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47分至104年3月6日下午2時餘許間又陸續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6日下午2時餘許交付被告李袁旭之牛樟木900公斤,係經被告朱雅玲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前揭所交付之牛樟木累積下來的,其中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於104年2月25日交付被告朱雅玲之牛樟木,被告朱雅玲亦累積至104年3月6日一起交付給被告李袁旭,被告朱雅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牛樟木均每公斤70元,已付款完畢,依約被告詹帛均應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每公斤80元,惟該次被告詹帛均僅交付被告朱雅玲7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原審審理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75至77頁、104偵8090卷第68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錢光輝)於104年2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4偵8084卷第15頁),且證人即被告錢光輝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羅海龍於104年2月26日之前2天去58林班處採牛樟木,大概採了400多公斤,於104年2月25日下午到被告朱雅玲竹東居處交貨給被告朱雅玲,但被告朱雅玲當下卻沒有給錢,我打電話向被告朱雅玲要錢,這次工錢應該是38,000元,被告朱雅玲有付清這筆錢,分3次付清。我和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3日通話,是被告朱雅玲要還我104年2月26日欠我們錢那次,被告朱雅玲後來有付清這筆錢等語(見104偵8084卷第9、1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將牛樟木交給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每公斤會付我70元,104年2月25日交付被告朱雅玲該次,我偵查中說大概採了400多公斤,並不確定,以錢換算,應該是542.9公斤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90、91頁)。是以被告李袁旭上開2次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李袁旭上訴否認上開2次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詹帛均於104年3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遭扣案之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係被告志忠於104年2月10日至104年3月6日間之某日,交付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6日晚間10時54分、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帛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朱雅玲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4分後之某時許,將上開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同時交付與被告詹帛均之情事,已如前述。查: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朱雅玲)與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於104年3月17日晚間7時4分通訊監察譯文:「……A(被告朱雅玲):那個長的要不要啊?B(被告詹帛均):就兩個阿,你不是說兩個?A:那1萬2吼。B:你每次都要我了錢,我幫妳處理掉耶。A:老大我一毛錢就沒賺。B:我想說你說多少我就跟他講多少趕快幫妳處理掉。A:好啦報告是。……」,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見3-104偵8090卷第29頁)在卷可憑。被告朱雅玲於104年4月13日偵查曾稱:肖楠木1塊(編號Y2)係我送給被告詹帛均等語(見104偵8090卷第69頁);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要將上開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賣給被告詹帛均1萬2千元,但被告詹帛均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78至85頁);於原審105年12月14日審理時稱:104年3月16日我和被告詹帛均電話通話中約定,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我要用1萬2千元賣給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當下是這樣講,但是後來被告詹帛均沒有買,我就送給被告詹帛均,因為我也不知道放哪裡,我沒有告知被告詹帛均該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的來源,被告詹帛均亦沒有問是否有合法來源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九第19、25、26頁)。被告詹帛均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是星期二(按指104年3月17日)被告朱雅玲拿到臺中市旅順路朋友的店給我寄放的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4頁);於104年4月13日警詢時稱: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係被告朱雅玲先寄放在我這邊,如果有買主再賣掉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19、120頁);於原審105年12月14日審理時稱:我與被告朱雅玲電話中約定我用1萬2千元向被告朱雅玲買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電話中有這麼講,但事實上她載下來時就先放著而已,我們沒有交易或買賣,我也沒有請人來看或賣出去,我沒有問被告朱雅玲,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是否有合法來源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九第20頁)。基上可知,被告詹帛均與被告朱雅玲電話中固約定被告詹帛均以1萬2千元向被告朱雅玲購買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然被告朱雅玲將上開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載運交付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後,並無向被告朱雅玲購買,被告朱雅玲就將之贈送給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經被告詹帛均收受之。被告詹帛均雖辯稱其不知悉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係贓物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65、66頁),惟查:被告詹帛均前已明知被告朱雅玲所交付之牛樟木為森林主產物,並無合法來源,係竊得之牛樟木而為贓物,已如前述,則被告朱雅玲此次交付上開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仍未提供合法來源,衡情被告詹帛均應即知悉上開牛樟木1塊(編號Y1)、肖楠木1塊(編號Y2)亦為無合法來源之贓物。再核之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朱雅玲)與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於104年3月16日晚間10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B(被告詹帛均):我車上載得下嗎?我轎車載得下嗎?A(被告朱雅玲):可以。B:可以個B咧,我現在把我那臺小臺的,我現在不是開BMW那台耶。A:對啦,長的就放後座嘛,用黑色垃圾袋包著誰看得懂阿……」。有該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8090卷第29頁)在卷可稽,則倘係合法的物品,被告朱雅玲何需向被告詹帛均表示「長的就放後座嘛,用黑色垃圾袋包著誰看得懂阿」,益徵,被告詹帛均與被告朱雅玲通話時,其2人均知悉其等談論之物品非合法之物品,故需遮掩,避人耳目,是被告詹帛均辯稱其不知係贓物,顯不可採信。綜上,被告李袁旭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詹帛均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各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志忠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志忠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予以論科。至森林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沒收部分,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新法外,其餘森林法第52條罪、刑部分規定均未修改,自無再為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予以論科,附此敘明。被告李袁旭、詹帛均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依刑法第349條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搬運贓物罪」之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李袁旭、詹帛均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予以論科。
二、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三、復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
四、而按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47年度臺上字第979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錢光輝、羅海龍遂行犯罪事實欄一、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過程中;被告志忠遂行犯罪事實欄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過程中,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為犯罪工具,依修正前森林法50條之規定,本應論以刑法加重竊盜罪,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被告錢光輝、羅海龍遂行犯罪事實欄一、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被告志忠遂行犯罪事實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既有處罰明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而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
五、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此觀該條第1項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加重處罰)」而自明。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被告朱雅玲就犯罪事實欄一、、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就犯罪事實欄一、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雖兼具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各只成立一罪。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159號判決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始能成立,若僅僱使他人盜伐,自己並未參加實行者,祇得論以同款下段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不能依結夥二人以上之罪論科(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116號判例參看、92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而所稱僱使,係指僱用或指使而言,不單指僱用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被告朱雅玲並未與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共同在場實施犯罪,祇得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並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另按竊盜犯將其取得之贓物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此為不罰之後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48號判決可參)。且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參照)。
九、核被告李袁旭、詹帛均、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等人所為:被告李袁旭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詹帛均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牙保贓物罪,應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應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處斷。被告朱雅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被告朱雅玲與盧光輝就犯罪事實欄一共同搬運贓物之行為,乃係其取得贓物之處分行為,不另論罪,詳後述十二)。被告錢光輝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羅海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志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朱雅玲並未與被告志忠共同在場實施犯罪,被告志忠不構成結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志忠所為亦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2人以上」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被告朱雅玲雖未親自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然其僱使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及僱使被告志忠為之,顯與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與被告志忠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錢光輝、羅海龍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十一被告錢光輝、羅海龍竊取如附表三編號至「錢光輝、羅海龍交付予朱雅玲之牛樟木」欄及附表六編號欄(尚未搬離現場)所示之牛樟木後;及被告志忠竊取如附表三編號至「志忠交付予朱雅玲之牛樟木」欄之牛樟木、附表四編號欄所示編號Y1牛樟木及附表五編號欄所示編號Z1至Z5之牛樟木後,固均將該牛樟木分切完畢,然尚未搬離現場前,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自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期間,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竹東事業區第57林班,座標TWD 97 X:000000 Y:0000000),竊取如附表三編號至「錢光輝、羅海龍交付予朱雅玲之牛樟木」欄所示牛樟木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被告朱雅玲就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部分,應認係屬接續犯;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就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部分,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朱雅玲、志忠自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期間,在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座標X:257605;Y:0000000),竊取如附表三編號至「志忠交付予朱雅玲之牛樟木」欄所示之牛樟木、附表四編號欄所示編號Y1之牛樟木及附表五編號欄所示編號Z1至Z5之牛樟木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被告朱雅玲就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部分,應認係屬接續犯;被告志忠就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部分,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志忠應論以4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7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4次竊盜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故全部論以一罪等語(見原審104原訴31卷二第173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羅海龍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於「104年1月10日前之104年1月間某日」之犯行審判,恐為訴外裁判,而有違法之嫌云云。惟按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及被告志忠上開犯行,均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縱有起訴事實記載未臻明確之處,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為實體審理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自無訴外裁判可言,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尚有誤會。
十二、被告朱雅玲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後之搬運贓物之行為,為不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朱雅玲就犯罪事實欄一、另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容有誤會。被告志忠竊取森林主產物後之搬運贓物部分,為不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志忠另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亦有誤會,然公訴檢察官已以107年5月13日補充理由書刪除此罪名(見原審104原訴31卷二第75頁)。
十三、被告李袁旭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犯12次故買贓物罪間;被告詹帛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犯12次牙保贓物罪、1次收受贓物罪間;被告朱雅玲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犯2次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十四、被告李袁旭、溫志忠為累犯:被告李袁旭前因恐嚇取財未遂、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袁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李袁旭已有前開恐嚇取財未遂、重利罪前案紀錄,甫於102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故買贓物罪犯行,足認被告李袁旭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溫志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竹東簡字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通緝到案,於100年2月1日送監執行,嗣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為累犯,審酌被告溫志忠前科紀錄不一而足,迭經入監執行,甫於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足認被告溫志忠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五、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錢光輝、羅海龍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錢光輝、羅海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原審審酌被告羅海龍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且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非微,綜合其之犯罪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認定: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李袁旭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李袁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森林法(修正前)第50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袁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袁旭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至「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並說明附表三十五編號至「原審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及無罪諭知(詳後述)。再就被告李袁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1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李袁旭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其主觀上係在履行契約,並不知是贓物云云,並無足採,已如前述。被告李袁旭上訴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詹帛均、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原審判決認被告詹帛均、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詹帛均、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於本院審理中另與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調解並匯款部分金額(詳如附表三十六),被告詹帛均、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等人事後尚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積極作為,此為犯後態度考量因子之一,是被告詹帛均、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而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詹帛均犯罪所得合計共199,800元,被告朱雅玲犯罪所得合計共41,603元,被告羅海龍及錢光輝分別各自取得120,970元之不法利得(詳後述沒收之說明),被告詹帛均、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等人調解後已匯款228,098元,尚有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未賠償,惟調解金額總計達933,221元,已逾被告等人合計取得不法所得共483,343元,被害人已取得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得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得上開調解金額,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不致因沒收之執行反而阻礙被害人獲得賠償之利益,倘如再追徵其全部之犯罪所得,對於被告等人而言顯有過苛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被告志忠係累犯,原審判決漏未論及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亦有違誤。被告詹帛均上訴意旨稱附表二十八編號查獲當天並未完成交易,且所得均歸公司,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朱雅玲上訴意旨稱其僅係故買或牙保贓物,並非「僱使」,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錢光輝、羅海龍上訴意旨以僅盜伐牛樟木一株,並於盜伐後,將該株牛樟木裁切為塊狀,分為多次陸續運交予被告朱雅玲,並無從交付如同原審判決所認定數量之牛樟木予被告朱雅玲,且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占40%、被告志忠占60%計算等語,如此之計算方式從何而來,並無證據可佐,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志忠上訴意旨以其單獨一人入山盜砍、盜採、搬運牛樟木下山出售予朱雅玲,根本不可能如原審判決所認定竊取如此多數量之牛樟木;而原審判決逕自以證人朱雅玲之證詞所謂錢光輝、羅海龍占40%;被告志忠占60%,而以估算比例之方式,推算磅單上重量,作為認定被告志忠所竊取、盜採牛樟木之數量,實有違嚴格證據法則,原審認定被告志忠有大量盜砍、盜採、竊取牛樟木之犯罪事實,與實際盜砍地點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且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詹帛均、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爭執及否認犯行等部分,固無理由,惟被告詹帛均、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業與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調解賠償,此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詹帛均有罪部分及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志忠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被告詹帛均、朱雅玲部分所宣告之刑既經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詹帛均、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等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被告朱雅玲分別僱使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及被告志忠盜伐牛樟木,並由被告朱雅玲出售,由被告詹帛均牙保銷贓,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危害,及被告詹帛均基本上坦承犯行惟就細節爭執、被告朱雅玲坦承事實惟就法律上評價爭執、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各坦承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部分竊得牛樟木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等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詹帛均量處附表三十五編號至、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朱雅玲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志忠量處如附表三十五編號「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其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自95年7月1日後,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就編號H1至H6之牛樟木雖尚未搬運交付被告朱雅玲,然此部分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仍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科贓額。經查: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所竊取如附表三編號至「錢光輝、羅海龍交付予朱雅玲之牛樟木」欄及附表六編號欄所示之牛樟木數量,已如前述,前經原審檢具相關資料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估算該等牛樟木之山價,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於104年6月9日以勢政字第1043103645號函覆「山價」為如附表三編號至「錢光輝、羅海龍交付予朱雅玲之牛樟木」欄及附表六編號欄內所示,有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暨檢送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明細表及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三編號至及附表六編號所示),是就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依上開山價為計算基準,並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該等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節,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739,852元。即計算式為:〈(48,906+53,898+99,81 0+70,864+96,816+69,866+83,841+135,466+47,908+124,762+29,932)+7,857〉×2=1,739,852。被告朱雅玲、志忠所竊取如附表三編號至「志忠交付予朱雅玲之牛樟木」欄、附表四編號欄及附表五編號欄所示,有如前述,前經原審檢具相關資料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估算該等牛樟木之山價,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於104年6月9日以勢政字第1043103645號函覆「山價」為如附表三編號至「志忠交付予朱雅玲之牛樟木」欄、附表四編號欄及附表五編號欄內所示,有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暨檢送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明細表及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證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三編號至、附表四編號及附表五編號所示),是爰就被告朱雅玲、志忠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依上開山價為計算基準,並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該等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節,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各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2,704,756元,即計算式為:〈(73,359+80,846+149,715+106,296+145,225+104,800+125,762+89,105+71,862+187,142+184,820)+6,749+26,697〉×2=2,704,756。就被告朱雅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2罪併科罰金部分;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併科罰金部分;被告志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併科罰金部分,因罰金總額折算均逾1年,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各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以比例折算,並就朱雅玲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雖與被害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惟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等人破壞山林,且以本件犯案模式層層盜伐、僱使、進而有被告詹帛均牙保、被告李袁旭故買之,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朱雅玲前開所犯之罪經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不得對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等人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之被告李袁旭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判決見解參照)。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又於適用此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沒收規定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有關「追徵」規定之適用。至於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森林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而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
(一)(二)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於104年6月8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嗣於105年12月2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另如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係對被告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為沒收,亦有過苛條款之調節。查: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附表十二編號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等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李袁旭、詹帛均於原審108年6月11日審理時陳述在卷可參(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三第141、142、14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李袁旭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李袁旭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至)之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詹帛均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詹帛均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至)、犯罪事實欄一、之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之車輛,其中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車主為王千政、車號00-0000號吉普車車主為邱逸軒之情,業據被告李袁旭於原審108年6月17日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四第14頁反面),復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見104偵8070卷第129、132頁)附卷可稽,而上開H2-1222號吉普車及3435-N5號小貨車固係被告李袁旭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故買贓物犯行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惟上開3435-N5號小貨車及H2-1222號吉普車均非屬被告李袁旭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李袁旭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附表十七編號、附表十八編號、附表十九編號、附表二十編號、附表二十二編號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等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於原審108年6月11日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三第148、155、156、157頁),其中被告朱雅玲於原審108年6月11日審理時雖否認如附表十六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三第156頁正反面),惟被告朱雅玲以如附表十六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為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聯絡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104偵8068卷第37頁、104偵8090卷第77頁),是堪認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足認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朱雅玲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朱雅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錢光輝所有;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所共有,均係供被告錢光輝為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自皆應依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錢光輝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羅海龍所有;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所共有,均係供被告羅海龍為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羅海龍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附表二十二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志忠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志忠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上開2430-FV號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錢光輝之女兒錢緯涵;未扣案之上開AFP-2803號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林慧婷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55-1、55-2頁)在卷可查,而被告錢光輝於原審108年6月17日審理時稱:上開2430-FV號小客車係我出錢買的,借名登記在我女兒名下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四第16頁);被告志忠於原審108年6月17日審理時稱:上開AFP-2803號小客車係我出錢買的,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慧婷名下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四第17頁),核與被告林慧婷於原審108年6月17日審理時陳述相符(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四第17頁)。而上開2430-FV號小客車係被告錢光輝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且係被告錢光輝所有;上開AFP-2803號小客車係被告志忠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前,且係被告志忠所有,然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衡酌被告錢光輝、志忠為本案犯行之惡性程度,及被告錢光輝於原審108年6月17日審理時稱:上開2430-FV號小客車係我平常從事伐木工作之上下班交通工具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四第16頁);被告志忠於原審108年6月17日審理時稱:上開AFP-2803號小客車係我平常打零工上班及載送小孩上下課之交通工具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四第17頁),並衡諸上開2430-FV號小客車、上開AFP-2803號小客車之價值非少,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錢光輝、志忠就本件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法益侵害,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李袁旭部分:被告李袁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至)各次故買贓物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邱戍強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時間、地點、數量」欄、附表三編號至「朱雅玲、盧光輝載運牛樟木交付李袁旭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額及山價」欄所示之牛樟木,業經被告李袁旭交付宏達鑫企業社,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李袁旭於原審108年6月17日審理時固稱:我係依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之合約,每公斤牛樟木付130元與被告詹帛均云云(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四第33頁),然被告李袁旭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復參共同被告邱戍強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所稱:交付附表二編號「邱戍強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時間、地點、數量」欄之牛樟木部分,被告詹帛均去過磅超過1噸,故給我們10萬元,當初就講好1噸是10萬元等語(見104偵3492卷第137至142頁),及被告詹帛均於104年4月27日偵查稱:被告朱雅玲交付部分,我係以1公斤100或110元之價格出貨給被告李袁旭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51頁),則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李袁旭當係以1公斤100元之價額,故買上開贓物,而為宏達鑫企業社取得該等牛樟木較為可採,被告李袁旭此部分之陳述,即難憑信。又被告彭仁宏於原審108年6月11日審理時固稱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所示之牛樟木為宏達鑫企業社所有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三第150、151頁),然參之如附表三十一編號至所示買賣合約書所載,宏達鑫企業社取得牛樟木之單價為每公斤130元至172元,可知被告李袁旭係以每公斤100元顯不相當之價額,故買上開贓物,而宏達鑫企業社係獨資,現登記負責人為彭仁宏,業據彭仁宏自陳在卷(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三第164頁),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四第2頁)在卷可查,宏達鑫企業社取得該等牛樟木,既係因被告李袁旭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則揆諸前開說明,該等牛樟木業經警就宏達鑫企業社持有之牛樟木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欄所示之牛樟木(即如附表二十九編號B、C、D、E、F、G、I1、I2、I3、I4、櫃內之牛樟木共4524塊,重量共計74734.69公斤,即8932.20+18462.30+443 2.90+12557+6799. 15 +19253.70+362.67+483.56+2044.1 4+1406.72=74734.69),其中就如附表二編號「邱戍強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時間、地點、數量」欄、附表三編號至「朱雅玲、盧光輝載運牛樟木交付李袁旭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額及山價」欄所示之牛樟木(重量合計8930公斤,即1050+490+540+1000 +710+970+700+840+900+480+ 1250=8930)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然此部分之牛樟木既經告訴人東勢林管處具領領回之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4偵8068卷第81頁、第一分局15276警卷第289頁)附卷可稽,足認就被告李袁旭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東勢林管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所示牛樟木超出上開數量部分之其餘牛樟木,尚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後述,附此敘明。又被告李袁旭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附表三編號)故買贓物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朱雅玲、盧光輝載運牛樟木交付李袁旭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額及山價」欄所示之牛樟木,業經警扣案(即附表十一編號所示編號A1至A22牛樟木22塊),並經告訴人東勢林管處具領領回之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第一分局15276警卷第289頁),足認被告李袁旭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東勢林管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詹帛均部分:被告詹帛均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至)所示各次牙保贓物犯行均予否認,並辯稱:係健源生醫公司之黃緯綸叫我過去,給付完共同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錢後,剩下的錢我就交回去給黃緯綸云云(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四第27至34頁),然被告詹帛均上開牙保贓物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是其此之所辯,並不可採。另被告李袁旭於原審108年6月17日審理時固稱:我係依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之合約,每公斤牛樟木付130元與被告詹帛均原云云(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四第33頁),然被告李袁旭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李袁旭此部分之陳述,亦難憑信。茲查,被告詹帛均於104年3月19日警詢時稱:我仲介共同被告邱戍強與被告李袁旭買賣牛樟木1次,獲利5千元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34頁);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自陳:該次我從被告李袁旭交付之款項中抽出5千元,其餘交給共同被告邱戍強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4頁),是就其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牙保贓物犯行部分,應以被告詹帛均於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自承之金額為其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詹帛均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牙保贓物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另被告詹帛均於104年4月27日偵查稱:我係以1公斤100或110元之價格出貨給被告李袁旭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51頁),則依罪疑有利被告法則,爰以較有利被告詹帛均之金額1公斤100元為認定,而被告李袁旭於108年6月17日原審審理時稱:附表三編號至之牛樟木,均已經付款給被告詹帛均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四第33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詹帛均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編號至)各次牙保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詹帛均向被告李袁旭收取每公斤牛樟木100元,扣除被告詹帛均給付被告朱雅玲之款項後之金額,為被告詹帛均各次牙保贓物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至「詹帛均聯繫李袁旭之時間、報酬」欄所示報酬。被告詹帛均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另行調解成立,本院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詳後述)。被告詹帛均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即附表三編號)牙保贓物犯行,係當場經警查獲,且被告李袁旭於原審108年6月17日審理時稱:就該部分牛樟木之款項,我迄今均未付款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四第3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詹帛均就此部分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詹帛均就犯罪事實欄一、收受贓物罪所取得如附表四編號之牛樟木1塊、肖楠木1塊,業經警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所示,並均經告訴人東勢林管處具領領回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104偵8068卷第82頁),足認,被告詹帛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東勢林管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志忠部分: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罪,其中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至「錢光輝、羅海龍交付予朱雅玲之牛樟木」欄所示之牛樟木,被告朱雅玲已將之變賣給被告李袁旭並獲得價款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朱雅玲就變賣牛樟木之款項所分得之金額為18,064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2,280+2,160+4,000+(-3,880)+4,840+400+480+4,224+2,560+1,000=18,064,即以被告朱雅玲各次變賣所分得之金額,按如附表三編號至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各次所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之數量比例拆算;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就變賣牛樟木之款項所分得之金額共233,4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即13,720+15,120+28,000+19,880+27,160+19,600+23,520+38,000+13,440+35,000=233,440,另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將如附表三編號「錢光輝、羅海龍交付予朱雅玲之牛樟木」欄所示之牛樟木120公斤交付被告朱雅玲時,被告朱雅玲就此部分已給付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共8,500元,則縱被告朱雅玲嗣變賣後未取得變賣價款,然仍不影響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已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錢光輝於原審105年8月17日審理時固稱:從被告朱雅玲那裡取得之款項,扣除每趟之油錢後,剩下的款項我和被告羅海龍對半分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八第87頁),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基此,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就取得之款項所分得之金額,並不扣除渠等支出之油錢,依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所述,其各分得半數,故各為120,9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即(233,440+8,500)÷2=120,970;綜上,被告朱雅玲、羅海龍、錢光輝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取得牛樟木,經變價後之款項分別為18,064元、120,970元、120,970元,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此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詳後述)。至被告朱雅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罪,其中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錢光輝、羅海龍交付予朱雅玲之牛樟木」欄所示之牛樟木,業經警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22塊牛樟木其中之120公斤,並經東勢林管處具領領回之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第一分局15276警卷第289頁),足認,被告朱雅玲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東勢林管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罪所竊取如附表六編號所示編號H1至H6之牛樟木,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尚未搬出國有林地,且業經警扣案如附表二十編號所示,並經東勢林管處具領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第一分局15276警卷第293頁),足認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並無取得該部分牛樟木之所有權而未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無庸沒收。被告朱雅玲、志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罪,其中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至「志忠交付予朱雅玲之牛樟木」欄所示之牛樟木,被告朱雅玲已將之販賣給被告李袁旭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朱雅玲就變賣牛樟木之款項所分得之金額為23,539元,詳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即3,420+3,240+6,000+(-5,820)+7,260+600+720+2,779+3,840+1,500=23,539,即以被告朱雅玲各次變賣所分得之金額,按如附表三編號至被告錢光輝、羅海龍、志忠各次所交付被告朱雅玲牛樟木之數量比例拆算;被告志忠就變賣牛樟木之款項所分得之金額為318,157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即20,580+22,680+42,000+29,820+40,740+29,400+35,280+24,997+20,160+52,500=318,157,另被告志忠將如附表五所示編號Z1至Z5之牛樟木交付被告朱雅玲後,被告朱雅玲就其中編號Z1之牛樟木已給付被告志忠3,010元,縱被告朱雅玲並未將編號Z1之牛樟木處分,嗣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然仍不影響被告志忠已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此,被告志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21,167元,其計算式:318,157+3,010=321,167;綜上,被告朱雅玲、志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取得牛樟木,且經變價取得之款項分別為23,539元、321,167元,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朱雅玲、志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中被告溫志忠部分經變價取得之款項321,167元,此部分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志忠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朱雅玲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爰不為予追徵沒收(詳後述)。至被告朱雅玲、志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罪,其中所取得如附表四編號欄所示之牛樟木,被告志忠交付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再交付與被告詹帛均後,業經警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所示,並經東勢林管處具領領回之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104偵8068卷第82頁),足認,被告朱雅玲、志忠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東勢林管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朱雅玲、志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罪,其中所取得如附表二十七所示編號Z1至Z5之牛樟木,被告志忠交付被告朱雅玲後,被告朱雅玲就其中編號Z1牛樟木已給付被告志忠3,010元,其餘部分則尚未給付,已如前述,而該等牛樟木業經警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所示,並經東勢林管處具領領回之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第一分局15276卷第289頁),足認,被告朱雅玲、志忠(除編號Z1外)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東勢林管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按修正後刑法利得沒收除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本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詹帛均被訴如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至所示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至所示犯罪所得欄所載之金額,合計共199,800元(即5,000元+9,0 00元+10,800元+20,000元+31,000元+17,000元+20,000元+24,000元+20,000元+8,000元+35,000元),被告朱雅玲犯罪所得欄所載之金額,合計共41,603元,被告羅海龍及錢光輝被訴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犯行,各取得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犯罪所得欄所載之金額,兩人分別各自取得合計120,970元之不法利得(此部分合計共483,343元),且被告詹帛均、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詹帛均、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及同案被告盧光輝等人於109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其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三十六所載,而被告詹帛均、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等人並已於109年7月29、30日依調解內容匯款如附表三十六、、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9、201、20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228,098元(即200,000元+6,749元+21,349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詹帛均、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等人雖尚有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未賠償,惟因被告等人與被害人所達成如附表三十六至所示調解金額總計達933,221元(即862,069元+6,749元+21,349元+35,197元+7,857元),已逾被告等人合計取得不法所得共483,343元近2倍,且被告等人尚有如附表三十六編號、、所示之金額未履行,倘如再追徵其全部之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情形。況被害人已取得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得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得上開調解金額,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不致因沒收之執行反而阻礙被害人獲得賠償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詹帛均、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等就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詹帛均、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害人,仍就被告詹帛均犯罪所得199,800元、被告朱雅玲犯罪所得41, 603元、被告錢光輝、羅海龍犯罪所得各120,970元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有未洽。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朱雅玲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及被告志忠被訴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中竊取肖楠木1塊【編號Y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一、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公訴意旨另以:朱雅玲與志忠(起訴時在逃而未起訴)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由志忠於不詳時日至新竹山區某處盜採如附表四所示編號Y1牛樟木、Y2肖楠木之森林主產物後交給朱雅玲,再由朱雅玲於104年3月17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雅區大雅交流道附近往旅順路之一處民宅交給詹帛均,詹帛均明知上開編號Y1牛樟木、Y2肖楠木為盜採之森林主產物,仍予收受(詹帛均收受贓物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而認被告朱雅玲除前述經認定竊取編號Y1牛樟木有罪之部分外,另就竊取編號Y2肖楠木1塊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追加起訴意旨另以:志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阿偉」男子及朱雅玲(業經起訴如前述)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由綽號「阿偉」於不詳時日至新竹山區某處盜採如附表四所示編號Y2肖楠木1塊之森林主產物,另由志忠於104年1月某日起至3月18日查獲朱雅玲等人之日期間某日,至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座標X:257605;Y:0000000)盜採牛樟木,並於104年3月16日某時將如附表四所示編號Y2肖楠木及Y1牛樟木各1塊販售予朱雅玲,朱雅玲交付2000餘元予志忠,再由朱雅玲於104年3月17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雅區大雅交流道附近往旅順路之一處民宅交給詹帛均,詹帛均(業經起訴如前述)明知上開編號Y1牛樟木、Y2肖楠木為盜採之森林主產物,仍予收受,而認被告志忠除前述經認定竊取編號Y1牛樟木有罪之部分外,另就竊取編號Y2肖楠木1塊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本件被告二人固涉有搬運贓物罪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及使用車輛為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梢楠角材為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就被告二人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67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9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亦即必於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起訴法條者,始有其適用。刑法常業竊盜罪與常業故買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常業竊盜之犯罪事實,甚且敘及被告竊盜得手後處分贓物之情形,而並未就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審判,法院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常業竊盜罪之法條,改依常業故買贓物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1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雅玲、志忠上開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雅玲、志忠及詹帛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肖楠木材1塊(重26公斤)資為論據。五被告朱雅玲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其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肖楠木1塊(編號Y2)部分,係因被告朱雅玲向被告志忠收買牛樟木時,被告志忠剛好帶著1塊肖楠木(編號Y2),並表示沒有地方存放,被告朱雅玲始予以收受藏放,事後,被告朱雅玲乃將原先收買之其中1塊牛樟木(編號Y1)及收受藏放之肖楠木1塊(編號Y2)轉送與被告詹帛均,被告朱雅玲所犯應屬寄藏贓物罪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70頁、原審104原訴10卷十二第62至64頁)。被告志忠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其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肖楠木1塊(編號Y2)是「阿偉」託被告志忠販賣而交付與被告志忠,被告志忠不知道「阿偉」的肖楠木1塊(編號Y2)係如何來的,並非被告志忠和「阿偉」共同竊盜等語(見原審104原訴31卷一第28頁、原審104原訴10卷九第24、25、26頁)。
六、經查:本案至多僅能認定牛樟木1塊(編號Y1)係被告志忠於104年2月初前往竹東事業區第10林班地竊取載運下來,而為被告朱雅玲前揭僱使被告志忠竊取牛樟木所一起接續竊取後搬運交付被告朱雅玲,即與被告朱雅玲及志忠其他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為一接續竊盜行為。至於肖楠木1塊(編號Y2)係「阿偉」委託被告志忠販賣而交付與被告志忠後,被告志忠再交付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志忠就該肖楠木1塊(編號Y2)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本件肖楠木1塊係「阿偉」委託被告志忠販賣而交付與被告志忠後,被告志忠再交付被告朱雅玲,被告朱雅玲、志忠就該肖楠木1塊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朱雅玲、志忠係參與此部分盜伐之犯行,被告朱雅玲被訴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志忠被訴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朱雅玲、志忠此部分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朱雅玲、志忠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雅玲、志忠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及使用車輛為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則是明知為贓物,仍加以牙保、故買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是本件被告朱雅玲、志忠此部分所為究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指共同竊取肖楠木犯行,抑或被告朱雅玲、志忠所辯故買、收受、牙保贓物,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倘被告朱雅玲、志忠所為確係構成故買、牙保、收受贓物罪,因法院無從就未經起訴之被告朱雅玲、志忠所犯故買、收受、牙保贓物罪嫌部分審判,僅能就此部分被訴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判決被告朱雅玲、志忠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朱雅玲、志忠共同竊取牛樟木經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彭仁宏被訴如附表二十八編號至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至】;被告李袁旭、彭仁宏被訴如附表二十八編號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被告詹帛均被訴如附表二十八編號涉犯牙保贓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被告黃偉倫被訴如附表二十八編號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被告林慧婷被訴如附表二十八編號、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涉犯搬運贓物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劉貴銘係宏達鑫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並向彭仁宏之母親彭邱金枝承租位於苗栗縣○○鄉○○00○00號廠房作為藏放收購盜採牛樟木之地點,彭仁宏(綽號「二董」、「小宏」),係宏達鑫企業社實際掌控者,與劉貴銘係從小到大的朋友,渠等以綽號「小龍」之李袁旭作為廠長,彭仁宏並指示李袁旭帶劉貴銘登記為宏達鑫企業社負責人,並指示李袁旭、劉貴銘負責與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奧妙奇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等訂立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並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再由彭仁宏指示李袁旭持健源生醫公司大小印章至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苗栗分行於104年1月28日至2月2日分5次匯款至健源生醫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後,再由李袁旭將健源生醫公司之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不知情之梁晉彰,並指示梁晉彰提領現金後匯款至彭仁宏所有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製造與健源生醫公司有資金往來之假象,以掩飾渠等與黃偉倫、詹帛均、朱雅玲、盧光輝、錢光輝、羅海龍、林慧婷等共組盜採牛樟木之山老鼠集團盜採收購牛樟木之犯行,渠等均知悉牛樟係屬我國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絕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更自78年間起停止森林砍伐牛樟、紅檜等針、闊葉一級珍貴樹種,並自99年間起停止標售牛樟及嚴加管理維護,另因現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並業已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合法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渠等犯罪之分工係以劉貴銘、彭仁宏指示李袁旭、黃偉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負責開車搬運、運送盜採之牛樟木至苗栗縣○○鄉○○00○00號廠房藏放,並由李袁旭負責給予詹帛均盜採牛樟木之酬勞,另由彭仁宏、李袁旭等指示詹帛均負責至臺中、新竹等地尋找可以盜採或收集盜採牛樟木之人,詹帛均再向邱戍強、朱雅玲、綽號「鍋子」等人所屬盜採林木集團表示可以將盜採牛樟木運至上址7-11超商,朱雅玲再聯繫在新竹竹東地區之錢光輝、羅海龍、林慧婷等負責盜採新竹地區國有林班地之牛樟木,朱雅玲和盧光輝再將錢光輝、羅海龍盜採的牛樟木載至上址7-11超商與詹帛均碰面後,由詹帛均再聯絡李袁旭,由李袁旭找黃偉倫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兩人一組分別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上開3435-N5號小貨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之空地,再一起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至上址7-11超商與詹帛均等人會合,再由李袁旭或另一人駕駛邱戍強、朱雅玲等載運盜採牛樟木之貨車(邱戍強係以上開3776-SJ號小貨車載運,被告朱雅玲、盧光輝係以上開4753-EB號小貨車載運),另一人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之空地,再將盜採之牛樟木搬運至上開3435-N5號小貨車內,再將盜採的牛樟木載至劉貴銘上開承租之廠房藏放,以避免員警查緝,亦可避免其他共犯知道藏放地點。渠等分別共犯盜採牛樟木、搬運收購牛樟木之時間、地點分述如下:邱戍強於104年1月間指示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Van Dai(陳文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逃逸外勞至臺中市和平區觀音山區(經履勘後確認為大安溪事業131林班地(TWD97座標X:243119,Y:0000000)盜採牛樟木約1噸後搬至邱戍強指定之工寮藏放,邱戍強即向詹帛均表示可以載運,詹帛均即與邱戍強相約於104年1月21日載運至上址7-11超商。同日上午至中午許,詹佳明、張柏基等人與邱戍強將盜採牛樟木放入上開3776-SJ號小貨車,由詹佳明駕駛搭載邱戍強,另由鄧志豪駕駛邱戍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擔任前導車,范忠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押車至苗栗三義鄉車亭休息站與詹帛均會合,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再至上址7-11超商與李袁旭會合,李袁旭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前往,在詹佳明下車後,由李袁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將上開H2-1222號吉普車及載有盜採牛樟木之上開3776-SJ號小貨車開走,再將盜採牛樟木卸貨在宏達鑫企業社廠房內後,再將上開3776-SJ號小貨車開回到上址7-11超商與詹德建等人碰面,並將要給邱戍強之10萬元酬勞交給詹帛均,詹帛均再給詹佳明,詹帛均再從中獲取報酬(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邱戍強、詹佳明、張柏基、鄧志豪、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 Dai(陳文大)、范忠義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李袁旭此部分涉犯故買贓物罪及詹帛均此部分涉犯牙保贓物罪,詳如前述)。劉貴銘與彭仁宏、李袁旭等人因需要大量牛樟木培育牛樟菇,因而向詹帛均表示可以向他人取得盜採之牛樟木,為避免遭檢警查緝,彭仁宏遂指示李袁旭找劉貴銘負責簽約以掩飾收購盜採牛樟木之犯行,並找耕源木材行之羅元鉦、李隆山簽約,另由詹帛均找擁有許多來源證明之黃緯綸,分別於103年6月19日、103年10月24日、104年1月15日由詹帛均約黃緯綸、李袁旭帶劉貴銘前往簽約並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另於103年9月22日由劉貴銘與羅元鉦簽約,另於102年7月25日、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23日由劉貴銘與李隆山簽約,其中2份並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後,劉貴銘、彭仁宏、李袁旭與詹帛均等竟共同基於故買竊取自森林之盜採牛樟木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日起至查獲日止,扣除如附表二十八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鍋子」等人士故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贓物至少合計重約77384.74公斤(計算方式為扣案之宏達鑫企業社所有牛樟木總重扣除如附表二十八編號至之重量,即為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並將該牛樟木切塊、拋光後陸續植菌培植牛樟菇,置放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工廠內。而劉貴銘與黃緯綸簽約後,因詹帛均在簽約現場亦知悉宏達鑫企業社需要大量牛樟木,遂於103年底向朱雅玲表示可以提供盜採之牛樟木,朱雅玲遂自104年1月某日起至3月18日查獲日止,向志忠(起訴時在逃而未起訴,嗣經緝獲追加起訴)、綽號士林馬賴的錢光輝、綽號海龍的羅海龍等人表示可以到山上盜採牛樟木,志忠、羅海龍、錢光輝等人遂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竹東勢業區第57林班,座標TWD97X:000000 Y:0000000)及其他國有土地內以鏈鋸、背帶等物盜採牛樟木,再將盜採之牛樟木載運至朱雅玲之住處後,由朱雅玲、盧光輝以上開4753-EB號小貨車分別於104年1月10日載運490公斤、1月14日載運540公斤、1月18日載運1000公斤、1月23日載運710公斤、1月31日載運970公斤、2月4日載運700公斤、2月10日載運840公斤、3月6日載運900公斤、3月8日載運480公斤、3月16日載運1250公斤、最後一次係3月18日載運860.95公斤至上址7-11超商與詹帛均會合,詹帛均並聯絡李袁旭到場,由李袁旭找黃偉倫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兩人一組分別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上開3435-N5號小貨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之空地,再一起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至上址7-11超商與詹帛均等人會合,再由李袁旭或另一人駕駛朱雅玲等載運盜採牛樟木之貨車,另一人駕駛上開H2-1222號吉普車先至上址7-11超商後面過磅,或未過磅直接開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之空地,再將盜採之牛樟木搬運至上開3435-N5號小貨車內,再將盜採的牛樟木載至劉貴銘上開承租之廠房藏放,於104年3月18日員警自新竹跟監埋伏發現志忠、林慧婷等人將盜採牛樟木載運至朱雅玲住處後,志忠與林慧婷等將牛樟木搬運至上開4753-EB號小貨車上後,朱雅玲、盧光輝遂一同駕車至上址7-11超商與詹帛均會合,詹帛均聯絡李袁旭遂與黃偉倫等人到場後,上開4753-EB號小貨車、上開H2-1222號吉普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之空地欲搬運至上開3435-N5號小貨車上時,被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拘提,並分別拘提劉貴銘、彭仁宏、朱雅玲、詹德建、盧光輝、錢光輝、羅海龍、林慧婷等人,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七至二十所示之扣案物,並循線查獲上情(附表二十八編號至,而渠等扣案證物詳如附表七至二十;另扣案之臺灣牛樟木之數量、重量、材積詳如附表二十九苗栗縣○○鄉○○村00000號扣案牛樟木明細,其中編號B、C、D、E、F、G、I系列及6個冰櫃內540塊牛樟木,另於104年3月31日,羅海龍與錢光輝帶員警至盜採地點再扣得如附表二十所示尚未搬出之牛樟木6塊(即編號H系列)及鏈鋸1支(上開李袁旭就附表二十八編號至部分犯故買贓物罪;詹帛均就附表二十八編號至部分犯牙保贓物罪;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犯附表二十八編號至所示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詳如前述;盧光輝犯附表二十八編號至所示搬運贓物罪部分,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盧光輝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另劉貴銘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朱雅玲與志忠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由志忠於不詳時日至新竹山區某處盜採森林主產物牛樟木5塊後,於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與林慧婷一同駕駛上開AFP-2803號小客車載運至朱雅玲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交給被告朱雅玲收受(即附表二十七編號Z系列之牛樟木,朱雅玲等犯行詳如附表二十八編號,朱雅玲此部分犯行係與附表二十八編號至部分併予論罪,詳如前述)。
二、除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認:就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被告彭仁宏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之罪嫌,依刑法規定處斷。就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至)部分:被告彭仁宏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之罪嫌,依刑法規定處斷。就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被告彭仁宏、李袁旭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論處。被告詹帛均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應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論處。就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被告林慧婷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嫌。被告黃偉倫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罪嫌。就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被告林慧婷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仁宏、李袁旭、詹帛均、黃偉倫、林慧婷等人上開犯行,其論據略以:
一、被告彭仁宏、劉貴銘、李袁旭、詹帛均、黃偉倫、林慧婷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盧光輝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共同被告邱戍強、Dao Van Quang(陶文光)、Tran VanDai(陳文大)、鄧志豪、范忠義、詹佳明、張柏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彭太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劉貴銘與彭太鴻及彭仁宏之母親彭邱金枝訂定宏達鑫企業社之租賃契約。
五、證人即奧妙奇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合約書影本。
六、證人即秋億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家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黃緯綸與劉貴銘公證契約書影本。
七、證人即泰宏工程行負責人黃榮俊及秋億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家林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85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
八、證人即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時之證述及公證合約書。
七、證人即梁晉彰於偵查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04年4月28日合金北苗字第10455280048號函、104年4月23日合金苗總字第1040000164號函。
十、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技士陳幸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十一、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代保管條(作案車輛車牌號碼00 -0000號、6762-ZM號、ALU-8666號、4753-EB號、3435-N5號、H2-1222號、AH9-9225號)。
十二、104年1月21日共同被告邱戍強等將盜採之牛樟木載運至苗栗給被告詹帛均、李袁旭等人之照片18張。
十三、臺中市和平區觀音溪上游國有林班大安溪事業區第130、131林道林班牛樟木盜採情形報告書。
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
十五、104年1月21日載運牛樟木至苗栗交給被告李袁旭之照片18張。
十六、上開4753-EB號小貨車過磅單8張及上開3776-SJ號小貨車過磅單1張及翻拍照片。
十七、104年3月18日被告李袁旭與黃偉倫將被告盧光輝與朱雅玲等駕駛之貨車駕駛離開後將盜採牛樟木載運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10張。
十八、104年3月18日被告李袁旭與黃偉倫駕駛車輛進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十九、104年3月18日苗栗縣○○鄉○○村○○00○00號宏達鑫企業社現場照片12張。
二十、被告劉貴銘、彭仁宏等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宏達鑫企業社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3月18日查獲前之蒐證照片共115張。
二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03號起訴書及被告黃偉倫之前科紀錄。
二二、被告李袁旭與彭仁宏、被告李袁旭與劉貴銘LINE對話資料17張、2張。
二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1張。
二四、扣案牛樟木判別報告及現場扣案物照片1份(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4年4月29日勢政字第000000000號)。
二五、扣案牛樟木材5098塊(共重約87381.49公斤)。
二六、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二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公館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上開匯款資料來自公證書公證字號104苗院公000000000號)及健源生醫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份。
二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04年4月28日合金北苗字第10455280048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4年4月23日合金苗總字第1040000164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
二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4月20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40661158號。
三十、東勢林管處104年4月29日勢政字第1043210486號函及檢附臺東縣○○鄉○○段地000地號圖號0000-0-000號97年8月28日至103年5月30日各期正攝影像資料各1份。
三一、東勢林管處104年4月27日勢政字第1043161620號函及相關檢附資料。
三二、東勢林管處104年4月30日勢政字第1043210485號函及相關檢附資料。
三三、東勢林管處104年5月4日勢政字第1043210497號函及相關檢附資料。
三四、東勢林管處104年5月4日勢政字第1043210488號函及相關檢附資料。
三五、東勢林管處104年5月6日勢政字第1043102781號函及相關檢附資料。
三六、被告劉貴銘提供扣案之7份合約書影本。
三七、東勢林管處104年5月12日勢政字第1043103039號函及森林被害告訴書。
三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5月11日竹政字第1042211679號函及森林被害告訴書。
三九、現場照片40張、手機翻拍照片4張、照片45張、蒐證照片3張。
肆、被告彭仁宏、李袁旭、詹帛均、黃偉倫、林慧婷等人之答辯要旨如下:
一、被告彭仁宏就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至)部分,均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其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被告彭仁宏係宏達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彭仁宏要被告李袁旭去找合法可以公證之牛樟木來源,而該等合法來源在公證時都會附在公證書上,才會簽此契約,被告彭仁宏係向被告李袁旭表示,有合法來源之牛樟木就可以買云云。附表二十八編號至部分:宏達鑫企業社於103年10月24日及104年1月15日與健源生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並經苗栗地院公證在案,健源生醫公司於簽訂該等合約書時,均有提供並檢附來源證明,且該來源證明均有所本,並非虛假捏造。而被告詹帛均時任健源生醫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該公司出貨牛樟木與宏達鑫企業社事宜,則宏達鑫企業社亦係基於前揭2份買賣合約書因而收受由被告詹帛均交付之各次物品,即附表二十八編號至所示之牛樟木,宏達鑫企業社或被告彭仁宏主觀上係認知被告詹帛均係履行前揭2份買賣合約書而交付牛樟木,並不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被告彭仁宏否認於買收或收受時即已認知附表二十八編號至所示之牛樟木均係遭山老鼠盜伐之贓物云云。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附表二十八編號之牛樟木來源,均係來自宏達鑫企業社分別與耕源木材行、奧妙奇蹟公司、健源生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所購買之牛樟木,及宏達鑫企業社替晟峰生物科技公司(下稱晟峰生物公司)代工植菌,晟峰生物公司交付40噸之牛樟木供宏達鑫企業社代工植菌。又其等於交易牛樟木或交付牛樟木時,皆有提供相關來源證明附於買賣合約書內,故附表二十八編號之牛樟木均有合法來源出處,並非贓物云云(見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68、125至132頁、原審104原訴10卷十四第80至85頁)。
二、被告李袁旭就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其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附表二十八編號之牛樟木均係透過合法買賣契約取得,起訴書逕以不詳時間購入為由予以起訴,顯然未盡刑事訴訟法所課檢察官應負積極舉證責任之義務,自難論被告李袁旭故買贓物罪云云(見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66、98至99頁)。被告詹帛均就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堅決否認有牙保贓物之犯行,其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被告詹帛均係聽從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之指示聯絡及載運牛樟木云云(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四第20頁)。被告黃偉倫就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堅決否認有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罪之犯行,其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被告黃偉倫係宏達鑫企業社所請之員工,當時依被告李袁旭之指示去開車,被告黃偉倫當時不知車內載的是牛樟木云云(見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67、100至104頁,原審104原訴10卷十四第71至73頁)。被告林慧婷就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均堅決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其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被告林慧婷就同居人被告志忠盜採牛樟木賣與被告朱雅玲之行為全然不知,當時被告林慧婷只是被被告志忠開車載去被告朱雅玲居處,被告林慧婷不知道車內有牛樟木,被告林慧婷沒有搬運牛樟木云云(見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67、119至121頁,原審104原訴10卷十三第106至109頁,原審104原訴10卷十四第74至76頁)。
伍、經查:
一、被告李袁旭、彭仁宏、詹帛均就被訴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被告彭仁宏為宏達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貴銘經被告彭仁宏要求而擔任宏達鑫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袁旭為宏達鑫企業社之廠長等情,為被告彭仁宏於原審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見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68頁)供承,核與被告劉貴銘於104年5月14日偵查中、104年7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見104偵8080卷二第114頁、原審104原訴10卷三第67頁);被告李袁旭於104年3月19日警詢時(見104偵8070卷第17頁)供述相符。警方於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宏達鑫企業社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二十九編號B、C、D、E、F、G所示之塊狀牛樟木共4520塊(計算式:603+1262+281+636+358+1380=4520),合計70437.25公斤(計算式:8932.2+18462.3+4432.9+12557+6799.15+19253.7=70437.25),及編號I1、I2、I3、I4所示之牛樟木4支(編號I1、I2、I3、I4之牛樟木材積、重量業經東勢林管處重新測量如附表三十所示),櫃內之牛樟木540塊(共10921.30公斤)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104偵8080卷一第57至63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104偵8080卷一第56頁)、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8080卷一第22至28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4偵8068卷第81頁、第一分局15276警卷第28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4年5月29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040001684號函,以及檢附104年5月28日職務報告、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林木材積表(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121至149頁)、第一分局104年5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18217號函暨所檢送104年5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97頁)、104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295、296頁)在卷可稽。被告詹帛均固於104年4月13日警詢時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綽號「鍋子」之人所持用,譯文內容是我仲介綽號「鍋子」之人販賣牛樟木與被告李袁旭,104年2月4日綽號「鍋子」之人部分我確定只有交易150公斤之牛樟木,104年2月4日綽號「鍋子」之人部分大約2、3百公斤,我不知道綽號「鍋子」之人之真實身分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14、115頁);於104年4月13日偵查中稱:門號0000000000號應該是綽號「鍋子」之人的,我不瞭解綽號「鍋子」之人的貨從哪裡來我記得他有下一次150公斤的牛樟木,104年2月10日綽號「鍋子」之人也有下貨2、300公斤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02、10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被告詹帛均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不詳)於104年2月4日下午1時6分及同年月10日下午1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8068卷第114、115、131頁)在卷可參。然綽號「鍋子」之人之牛樟木來源為何,卷內並無任何證據,究其是否確係竊取自森林,或有其他來源,不得而知,已難認確實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又綽號「鍋子」之人是否確實有交付牛樟木與被告李袁旭、何時交付何數量之牛樟木與被告李袁旭,除被告詹帛均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彭仁宏、李袁旭等人有向綽號「鍋子」之人故買牛樟木贓物,及被告詹帛均就此部分有牙保贓物之事實。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之買賣合約書2本、公證書5本部分:宏達鑫企業社與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於103年9月22日簽訂如附表三十一編號所示之買賣合約書,該買賣合約書內容及所附之憑證、來源證明,詳如附表三十一編號所示。經查:證人即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於104年5月5日偵查中、106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買賣合約書是實際交易,且交易之牛樟木有合法來源證明,即買賣合約書所附的公私有林產物採運許可書,證明我於89年撿拾漂流木有取得牛樟木等木頭。上開買賣合約書的交易數量,我是應被告李袁旭之要求,多寫一點,但只有履行一部份,已實際交付牛樟木1支切成2段共4噸多,是在買賣合約書認證的前幾天交付,跟我買的絕對是相片中的東西,其他買賣合約書所載的數量沒有交付,我承認開立不實發票給被告李袁旭等語(見104偵8080卷二第4至5、7至9頁反面、原審104原訴10卷十第137頁反面至145頁),且於106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賣給被告李袁旭的一定是能夠培植牛樟芝的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第141頁)。依其證述,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與宏達鑫企業社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時,確有提出來源證明,且於103年9月間已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交付共4噸餘之切成2段牛樟木1支給宏達鑫企業社。東勢林管處固於104年4月27日以勢政字第1043161620號函表示:耕源木材行檢附之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放行查驗數量明細表各1份,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表示,上述文件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業於103年銷毀,查上開文件副本抄送東勢林管處,查有臺中縣政府89年7月12日89府農林字第188658號函附臺中縣政府89年7月16日核發羅元鉦「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經比對後,發現羅元鉦提供之放行查驗數量明細表,增加肖楠4支、牛樟5支不等,放行數量遠大於許可數量,明顯不合理等語,並檢附臺中縣政府89年7月6日核發羅元鉦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本處存檔資料與涉嫌人提供資料比對差異表、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臺中縣政府89年7月12日九府農林字第188658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4月17日府授農林字第1040087895號函為證(見104偵8080卷三第210至213頁)。然證人羅元鉦於104年5月5日偵查中、106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宏達鑫企業社要求要有證明才會買,我有很多張許可證、放行證明,混合在一起久了就無法辨別,因我們從事木材業這麼久,取得木材都有來源證明,買回來的木材都會集中在一起,不能辨別這枝木材是哪枝,我不能確定上開牛樟木來自哪張放行證明,故買賣合約書所附的來源證明和我實際賣的牛樟木是不符的。而我不清楚為何原臺中縣政府調出來的資料和我的資料會不一樣,該來源證明的內容不是我增寫的,且這些記載於我提供證明給宏達鑫企業社時就有的等語(見104偵8080卷二第4至5、7至9頁反面、原審104原訴10卷十第137頁反面至145頁)。由此可知宏達鑫企業社與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於103年9月22日簽訂如附表三十一編號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時,耕源木材行所提供之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放行查驗數量明細表內容即已係如此,則該所附之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與臺中縣政府存檔資料縱有差異,或所附之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與放行查驗數量明細表所載內容無法完全吻合,亦難認被告彭仁宏、李袁旭等人就此知情。宏達鑫企業社與奧妙奇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於102年7月25日、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23日簽訂如附表三十一編號至所示之買賣合約書,該等買賣合約書內容及所附之憑證、來源證明,詳如附表三十一編號至所示。且查:證人即奧妙奇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於104年5月5日偵查中、106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三十一編號至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有實際交易,所約定標的物之數量,我已經全數交給宏達鑫企業社,有附來源證明,我的木材大部分都是漂流木,有的是標買的,有的是自己撿的;如附表三十一編號的買賣合約書部分,我係向高連福購買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上的牛樟木,有照片的是牛樟木原木,其他是殘骸段木,向高連福買來的牛樟木全部賣給宏達鑫企業社,且已全數交付,高連福是和東松製材廠合作的;如附表三十一編號、所示之買賣合約書,牛樟木來源是江俊雄;原審104原訴10卷四第81至101頁照片,背面有奧妙奇蹟公司、李隆山簽章,就是我有交付對方該等牛樟木;吳淑蓮係我的配偶,我們去撿拾漂流木後放在店內,有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查扣,後來有發還,因為我們的牛樟木漂流木都是合法的;原審104原訴10卷四第1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贓物代保管單發還部分有賣給宏達鑫企業社;腐爛的牛樟木可以植菌,係植菌效果不好等語(見104偵8080卷二第23至24、26至27頁,原審104原訴10卷十第145頁反面至157頁)。且被告彭仁宏就奧妙奇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之牛樟木來源,並提出如附表三十一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由此觀之,奧妙奇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與宏達鑫企業社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時確有提出來源證明,且已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交付全數牛樟木給宏達鑫企業社。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104年9月7日以嘉政字第1045110177號函表示:該處94年8月2日國有林產物(主產物)交付查驗報告書所附之「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與原審法院函詢之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內容相符等語,併檢陳林產物交付查驗報告書、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見原審104原訴10卷四第237至239頁)。東勢林管處於104年4月29日以勢政字第1043210486號函表示:臺東縣○○鄉○○段地000地號建物旁之牛樟木案,97年8月28日至103年5月30日建物周邊僅南側疑有2處異動,餘無變化等語,併附臺東縣○○鄉○○段地000地號圖號0000-0-000號97年8月28日至103年5月30日各期正攝影資料為證(見104偵8080卷三第200至209頁)。另東勢林管處於104年5月6日以勢政字第1043102781號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4年5月1日東政字第1047210329號函、附件記載海端段崁頂段258號:建地(住家),種植3株牛樟,平均直徑20CM,樹高6M,暨檢附東勢處查獲牛樟案地籍查核現地照片(見104偵8080卷三第391至393頁)。然證人即奧妙奇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於104年5月5日偵查中稱:買賣合約書所附原住○○○地○○段000地號移植之牛樟6株部分,我不知道此來源是否是賣給宏達鑫企業社的牛樟木;當初宏達鑫企業社向我買牛樟木時,我就把我所有的來源證明全部附給宏達鑫企業社,因為我的木材都混在一起,故我要把有的來源文件都附給對方等語(見104偵8080卷二第27頁)。則奧妙奇蹟公司所交付宏達鑫企業社之牛樟木來源,係其所有之來源證明,況奧妙奇蹟公司所提出之來源縱有部分事後經東勢林管處查證而有可疑之處,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仁宏、李袁旭就此知情。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於103年6月19日、103年10月24日、104年1月15日簽訂如附表三十一編號至所示之買賣合約書,該等買賣合約書內容及所附之憑證、來源證明,詳如附表三十一編號至所示。且查:如附表三十一編號至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係提出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來源證明、憑證。被告詹帛均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最早係黃教授(按指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和「小龍」(按指被告李袁旭)他們老闆簽約,黃教授有讓我看過牛樟木來源證明,是臺中縣政府的,他們簽好後,黃教授有叫我去工廠那邊,他們有給一些木頭給小龍;黃教授他們有給發票,是開健源生醫有限公司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3至21頁)。復於104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黃緯綸都叫我去嘉義那邊載貨,載完貨後送去苗栗縣銅鑼鄉的便利商店後面過磅,李袁旭會在那邊接貨」、「…我是從去年開始幫他載,載到何時我忘記了…」、「黃緯綸通知我要下去載,我會與李袁旭聯絡我何時要載貨上去,上去就把貨給他」、「(要載貨的錢是你先墊,還是誰給你的?)李袁旭會把錢給我,下一次去嘉義時,我就交給黃緯綸」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50頁)。並有被告詹帛均於如附表三十一編號所示103年6月19日買賣合約書上記載日期、交付公斤數、收到金額之簽收資料在卷可參(見104偵8080卷二第71頁)。可見被告詹帛均就此部分當有依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之指示交付牛樟木與宏達鑫企業社。就如附表三十一編號所附之來源證明、如附表三十一編號所附之來源證明部分:證人蔡忠雄於107年1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牛樟木來源係我87年間有向林務局申請造林種植牛樟木,過了10多年陸續死亡,我請工人將之拔除,放在陳錫卿家後院;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於102年至臺東表示要買我的牛樟木枯木,我學生陳錫卿有先和他談,且代簽買賣契約,買賣重量約牛樟木30公噸,每公噸5萬元,後來黃緯綸到臺東和我見面,我再補簽買賣契約書,後來有收到買賣價款,牛樟木是放在臺東縣鹿野鄉永安村陳錫卿家後院,讓他載走,實際的重量以磅單為準,為22.5公噸,我不知道黃緯綸取得牛樟木後之用途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104原訴10卷十一第140至143頁),並有被告彭仁宏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文、臺東縣政府100年5月9日府農字第1000049740號函文、牛樟樹買賣合約書(見原審104原訴10卷四第124至126頁,函文影本同104偵8080卷三第260頁),並有證人蔡忠雄於107年1月23日當庭提出之秤量傳票影本2張(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一第170至171頁)在卷可稽。而依臺東縣政府100年5月9日府農字第1000049740號函之內容為:蔡忠雄87年參加「全民造林計畫」有案造林地(鹿野段第953-11、953-12地號,造林面積合計0.46、0.49公頃)計2筆,自願選擇恢復農地使用,繳回參與「全民造林計畫」所受領之獎勵金(見104偵8080卷三第260頁)。足認證人蔡忠雄前揭證述其將原申請造林種植之牛樟木拔除,於102年間販賣牛樟木與健源生醫公司等情,當非無稽。可見健源生醫公司當有向蔡忠雄取得合法來源之牛樟木22.5公噸,並有該牛樟木之來源證明。至案外人黃緯綸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79號、105年度偵字第3994號起訴書起訴其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宏達鑫企業社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全數提出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宏達鑫企業社逃漏營業稅(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第29至33頁),然該案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尚未判決,黃緯綸即已於107年3月9日死亡一節,有黃緯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4月20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40661158號函,及檢附健源生醫公司之101年度起至104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見104偵8080卷三第133至158頁),健源生醫公司申報之101年度、10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存貨項下金額固均記載為零,然此健源生醫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真實性為何,並無佐證,況健源生醫公司確於102年間向蔡忠雄購買而取得牛樟木22.5公噸,已認定如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彭仁宏、劉貴銘、李袁旭知悉健源生醫公司之存貨情形,故此尚難認宏達鑫企業社係與健源生醫公司簽訂不實之買賣合約書。證人梁晉彰於104年5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健源生醫公司之老闆黃緯綸,健源生醫公司的存摺及印鑑是被告李袁旭交給我的,被告李袁旭交代我領多少,我就領多少,領現鈔出來後就交給被告李袁旭,最後一次125萬元則是匯到彭仁宏的帳戶,帳戶號碼也是被告李袁旭抄下來交給我,叫我匯進去的;有一次被告李袁旭也有跟我一起去,他開車在銀行外面等我等語(見104偵8080卷二第84至85、87至88頁),參以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三十一編號所示104年1月15日買賣合約書所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公館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見104偵8080卷三第343、344、353至355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於104年4月17日以合金斗六字第1040001374號函送戶名健源生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健源生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14日交易明細(見104偵8080卷三第5至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於104年4月28日以合金北苗字第10455280048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明細(見104偵8080卷二第89至9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於104年4月23日以合金苗總字第1040000164號函及戶名健源生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傳票、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見104偵8080卷二第91至95頁),被告李袁旭以宏達鑫企業社為匯款人,於104年1月28日無摺轉存140萬元、104年1月28日匯款200萬元、104年1月29日匯款220萬元、104年1月30日匯款160萬元、104年2月2日匯款105萬元至健源生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梁晉彰旋依被告李袁旭指示,持健源生醫公司之存摺、印鑑,從健源生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於104年1月28日提款110萬元、104年1月29日提款210萬元、104年1月30日提款200萬元、104年2月2日提款180萬元、104年2月3日提款125萬元,且就前4次提領出之金額交付被告李袁旭,並就104年2月3日提款之125萬元匯到被告彭仁宏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據此應堪認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三十一編號所示104年1月15日買賣合約書有製作不實交易證明之情形。綜上,宏達鑫企業社確實有與健源生醫公司簽訂如附表三十一編號至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在案,且健源生醫公司簽訂該等買賣合約書時,均有提供並檢附來源證明,且其中如附表三十一編號、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中之來源證明,其中健源生醫公司向蔡忠雄購買牛樟木22.5公噸部分,應屬實在,又有被告詹帛均於如附表三十一編號所示103年6月19日買賣合約書上記載日期、交付公斤數、收到金額之簽收資料在卷可參(見104偵8080卷二第71頁),則堪認宏達鑫企業社確實有基於如附表三十一編號所示之買賣合約書而收受被告詹帛均受黃緯綸委託而交付之牛樟木。至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三十一編號所示104年1月15日買賣合約書有製作不實交易證明之情形,則其真實性即有可疑。健源生醫公司所提出之牛樟木來源證明,有下列可疑之處:證人即秋億公司負責人朱家林於104年5月5日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20日買賣合約書(立書人:秋億有限公司、買受人: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秋億有限公司發票(即如附表三十一編號所附之來源證明)該買賣沒有實質完成交易等語(見104偵8080卷二第63至64、66至68頁)。可如附表三十一編號所附之來源證明部分當屬不實。東勢林管處於104年4月30日以勢政字第1043210485號函表示:林務局81年核發(81)竹木主木字第6號東泰木材行劉慶三南庄事業區第13、14林班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據新竹林區管理處提供本件伐採許可之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影本及國有林產物伐採跡地查驗報告影本,可知本件林產物採取關於牛樟部分,交付業商搬出牛樟欠頂、枯木及倒木材積僅13.65立方公尺;本案東泰木材行劉慶三與黃緯綸於97年間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牛樟木100噸,明顯超出上開記載交付數量13.65立方公尺(約15噸)等語,並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4月24日竹作字第1042104586號函、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國有林林產物伐採跡地查驗報告、國有林林產物伐採跡地查驗報告附表為證(見104偵8080卷三第214至226頁)。東勢林管處於104年5月4日以勢政字第1043210497號函表示:1、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據臺東縣政府提供現場目前照片,本件土地內尚存林木密植樹幹纖細,尚難有大尺徑林木。2、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本案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資料顯示本件交易150株(共約150噸),經換算每株平均應有0.91立方公尺材積,即每株應達樹徑30公分樹高30公尺,惟就正攝影像顯示本件係92年以苗木新植,難有如此生長等語,並檢附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航照正攝影像、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航照正攝影像、造林資料影本為證(見104偵8080卷三第237至301頁)。然依前揭檢附之造林資料影本之其中臺東縣政府100年5月9日府農字第1000049740號函之內容可認,證人蔡忠雄前揭證述將原申請造林種植之牛樟木拔除,於102年間販賣牛樟木與健源生醫公司之情,應屬實在,已如前述,則上開東勢林管處104年5月4日勢政字第1043210497號函表示: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據臺東縣政府提供現場目前照片,本件土地內尚存林木密植樹幹纖細,尚難有大尺徑林木等語,即與健源生醫公司是否有向蔡忠雄購得牛樟木無關。東勢林管處於104年5月4日以勢政字第1043210488號函表示: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075、1076、1079、1080、1120及1131等6筆土地,經比對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至103年各期正攝影像及現場照片,判釋結果:除1120地號102年以後判釋為造林使用外,餘均做農作使用,並無大面積植樹造林;上述土地邊界有小規模伐採跡象,惟仍無法證明本案提供買賣契約書與讓渡書所載牛樟木資料有所關聯等語,併提出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正攝影像、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地號正攝影像為證(見104偵8080卷三第302至323頁)。東勢林管處於104年5月6日以勢政字第1043102781號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4年5月1日東政字第1047210329號函、附件記載鹿野鄉鹿野段1075、1076地號、1079、1080地號、1120地號、1131、1132、1133地號,及卑南鄉利家段3986地號、3988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形,暨東勢處查獲牛樟案地籍查核現地照片(見104偵8080卷三第391至393頁)。基上,健源生醫公司所提出之牛樟木來源證明縱有上開不實或經東勢林管處查證後而有上開可疑之處,然此均係健源生醫公司所提供與宏達鑫企業社之合法來源證明實在與否,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彭仁宏、李袁旭等人就上開不實或可疑之處確已知情。宏達鑫企業社與晟峰生物公司(負責人陳訓誠)於103年1月1日簽訂如附表三十二編號所示之木材委託植菌合約書,該合約書內容及所附之來源證明,詳如附表三十二編號所示。經查:證人即晟峰生物公司負責人陳訓誠於原審106年12月12日審理中證稱:上開合約書是我和被告李袁旭接洽訂立,被告李袁旭代表宏達鑫企業社,我拿一批牛樟木給宏達鑫企業社加工植菌,宏達鑫企業社做完後,我載回我們工廠培育牛樟芝,我的牛樟木來源全部都是向廖學燦採購的,我實際交付牛樟木26次,共40噸30公斤,宏達鑫企業社有交回已完成植菌的牛樟木,我載回的明細係於103年7月30日載回1,717公斤;103年9月11日載回1,552公斤;103年10月23日載回1,660公斤;103年11月30日載回1,271公斤,我目前還有牛樟木留在宏達鑫企業社,本案扣案牛樟木,我沒有辦法辨識哪些是我交付的,宏達鑫企業社植菌成功後交還給我,我只看噸數,驗貨通過就可以,交還的牛樟木最好是原本我交付的牛樟木,倘不是,我們會以公斤數計算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第121至129頁),並提出提出木材出貨單為證(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第166至174頁)。且證人廖學燦於原審106年12月12日審理時之證稱:陳訓誠於102年和我交易過1次牛樟木,有40棵,價金160萬元,我不知道該牛樟木40棵多重,因為我是一棵一棵賣,我有提供產地證明給陳訓誠,陳訓誠已付款完畢,該等牛樟木係我父親以前在花蓮縣瑞穗鄉種的,陳訓誠是買賣後1個月內陸續載走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第130至137頁)。並有附表三十二編號之來源證明附卷可參。綜上可知,晟峰生物公司已提出牛樟木之來源證明,而交付宏達鑫企業社40噸30公斤之牛樟木,供宏達鑫企業社替晟峰生物公司代工植菌,而晟峰生物公司迄今僅載回6,200公斤(計算式:1,717+1,552+1,660+1,271=6,200),而尚有部分牛樟木還在宏達鑫企業社內。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技士陳幸欣於原審106年12月26日審理中證稱:於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扣得之牛樟木5千多塊,有扣到4根比較大的原木,其他都是塊狀,4根原木即編號I1至I4之牛樟木,一般在國有林班地是天然林,經過長時間生長,才會孕育這麼大直徑的牛樟木,我無法判斷這要生長多少年,我沒有去實地考察民間種植牛樟木的情形,扣到塊狀的,有些有包裝,有些沒有包裝,有包裝的我大概拆了10幾塊判斷,沒有辦法直接判斷這些牛樟木從哪裡來,但從圓弧回推還原它樹木的直徑,有些超過50公分,有些超過100公分,而判斷這種大直徑的牛樟木應該只有國有林班地才有;直徑48公分的牛樟木,我不排除民間造林也有,民間人工林如果好好經營,20幾年直徑可以長到40公分,牛樟木正常生長,一年直徑生長2公分就很多;民間造林牛樟木的直徑最大到多少,我沒有確認過;98年以後停止標售國有林地牛樟木,98年以前標售的牛樟木有無超過直徑50或100公分,我不知清楚,應該沒有禁止規定;天然災害後,會開放民眾撿拾樹木,但撿拾到牛樟木,依照作業要點是要歸還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一第46頁至59頁)。且有東勢林管處於106年12月29日以勢政字第1063211288號函檢送「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注意事項」(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一第115至126頁)在卷可參。然查:被告彭仁宏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編號I3、I4牛樟木係耕源木材行所出售交付的;編號I1、I2牛樟木係奧妙奇蹟公司所出售交付的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一第162頁),並提出買賣合約書來源證明之奧妙奇蹟公司之牛樟木照片21張、耕源木材行之牛樟木照片6張為據。而東勢林管處雖於107年3月16日以勢政字第1073100777號函表示:就扣案之牛樟木I1、I2、I3、I4與奧妙奇蹟公司之牛樟木照片21張、耕源木材行之牛樟木照片6張,辨識是否為同一支牛樟木部分,因林木並非均勻生長,各部位依拍攝角度呈現狀態不一,無法單以照片進行比對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一第256頁)。且證人即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於原審106年12月12日審理時已證述其有販賣交付其所交付宏達鑫企業社之來源證明內其中照片(見104偵8080卷二第15至20頁)內之牛樟木圓材與宏達鑫企業社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第139、140頁);及證人即奧妙奇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於原審106年12月12日審理時已證述其有販賣交付其所交付宏達鑫企業社照片(見原審104原訴10卷四第81至101頁)內之牛樟木圓材與宏達鑫企業社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第147至149頁)。則被告彭仁宏辯稱宏達鑫企業社取得編號I1、I2、I3、I4牛樟木圓材係有合法來源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彭仁宏所提出之行政院農委會98年9月1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文記載:有關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項…爰請貴府再次公告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關於木材上烙有梅花形查印,併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104原訴10卷四第112頁),則被告彭仁宏辯稱前揭來源證明中包含有漂流木之牛樟木部分,亦非全然不可信。而證人陳幸欣前揭固證稱:扣到塊狀的,有些有包裝,有些沒有包裝,有包裝的我大概拆了10幾塊判斷,從圓弧回推還原它樹木的直徑,有些超過50公分,有些超過100公分,而判斷這種大直徑的牛樟木應該只有國有林班地才有等語。然宏達鑫企業社之廠長被告李袁旭既經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之牙保而故買共同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志忠所竊取自國有林內之牛樟木,宏達鑫企業社並已因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邱戍強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時間、地點、數量」欄,及如附表三編號至「朱雅玲、盧光輝載運牛樟木交付予李袁旭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額及山價」欄所示之牛樟木,業已認定如前,足認,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所示其中編號B、C、D、E、F、G之牛樟木(即附表二十九編號B、C、D、E、F、G所示之塊狀牛樟木共4520塊)確實含有前揭竊取自國有林內之牛樟木。而證人陳幸欣僅就部分扣案之牛樟木判斷其直徑為何,尚難認全部扣案之牛樟木均係大直徑之牛樟木而全係來自國有林,是並無法以證人陳幸欣前揭證述遽認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所示其中編號B、C、D、E、F、G之牛樟木(即附表二十九編號B、C、D、E、F、G所示之塊狀牛樟木)全部均係盜採自國有林內之牛樟木。綜上諸情觀之:考量牛樟木並非違禁物,持有牛樟木是否涉嫌違反森林法或贓物罪嫌,即需牛樟木之來源是否合法,即是否屬我國森林之主產物或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被告詹帛均所提及之綽號「鍋子」之人部分,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彭仁宏、李袁旭有向綽號「鍋子」之人故買牛樟木贓物;被告詹帛均就此部分有牙保贓物。宏達鑫企業社確有簽訂賣方附有牛樟木來源證明之如附表三十一編號至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及如附表三十二編號所示之牛樟木代工植菌合約書,其中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已證述其確已依如附表三十一編號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交付牛樟木1支切成2段共4噸多給宏達鑫企業社。證人即奧妙奇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已證述其確已依如附表三十一編號至所示之買賣合約書交付全數牛樟木給宏達鑫企業社。又宏達鑫企業社亦有基於如附表三十一編號所示之買賣合約書而收受被告詹帛均受黃緯綸委託而交付之牛樟木。另晟峰生物公司亦交付宏達鑫企業社牛樟木,供宏達鑫企業社替晟峰生物公司代工植菌,且尚未全部載回。足認宏達鑫企業社確實有依上開買賣合約書或木材委託植菌合約書取得牛樟木之情形,而縱上開買賣合約書有部分來源不實或有可疑之處,然此均係耕源木材行、奧妙奇蹟公司、健源生醫公司所提供與宏達鑫企業社之合法來源證明是否實在與否,尚屬二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仁宏、李袁旭就此不實或可疑之處已知情,而仍與耕源木材行、奧妙奇蹟公司、健源生醫公司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則宏達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彭仁宏、廠長被告李袁旭據此而收受牛樟木,即難謂係故買贓物。而被告詹帛均辯稱:其係聽從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之指示聯絡及載運牛樟木等語,就此部分交付牛樟木與宏達鑫企業社,因宏達鑫企業社確有與健源生醫公司簽訂附有牛樟木來源證明之如附表三十一編號至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故難認被告詹帛均就此部分有牙保贓物。至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三十一編號所示104年1月15日買賣合約書有製作不實交易證明之情形,其真實性即有可疑。然宏達鑫企業社既已基於交易對象已附有牛樟木來源證明之如附表三十一編號至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及如附表三十二編號所示之牛樟木代工植菌合約書而取得牛樟木,即難以如附表三十一編號所示104年1月15日買賣合約書真實性有可疑之處而遽認宏達鑫企業社所取得之牛樟木全為無合法來源之贓物。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彭仁宏、李袁旭、詹帛均之上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彭仁宏、李袁旭、被告詹帛均有罪之認定。而起訴書記載就「其餘不詳時間收購至少77384.74公斤,扣案之宏達鑫企業社牛樟木總數量扣除犯罪事實編號至之數量」,被告彭仁宏、李袁旭涉犯故買贓物犯行;被告詹帛均涉犯牙保贓物犯行,然檢察官就被告彭仁宏、李袁旭關於此部分係何時、向何人、取得何數量之牛樟木,該等牛樟木之來源為何,被告詹帛均關於此部分係何時、牙保何人、如何牙保仲介買賣牛樟木,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該部分牛樟木是否確係贓物,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是應認被告彭仁宏、李袁旭、詹帛均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
二、被告彭仁宏就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上開乙、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至)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於104年3月5日下午2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詹帛均在通話中向被告朱雅玲表示:「原則上我待會跟小龍聯絡,小龍不在嘛,我現在跟他彭董在這邊坐,因為我們有發票的問題上來跟他商量,那我跟他們說沒讓我們交,發票錢繳不出來,現在彭董答應了,明天就開始交,我等下會跟小龍聯絡看什麼時間,這樣子好嗎?」,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4偵8068卷第37頁)。被告詹帛均於104年3月19日警詢時稱:上開通話內容係我和被告朱雅玲討論要交易牛樟木,因為小龍說他沒有辦法決定,要問「彭董」,我問「彭董」是否可以讓我們這邊出貨,之後他答應3月底前讓我們出5至6噸牛樟木,我並無與「彭董」談論牛樟木來源,他沒有要求提出合法牛樟木來源證明,因為他之前有跟「教授」即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簽約買賣牛樟木,有附上合法來源,所以他沒有問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33至38頁);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提示104年3月5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目的為何?)我跟朱雅玲的對話,……」、「(你在電話中你跟小龍、彭董,在那邊坐,是在哪裡?)我們就在銅鑼那邊的7-11,我和彭董二人,商量看能不能再買,他叫我跟小龍講就可以了」、「(你筆錄中不是說,彭董在3月底以前可以再出5至6噸?)我在當天跟彭董在銅鑼的7-11講,他當時講大約3月底可以再出5、6噸,說小龍可以決定,所以我才這樣跟朱雅玲講」、「(你跟朱雅玲說,發票的問題是什麼意思?)那是我跟朱雅玲推託的話」、「(朱雅玲是不是問說,去就可以給現金?)對,我說是」、「(所以彭董也知道你交給小龍的牛樟木也不是有合法來源的木頭?)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只問他可以不可以再出貨,他說我跟小龍講就可以了。因為之前我先跟小龍講,他說他沒有辦法決定,要我和彭董商量」、「(彭董有沒有問是不是合法來源?)沒有講到,他也沒有問我這部分」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8、19頁);於原審104年3月20日羈押訊問時稱:「(劉貴銘、彭仁宏【彭董】是否認識?)……彭董我見過一次。是我請小龍幫我約彭董在上述超商見面一下。過完農曆年,小龍都沒有向我購買的動作,我就問小龍可不可以來向我購買牛樟木,小龍說他沒有辦法決定,但他說可以找一個可以談的人來跟我見面,後來小龍打電話跟我約在超商那邊等,結果彭董一個人過來,他過來時,我跟彭董,我跟他說能不能買我這邊的牛樟木,彭董叫我直接跟小龍談就好,講沒有幾句話就結束,之後我再打電話給小龍,結果小龍隔天,就跟我說如果有的話再慢慢銷售給他」等語(見104聲羈194卷第37、38頁);於104年4月13日警詢時稱:「(彭董是否知道宏達鑫企業社收購非法牛樟木?彭董與宏達鑫企業社是何關係?)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那次在超商是第1次見過他」、「(劉貴銘與宏達鑫企業社有何關係?)不知道。警方查緝本案時,我才知道他是老闆。但是我在教授與宏達鑫企業社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簽約買賣牛樟木時有見過他1次」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22頁);於104年4月13日偵查中稱:「就是有一次我和彭董說朱雅玲那邊有牛樟木可以出,可不可以一個數量給我,彭董說這不是他可以處理的,叫我跟小龍說就可以」、「(你為什麼要問彭董?)我原本小龍談,他說他不能決定,他跟我說約好了,叫我去講,後來他就約在超商,在場的就是彭董,我跟彭董談完後,彭董跟我說,不是他處理的,跟他講沒有用,要我跟小龍講就好,隔天小龍就有跟我講6噸,我隔天就跟朱雅玲講6噸的量」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03頁);於104年4月27日偵查中稱:「(依據你們之前的供述和通訊譯文顯示,李袁旭在收贓聯繫的過程,有問題都要問彭仁宏?)他沒有跟我說是要問誰,他只有說他不能作主,但他沒講說要找誰,我有問李袁旭為什麼收贓的貨不能下,李袁旭就說他要叫彭董來跟我講,見面時,我就跟彭仁宏講原因,結果彭仁宏來了也沒有跟我講什麼,又跟我說這不是他處理,要我直接找李袁旭講就好,然後李袁旭就問我何時可以繼續出貨,我就跟朱雅玲說可以下,我就繼續收購贓物交給李袁旭,載到便利商店後面過磅」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51頁)。綜上觀之:被告詹帛均牙保牛樟木接洽對象為被告李袁旭,被告詹帛均與被告彭仁宏僅見過一次面,然被告彭仁宏僅向被告詹帛均表示,與被告李袁旭洽談即可。而宏達鑫企業社既有與健源生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而由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指示被告詹帛均交付牛樟木與宏達鑫企業社之情形,有如前述,則上開被告詹帛均與被告彭仁宏前揭洽談情形,即無法證明被告彭仁宏就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至)部分與被告李袁旭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被告黃偉倫就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被告黃偉倫於104年3月18日下午2時餘許,依被告李袁旭指示,先駕駛上開3435-N5號小貨車停放在苗栗縣○○鄉○○村○○00○0號旁之空地後,經被告李袁旭開車搭載其前往苗栗縣○○鄉○○○街0號之統一超商,依被告李袁旭之指示駕駛上開4753-EB號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號旁之空地,將上開4753-EB號小貨車車尾對上開3435-N5號小貨車之車尾,一下車旋經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黃偉倫於警詢(見104偵8071卷第14至16、28至29頁)、偵查(見104偵8071卷第9頁)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李袁旭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見104偵8070卷第10頁)、107年1月23日原審審理中(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一第156至160頁)之陳述相符,復有104年3月18日查獲現場照片(見104偵8068卷第87至90頁)、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被告李袁旭、黃偉倫駕駛車輛進出工廠之監視器畫面;見104偵8068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堪以認定。查:被告黃偉倫於104年3月19日警詢時稱:我於104年2月8日開始至宏達鑫企業社工作,負責樹苗種植,固定領日薪,是月領,由被告李袁旭發放,我都聽被告李袁旭指揮,迄今如104年3月18日這樣開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號旁之空地,104年3月18日是第一次,我不知道上開4753-EB號小貨車內載運何物品,來源為何,我不認識被告詹帛均、朱雅玲等語(見104偵8071卷第15、16頁);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我以此方式為被告李袁旭載運物品只有這一次,我沒有詢問被告李袁旭為何要以此方式載運物品,被告李袁旭亦沒有說,我一開始不知道載運的是牛樟木,被抓才知道,而牛樟木在我們工廠內有很多,我不知道用途,我只負責種樹、櫻花、肖楠、除草、園藝,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知道我載的是贓物等語(見104偵8071卷第9、10頁)。被告李袁旭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稱:我以日薪1,100元僱請被告黃偉倫,被告黃偉倫不知道他是要和我去向被告詹帛均搬運牛樟木等語(見104偵8070卷第10頁);於原審107年1月2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偉倫係聘僱之臨時工,聽命於我,他於104年3月份開始上班,他最早何時開始上班我忘記了,來做園藝,負責盆栽換盆、除草,沒有負責開車、搬貨,被告黃偉倫於104年3月18日被查獲那天剛好被我叫去開車,因為當天沒人開車,我就叫他去開車,沒有跟他說要載什麼,他也沒有問我,我先開車載被告黃偉倫地磅站旁邊的超商,到現場才叫被告黃偉倫去開對方的車,我並沒有告訴被告黃偉倫對方的車內載什麼,他也沒有問,被查獲時他才知道裡面裝牛樟木,108年3月18日當天被告詹帛均並沒有和被告黃偉倫接洽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一第156至160頁)。被告詹帛均於104年5月6日偵查中稱:「(最後一次一起被查獲的黃偉倫,有沒有見過?)我只有最後一次去工廠才見到他,其他沒有見過。每次交易都是跟李袁旭接觸的」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57至158頁)。證人朱雅玲於原審107年5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有於104年3月18日被查獲當天看過被告黃偉倫而已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二第20頁)。依上開各該證人證述觀之,被告黃偉倫於104年3月18日下午2時餘許,係第一次依被告李袁旭之指示為上開駕車行為,被告李袁旭並無告知被告黃偉倫車內物品為何,被告詹帛均、朱雅玲則均無與被告黃偉倫接洽,被告黃偉倫於104年3月18日下午2時餘許,依被告李袁旭指示駕駛上開4753-EB號小貨車至苗栗縣○○鄉○○村○○00○0號旁邊之空地,尚未將上開4753-EB號小貨車上之牛樟木搬運至上開3435-N5號小貨車上時,旋被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黃偉倫辯稱其僅係依被告李袁旭指示開車,被查獲時才知上開3435-N5號小貨車上是牛樟木,當非無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偉倫被警查獲前,確已知悉上開4753-EB號小貨車內載運何種物品及來源為何,尚難認被告黃偉倫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4753-EB號小貨車內係裝牛樟木贓物而仍依被告李袁旭指示為搬運贓物行為。至被告黃偉倫固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03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03號起訴書(見104偵8071卷第36至3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或可窺之被告黃偉倫對違反森林法案件非無一定之認知,被告黃偉倫縱曾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然該前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係於103年6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行,其行為態樣與本案涉嫌開車搬運贓物有別,且上開前案紀錄亦僅係被告黃偉倫之素行,就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與是否確有本件犯行並非必然,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黃偉倫於上開時、地依被告李袁旭指示為上開駕車行為前,必然知悉被告李袁旭指示其搬運贓物。再者,被告黃偉倫既係一時經指派開車載運,縱其知悉上開載送之貨物係牛樟木,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知悉上開載送之牛樟木確係贓物。
四、被告林慧婷就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及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其中編號Z1、Z3至Z5)之牛樟木部分:被告志忠於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AFP-2803號小客車,載運牛樟木(含編號A1至A22其中部分之牛樟木,及編號Z1、Z3至Z5之牛樟木)下山後,在苗栗縣竹東鎮東豐路上搭載被告林慧婷至被告朱雅玲竹東鎮居處,將前揭牛樟木交給被告朱雅玲收受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林慧婷於104年3月19日警詢時、偵查中供稱:被告志忠是我的同居人,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被告志忠在外面打電話給我,叫我騎機車去便當店買便當給他吃,我買完便當時,他就叫我上車,我問他去哪裡,他說妳不要管,走就對了,當時被告志忠駕車,我坐副駕駛座,2個小朋友即我和前夫生的兒子、被告志忠和前妻生的女兒坐後座,後來她把我載到被告朱雅玲住處,到的時候,被告志忠叫我下車顧小孩,他把後車廂打開,我才看到車上放牛樟木,才知道那些牛樟木是要賣給被告朱雅玲,我上車時還不知道後車廂有放牛樟木,後來被告朱雅玲就出來看牛樟木,被告志忠才把車上的牛樟木搬下來秤重量,由盧光輝將牛樟木搬到他們自己的貨車上,後來我們就開車走了,我有問被告志忠牛樟木是從哪裡來的,他說不關你的事,你不要問,我不知道被告志忠牛樟木的來源,我都在家裡照顧小孩,除了108年3月18日該次外,我沒有與被告志忠一起載牛樟木給被告朱雅玲等語(見104偵8078卷第8、14至15頁)。證人即被告志忠於原審105年12月14日審理中證稱:104年3月18日時,我和被告林慧婷是同居的男女朋友關係,我和被告林慧婷各有1個小孩,當天是我剛好從山上下來,就打電話請被告林慧婷買便當,就順路去便當店載被告林慧婷,我要去被告朱雅玲住處將牛樟木交給被告朱雅玲,就把被告林慧婷一起載過去,我並沒有告訴被告林慧婷要去被告朱雅玲那邊,到被告朱雅玲住處時她才知道我在下牛樟木,我先將從我的車上搬到地上先秤,她在那邊就直接罵我,說我怎麼在做這個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九第33、34頁)證人即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9日警詢時稱: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被告志忠和他女朋友即被告林慧婷一起開車到達我的住處後,一起下車,被告志忠從他們的後車廂及後座將牛樟木卸下移至我們的貨車上,被告志忠載7塊牛樟木過來,我留下1塊(即警方查扣之編號Z1之牛樟木),其餘6塊,被告志忠搬到貨車上等語(見104偵8090卷第24頁);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志忠是自己將牛樟木搬到盧光輝的車上,但被告林慧婷在旁邊有看到等語(見104偵8090卷第10頁);於105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林慧婷,被告志忠104年3月18日下午開車載被告林慧婷及2個小孩到我那裡,被告志忠在搬牛樟木,把牛樟木搬下來,被告林慧婷在旁邊抱著小孩及顧小孩,沒有幫忙,我沒有為了購買或搬運牛樟木而和被告林慧婷直接聯繫過或討論過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九第12至16頁)。綜上可知,被告林慧婷和被告志忠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林慧婷於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餘許,由被告志忠開車搭載一同前往被告朱雅玲竹東鎮居處,然被告林慧婷僅係因同車單純在場,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慧婷有參與被告志忠搬運牛樟木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慧婷就被告志忠搬運牛樟木有犯意之聯絡。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其中編號Z2)之牛樟木部分:被告志忠係於104年3月初某日搬運編號Z2之牛樟木至被告朱雅玲竹東鎮居處交付被告朱雅玲等情,已如前述,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次被告林慧婷有與被告志忠一同前往被告朱雅玲竹東鎮居處交付之事實,更遑論被告林慧婷與被告志忠此次搬運編號Z2之牛樟木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仁宏就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至)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之罪;被告李袁旭就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之罪;被告詹帛均就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黃偉倫就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罪;被告林慧婷就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上開乙、壹、一、(即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彭仁宏、李袁旭、詹帛均、黃偉倫、林慧婷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仁宏、李袁旭、詹帛均、黃偉倫、林慧婷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柒、對此部分上訴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就被告李袁旭、彭仁宏、詹帛均被訴如判決附表二十八編號
部分:
原審判決未說明被告兼證人詹帛均於104年4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先前與綽號「鍋子」之人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述,其於104年2月4日、同年月10日仲介綽號「鍋子」之人所持有之牛樟木150公斤及至少200公斤予李袁旭等人之行為證述內容有何不可信之處,僅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為由,認定詹帛均上揭陳述難以採信。再者,原審判決雖認定綽號「鍋子」之人提供之牛樟木難認確實為贓物,然原審判決亦載明證人即耕源木材行負責人羅元鉦於104年5月5日偵查中、106年12月12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賣合約書的交易數量,我是應被告李袁旭之要求,多寫一點,但只有履行一部份,…我承認開立不實發票給被告李袁旭等語,可知宏達鑫企業社所出具之買賣合約書有浮報交易數量及製作不實交易證明等瑕疵,是被告彭仁宏等人顯然是利用不實之買賣合約書掩飾收受贓木之犯行;又原審判決亦已認定宏達鑫企業社所出具如判決書附表三十一編號至所示賣合約書所附來源證明有不實或可疑之處;而扣案之牛樟木亦經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技士陳幸欣就其擔任技士過10年之資歷及其專業,經檢視扣案贓物並進行測量對後,認定是來自國有林班地的盜採牛樟木,且不會是合法取得之物,此有證人陳幸欣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可佐,且證人所述與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技正陳正倫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均可採信。另被告彭仁宏及李袁旭於本案行為時,均已非經營牛樟木買賣之新手,對於牛樟木可能合法之來源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其等所執於103年1月1日與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牛樟木代工植菌合約書,其所附來源證明為花瑞穗鄉公所102年8月2日瑞鄉觀農字第1020009850號函、廖學燦與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惟據證人即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訓誠於原審106年2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所出售之牛樟木全部係向廖學燦採購,然牛樟木於台東地區大量造林係始於近90年代,媒體報導牛樟木之抑制癌細胞療系開始,至前揭雙方簽定契約之際,僅十餘年,是雙方若有實際交易,應係20年生以內之未熟材,且形狀應屬直徑小於30公分之圓柱體,顯與本案經查扣之贓木均屬大直徑或形狀不規則之牛樟樹塊有別。而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科寄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22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亦有與上揭合約相同的瑕疵。益徵被告彭仁宏、李袁旭係蓄意以非實際收購牛樟木之來源證明,欲掩飾其等故買贓物之犯行,而非偶然與持有不實來源證明、浮報交易數量之耕源木材行、奧妙奇蹟公司、健源生醫公司訂定契約。就被告彭仁宏被訴如判決附表二十八編號至部分:原審判決雖認被告彭仁宏與被告李袁旭就此部分無法認定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被告李袁旭係宏達鑫企業社之員工,且李袁旭於偵查中稱其會去買牛樟木都是彭仁宏指示的,買牛樟木的錢,劉貴銘、彭仁宏都有給過,且由彭仁宏先決定牛樟木的買賣條件,劉貴銘負責簽約,簽約時也會先閱覽契約,劉貴銘與李袁旭也會先去看過貨源,另於原審107年1月23日審理中亦證述其薪水是被告彭仁宏給付的,在工作上係聽從被告彭仁宏的指示,購買牛樟木之款項係被告彭仁宏出的等語;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雅玲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稱與綽號「小龍」李袁旭、詹帛均聯絡時,都有因此得知李袁旭應該是要聽從彭仁宏的指示的事實。可知,被告彭仁宏與共同被告李袁旭均為故買贓物之共同行為人,自應就李袁旭所實行故買贓物行為共同負責。又原審判決已認定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所簽訂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十一編號所示買賣合約書有製作不實交易證明之情形,而證人梁晉彰於104年5月5日偵查中已證稱其持李袁旭所交付之健源生醫公司存摺及印鑑,依被告李袁旭之指示如數提領現金予李袁旭,並就104年2月3日提領之125萬元匯至彭仁宏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中,由上揭金流已顯見被告李袁旭以宏達鑫企業社名義所為之牛樟木交易行為係受被告彭仁宏指示,因此所生之利益亦歸於被告彭仁宏。就被告黃偉倫被訴如判決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證人即被告李袁旭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黃偉倫係其所雇用,而於04年3月18日協助搬載運贓木之人之事實,且被告黃偉倫於104年3月8日協助搬載運本案贓木前,已為李袁旭工作月餘,應明知雇用其工作之李袁旭工廠內堆放的都是牛樟木,再者,被告黃偉倫在本案行為前,就因其他竊取牛樟木之犯行業經有罪判決確定,當可知被告黃偉倫對於牛樟木之形狀、香味、體積等特性及牛樟木盜伐者之分工及迂迴交貨等模式知之甚詳,其經指示駕車載送之貨物為贓木等情,即難諉為不知。就被告林慧婷被訴如判決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被告林慧婷就此部分與被告志忠共同為搬運贓物行為之客觀事實,已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編號33之蒐證照片可佐。而牛樟木氣味特殊,體積龐大,被告志忠於原審105年2月14日審理中亦證稱搬運牛樟木當天是駕駛自小客車,牛樟木放在後車廂,林慧婷就坐在車內,幫志忠買便當並照顧小孩等語;且共同被告志忠持鍊鋸盜伐牛樟木並自國有林班地將鋸切好之牛樟木搬運至車輛接運處,係屬高體力消耗工作,鋸切及背運者於工作後,其衣物並將沾染木屑及牛樟木特殊氣味,故被告林慧婷至少一上志忠的車,就可以在車內及乘坐於其側之志忠身上聞到濃厚的牛樟木氣味,並可聽見龐大的牛樟木在車輛行進中發出之不小的震動聲,因此就志忠是要載運贓木去販賣之事,實難諉為不知,但仍繼續協助志忠完成搬運贓木之主要行為外的其他雜物,且並未設法有效阻止志忠續行犯罪,其所為自與志忠共同構成搬運贓物罪。而被告志忠雖一再表示被告林慧婷並無參與搬運贓物的主觀犯意,但顯係因其與被告林慧婷之私人情誼及尚有共同子女需賴被告林慧婷撫育所為之不實陳述,應不足採信。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林慧婷與志忠抵達被告朱雅玲竹東鎮居處前之犯意聯絡及被告林慧婷協助志忠完成搬運贓木之主要行為外的其他雜務之行為,而以被告林慧婷至被告朱雅玲竹東鎮居處時,僅在場而無與被告志忠共同搬運牛樟木,即認定被告林慧婷並無與志忠共犯搬運贓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二、經查:
被告李袁旭、彭仁宏被訴如附表二十八編號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證人即被告詹帛均固曾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綽號「鍋子」之人所持用,譯文內容是我仲介綽號「鍋子」之人販賣牛樟木與被告李袁旭,104年2月4日綽號「鍋子」之人部分我確實只有交易150公斤之牛樟木,我不知道綽號「鍋子」之人之真實身分,我不瞭解綽號「鍋子」之人的貨是從哪裡來,我記得他有下一次150公斤的牛樟木,104年2月10日綽號「鍋子」之人也有下貨2、300公斤等語,並有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詹帛均)與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不詳)於104年2月4、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然除證人即被告詹帛均上開陳述及其電話通話之通信監譯文外,並無任何關於綽號「鍋子」之人之相關事證,究竟綽號「鍋子」之人是否確有其人,已非無疑。且縱確有「鍋子」其人,亦或確有牛樟木之交易,惟該牛樟木來源為何,並無所悉。而牛樟木本非違禁物,市面上流通牛樟木之來源取得有其管道不一,如於先前自林務局標售取得、風災過後民眾撿拾得之漂流木、民眾於私有地或承租國有地自行栽種牛樟木後砍伐販售等,甚至如公訴意旨所認為係自我國森林盜伐取得,不一而足。證人陳幸欣、陳正倫二人於原審所為證述,亦無從確認本件牛樟木係自森林盜伐取得,是就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之牛樟木,不能排除其他來源。且林務局出具之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所示內容,僅係對於扣案之牛樟木等木材就外觀所為之推論,並未有具體事證證明扣案之牛樟木等木材係何人、於何時、自何國有林班地竊取之具體事證,尚無從確認扣案之牛樟木確切來源,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李袁旭、彭仁宏、詹帛均之認定,原判決附表二十八編號所示之牛樟木,已無法排除係經合法買賣之可能性,而非確係贓物。況被告彭仁宏就該批查扣之牛樟木均已提出相關買賣合約書、來源許可證、林木照片等來源欲證明確係合法賣賣取得,復經證人羅耕源、李隆山、陳訓誠、廖學燦、蔡忠雄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業經原審判決說明詳。按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附表二十八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被告李袁旭、彭仁宏涉犯故買贓物及被告詹帛均涉犯牙保贓物等犯行,非無嫌疑,然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李袁旭、彭仁宏、詹帛均確實有罪之心證。被告彭仁宏被訴如附表二十八編號至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至):被告彭仁宏固係宏達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宏達鑫企業社之廠長即被告李袁旭係明知被告詹帛均牙保被告朱雅玲、同案被告邱戍強販賣之牛樟木確係盜採而來而故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詹帛均於警詢時稱:警方查緝本案時,其才知道彭仁宏是老闆;但是其在「教授」與宏達鑫企業社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簽約買賣牛樟木時有見過他1次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22頁);於偵查中稱:其跟「彭董」(即被告彭仁宏)談完後,「彭董」跟其說不是他處理的,跟他講沒有用,要跟「小龍」講就好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03頁);復於偵查中稱:其有問李袁旭為什麼收贓的貨不能下,李袁旭就說要叫「彭董」來跟我講,見面時就跟彭仁宏講原因,結果彭仁宏來了也沒有跟其講什麼,又跟其說這不是他處理,要其直接找李袁旭講就好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51頁)。而被告朱雅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詹帛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3月5日下午2時56分通話內容,被告詹帛均在通話中向被告朱雅玲表示會和「小龍」連絡,其係與「彭董」討論發票事宜一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104偵8068卷第37頁)。被告詹帛均於警詢時稱:上開通話內容係其和被告朱雅玲討論要交易牛樟木,其並無與「彭董」談論牛樟木來源,他沒有要求提出合法牛樟木來源證明,因為他之前有跟「教授」即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簽約買賣牛樟木,有附上合法來源,所以他沒有問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33至38頁);於偵查中稱:通話是其跟朱雅玲的對話;其和「彭董」二人商量看能不能再買,他叫其跟「小龍」講就可以了;「彭董」說「小龍」可以決定,所以其才這樣跟朱雅玲講;其只問他可以不可以再出貨,他說跟「小龍」講就可以了;因為之前先跟「小龍」講,他說沒有辦法決定,要其和「彭董」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8、19頁)。由此觀之,被告詹帛均接洽對象為被告李袁旭,被告詹帛均與被告彭仁宏當僅見過一次面,然被告彭仁宏僅向被告詹帛均表示,與被告李袁旭洽談即可。而宏達鑫企業社既有與健源生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而由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指示被告詹帛均交付牛樟木與宏達鑫企業社之情形,且被告彭仁宏所實際經營之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又於簽訂該等合約書時,健源生醫公司均有提供並檢附來源證明,已如前述。則被告詹帛均負責交付牛樟木予宏達鑫企業社,宏達鑫企業社乃係基於該等合約書而由廠長即同案被告李袁旭負責收取詹帛均所交付之各次牛樟木(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牛樟木),被告彭仁宏既非親自在現場交接收受牛樟木,而係由被告李袁旭處理,則被告彭仁宏於主觀上認知係基於買賣合約進而取得牛樟木,自非無可能。又經查扣之被告李袁旭手機內,其中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彭仁宏的對話內容,被告彭仁宏於103年12月23日與被告李袁旭對話提及「重點1漂流木證明=沒磨。重點2曾文水庫漂流木證明=上游沒牛樟木。」、「我們木頭切好=證明」等語,以及其他關於木頭來源的對話,且被告李袁旭於回話時,多次都僅回復「好」等情(見104偵8070案卷第23至26頁),堪可認被告彭仁宏就關於牛樟木事宜與被告李袁旭之間確有聯絡。然依被告李袁旭於104年3月19日偵查中供稱:工廠內擺放牛樟木用途為植菌、種植牛樟菇等語(見104偵8070卷第11頁),則宏達鑫企業社為種植牛樟菇,確有覓得牛樟木之需求,被告彭仁宏既係宏達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其對工廠關於牛樟木之取得而有一定之關切,尚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彭仁宏確有指使被告李袁旭從事收購盜採牛樟木事宜,或知悉購得之牛樟木確係贓物。至被告李袁旭透過被告詹帛均向同案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購買盜採的牛樟木一節,業據被告詹帛均於偵查中供稱「(錢是誰給你的?)小龍,錢他們會自己算」、「(你向邱戍強、朱雅玲購買這些盜採牛樟木,和黃緯綸【原筆錄誤載為黃偉綸】有何關係?)和黃偉綸沒有關係,我是自已跟朱雅玲、邱戍強接洽,跟他們說如果有牛樟木,我可以介紹他們出貨」、「我們一般都是看磅單,我如果拿10萬元給他,李袁旭應該是拿給我超過10萬元,應該還有3、5000元是我賺的部分,我會拿磅單給他們看,讓他們算看看夠不夠錢。」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04、107頁)。而被告李袁旭亦稱「(詹德建出貨牛樟木給你,是否都是你付款給詹德建?)是。」、「(你錢怎麼來的?)劉貴銘給我的,他拿現金給我。」等語(見104偵8070卷第12頁)。由此觀之,購買牛樟木贓物之款項係由被告李袁旭支付予被告詹帛均,再由詹帛均抽取部分傭金或差價後,即轉交予同案被告邱戍強、被告朱雅玲等情,固屬無疑,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彭仁宏有交付牛樟木款項之情事,尚不足以被告李袁旭支付價款,即認定被告彭仁宏確有參與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又宏達鑫企業社將錢存入健源生醫公司銀行帳戶後,又匯款回流到宏達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彭仁宏之銀行帳戶,係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間之上開牛樟木交易,付款方式大多為宏達鑫企業社員工以現金交給健源生醫公司員工,再由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於支出證明單上簽名、蓋印為證,後來係因有超過100萬元之交易,經冠華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員邱怡君建議,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改以匯款之方式支付價款;至於宏達鑫企業社匯款予健源生醫公司後,款項又回流到宏達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之銀行帳戶,係因健源生醫公司負責人黃緯綸之前已積欠被告為數不少之債務,應被告彭仁宏之要求交出存摺以供提領款項還債等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彭仁宏無罪,此經本院調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號案卷核閱明確。就此觀之,尚難認就宏達鑫企業社與健源生醫公司資金流向利益歸於被告彭仁宏,即認其確有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仁宏係宏達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李袁旭為其工廠之廠長,且有故買贓物牛樟木之情事,被告彭仁宏參與本件故買牛樟木贓物之犯罪嫌疑固屬非輕,然就宏達鑫公司購得牛樟木係贓物一節是否必然知悉,尚有可疑,難認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李袁旭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就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彭仁宏確實有罪之心證。被告黃偉倫被訴如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被告黃偉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與被告李袁旭駕駛H2-1222號吉普車,於104年3月18日下午14時55分,在苗栗縣○○鄉○○村○○00○0號,由被告黃偉倫駕駛前揭車輛與宏達鑫企業社已先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以車尾對車尾的方式,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載運之牛樟木搬運至宏達鑫企業社的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時,經警當場查獲,此部分業據被告黃偉倫坦承不諱。然被告黃偉倫否認知悉車上所載係牛樟木云云,辯稱:其在宏達鑫企業社工作負責樹苗種植,薪資由被告李袁旭發放,聽從被告李袁旭指揮,104年3月18日是第一次駕車至查獲處,以此方式為被告李袁旭載運物品只有這一次,不知道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內載運何物品,來源為何,亦未詢問被告李袁旭為何要以此方式載運物品,被告李袁旭也沒有說,被抓才知道是載牛樟木,而牛樟木在工廠內有很多,其不知道用途,其只負責種樹、櫻花、肖楠、除草、園藝,老闆叫其做什麼就做什麼,並不知載的是贓物,亦不認識被告詹帛均、朱雅玲;其只是聽命廠長李袁旭的交代,並沒有告知其裡面貨物為何等語。又被告李袁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陳稱:其以日薪1,100元僱請被告黃偉倫,係聘僱之臨時工,聽命於其,做園藝,負責盆栽換盆、除草,沒有負責開車、搬貨,104年3月18日被查獲那天剛好被其叫去開車,因為當天沒人開車,其就叫他去開車,被告黃偉倫不知道是要和其向被告詹帛均搬運牛樟木,其未告知且黃偉倫亦未詢問,其先開車載被告黃偉倫地磅站旁邊的超商,到現場才叫被告黃偉倫去開對方的車,被查獲時他才知道裡面裝牛樟木,被告詹帛均並沒有和被告黃偉倫接洽等語(見104偵8070卷第10頁、原審104原訴10卷十一第156至160頁)。核與被告黃偉倫所辯其受僱宏達鑫企業社,於查獲當日係首次依被告李袁旭臨時指示駕車前往、並未經告知亦未查悉當日前往係為搬運牛樟木等情相符。被告詹帛均於偵查中稱:只有最後一次去工廠才見到被告黃偉倫,其他沒有見過,每次交易均係與李袁旭接觸等語(見104偵8068卷第157至158頁)。證人朱雅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只有於被查獲當天看過被告黃偉倫等語(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二第20頁)。就證人即被告詹帛均、朱雅玲上開證述查獲當日始見被告黃偉倫,先前未與被告黃偉倫接洽等情,亦與被告黃偉倫所辯相符。被告黃偉倫固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03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03號起訴書(見104偵8071卷第36至3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或可窺之被告黃偉倫對違反森林法案件非無一定之認知,然被告黃偉倫該前案犯罪事實係於103年6月7日至同年月8日間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行,其為態樣與本案涉嫌開車搬運牛樟木有別,且上開前案紀錄亦僅係被告黃偉倫之素行,就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與是否確有本件犯行並非必然,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黃偉倫於上開時、地依被告李袁旭指示為上開駕車行為前,知悉被告李袁旭指示其搬運牛樟木贓物。又檢察官雖認被告黃偉倫至苗栗銅鑼工業區中興一街7-11超商駕駛被告朱雅玲載運牛樟木而來的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並由被告朱雅玲等人在上開7-11超商等候後,不直接將運牛樟木車輛駛入即在附近2、3分鐘車程之苗栗縣○○鄉○○00○00號宏達鑫企業社工廠卸貨,反而係駛至公館鄉大坑村大坑33之2號旁空地,將宏達鑫企業社的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車尾對車尾交接,且2車車廂均為密封式,外人無從窺見搬運情形,欲將被告朱雅玲等人盜採而來的牛樟木,搬運至宏達鑫企業社的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上,顯然係蓄意隱匿行跡,避免遭外人發覺等語。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黃偉倫雖確有受僱搬載運之客觀事實,且此等運送交貨過程行動鬼祟,甚屬可疑,然被告黃偉倫既係受僱之臨時工,且係一時經被告李袁旭指示前往載運,被告李袁旭亦有駕車一同前往,而賣方朱雅玲、牙保者詹帛均亦係首次見過被告黃偉倫等情,已如前述,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黃偉倫先前已有參與此類為被告李袁旭載運贓物牛樟木之經驗,而此等交接卸貨在買方應係被告李袁旭主導,就受僱之被告黃偉倫而言,無非聽命行事,且所載送交卸之貨物亦非諸如槍枝、毒品明顯可知之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黃偉倫之工作內容確與牛樟木相關,綜上觀之,尚難以上開可疑之處,遽認被告黃偉倫有參與本件犯行。被告林慧婷被訴如附表二十八編號、部分:被告志忠於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AFP-2803號小客車,載運牛樟木(含編號A1至A22其中部分之牛樟木,及編號Z1、Z3至Z5之牛樟木)下山後,在苗栗縣竹東鎮東豐路上搭載被告林慧婷至被告朱雅玲竹東鎮居處,將前揭牛樟木交給被告朱雅玲收受等情,已如前述,固堪可認被告林慧婷於被告志忠於104年3月18日送交牛樟木與被告朱雅玲時在場。然被告林慧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堅否認任有參與此犯行,且其與被告志忠均陳明彼等2人為同居人,且當日係一時上車同行,且被告林慧婷係帶各自子女共2人在場,搬取牛樟木係被告志忠所為等情,且被告朱雅玲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係被告志忠將牛樟木搬到盧光輝的車上,被告林慧婷在旁邊有看到;被告志忠104年3月18日下午開車載被告林慧婷及2個小孩到其那裡,被告志忠在搬牛樟木,把牛樟木搬下來,被告林慧婷在旁邊抱著小孩及顧小孩,沒有幫忙,其沒有為了購買或搬運牛樟木而和被告林慧婷直接聯繫過或討論過等語,俱如前述。則被告林慧婷於104年3月18日雖然經被告志忠搭載而一同前往被告朱雅玲竹東鎮居處,然其僅僅係單純在場,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參與搬運牛樟木之行為,況縱認其知悉被告志忠確有從事犯罪行為,然此與其是否與被告志忠有犯意聯絡,亦屬二事。是就被告林慧婷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就被告志忠盜採或搬運牛樟木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載運牛樟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林慧婷所有,惟被告林慧婷與志忠既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同行復偕帶小孩2人,彼等生活相依,被告志忠搭載被告林慧婷與2名小孩,與一般日常家庭生活無異,其同時載送牛樟木至被告朱雅玲處,亦未足以此即認被告林慧婷有幫助被告志忠犯罪之意思。
三、綜上,原審判決認被告彭仁宏、李袁旭、張帛均、黃偉倫、林慧婷上開部分犯嫌尚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退併辦部分(即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3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壹、移送併辦意旨:被告彭仁宏係宏達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劉貴銘),其明知在深山地區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材,並無合法取得之管道,否則即顯可疑為盜採而得之物,因需要大量牛樟木培育牛樟菇,為規避遭檢警查緝,遂指示被告李袁旭於102年7月25日,尋奧妙奇蹟公司負責人李隆山,佯與劉貴銘簽訂買賣契約,藉以掩飾其收購盜採牛樟木之犯行。嗣被告彭仁宏即基於故買竊取自森林之盜採牛樟木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日起至105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止,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處以不詳價格,故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贓物90塊(合計重約2,278公斤),將之存放在苗栗縣○○鄉○○村00○0號「38檳榔攤」內。迨警於105年4月20日,因另案至「38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牛樟木90塊(如附表二十三所示),遂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彭仁宏就此部分涉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之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之犯罪事實間,係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貳、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經查:因被告彭仁宏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已如上述。則起訴部分既經認定無罪,移送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丁、被告劉貴銘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修正前)第50條、(修正前)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5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志忠部分,均得上訴。
彭仁宏、李袁旭、詹帛均、黃偉倫、林慧婷無罪部分,除有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情形,檢察官得上訴。
李袁旭、詹帛均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表一:(配合原審判決編碼次序,與本判決無關;此處從略)
附表二:
| | | 左列邱戍強交付李袁旭牛樟木時間、數量之證據(卷頁) | |
| 104年1月21日下午2時36分許、苗栗縣○○鄉○○○街0號之7-11超商旁 | |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照片〈日期104年1月21日、時間14時36分、車號0000-00、淨重1,050公斤〉(見104偵8068卷第166頁) | |
附表三:
| | 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時間、地點〈即盧光輝搬運贓物牛樟木之時間〉 | 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數量〈即盧光輝搬運贓物牛樟木之數量〉 | 左列朱雅玲交付李袁旭牛樟木時間、數量之證據(卷頁) | 朱雅玲所交付李袁旭牛樟木之山價(新臺幣)、該部分牛樟木山價之證據(卷頁) | | 錢光輝、羅海龍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該部分牛樟木之山價 | | 志忠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該部分牛樟木之山價 | 李袁旭交付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之款項、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交付朱雅玲之款項 | 朱雅玲、錢光輝、羅海龍、志忠犯罪所得變賣之款項所分得之金額:朱雅玲與錢光輝、羅海龍共犯部分;與志忠共犯部分、錢光輝、羅海龍、志忠 | |
| | 104年1月10日下午5時56分許、苗栗縣○○鄉○○○街0號之7-11超商旁 | |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照片〈日期104年1月10日、時間17時56分、車號0000-00、淨重490公斤〉(見104偵8068卷第164至165頁) | 122,265元、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明細表、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176至179頁) | 104年1月10日前之1月間某日至104年1月10日下午5時56分間 | 牛樟木196公斤、山價48,906元〈計算式:122,265÷490×196=48,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04年1月10日前之1月間某日至104年1月10日下午5時56分間 | 牛樟木294公斤、山價73,359元〈計算式:122,265÷490×294=73,3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李袁旭交付詹帛均(原名詹德建)49,000元〈計算式:100×490=49,000〉、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交付朱雅玲40,000元 | 朱雅玲5,700元〈計算式:40,000-13,720-20,580=5,700〉、2,280元〈計算式:5,700÷490×196=2,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420元〈計算式:5,700÷490×294=3,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錢光輝、羅海龍共13,720元〈計算式:70×196=13,720〉、志忠20,580元〈計算式:70×294=20,580〉 | 9,000元〈計算式:49,000-40,000=9,000〉 |
| 104年1月10日下午5時56分至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51分間 | 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51分許、苗栗縣○○鄉○○○街0號之7-11超商旁 | |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照片〈日期104年1月14日、時間15時51分、車號0000-00、淨重540公斤〉(見104偵8068卷第164至165頁) | 134,744元、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明細表、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180至183頁) | 104年1月10日下午5時56分至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51分間 | 牛樟木216公斤、山價53,898元〈計算式:134,744÷540×216=53,8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04年1月10日下午5時56分至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51分間 | 牛樟木324公斤、山價80,846元〈計算式:134,744÷540×324=80,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李袁旭交付詹帛均(原名詹德建)54,000元〈計算式:100×540=54,000〉、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交付朱雅玲43,200元〈計算式:80×540=43,200〉 | 朱雅玲5,400元〈計算式:43,200-15,120-22,680=5,400〉
2,160元〈計算式:5,400÷540×216=2,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240元〈計算式:5,400÷540×324=3,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錢光輝、羅海龍共15,120元〈計算式:70×216=15,120〉、志忠22,680元〈計算式:70×324=22,680〉 | 10,800元〈計算式:54,000-43,200=10,800〉 |
| 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51分至104年1月18日下午2時28分間 | 104年1月18日下午2時28分許、苗栗縣○○鄉○○○街0號之7-11超商旁 | |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照片〈日期104年1月18日、時間14時28分、車號0000-00、淨重1,000公斤〉(見104偵8068卷第164至165頁) | 249,525元、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明細表、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184至187頁) | 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51分至104年1月18日下午2時28分間 | 牛樟木400公斤、山價99,810元〈計算式:249,525÷1,000×400=99,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51分至104年1月18日下午2時28分間 | 牛樟木600公斤、山價149,715元〈計算式:249,525÷1,000×600=149,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李袁旭交付詹帛均(原名詹德建)100,000元〈計算式:100×1,000=100,000〉、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交付朱雅玲80,000元〈計算式:80×1,000=80,000〉 | 朱雅玲10,000元〈計算式:80,000-28,000-42,000=10,000〉4,000元〈計算式:10,000÷1,000×400=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000元〈計算式:10,000÷1,000×600=6,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錢光輝、羅海龍共28,000元〈計算式:70×400=28,000〉、志忠42,000元〈計算式:70×600=42,000〉 | 20,000元〈計算式:100,000-80,000=20,000〉 |
| 104年1月18日下午2時28分至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間 | 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苗栗縣○○鄉○○○街0號之7-11超商旁 | |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照片〈日期104年1月23日、時間16時30分、車號0000-00、淨重710公斤〉(見104偵8068卷第164至165頁) | 177,160元、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明細表、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188至191頁) | 104年1月18日下午2時28分至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間 | 牛樟木284公斤、山價70,864元〈計算式:177,160÷710×284=70,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04年1月18日下午2時28分至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間 | 牛樟木426公斤、山價106,296元〈計算式:177,160÷710×426=106,2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李袁旭交付詹帛均(原名詹德建)71,000元〈計算式:100×710=71,000〉、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交付朱雅玲40,000元 | 朱雅玲賠9,700元〈計算式:40,000-19,880-29,820=-9,700〉-3,880元〈計算式:-9,700÷710×284=-3,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820元〈計算式:-9,700÷710×426=-5,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錢光輝、羅海龍共19,880元〈計算式:70×284=19,880〉、志忠29,820元〈計算式:70×426=29,820〉 | 31,000元〈計算式:71,000-40,000=31,000〉 |
| 104年1月31日上午9時5分至104年1月31日下午2時56分間 | 104年1月31日下午4時27分許、苗栗縣○○鄉○○○街0號之7-11超商旁 | |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照片〈日期104年1月31日、時間16時27分、車號0000-00、淨重970公斤〉(見104偵8068卷第164至165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李袁旭)於104年1月31日上午9時5分、9時10分、9時18分、中午12時20分、下午2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8070卷第41至43頁、104偵8090卷第74、75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於104年1月31日上午9時6分、9時11分、9時18分、中午12時19分、下午2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8070卷第41至43頁、104偵8090卷第74、75頁) | 242,041元、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明細表、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192至195頁) | 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至104年1月31日下午4時27分間 | 牛樟木388公斤、山價96,816元〈計算式:242,041÷970×388=96,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04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至104年1月31日下午4時27分間 | 牛樟木582公斤、山價145,225元〈計算式:242,041÷970×582=145,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李袁旭交付詹帛均(原名詹德建)97,000元〈計算式:100× │970=97,000〉、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交付朱雅玲80,000元 | 朱雅玲12,100元〈計算式:80,000-27,160-0,740=12,100元〉4,840元〈計算式:12,100÷970×388=4,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260元〈計算式:12,100÷970×582=7,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錢光輝、羅海龍共27,160元〈計算式:70×388=27,160〉、志忠40,740元〈計算式:70×582=40,740〉 | 17,000元〈計算式:97,000-80,000=17,000〉 |
| 104年2月3日下午3時51分至104年2月4日下午2時34分間 | 104年2月4日下午2時餘許、苗栗縣○○鄉○○○街0號之7-11超商旁 | | 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於104年2月3日下午3時49分、104年2月4日下午1時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8090卷第75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李袁旭)於104年2月3日下午3時51分、104年2月4日下午1時7分、2時23分、2時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8090卷第75、76頁) | 174,666元、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明細表、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196至199頁) | 104年1月31日下午4時27分至104年2月4日下午2時間 | 牛樟木280公斤、山價69,866元〈計算式:174,666÷700×280=69,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04年1月31日下午4時27分至104年2月4日下午2時間 | 牛樟木420公斤、山價104,800元〈計算式:174,666÷700×420=104,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李袁旭交付詹帛均(原名詹德建)70,000元〈計算式:100×700=70,000〉、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交付朱雅玲50,000元 | 朱雅玲1,000元〈計算式:50,000-19,600-29,400=1,000〉400元〈計算式:1,000÷700×280=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00元〈計算式:1,000÷700×420=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錢光輝、羅海龍共19,600元〈計算式:70×280=19,600〉、志忠29,400元〈計算式:70×420=29,400〉 | 20,000元〈計算式:70,000-50,000=20,000〉 |
| | 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47分許、苗栗縣○○鄉○○○街0號之7-11超商旁 | |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照片〈日期104年2月10日、時間18時47分、車號0000-00、淨重840公斤〉(見104偵8068卷第164至165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於104年2月10日中午12時37分、下午2時17分、3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8090卷第76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李袁旭)於104年2月10日下午2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8090卷第76頁) | 209,603元、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明細表、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200至203頁) | 104年2月4日下午2時至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47分間 | 牛樟木336公斤、山價83,841元〈計算式:209,603÷840×336=83,8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04年2月4日下午2時至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47分間 | 牛樟木504公斤、山價125,762元〈計算式:209,603÷840×504=125,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李袁旭交付詹帛均(原名詹德建)84,000元〈計算式:100×840=84,000〉、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交付朱雅玲60,000元 | 朱雅玲1,200元〈計算式:60,000-23,520-35,280=1,200〉480元〈計算式:1,200÷840×336=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20元〈計算式:1,200÷840×504=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錢光輝、羅海龍共23,520元〈計算式:70×336=23,520〉、志忠35,280元〈計算式:70×504=35,280〉 | 24,000元〈計算式:84,000-60,000=24,000〉 |
| | 104年3月6日下午2時餘許、苗栗縣○○鄉○○○街0號之7-11超商旁 | | 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5日下午4時32分、104年3月6日上午8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8090卷第76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3月6日中午12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8090卷第77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袁旭)於104年3月6日下午2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8090卷第77頁) | 224,571元、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明細表、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204至207頁) | 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47分至104年3月6日下午2時餘許間 | 牛樟木542.9公斤、山價135,466元〈計算式:224,571÷900×542.9=135,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47分至104年3月6日下午2時餘許間 | 牛樟木357.1公斤、山價89,105元〈計算式:224,571÷900×357.1=89,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李袁旭交付詹帛均(原名詹德建)90,000元〈計算式:100×900=90,000〉、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交付朱雅玲70,000元 | 朱雅玲7,003元〈計算式:70,000-38,000-24,997=7,003〉4,224元〈計算式:7,003÷900×542.9=4,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779元〈計算式:7,003÷900×357.1=2,7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錢光輝、羅海龍共38,000元、志忠24,997元〈計算式:70×357.1=24,997〉 | 20,000元〈計算式:90,000-70,000=20,000〉 |
| | 104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許、苗栗縣○○鄉○○○街0號之7-11超商旁 | |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照片〈日期104年3月8日、時間15時6分、車號0000-00、淨重480公斤〉(見104偵8068卷第164至165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3月6日晚間8時16分、104年3月7日晚間7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8090卷第32、33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朱雅玲)於104年3月8日中午12時30分、下午1時、1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8090卷第77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袁旭)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3月8日下午2時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8090卷第77頁) | 119,770元、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明細表、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208至211頁) | 104年3月6日下午2時餘許至104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間 | 牛樟木192公斤、山價47,908元〈計算式:119,770÷480×192=47,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04年3月6日下午2時餘許至104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間 | 牛樟木288公斤、山價71,862元〈計算式:119,770÷480×288=71,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李袁旭交付詹帛均(原名詹德建)48,000元〈計算式:100×480=48,000〉、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交付朱雅玲40,000元 | 朱雅玲6,400元〈計算式:40,000-13,440-20,160=6,400〉2,560元〈計算式:6,400÷480×192=2,5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840元〈計算式:6,400÷480×288=3,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錢光輝、羅海龍共13,440元〈計算式:70×192=13,440〉、志忠20,160元〈計算式:70×288=20,160〉 | 8,000元〈計算式:48,000-40,000=8,000〉 |
| | 104年3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苗栗縣○○鄉○○○街0號之7-11超商旁 | |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照片〈日期104年3月16日、時間14時52分、車號0000-00、淨重1,250公斤〉(見104偵8068卷第164至165頁、104偵8068卷第164至165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3月13日下午5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8090卷第77、78頁)、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李袁旭)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於104年3月6日下午1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8090卷第78頁) | 311,904元、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明細表、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212至215頁) | 104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至104年3月16日下午2時52分間 | 牛樟木500公斤、山價124,762元〈計算式:311,904÷1,250×500=124,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04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至104年3月16日下午2時52分間 | 牛樟木750公斤、山價187,142元〈計算式:311,904÷1,250×750=187,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李袁旭交付詹帛均(原名詹德建)125,000元〈計算式:100×1,250=125,000〉、詹帛均(原名詹德建)交付朱雅玲90,000元 | 朱雅玲2,500元〈計算式:90,000-35,000-52,500=2,500〉1,000元〈計算式:2,500÷1,250×500=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00元〈計算式:2,500÷1,250×750=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錢光輝、羅海龍共35,000元〈計算式:70×500=35,000〉、志忠52,500元〈計算式:70×750=52,500〉 | 35,000元〈計算式:125,000-90,000=35,000〉 |
| 104年3月16日下午2時52分後至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45分前間某日時 | 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45分後之下午1時餘許、苗栗縣○○鄉○○○街0號之7-11超商旁 | | 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朱雅玲)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與於104年3月16日下午3時15分、6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偵8090卷第29頁)、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819號搜索票影本、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8070卷第32至39頁)、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124至126頁、第一分局卷15276卷第289頁)、苗栗縣○○鄉○○村00000號104年3月18日配合臺中地檢署查緝違反森林法案件贓木明細、個別樹種重量合計表(見104偵8080卷三第161、167頁)、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之牛樟木(編號A1至A22) | 214,752元、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明細表、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172至175頁) | | 牛樟木120公斤、山價29,932元〈計算式:214,752÷860.95×120=29,9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04年3月16日下午2時52分至104年3月18日中午12時餘許間 | 牛樟木740.95公斤、山價184,820元〈計算式:214,752÷860.95×740.95=184,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李袁旭迄今尚未交付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款項、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迄今尚未交付朱雅玲款項 | 朱雅玲尚未取得款項、錢光輝、羅海龍共8,500元元、志忠尚未取得款項 | |
附表四:
| | | | | 朱雅玲、志忠就犯罪所得牛樟木變賣之款項所分得之金額: | |
| 牛樟木1塊(28公斤,編號Y1)、肖楠木1塊(26公斤,編號Y2) |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8068卷第68至72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4偵8068卷第82頁) | 牛樟木1塊之山價6,749元、肖楠木1塊之山價21,349元、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明細表、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220至223頁) | 牛樟木1塊(28公斤,編號Y1)、山價6,749元 | | 牛樟木1塊(28公斤,編號Y1)、肖楠木1塊(26公斤,編號Y2) |
附表五:
| | | | | |
| 牛樟木5塊(共107公斤,詳如附表二十七,編號Z1至Z5) |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8079卷第26至3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一分局15276卷第289頁) | 26,697元、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明細表、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分別山價表(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224至228頁) | 牛樟木5塊(共107公斤,編號Z1至Z5)、山價26,697元 | 朱雅玲:牛樟木5塊(共107公斤,編號Z1至Z5)、志忠:3,010元(即牛樟木Z1部分)〈計算式:70×43=3,010〉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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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樹種:牛樟木數量:6塊,共31.5公斤(編號H1至H6)山價:7,857元 |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偵8091卷第51至57頁)查扣照片(見104偵12101卷第51至52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一分局15276卷第293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生產費用明細表、卡車運費計算明細表(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216至219頁) | |
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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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共同被告邱戍強所有,共同被告邱戍強等人犯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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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共同被告邱戍強所有,共同被告邱戍強等人犯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 |
| | | 共同被告邱戍強所有,共同被告邱戍強等人犯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 |
| | | 共同被告邱戍強所有,共同被告邱戍強等人犯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 |
| | | 共同被告邱戍強所有,共同被告邱戍強等人犯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 |
| | | 共同被告邱戍強所有,共同被告邱戍強等人犯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 |
| | | 共同被告邱戍強所有,共同被告邱戍強等人犯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 |
| | | 共同被告邱戍強所有,共同被告邱戍強等人犯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 |
| | | 共同被告邱戍強所有,共同被告邱戍強等人犯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 |
扣案時持有人:共同被告邱戌強扣押時間:104年2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3492卷第27頁 | | | |
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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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代保管,代保管條見104偵3492卷第64頁 | 共同被告邱戍強之父親邱奕和所有,共同被告邱戍強等人犯犯罪事實欄一、搬運贓物犯行所用 |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門號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98頁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 共同被告邱戍強所有,共同被告邱戍強等人犯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 |
| | 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代保管,代保管條見1-104偵3492卷第64頁 | 共同被告邱戍強所有,共同被告邱戍強等人犯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 |
扣案時持有人:共同被告邱戌強扣押時間:104年2月1日上午6時20分扣押地點:苗栗縣卓蘭鎮白布帆橋橋頭(140線道)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字3492卷第12頁 | | | |
附表九:
| | | |
| acer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共同被告張柏基所有,共同被告張柏基犯犯罪事實欄一、搬運贓物犯行所用 |
| | 業經臺中地檢署函第一分局於104年5月21日發還共同被告張柏基,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扣案車輛發還領據見原審104原訴10卷四第255頁 | |
扣案時持有人:共同被告張柏基扣押時間: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49分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字8082卷第31頁 | | | |
附表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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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A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共同被告范忠義所有,共同被告范忠義犯犯罪事實欄一、搬運贓物犯行所用 |
| SAMA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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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共同被告范忠義所有,共同被告范忠義犯犯罪事實欄一、搬運贓物犯行所用 |
| | 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代保管,代保管條見104偵8083卷第51頁 | 共同被告范忠義之母親王雪錦所有,共同被告范忠義犯犯罪事實欄一、搬運贓物犯行所用 |
扣案時持有人:共同被告范忠義扣押時間: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50分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偵字8083號卷第19頁 | | | |
附表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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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牛樟木22塊(編號A1至A22,明細詳如附表二十四所示) | 照片見104偵8068卷第94至88頁、已發還東勢林管處(由陳幸欣具領),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一分局15276警卷第289頁 | 被告朱雅玲於104年3月18日下午1時餘許交付被告李袁旭 |
| | 公路電子閘門資料見104偵8070卷第136頁、照片見104偵8068卷第87頁、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代保管,代保管條見104偵8068卷第84頁 | |
| | 公路電子閘門資料見104偵8070卷第132頁、照片見104偵8068卷第87頁、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代保管,代保管條見104偵8068卷第83頁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吉普車(自小客車)1臺 | 公路電子閘門資料見104偵8070卷第129頁、照片見104偵8068卷第87頁反面、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代保管,代保管條見104偵8068卷第85頁 | |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扣案時持有人:編號、至為被告李袁旭;編號、、為黃偉倫扣押時間:104年3月18日下午2時55分扣押地點:苗栗縣○○鄉○○村○○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卷頁出處:104偵8070卷第36、37頁 | | | |
附表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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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扣押時間: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10分扣押地點:苗栗縣○○鄉○○○街0號前卷頁出處:104偵8068號卷第60頁 | | | |
附表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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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2頁、照片見104偵字3492號第157頁、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代保管,代保管條見104偵8068卷第86頁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扣押時間: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10分扣押地點:苗栗縣○○鄉○○○街0號前卷頁出處:第一分局15276警卷第218頁 | | | |
附表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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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照片見原審104原訴10卷九第106頁、已發還東勢林管處(由技正楊沛雯具領),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4偵8068卷第82頁 | |
| | 照片見原審104原訴10卷九第106頁、已發還東勢林管處(由技正楊沛雯具領),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4偵8068卷第82頁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扣押時間:104年3月18日晚間7時15分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卷頁出處:104偵8068卷第71頁 | | | |
附表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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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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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牛樟木1批(即附表二十九編號B、C、D、E、F、G、I1、I2、I3、I4、櫃內之牛樟木共5064塊) | 牛樟木數量見104年5月27日職務報告、104年5月28日職務報告、104年6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98至 100、122、123、 295、296頁)、照片見104偵8068卷第94頁、已發還東勢林管處(由陳幸欣具領),其中櫃內之牛樟木540塊(10921.30公斤)由被告彭仁宏之兄彭太鴻代保管,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4偵8068卷81頁、第一分局15276警卷第289頁;贓物代保管單見第一分局15276卷第280頁 | |
扣案時持有人:編號至為被告劉貴銘;編號、至為被告彭仁宏扣押時間: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15分扣押地點:苗栗縣○○鄉○○村○○00○00號(辦公室)卷頁出處:104偵8080卷一第27頁 | | | |
附表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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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朱雅玲扣押時間:104年3月18日下午5時扣押地點:新竹縣○○鎮○○○00號卷頁出處:104偵8090卷第41頁反面 | | | |
附表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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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牛樟木5塊(編號Z1至Z5,明細詳如附表二十七所示) | 照片見原審104原訴10卷九第107至111頁、已發還東勢林管處(由陳幸欣具領),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一分局15276警卷第2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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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照片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二第92頁、104年度保管字第2197號扣押物清單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2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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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照片見104偵8079卷第37頁、原審104原訴10卷十二第98頁 | |
| | 照片見104偵8079卷第34至36頁、原審104訴10卷十二第99頁 | |
扣案時持有人:編號至為朱雅玲;編號、為被告盧光輝扣押時間:104年3月18日下午5時33分扣押地點:新竹縣○○鎮○○路000號卷頁出處:104偵8079卷第29、30頁 | | | |
附表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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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錢光輝扣押時間:104年3月18日晚間7時20分扣押地點:新竹縣○○鎮○○街000號卷頁出處:104偵8084卷第25頁 | | | |
附表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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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羅海龍扣押時間:104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扣押地點:新竹縣○○鄉○○村○○00號卷頁出處:104偵8091卷第28頁 | | | |
附表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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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牛樟木6塊(編號H1至H6,明細詳如附表二十五所示) | 照片見104偵12101卷第51頁反面、已發還東勢林管處(由陳幸欣具領),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一分局15276警卷第293頁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錢光輝、羅海龍扣押時間:104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扣押地點:竹東事業區第57林班(座標X:000000 Y:0000000)卷頁出處:104偵8091卷第55頁 | | | |
附表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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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發還東勢林管處(由陳幸欣具領),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4偵緝1187第74頁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志忠扣押時間:104年9月23日中午12時10分扣押地點:新竹縣五峰鄉大窩山登山口(經緯度:257605)卷頁出處:104偵緝1187卷第59頁 | | | |
附表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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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時持有人:被告志忠扣押時間:104年9月23日下午3時35分扣押地點:新竹縣○○鄉○○村000○00號卷頁出處:104偵緝1187卷第63頁 | | | |
附表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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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照片見苗栗105偵3852卷第43頁、由被告李袁旭代為負責保管〈具領人李袁旭,代保管單見苗栗105偵3852卷37頁〉 | |
扣案時持有人:被告李袁旭扣押時間:105年4月20日上午8時5分扣押地點:苗栗縣○○鄉○○村○○0000號(38檳榔攤)卷頁出處:苗栗105偵3852卷第33頁 | | | |
附表二十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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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於104年3月18日在上開4753-EB號貨車內扣得之牛樟木 | |
附表二十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H):
附表二十六(即起訴書附表記載「東勢詹德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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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被告詹帛均(原名詹德建)被扣押之牛樟木、肖楠木 | | |
附表二十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Z):
附表二十八(即起訴書附表一):
| | 104年1月21日13時30分許苗栗縣銅鑼鄉(臺灣牛樟1噸50公斤)本次有3776-SJ磅單 | 104年3月18日13時許苗栗縣公館鄉(臺灣牛樟860.95公斤)現場拘捕 | 104年1月10日17時56分苗栗縣公館鄉(臺灣牛樟490公斤)本次有4753-EB磅單 | 104年1月14日15時51分苗栗縣公館鄉(臺灣牛樟540公斤)本次有4753-EB磅單 | 104年1月18日14時28分苗栗縣公館鄉(臺灣牛樟1000公斤)本次有4753-EB磅單 | 104年1月23日16時30分苗栗縣公館鄉(臺灣牛樟710公斤)本次有4753-EB磅單 | 104年1月31日16時27分苗栗縣公館鄉(臺灣牛樟970公斤)本次有4753-EB磅單 | 104年2月4日14時許苗栗縣公館鄉(臺灣牛樟700公斤)有監聽譯文 | 104年2月10日15時47分苗栗縣公館鄉(臺灣牛樟840公斤)本次有4753-EB磅單 | 104年3月6日14時許苗栗縣公館鄉(臺灣牛樟900公斤)有監聽譯文 | 104年3月8日15時6分苗栗縣公館鄉(臺灣牛樟480公斤)本次有4753-EB磅單 | 104年3月16日14時52分許苗栗縣公館鄉(臺灣牛樟1250公斤)本次有4753-EB磅單 | 其餘不詳時間收購至少 77384.74公斤,扣案之宏達鑫企業社牛樟木總數量扣除犯罪事實編號至之數量 | 104年3月17日臺中市詹德建住處(肖楠1塊編號Y2、牛樟1塊編號Y1) | 104年3月18日竹東鎮朱雅玲住處查獲(臺灣牛樟5塊107公斤)編號Z1至Z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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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牛樟木盜採集團廠長負責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並植菌培育牛樟菇 | 臺灣牛樟木盜採集團廠長負責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並植菌培育牛樟菇 | 臺灣牛樟木盜採集團廠長負責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並植菌培育牛樟菇 | 臺灣牛樟木盜採集團廠長負責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並植菌培育牛樟菇 | 臺灣牛樟木盜採集團廠長負責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並植菌培育牛樟菇 | 臺灣牛樟木盜採集團廠長負責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並植菌培育牛樟菇 | 臺灣牛樟木盜採集團廠長負責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並植菌培育牛樟菇 | 臺灣牛樟木盜採集團廠長負責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並植菌培育牛樟菇 | 臺灣牛樟木盜採集團廠長負責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並植菌培育牛樟菇 | 臺灣牛樟木盜採集團廠長負責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並植菌培育牛樟菇 | 臺灣牛樟木盜採集團廠長負責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並植菌培育牛樟菇 | 臺灣牛樟木盜採集團廠長負責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並植菌培育牛樟菇 | 臺灣牛樟木盜採集團廠長負責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並植菌培育牛樟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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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在逃共犯志忠盜採後交給朱雅玲,朱雅玲再交給詹帛均(原名詹德建) | 在逃共犯志忠盜採後交給朱雅玲,朱雅玲收受後尚未運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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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牛樟木負責仲介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予宏達鑫企業社劉貴銘、彭仁宏、李袁旭等人 | 臺灣牛樟木負責仲介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予宏達鑫企業社劉貴銘、彭仁宏、李袁旭等人 | 臺灣牛樟木負責仲介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予宏達鑫企業社劉貴銘、彭仁宏、李袁旭等人 | 臺灣牛樟木負責仲介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予宏達鑫企業社劉貴銘、彭仁宏、李袁旭等人 | 臺灣牛樟木負責仲介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予宏達鑫企業社劉貴銘、彭仁宏、李袁旭等人 | 臺灣牛樟木負責仲介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予宏達鑫企業社劉貴銘、彭仁宏、李袁旭等人 | 臺灣牛樟木負責仲介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予宏達鑫企業社劉貴銘、彭仁宏、李袁旭等人 | 臺灣牛樟木負責仲介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予宏達鑫企業社劉貴銘、彭仁宏、李袁旭等人 | 臺灣牛樟木負責仲介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予宏達鑫企業社劉貴銘、彭仁宏、李袁旭等人 | 臺灣牛樟木負責仲介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予宏達鑫企業社劉貴銘、彭仁宏、李袁旭等人 | 臺灣牛樟木負責仲介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予宏達鑫企業社劉貴銘、彭仁宏、李袁旭等人 | 臺灣牛樟木負責仲介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予宏達鑫企業社劉貴銘、彭仁宏、李袁旭等人 | 臺灣牛樟木負責仲介搬運載送盜伐牛樟木予宏達鑫企業社劉貴銘、彭仁宏、李袁旭等人 | 明知朱雅玲自被告志忠取得之肖楠木、牛樟木為盜採林木仍收受 | |
| | 宏達鑫企業社負責人負責製作不實交易證明文件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負責人負責製作不實交易證明文件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負責人負責製作不實交易證明文件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負責人負責製作不實交易證明文件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負責人負責製作不實交易證明文件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負責人負責製作不實交易證明文件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負責人負責製作不實交易證明文件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負責人負責製作不實交易證明文件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負責人負責製作不實交易證明文件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負責人負責製作不實交易證明文件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負責人負責製作不實交易證明文件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負責人負責製作不實交易證明文件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負責人負責製作不實交易證明文件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 |
| | 宏達鑫企業社幕後負責人,指示劉貴銘製作不實合約書掩護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提供資金並命李袁旭製作金錢流動虛偽交易並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幕後負責人,指示劉貴銘製作不實合約書掩護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提供資金並命李袁旭製作金錢流動虛偽交易並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幕後負責人,指示劉貴銘製作不實合約書掩護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提供資金並命李袁旭製作金錢流動虛偽交易並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幕後負責人,指示劉貴銘製作不實合約書掩護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提供資金並命李袁旭製作金錢流動虛偽交易並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幕後負責人,指示劉貴銘製作不實合約書掩護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提供資金並命李袁旭製作金錢流動虛偽交易並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幕後負責人,指示劉貴銘製作不實合約書掩護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提供資金並命李袁旭製作金錢流動虛偽交易並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幕後負責人,指示劉貴銘製作不實合約書掩護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提供資金並命李袁旭製作金錢流動虛偽交易並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幕後負責人,指示劉貴銘製作不實合約書掩護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提供資金並命李袁旭製作金錢流動虛偽交易並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幕後負責人,指示劉貴銘製作不實合約書掩護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提供資金並命李袁旭製作金錢流動虛偽交易並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幕後負責人,指示劉貴銘製作不實合約書掩護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提供資金並命李袁旭製作金錢流動虛偽交易並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幕後負責人,指示劉貴銘製作不實合約書掩護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提供資金並命李袁旭製作金錢流動虛偽交易並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幕後負責人,指示劉貴銘製作不實合約書掩護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提供資金並命李袁旭製作金錢流動虛偽交易並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宏達鑫企業社幕後負責人,指示劉貴銘製作不實合約書掩護並參與收購盜採牛樟木、提供資金並命李袁旭製作金錢流動虛偽交易並命李袁旭植菌培植牛樟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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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附表之編號均依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7、11、12之被告;及編號之犯罪事實,均與本判決無關,爰均予刪除。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十九(即起訴書附表二):
附表二、苗栗縣○○鄉○○村00000號扣案牛樟木明細及其他共同被告扣案樹材一覽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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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4753-EB貨車黃偉倫牛樟用材1099Kg/m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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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0000000查扣竹東事業區第57林班(羅海龍、錢光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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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附表其中104年2月1日查獲被告邱戍強等人盜採臺灣櫸木明細部分與本判決無關,爰予刪除。細目詳扣押林木材積表,上開數量含達摩1尊(編號F櫃-022),惟上開重量不含達摩1尊(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125至149頁)。上開I1至I4部分業經東勢林管處重新測量,結果詳如附表三十。 | | | | | | | | | |
附表三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I部分,及重新測量計算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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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東勢林管處重新測量,結果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一第259頁、原審104原訴10卷十二第34頁,照片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一第260至271頁 | | | | | | | | |
附表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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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公證書(公證字號:103苗院公000000000號)、103年4月22日買賣合約書 | 公證書(公證字號:103苗院公000000000號)、103年5月23日買賣合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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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奧妙奇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支出證明單2紙〔領款人:李隆山〕 |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匯款人:宏達鑫企業社、金額:130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存款人:宏達鑫企業社、金額:70萬) | 奧妙奇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1紙〔領款人:李隆山〕 |
| 1.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 2.放行查驗數量明細表、 3.照片 | 1.甲種林產物查驗明細表、 2.高連福與李隆山100年12月6日買賣合約書、 3.照片 | | 1.奧妙奇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李隆山100年10月25日買賣合約書影本、(奧妙奇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李隆山購得漂流木1批,200公噸,價金38萬元)、 2.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8年10月2日水七管字第09850151400號函(江俊雄98年間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申請採拾漂流木)、 3.李隆山與江俊雄98年11月10日買賣合約書(李隆山向江俊雄購得漂流木1批約200公噸,價金38萬元)、 4.臺東縣政府100年4月7日府原產字第1000038096號函及買賣契約書、海端鄉崁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買賣簽定合約書、照片、(原住○○○地○○段000地號移植之牛樟6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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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牛樟木照片(背面有奧妙奇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隆山簽名)、(見原審104原訴10卷四第81至101頁)、臺南地檢署南檢欽靜100偵2885字第52420號函文(見原審104原訴10卷四第10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贓物代保管單(見原審104原訴10卷四第103頁)、遭查扣發還物之照片(見原審104原訴10卷四第104至110頁)、臺南地檢署100偵288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104原訴10卷四第1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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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證書【103苗院公000000000號】、103年6月19日買賣契約書 | 公證書【公證字號:103苗院公000000000號】、103年10月24日買賣合約書 | 公證書【公證字號:104苗院公000000000號】、104年1月15日買賣合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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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3紙、支出證明單7紙(領款人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3紙、支出證明單4紙支出證明單、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領款人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公館鄉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 |
| 臺灣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書、103年4月20日買賣合約書(立書人:秋億有限公司、買受人: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秋億有限公司發票、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1年8月16日高市水維字第1034229700號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1年9月24日高市水維字第1035021200號函、101年9月30日買賣合約書(立書人:泰宏工程行、買受人:秋億有限公司)、照片【即秋億有限公司向泰宏工程行購買漂流木,於103年4月20日出售100公噸、每噸2萬元與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臺灣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書、102年2月2日牛樟樹買賣合約書【甲方:蔡忠雄、乙方: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黃緯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臺東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日向蔡忠雄購買臺東縣○○段000○00號、12號私有農地倒格、乾枯之牛樟樹,且包含樹頭在內,共計150株,以現場現貨為準,共約30公噸,每噸5萬元。】 | 倒架牛樟樹買賣合法來源證明書、102年2月2日牛樟買賣合約書【甲方:蔡忠雄、乙方: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書信一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年4月26日林造字第1001608053號函、臺東縣政府100年5月9日府農林字第1000049740號函、鹿野鄉隆昌段00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鹿野鄉隆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日向蔡忠雄購買臺東縣○○段000○00號、12號私有農地倒格、乾枯之牛樟樹,且包含樹頭在內,共計150株,以現場現貨為準,共約30公噸,每噸5萬元。】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81)竹木主木字第6號)、97年1月9日林務局採取許可證林產物買賣合約書、照片、【黃緯綸於97年1月9日向劉慶三購買牛樟木100噸】 | 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81)竹木主木字第6號)、97年1月9日林務局採取許可證林產物買賣合約書林產物搬運許可證(94運字第001號)【申請人張銘傳,卑南鄉利家段3986號、3988地號2筆、牛樟(樹頭)15立方公尺】牛樟樹買賣契約書(買方:涂元聲、賣方:廖縣山,臺東縣○○段 &ZZZZ; 0000○0000地號土地之牛樟木買賣)、讓渡書、牛樟木合法來源證明書102年1月27日牛樟樹買賣合約書(甲方:隆興企業社劉萬貫、乙方: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隆興企業社統一發票2紙、100年8月26日牛樟樹買賣契約書(買方人:隆興企業社劉萬貫、賣方人:廖復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年8月10日林造字第1001616415號函、臺中縣政府100年8月22日府農林保字第1000089770號函、鹿野鄉鹿野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鹿野鄉鹿野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052號不起訴處分書【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涂文章讓渡書、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075、1076、1079、1080、1129、1131等6筆地號牛樟木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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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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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木材,宏達鑫企業社提供植菌代工服務,於104年6月30日以前如期植菌交貨完畢 |
| 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交付宏達鑫企業社40噸30公斤,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3年7月30日載回1,717公斤;於103年9月11日載回1,552公斤;於103年10月23日載回1,660公斤;於103年11月30日載回1,271公斤(有出貨單,即宏達鑫企業社已出貨交與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
| 花蓮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廖學燦與晟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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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陳訓誠106年12月12日當庭提出之木材出貨單(見原審104原訴10卷十第166至174頁) |
附表三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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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1117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154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314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504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698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15號、103聲監續字第2162號、104聲監續字第67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五第149至162頁) |
| | 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000389號通訊監察書(見104偵3492卷第219至221頁) |
| | 原審104年度聲監第000177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64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297頁、104偵3492卷第237至239頁、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104至106頁) |
| | 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000386號通訊監察書(見104偵3492卷第246至248頁、原審104原訴10卷二第107至109頁) |
| | 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000390號通訊監察書(見104偵3492卷第243至245頁) |
附表三十四:(原審判決卷名簡稱對照;配合原審判決編碼次序
,與本判決無關;此處從略)
附表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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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袁旭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朱雅玲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朱雅玲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錢光輝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附表二十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錢光輝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扣案如附表十八編號、附表二十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羅海龍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附表二十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羅海龍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扣案如附表十九編號、附表二十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朱雅玲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朱雅玲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 志忠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扣案如如附表十七編號、附表二十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志忠犯民國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扣案如如附表十七編號、附表二十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詹帛均(原名詹德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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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朱雅玲、羅海龍、錢光輝、盧光輝、詹帛均(原名詹德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貳仟零陸拾玖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前給付貳拾萬元。於款陸拾陸萬貳仟零陸拾玖於109年11月27日前給付完畢。 | 左列部分已於109年7月30日匯款,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99頁) |
| 相對人朱雅玲、詹帛均(原名詹德建)願於109年7月27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陸仟柒佰肆拾玖元。 | 此部分已於109年7月29日匯款,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
| 相對人朱雅玲、詹帛均(原名詹德建)願於109年7月27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貳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 | 此部分已於109年7月29日匯款,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01頁) |
| 相對人朱雅玲願於109年11月27日前給付聲請人參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 | |
| 相對人朱雅玲、羅海龍、錢光輝願於109年11月27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柒仟捌佰伍拾柒元。 | |
附錄法條: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