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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華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宥茹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錫安


            黃主聖



被      告  黃聖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8、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己○○(綽號猴子)、丑○○為兄弟關係,己○○、丑○○之父親癸○、母親辛○○○,與宗親共有一棟三合院(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巷○○○○○巷○00號,土地座落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癸○三合院)。庚○○、甲○○為夫妻關係,育有兒子子○○及女兒,在山寮巷44號有一棟工廠兼住家(土地座落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山寮巷46號與44號中間隔著國有水利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水利地、面積67.4平方公尺),然癸○一家人與庚○○一家人對於水利地如何使用,素有糾紛。庚○○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又買入山寮巷46之8號舊房屋及土地(土地地號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798之1地號),土地與癸○三合院中間仍然隔著國有水利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水利地、面積44.45平方公尺),庚○○將舊房屋拆除重建,重建後的圍牆又使用到上述水利地,圍牆與癸○三合院緊鄰在一起。庚○○於108年3月13日上午委由包商丙○○帶領工人,在山寮巷46之8號圍牆處貼磚塊、綁板模時,隔壁的癸○發現板模、磚塊太接近三合院窗戶,便出言向建築工人抗議,又以鐵條工具伸出窗戶,阻止工人繼續貼磚塊、綁板模,建築工人遂向業主庚○○回報。當日14時30分許,己○○、丑○○、癸○、辛○○○、友人戊○○決定過去隔壁工地理論。己○○、丑○○兄弟先抵達山寮巷46之8號工地,阻止工人繼續施工圍牆,並要求工頭丙○○把業主庚○○找出來說明,癸○、辛○○○、戊○○隨後趕到。庚○○接到工頭丙○○打來電話後,隻身走去工地察看。己○○、丑○○兩兄弟見到庚○○先走來,先與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庚○○致其倒地,並出手勒住庚○○脖子。子○○見父親庚○○已經出去2、3分鐘沒有消息,感覺有異,乃走去工地察看,卻見到庚○○被打倒在地,欲上前搭救庚○○,己○○、丑○○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子○○,並勒住其脖子,導致子○○倒地,並接續毆打庚○○,庚○○、子○○雖力圖反抗,但仍被壓制在地而屈居下風,庚○○眼鏡因而損壞、一眼義眼掉落、拖鞋不見,而子○○的鞋子、眼鏡、手機都掉落在地(癸○、辛○○○、戊○○在旁勸阻,但未出手,且未有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經過幾分鐘後,也過來察看,見到丈夫兒子被打,乃出言陸續口角。子○○趁機掙脫,並撿起手機報案,癸○、戊○○、己○○、丑○○、辛○○○等五人,聽到子○○以手機報警,趕緊離開。待警員趕赴現場蒐證,並將庚○○、子○○送醫,經診斷子○○受有頸部、左肩、右手肘、雙膝及左足踝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庚○○受有胸部、右耳及左背部擦傷、頭皮挫傷、腦震盪、頭暈之傷害。
   庚○○、子○○遭鄰居毆打後,庚○○與甲○○欲以暴力報復,庚○○、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十餘人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土地、傷害、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6日21時許,安排外地來的一位身穿紅色或粉紅色史努比上衣、盤著頭髮之女子(下稱:史努比女子)、一位穿著灰或白色連帽外套之男子,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十餘人(均成年人),史努比女子先於當日21時許在巷口即山寮巷49號前,等候一群不詳姓名成員開車到達,並在49號前對面停車場停車後,十餘人均下車,由該名史努比女子引導,步行到46號癸○三合院前(三合院最靠近門口處的是癸○的鐵皮屋工作室,癸○以插蚵、養蚵為業,故工作室裡外都有很多工具、磚塊、鐵具等)。當時癸○、辛○○○、壬○○(即癸○、辛○○○之女)及親戚黃伯仁等人均在三合院內休息,庚○○、甲○○與史努比女子引導該十餘人,無故侵入住處圍牆內之土地,並在癸○之工作室外叫囂,及以磚塊及現場工具等物,砸壞上開住處工作室之玻璃窗,足以生損害於癸○、壬○○、辛○○○,並闖進工作室內,庚○○持木棍毆打癸○,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癸○恫嚇稱「要讓你死」等語,隨後庚○○與史努比女子、灰或白色連帽外套之男子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癸○拖出工作室在庭院內繼續毆打,壬○○自廁所出來後隨即打電話報警,並與辛○○○上前阻攔,庚○○則以手肘撞擊、毆打辛○○○胸部,壬○○亦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倒地,甲○○另持鐵條欲攻擊癸○,甲○○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辛○○○、壬○○恫嚇稱:「要去打猴子(即己○○)」「還有一個阿呆仔(即癸○之弟黃正道)沒打到」等語,致癸○、辛○○○、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伯仁聽到暴力聲響,隨即在三合院另一邊以手機錄影,並以手機報警。待警察與救護車當日(108年3月16日)21時50分後陸續趕抵現場後,上述十餘人早已逃離現場,僅剩下史努比女子、灰或白色連帽外套之男子佯裝為路人,在附近觀望。此時庚○○、甲○○佯裝是晚餐後散步到此地偶然看到衝突,甲○○胞弟尤永祥、姪子尤建能也走到現場,現場聚集尤建能的朋友共約十餘人,警方誤認尤永祥、尤建能等十餘人為鬧事者,將其等帶回警察局,然遺漏史努比女子、灰或白色連帽外套之男子。待22時19分許,多台警車陸續將尤永祥、尤建能等人載回警局,史努比女子見警察陸續離去,乃通知上述躲在附近民宅內的十餘位鬧事者出來,並自22時28分起,步行走回山寮巷49號前停車場,開車離去。嗣救護車將癸○、辛○○○、壬○○送醫後,經診斷癸○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左側第12根肋骨骨折、左側肺部挫傷、後背部鈍挫傷、雙側膝蓋、左足踝、右足、雙手多處擦傷、左手大拇指手指撕裂傷之傷害,住院10天;辛○○○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壬○○受有左手肘擦傷、右大腳趾擦傷、右踝擦傷、左小指擦傷之傷害,壬○○被上述不詳男子毆打時,亦造成眼鏡鏡片破裂、上手袖子破裂之損害。
   案經庚○○、子○○、癸○、辛○○○、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庚○○及其等辯護人均具狀否認證人己○○、丑○○、癸○、辛○○○、壬○○於警訊筆錄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61、381頁)。證人己○○、丑○○、癸○、辛○○○、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被告甲○○、庚○○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己○○、丑○○、癸○、辛○○○、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庚○○、甲○○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庚○○、甲○○雖認證人黃伯仁錄製之現場影像光碟並非黃伯仁最初拍攝之原件,而係經過人工複製轉傳過程之複製品,其中顯然摻雜剪接、擷取片段或變造等人工操作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61、262頁)。惟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黃伯仁提出108年3月16日現場手機錄影數位錄影檔案,須利用電腦或手機等數位設備之影音軟體播放,屬前述之數位證據,如將之轉錄至電腦、光碟、隨身碟或者上傳至雲端硬碟再由此下載之檔案等,即屬該原始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該數位錄影檔案係黃伯仁於108年3月16日案發當時所拍攝,且警員到達現場後,與黃伯仁當場交換LINE,隨即由黃伯仁將該段數位錄影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警察,黃伯仁應無時間剪接或變造檔案內容之機會,原始檔案業已刪除等情,業經黃伯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楊昆基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608卷㈠第470頁、原審卷㈢第159至163、491、494、495頁),並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68-1、462頁),另原審勘驗黃伯仁提出之錄影檔案,錄影長度為28秒,錄影連續並未中斷,亦無剪接、擷取片段或變造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60、157、158頁),故此段錄影為黃伯仁合法取得,過程來源並無遭人變造之疑慮,自當採為證據。
     ㈢下列引用證人於偵訊筆錄中,經具結後之證言,既然為檢察官合法取得,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下列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等人、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62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得心證之理由:
      ㈠108年3月13日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丑○○固坦承108年3月13日當日有至山寮巷46之8號工地,阻止工人繼續施工圍牆,並要求在場之工人把業主庚○○找出來說明,及出手傷害子○○、庚○○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38頁),然被告己○○辯稱:我們是基於保護自己,我看到庚○○、子○○拿棍子打我弟弟丑○○,我要把他們分開,但庚○○一直攻擊我,我沒有辦法,我們四人一起扭打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頁)。被告丑○○則辯稱:過程如己○○所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8頁)。
        ⒉告訴人庚○○於108年3月13日上午委由包商丙○○帶領工人,在山寮巷46之8號圍牆處貼磚塊、綁板模時,隔壁的癸○發現板模、磚塊太接近三合院窗戶,便出言向建築工人抗議,又以鐵條工具伸出窗戶,阻止工人繼續貼磚塊、綁板模,建築工人遂向業主庚○○回報。當日14時30分許,被告己○○、丑○○與癸○、辛○○○、友人戊○○決定過去隔壁工地理論。被告己○○、丑○○兄弟先抵達山寮巷46之8號工地,阻止工人繼續施工圍牆,並要求工頭丙○○把業主庚○○找出來說明等情,業據被告己○○、丑○○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1頁),並經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建築工人葉勝郎、乙○○、庚○○、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7433卷第29、164頁、原審卷㈢第98、99、103至110、121至122、469至471、474、475、500、504、505頁),復有現場施工照片附卷可參(見偵7433卷第61頁、原審卷㈠第115、133至14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⒊庚○○經通知到達工地現場後,遭被告己○○、丑○○毆打倒地,子○○隨後到達,欲上前解救庚○○時亦遭被告丑○○、己○○毆打等情,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資證明:
     ⑴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進去正在蓋的房子前面庭院時,我才跟癸○講有事好好說,就被我身後的一群人打,我一時間昏過去,等我醒來時,有三、四人從我身後一直以拳頭打我後腦,己○○還從身後勒住我脖子,癸○、辛○○○在場則說要讓我死,丑○○跟癸○還從我後面以拳頭一直打我後腦,後來子○○到場要來救我,子○○就把己○○勒我脖子的手扳開,後來癸○還拿一支鐵條過來,是子○○喊說他巳經報警了,癸○才住手等語(見偵7433卷第165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108年3月13日14時30分包商丙○○打電話叫我過去,我過去就被打第一下,有人抓我,我被打(指頭部、背部),我都被打昏下去怎麼互毆,我過去就被打昏掉了,再醒來再被打昏,我醒來的時候戊○○把我架住讓他們四個人打,不知道是己○○還是丑○○一直拉我脖子,一個打我後面,癸○說給他死,戊○○用力把我架住,跟癸○的太太,我那時候很累已經沒辦法起來,被架住再打,拉我脖子要給我死,癸○說給他死。五個人打我怎麼互毆,他們都100多公斤怎麼互毆,我不知道丑○○、己○○衣服怎麼破損、受傷,但我沒有辦法喘氣我一定要掙扎,戊○○、癸○是一起畫和、唱和,他是把我架住讓我被己○○打,不是把我隔開。我右耳就是被他們五個人打的,嘴唇裡面也有流血,後腦勺跟內耳都有流血,有把我脖子束縛住要給我死。我是我老婆喊救命才醒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99至501頁)。
     ⑵子○○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跟在我父親庚○○後,約3至5分鐘到達現場時,己○○站在庚○○身後用雙手把庚○○的脖子勒住,丑○○以拳頭打庚○○,我去把我父親庚○○拉開時,丑○○就過來以拳頭把我打在地上,我倒地時,己○○就過來把我壓在地上並勒住我脖子,拿起我家地上的廢棄磚塊砸我的臉、手臂,之後己○○怕砸死我才收手。我想要從地上爬起來時,他們一群人不曉得是誰又想把我壓在地上、想要再打我,我還沒站起來時,戊○○就推我且應該有揮拳打我不知道哪邊。我根本起不來,當時我眼睛都是血,也無法說話了。己○○、丑○○、癸○、辛○○○,戊○○也有加入拉扯、打、推擠我,也有拿鐵條打我,說要打死我,己○○之後放開我,癸○他們夫妻就叫己○○與丑○○打死我父親庚○○、給庚○○死,之後庚○○一直被己○○、丑○○、癸○、辛○○○打,每個人都拿一支鐵條或磚塊打庚○○等語(見偵7433卷第160至161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108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庚○○接到電話說有人來亂,庚○○自己一個人先到現場,我過2 、3 分鐘覺得不對就趕快過去,一過去看到庚○○被打成那樣,己○○先過來,他們一票人改攻擊我,我被己○○、一群人壓在地上打,脖子被他們手勒住,他在地上撿一個施工用的磚塊要砸我的臉,我反抗去拉他們的衣服,我被打倒地上,起來又被他們打在地上好幾次。我躺在地上臉朝天,他們把我壓住,我只剩手可以行動,他們有人拿一些施作的東西,也有磚塊。腳的刮傷應該是我躺在地上去刮到石頭,或是他們弄到的,我也不確定,那時候真的很亂,地上有很多小鐵條、小鐵絲、小石塊,只要跌倒基本上也會一條。我不反抗我人就不見了,我手會去撥,己○○、丑○○衣服應該是我撕掉的,因為我手會反抗,他們都掐著我脖子了,我已經快沒氣了,還拿磚塊要砸我的頭,我怎麼可能手不做反抗動作,這是我求生意志。我不是打赤腳,我眼鏡、拖鞋被他們打到都不見了,我手機還裂掉。我不知道己○○、丑○○的傷怎麼來的,我手會亂撥,我都被掐著脖子快沒意識了我怎麼知道。他們沒有倒地。我和我爸爸兩個都是被壓著打,是我自己做反抗,我爸爸沒辦法反抗,沒人拉開我們,我記得他們打完的時候,己○○跟我說黑白兩道通吃,想要怎樣隨便都可以,對我心理上造成很大的壓力,我一輩子記得。甲○○是警察來了之後才到場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03至507頁)。
     ⑶丙○○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替庚○○工作的,在該處蓋房子。當時我在巷子裡面工作,就是房子後面,他們發生衝突的地點在房子前面庭院,庚○○過來後,我看時就是兩方面互相打,庚○○鄰居那一方的人比較多,看起來四、五個人以上,但他們没有全部出手,我看到對方三、四個有出手,但我沒看到庚○○有出手,我沒有看到子○○被打或站在哪邊。我對子○○沒有印象,我比較有印象是庚○○跟對方三、四個打在一起,庚○○怎麼出手我不知道,對方人比較多圍著庚○○,但是庚○○應該也有可能會出手、也會閃躲以免被打,因為他被圍著。我不確定三、四個人中有無包含子○○(B見偵7433卷第16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8年3月13日當天癸○、己○○、丑○○、模板師博、穿紅紫色條文上衣的女子(按黃郭家雯)等人到現場叫我們停工,我打電話請庚○○過來,我其實準備要離開,我在那邊等一下,然後庚○○一個人過來,他一過來還沒講話就被四、五個人圍住大聲對罵在吵架,後來庚○○就被打了,四、五個圍著,有的抓住庚○○,有的就打,他們都有動手,有的人拉庚○○不讓他動作,有的人打庚○○,庚○○有掙扎,他沒有抵抗,他掙扎想要把他們甩開,希望退開不要被他們打。當時癸○、黃郭家雯有在現場,我看到的時候就是庚○○被打,我在現場的那段間沒有看到子○○、甲○○到現場,也沒看到有誰去打己○○、丑○○,我在那邊待了1分鐘,因為我有事情趕著要走就從後門走掉,走掉的時候,庚○○還被圍著在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70至47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是庚○○的承包商,施工將近2年,因為之前癸○騷擾我們沒辦法施工,陸陸續續好幾次,我有請業主庚○○過來工地這邊看著,我們工人才有辦法施工,案發當天早上沒事,下午的時候,模板工人乙○○打電話給我說隔壁屋主過來阻擋說不讓他們施工,因為我剛好在隔壁另一個工地,距離約20幾公尺,我就打電話給庚○○說你要趕快過來處理一下,隔壁又在阻擋了,人也在那邊了,我也順便走路過去,我比較近先走到,我看到現場除了模板工人以外,還有五個人包括癸○、癸○老婆、己○○、丑○○及一名男性在那邊,然後庚○○跟著就到,庚○○有點生氣很大聲說了一句「為什麼不能做」,癸○他們五個人就圍著庚○○群毆他,有打、有拉,具體的狀況誰打誰,我不是那麼清楚,出拳頭的是四、五隻手,那五個人沒有人是要來勸架的,當時我沒看到子○○、甲○○,我在另外一邊,他們沒有注意到我,我看到模板師傅在收工具,我在現場大概待了1分多鐘,我有看到乙○○,我走時他還在現場,他當時在收工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9至259頁)。證人即建築工人吳運仔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是事後才到現場,沒看到打的過程,我到現場就看到庚○○、子○○倒在地上等語(見偵7433卷第163頁)。
     ⑷證人黃慧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13日我騎機車要到鹿港經過工地,我知道那工地是庚○○的,怎麼外面有很多人在圍觀,我機車就停下來看。我看到四、五個人打庚○○,己○○和丑○○在打庚○○,有拿東西,短短的拿在手上。還有藍色條紋上衣的人(按即癸○)拿鐵條打庚○○,拿著從上往下打,庚○○倒下去又站起來,也是又打他,我沒有看到庚○○出手打人。我看到一群五、六人圍在那裡,辛○○○只站在旁邊看。看了幾分鐘他們還在打,我就趕快走了,我走的時候子○○和甲○○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1至117頁)。
     ⑸戊○○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時,寅○○站在旁邊喘,當時是己○○一個對庚○○與子○○兩個,子○○躺在地下拉住己○○的左小腿,己○○跟庚○○拉扯,我過去將兩人隔開。庚○○、己○○、子○○、丑○○他們應該有互相拉扯、毆打,丑○○很喘、身上有受傷。我跟癸○那一邊比較好。(見偵7433卷第162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跟庚○○母親同時到建築工地的現場,看到庚○○、子○○和己○○、丑○○都在現場拉扯扭打,他們三、四個都抱在一起,手上沒有拿工具,只是扭打,當時我看到子○○已經躺在地上了,庚○○和己○○兩人在拉扯扭打,勒脖子和掐脖子都有,我將己○○和庚○○他們兩個人分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2、127頁)。
     ⑹從而,庚○○、子○○證稱遭癸○、壬○○、辛○○○毆打,雖有些許誇張,然庚○○經包商丙○○通知到達工地現場時,遭被告己○○、丑○○毆打倒地,子○○隨後趕到,亦遭被告己○○、丑○○毆打到地乙節,庚○○、子○○證述前後一致,大致相符,核與丙○○、黃慧珠證述庚○○到場即遭人包圍、拉扯及毆打,庚○○雖有掙扎,但並未出手毆打被告丑○○、己○○,彼時子○○尚未到場等語吻合,戊○○亦明確證稱子○○當時已倒地,無力再攻擊他人,僅能拉住被告己○○左小腿,阻止其繼續毆打、拉扯庚○○,吳運仔亦證稱看到時庚○○、子○○都倒在地上,丙○○、吳運仔僅係受雇於庚○○前往工地施工,丙○○、吳運仔、黃慧珠與被告丑○○、己○○素無仇怨或糾紛,戊○○更係與被告己○○、丑○○之父癸○交好,當無為偏袒庚○○、子○○或誣陷被告己○○、丑○○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足見庚○○、子○○證稱庚○○一人前去工地,因落單遭被告丑○○、己○○聯手毆打,致其受傷無力反抗,子○○隨後趕到上前欲解救庚○○,亦遭被告己○○、丑○○毆打、攻擊,庚○○、子○○不敵因而受傷等情,應屬有據。
        ⒋庚○○於108年3月13日16時3分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港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部、右耳及左背部擦傷、頭皮挫傷、腦震盪、頭暈之傷害,子○○於同日16時1分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左肩、右手肘、雙膝及左足踝擦傷、胸部挫傷乙節,有彰基鹿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偵7433卷第53、55頁)。又警方於同日約15時據報到達現場後,展開蒐證,庚○○回答警員問題時有氣無力且喘氣聲極重,警員亦害怕庚○○昏倒,而要子○○扶庚○○坐下等節,業經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14至17頁),另依警員於同日15時22分拍攝庚○○受傷情形,庚○○衣領被拉破,胸前、頸部有多筆指甲抓傷、刮傷痕跡(見原審卷㈠第103頁照片),都是有人以手去勒住庚○○脖子時,掙扎之間指甲刮傷胸前的痕跡,且右耳、口腔均有出血狀況(見原審卷㈠第105、107頁),表示是遭人出拳打其臉部,口腔內膜去碰撞牙齒所致,庚○○受傷情形嚴重。而甲○○對女兒說「你去拿,你爸那隻,那隻眼鏡弄壞了」,要去找別的眼鏡,亦顯示庚○○被打到拖鞋、眼鏡均遺失。又警員於15時23分對子○○拍照,發現子○○被勒脖子,胸前與脖子有抓傷,左手也有被抓傷(見原審卷㈠第109、111頁),子○○的眼鏡與拖鞋也打到都不見了,庚○○與子○○都是赤腳與警方對話。因為現場是建築工地,到處是磚塊板模,子○○被壓在地上,右腳被刮傷,有一條明顯傷痕血跡與破皮(見原審卷㈠第113頁),以上所述庚○○、子○○所受傷勢,亦與庚○○、子○○證稱遭被告己○○、丑○○勒住脖子、毆打倒地等情吻合。
        ⒌被告己○○、丑○○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辯稱其等係正當防衛等語,並聲請傳喚戊○○。經查: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丑○○雖於108年3月13日16時19分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鈍傷併頭暈嘔吐、頸部挫傷、右側鼻血之傷害,被告己○○於同日至秀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口腔擦傷、頸部、左側肩膀、右側上臂、兩側手肘、左側小腿、左側小趾及左側3、4指挫傷之傷害等節,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7433卷第57、59頁)。然就上開傷勢如何造成,被告丑○○於警詢時陳稱:現場大概10人左右,我及己○○、癸○、辛○○○、黃正道、戊○○,對方有庚○○、子○○、甲○○、庚○○媽媽,到場時,我在後面看己○○跟工人講話,之後我就被不明物體打到頭,我先抱頭防禦,但庚○○及子○○靠上來毆打我,我向對方反擊,主要是我跟他們兩個扭打,我不確定是誰拿東西打我的頭,但是我有看到子○○手持木棍。之後我哥哥有過來幫我們拉開彼此等語(見偵7433卷第18、19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當時人站在屋前的庭院,就被人從身後拿不曉得什麼東西打到我後腦,我不曉得被誰打,我就反抗,我轉頭過來看,先看到子○○,但我沒看到子○○手上拿東西,當時我顧著我的頭,我手亂揮,我不知道我打到庚○○或是子○○,庚○○、子○○也有動手打我,我被打之後,己○○衝出來跟子○○、庚○○互相拉扯,要將我們分開,戊○○事後跟我說他在場搶子○○的棍子,但當時我没有看到。事後戊○○跟我說是子○○打我等語(見偵7433卷第185頁)。被告己○○則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跟現場的工人說:「可不可以先暫停施工,叫你們老闆出來講一下,你們施工不能這樣靠在我的牆壁上」,之後我就回頭走出來,出來的時候我發現丑○○及庚○○、子○○三人扭打在一起,我見狀立刻上前制止,我先將子○○推開,之後他就跌倒在地,我先將他壓著不要讓他起來打人,但是他一直瞪我,之後還咬我的左腳小腿,我制止過程中也跟庚○○、子○○發生拉扯等語(見偵7433卷第14、15頁);於偵訊時另供稱:我進到屋後跟工人說先不要施作,請工人叫老闆庚○○過來,當時丑○○走比較慢,丑○○在屋子前的庭院。我跟工人說完話後走出來,就看到庚○○在打丑○○,庚○○空手揮打丑○○,我沒看到子○○有無打丑○○,當時子○○靠近丑○○,我就趕緊過去把子○○拉開並把子○○壓在地上,子○○反抗,子○○還咬我左腳並動手打我,我則持續用手壓著子○○並動手打掉子○○的手,我叫他嘴巴放開不要再咬,但他不放開。卷附照片編號12就是被子○○咬的情形。之後我就持續壓著子○○,我並沒有再起身打庚○○,庚○○當時是跟丑○○毆打,因為我壓著子○○時,我眼鏡已經因為混亂而掉在地上,我只有拉子○○,我只是撥開庚○○、沒有打庚○○等語(見偵7433卷第186、187頁)。依被告己○○、丑○○上開陳述,被告丑○○就子○○有無手持木棍、究係庚○○抑或子○○從後方偷襲毆打被告丑○○等節,供述不一,被告己○○就其有無目睹子○○與庚○○共同毆打被告丑○○陳述亦有出入,且與被告丑○○供述內容不符。又戊○○於偵訊時證稱:我沒看到子○○打丑○○,我不確定誰拿棍子打丑○○,我沒看到等語(見偵7433卷第18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己○○、丑○○、子○○、庚○○四人在現場拉扯、扭打,手上沒有拿工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6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沒看到庚○○跟子○○是什麼時候到場,我去的時候,庚○○、子○○、己○○、丑○○就已經打在一起了,我沒有看到子○○拿棍子打丑○○的頭,我去的時候,丑○○站在旁邊喘氣,很喘的樣子,子○○倒在地上,庚○○跟己○○二個人扭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0、261頁)。是被告丑○○陳稱:戊○○事後跟我說他在場搶子○○的棍子,事後戊○○跟我說是子○○打我云云,亦難採信。
     ⑶證人即建築工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原本在裡面,外面有聲音,我從巷子出去時就看到打架,沒看那麼仔細,徒手扭打成一團,旁邊有磚塊、木棍、鋼筋就拿了,有拿但有無打我不知道。庚○○、子○○、己○○、丑○○有在打架的那一群人中。有人倒在地上,倒下去後又馬上起來打,很混亂。我沒有全程都看到衝突的過程,他們開始打時,我們就在收工具準備要走了。他們打架整個過程約五分鐘,而我看到又進去只有幾秒而已。工具收出來後,只剩下庚○○、子○○,丙○○是後來才來的,衝突時還有至少三人在場,藍色橫紋上衣的男子(按即癸○)有在場,不確定他有無出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3至110頁)。戊○○於警詢時另陳稱:我們在癸○家裡泡茶聽到爭吵聲,我、癸○、癸○妻子、黃正道就立刻過去現場查看,我當時看到己○○、丑○○與庚○○、子○○四個人在工地現場徒手拉扯在一起,我與癸○就趕快過去把雙方隔開,避免繼續衝突等語(見偵7433卷第30頁);於偵訊時則證稱:我在場是將庚○○跟己○○分開,當時他們二人打又互相拉扯在一起,我要去將他們拉開,丑○○站在旁邊在喘等語,當時是己○○一個對庚○○與子○○兩個,子○○是躺在地下拉住己○○的左小腿,己○○跟庚○○拉扯,我過去將兩人隔開。庚○○、己○○、子○○、丑○○他們應該有互相拉扯、毆打等語(見偵7433卷第161、162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我看到子○○已經躺在地上了,庚○○和己○○兩人在拉扯、扭打,勒脖子和掐脖子都有,我將己○○和庚○○他們兩個人分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2、12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到場時,子○○倒在地上,看起來是沒有什麼危險性,庚○○跟己○○扭打在一起,丑○○在旁邊喘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1、262頁)。乙○○雖證稱其有看到徒手扭打成一團,庚○○、子○○、己○○、丑○○有在打架的那一群人中,然依乙○○前揭證述,其僅目睹打架過程約5秒,並未目擊衝突全程,則究係何人主動攻擊,何人係為防衛、解救他人而有拉扯之動作,乙○○並不清楚。且乙○○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庚○○、子○○與被告己○○、丑○○係在發生衝突之一群人之中,但未能明確說明究係何人倒在地上,何人毆打何人,故乙○○之證述,尚難為被告丑○○、己○○有利之認定。戊○○就其所目睹之過程係被告己○○、丑○○與庚○○、子○○徒手拉扯在一起,抑或僅庚○○和己○○兩人在拉扯、扭打,證述前後不一。且戊○○證稱庚○○和己○○兩人在拉扯、扭打,勒脖子和掐脖子等語,亦與被告己○○前揭陳述其將子○○壓在地上,僅係將庚○○撥開,沒有打庚○○等內容不符。再者,丙○○、黃慧珠均明確指稱案發時係庚○○獨自先到工地現場,且遭被告丑○○、己○○聯手毆打,被告丑○○、己○○係主動發起攻擊之人,戊○○證述之內容實難為被告丑○○、己○○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癸○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跟我老婆到工地旁邊的路口的時候,就看見大家走出來,沒有衝突了,我就跟我兒子他們一起回來等語(見偵7433卷第22、187頁)。然黃慧珠、丙○○、乙○○均明白證稱衝突發生時癸○確實在場,戊○○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有與癸○過去將庚○○、子○○、己○○、丑○○隔開,則癸○於被告丑○○、己○○打架衝突發生時確實在場,應可認定。癸○為被告己○○、丑○○之父,其如確有目睹被告丑○○、己○○遭庚○○、子○○毆打,自無可能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置一語,故癸○應係為掩飾、迴護被告己○○、丑○○主動攻擊庚○○、子○○之犯行,而為前揭證詞。
     ⑸被告丑○○、己○○雖經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然警方到達癸○工作室後,被告己○○當時雖然上衣有點被扯破,但傷勢明顯輕微很多(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左後腳一塊挫擦傷,但是因為面積比較大,不像是咬痕,可能是磚塊或板模擦過去的痕跡(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左小腿遭子○○咬傷等語(見偵7433卷第15、186頁),但是前揭照片顯示其左小腿傷勢是一片挫擦傷痕跡,並非咬痕,亦無齒印在上面。則被告己○○辯稱子○○咬傷其左小腿等語,顯難採信。且依警方到場拍攝之照片,被告己○○臉部、雙手均無明顯傷痕(見偵7433卷第69、71頁),被告己○○還拿起自己的金屬框眼鏡來戴(密錄器時間15時43分33秒,即偵7433卷第69頁上方照片、第70頁上方照片、原審卷㈠第117頁),顯示被告己○○傷勢輕微。且被告己○○之傷勢集中在手部及腳部,亦難排除係被告己○○主動攻擊庚○○、子○○時,及庚○○、子○○掙扎、自衛時所造成。又警方拍攝被告丑○○傷勢,被告丑○○的臉上、後頸部亦無何明顯傷痕,後頸只有一點紅紅痕跡,衣服完好未破損(見原審卷㈠第125、127頁、偵7433卷第73頁照片)、被告丑○○出示左手、右手讓警方拍照,亦無任何傷痕(見原審卷㈠第129、131頁),警員於拍攝過程中且對被告丑○○稱「你看起來沒甚麼傷」,被告丑○○回覆稱「..他們把我打三下餒,什麼我沒傷?打這餒(指後頸)」(見原審卷㈢第24頁以下),顯見被告丑○○僅遭毆打三下,較諸庚○○、子○○所受傷勢,顯然相對輕微。而依證人庚○○、子○○所述,其等遭被告丑○○、己○○毆打時,亦有掙扎、反抗,則被告丑○○縱有受傷,亦難排除係庚○○、子○○掙扎、自衛時所造成。從而,被告丑○○、己○○辯稱其等係遭庚○○、子○○攻擊而正當防衛,尚難憑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丑○○、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108年3月16日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甲○○固坦承有於108年3月16日晚間經過癸○三合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侵入住宅、恐嚇犯行,被告庚○○辯稱:108年3月16日晚上我只是走過去散步,當時癸○家前那裡有十幾個人,癸○拿鐵條要刺我,我不認識那些人,我也不認識穿史努比衣服的女生,甲○○是要去阻止癸○打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頁、本院卷㈠第253頁、卷㈡第240頁);被告甲○○辯稱:我不認識穿史努比衣服的女生,我也不知道她為何在那裡,她應該是去看熱鬧的,我沒有找人去砸他們。當天我當時跟庚○○要去看我們的工地,路過癸○三合院前,當時是癸○先拿鐵條要刺庚○○,我把他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頁、本院卷㈠第253頁、卷㈡第240頁)。辯護人為被告庚○○、甲○○辯護稱:原審勘驗黃伯仁提供之錄影檔案時,僅能辨識影像內有一名具「紅上衣、深色褲子、白鞋子、盤頭髮」等特徵之女子進入某不明地點之鐵皮屋,但無從辨識出該女子之衣著上衣具有「史努比」圖案或任何圖案,該名女子與警方密錄器影像內之史努比女子是否相同,無從辨識確認。且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13日勘驗結果,業經辯護人當庭爭執從影像看到疑似穿紅色衣服之女子,無法清楚辨識胸前圖案是史努比,且其頭髮與黃伯仁所提供錄影光碟穿紅衣服之女子是否為同一人亦有疑問。再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路口監視器及黃伯仁提供錄影光碟畫面各該人員之實際來向及去處,無從辨識是否為同一批人員,且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人員行經路線,尚有其他岔路存在之情形下,難以認定路口監視器與黃伯仁提供錄影光碟影像有何關聯性。而黃伯仁提供錄影光碟影像完全沒有被告2人及告訴人3人出現在影像內,故影像內所顯示之人員究為何人?場景究在何處?不僅難以辨明,亦難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存在。又當天遭警方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之十餘人均證稱癸○拿鐵條在外面要戳庚○○夫妻,他們有聽到甲○○喊救命的聲音,與甲○○辯解相符,自難僅採憑告訴人之說詞而認定被告2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0、187、188頁、卷㈡第243至246頁)。
    ⒉108年3月16日約21時40分左右,被告庚○○、甲○○與十餘人闖入癸○三合院及工作室,毀損工作室玻璃窗,並毆打癸○、辛○○○、壬○○,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資佐證:
     ⑴癸○於108年4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3年3月16日當天我在看電視,看電視到一半就聽到屋外有人罵三字經,有人從我家大門口丟東西至我工作室内,工作室的窗戶玻璃毀損,我當時在靠近門口屋内,就站起來往外看到底發生何事,忽然就有人開始進來屋内打我,並將我從大門拉到外面庭院繼續毆打。庚○○、子○○、甲○○都有打我,庚○○拿棍子打我,甲○○也拿工具打我,其他打我的人我不認識;我沒辦法一一確認誰進到我們家庭院或屋内的,我能確定的就是庚○○、子○○、甲○○三人有進入屋内與庭院等語(見偵3608卷㈠第336頁);於108年7月18日偵訊時亦證稱:一開始是庚○○、甲○○及他們兒子衝進我工作室内毆打我,庚○○邊打我邊說要讓我死。也有人電我,但我不知道是誰。進到屋内的除庚○○、甲○○及他們的兒子外,還有其他人,但我不曉得幾人進來。「阿呆仔」就是我弟弟;「猴子」是我兒子(見偵3608卷㈠第471頁);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108年3月16日晚上9時我在工作室看電視,我不知道我家的玻璃窗是如何破的,他們就直接從外面衝進來,我要站起來看,他們就衝過來了,庚○○、子○○、甲○○先進來,後面跟了一群人進來,我被庚○○、子○○、甲○○三人拿棍子和電擊棒毆打,庚○○、子○○一來就打我,還有很多人打我,我被打得倒下了,無法看到其他那一群人有無拿武器,當時現場只有我跟我太太,我女兒在廁所,我在屋內被打到倒下後,又被拖出去屋外打,是他們父子三人衝進來,叫了幾十個人來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4至148頁)。
     ⑵證人辛○○○於偵訊時結證稱:對方本來在屋外辱罵,後來又丟東西弄破玻璃,對方就衝進來屋内毆打我先生癸○,當時有很多人進來我們屋子裡面,癸○被庚○○攬住之後在屋内被打,後來對方還將癸○拉到外面庭院、圍牆內繼續毆打,我上前要制止癸○遭毆打,庚○○以手肘撞到我的胸口後,我就倒地。我確定的是庚○○、甲○○都有進到屋内,子○○及其他人都有進入圍牆内的庭院,其他人因為我不認識,所以無法一一確認是誰。我有看到有人拿棍棒,但不曉得是誰。我聽到甲○○說要去打「阿呆仔」,庚○○有說要打己○○等語(見偵3608卷㈠第337頁)。
     ⑶證人壬○○於108年4月25日偵訊時結證稱:事發當天晚上我人本來在浴室,癸○與辛○○○在工作室看電視,我剛從浴室出來就聽到屋外很多人叫囂的聲音,我走出屋外看,聽到對方在辱罵三字經並叫我弟己○○你給我出來,己○○沒跟我們住一起,他們開始敲玻璃、辱罵,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我在打電話時,對方一群人就衝進癸○的工具間,癸○不讓他們拖出去,就互相拉扯,辛○○○上前阻擋時,被庚○○以手肘撞到胸口,接著對方就把癸○抓到我們家圍牆内的庭院毆打,當時很混亂我沒看到庚○○如何打癸○,但是我確定庚○○在屋内有叫其他人一起毆打癸○,在工具間就開始毆打癸○,邊打邊將癸○拖出圍牆内庭院繼續打,在外面時,庚○○拿我們家三輪車上面的木棍打癸○。卷附鐵條照片是甲○○拿在手上的,我沒有看到甲○○拿這支打誰,這支鐵條是在我們家工具間内,可能他們一群人進到家裡面時,她隨手拿家裡面的東西亂丟亂砸拿到的。子○○在庭院時有以腳踹癸○,打完後甲○○在我家庭院大聲嗆說「還有一個阿呆仔(台語)沒打到」,還說「要去猴子(台語)的家打猴子」,「猴子」是我弟弟己○○的綽號。「阿呆仔」是我二叔的綽號,當時我二叔沒在現場等語(見偵3608卷㈠第336、337頁);於108年7月18日偵訊時亦證稱:庚○○帶來的那一群人中,我不曉得是誰,也不在本案警方移送的被告11人内,這個人抓我的衣服、打我巴掌,我眼鏡掉到地上鏡片破裂只剩下鏡架,衣服的扣子掉了2顆,右邊袖子手肘處有破裂;影片畫面中左上角之屋子就是癸○住宅内的工作室,是在圍牆内,庭院是我們使用的土地,屬於我們管理使用的土地範圍内,畫面中有一名穿著紅色衣服女子之人是甲○○他們帶來的,甲○○在他們打完後站在我家庭院裡講要去打「猴子」、說還有一個「阿呆」沒打到等語(見偵3608卷㈠第470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108年3月16日晚上9時多時,我在我們家的廁所剛出來,從門埕走到鐵皮屋時,看到有2、30人衝進來,在我們家的工作室那裡大呼小叫,打癸○,一群人拿電擊棒電他,砸玻璃,闖進來的有庚○○夫妻及他兒子,其他那些人我們都不認識,都不是我們村子裡的人,我完全不認識來我們家的那些人,剛開始癸○是坐在椅子,到鐵皮屋的走道那裡被拖出去的,我有看到癸○被拖出去,我不知道是被誰拖出去,我報警講完電話,癸○已被拖出椅子,辛○○○要拉,在維護癸○時,被人家用手肘撞了一下,講完後我也去阻止。我維護我媽媽,辛○○○也受傷了。我報警後就牽辛○○○起來,那時癸○已經被拖到外面門埕中間了,我就衝出去外面要救癸○,有一個胖子擋我,另一個瘦子就打我一巴掌,我就跌倒有瘀青、擦傷,眼鏡還被打掉了,共打了我三巴掌,但打我的瘦子沒有在這11個人裡面。警察到之前,他們繼續叫囂,還說還有一個「阿呆仔」沒有打到,「阿呆仔」是我叔叔,還要去我弟弟家打我弟弟,我二個弟弟都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我有看到磚塊砸到窗戶上,我不知道是誰砸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9至156頁)。
     ⑷黃伯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影帶內容是我拍的,我那時剛好回外婆家,在客廳看電視,聽到外面吵雜的聲音,因為鄰居就是親戚,就出來看,一出來就看到很多人,我拍影片是因為要自保,開始錄製影片時已經有人進來了。我沒有靠近他們,當下錄完就打110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我才走出來,癸○已經倒在地上了,影片我只給警察及黃惠貞的家人。我提供的影像沒有經過剪接、變造,當下我就把手機收起來了,我是用LINE傳給警察。我外婆家的鄰居都不認識,是因為傳喚才見到面,因為距離很遠,而且很多人走動,所以我無法辨識有無被告庚○○、子○○、甲○○。當下有人往外走,共有三條路可以離開,外面又沒有路燈,所以有無人離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0至163頁)。
     ⑸從而,被告庚○○、甲○○與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3月16日21時40分左右,侵入癸○住處圍牆內之土地,並在癸○之工作室外叫囂,以磚塊及現場工具等物,砸壞上開住處工作室之玻璃窗,並闖進工作室內,被告庚○○持木棍毆打癸○,並向癸○恫嚇稱「要讓你死」等語,隨後被告庚○○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癸○拖出工作室在庭院內繼續毆打,壬○○自廁所出來後與辛○○○上前阻攔,被告庚○○以手肘撞擊、毆打辛○○○胸部,壬○○亦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倒地,被告甲○○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辛○○○、壬○○恫嚇稱:「要去打猴子(即己○○)」「還有一個阿呆仔(即癸○之弟黃正道)沒打到」等情,業據癸○、壬○○、辛○○○證述歷歷、大致相符,亦與黃伯仁證述目擊多人叫囂及侵入癸○住處圍牆等情吻合。
    ⒊又壬○○自廁所出來後,見有人闖入三合院砸玻璃,立即報案,業經原審勘驗110報案音檔,製有以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1頁):
勘驗110報案音檔報案時間21:44:40
報案電話:00-0000000
檔名:Z00000000000000
報案人:壬○○
110人員(男):喂,110報案台您好
壬○○(女):喂(背景吵雜)我們這裡是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46號,我們現在這裡有人砸我們的房子
110人員(男): 蛤?
壬○○(女):我們這裡,有人砸我們的房子... 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46號
110人員(男): 好,趕快過去...你電話掛掉,我趕快聯絡!
壬○○(女):好,麻煩你,謝謝(語氣很急)
(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㈢第433頁)
時間21:45,由110警察通知外中派出所(原審卷㈢第259頁)
     而黃伯仁亦有二次報案,經原審調閱第二次報案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如下(見原審卷㈢第464至465頁):
勘驗黃伯仁打110報案音檔
(報案時間21:49:20)
報案:0988***100
檔名:Z00000000000000
000人員(男):彰化縣110報案台!
報案人(男): 喂...您好...你剛才那個..派來了沒?草港派出所的,趕快叫他來!
110人員(男):你那邊是哪裡?什麼事?
報案人(男):我剛才有報案..他們...有黑道來鬧事!二、三十個人
110人員(男):有、有、有 ...在路上了喔!
報案人(男):好...拜託拜託
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㈢第435頁
     壬○○、黃伯仁於案發當下報警時所為之陳述,係因應案發時之情狀所流露之自然反應,應無作偽之可能。壬○○報案時表示有人砸其住處,語氣急促且背景吵雜,黃伯仁報案時,亦表示有二、三十人來鬧事,並催促警員儘速到場等情,均與壬○○、黃伯仁前開證述有十餘人闖入癸○三合院砸毀工作室玻璃之情節一致,堪認癸○、壬○○、辛○○○、黃伯仁上開證述之內容,非屬虛偽。
    ⒋黃伯仁有提供短暫的手機錄影,並在警察來現場處理時,立即以LINE傳給警察,在警察密錄器錄影中也有這一段交換LINE及傳檔案的過程,業經黃伯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楊昆基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608卷㈠第470頁、原審卷㈢第159至163、491、494、495頁),並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68-1、462頁)。該段影片係黃伯仁於案發當日22時7分第一時間即以LINE傳送予警員,是該段影片為最接近犯罪經過之物證,經原審勘驗上開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如下(見原審卷㈢第60、157頁):
檔名:TMP Z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
勘驗結果
01秒:距離遠且燈光昏暗
02秒:(男聲)幹你娘機掰
03秒:(男聲)幹你娘 你甘不歹勢嗎?
04秒:(吵雜中..幹)
05秒:(男聲)幹你娘機掰
06秒:(男聲)無法度啦....
07秒:
08秒:陸續有人走進鐵皮屋(即癸○工作室)內
09秒:(男聲)幹你娘機掰
10秒:(男聲)幹
11秒:
12秒:(紅上衣、深色褲子、白鞋子、頭髮盤起來的)女子走進鐵皮屋)(截圖即原審判決【附件五 】)
13秒:(女人聲音,但聽不清楚)
14秒:穿灰白連帽外套的人(深色褲子白鞋子)在門口走動(截圖即原審判決【附件六】)
15秒:(金屬間鏗鏘的聲音)
16秒:(金屬間鏗鏘的聲音)
17秒:(砸破東西的聲音)
18秒:(砸破東西的聲音)
19秒:有人拿高舉長條形的物品往外走
20秒:
21秒:(砸東西的聲音)
22秒:有人拿高舉長條形的物品往下砸
23秒:(男聲)幹你娘
24秒:(啪啪啪啦的聲音)
25秒:(男聲)幹你娘
26秒:(啪啪啪啦的聲音)
27秒:穿白色帽子外套的人跌倒
      (錄影者喊)喂!(出聲制止之意)
28秒:錄影結束
     是依黃伯仁提出之錄影畫面,108年3月16日當晚確有數人闖入癸○工作室並持長條物砸毀物品之情形。而警方趕到現場後,蒐證拍攝現場照片,顯現癸○工作室玻璃窗被砸破、地面上有磚塊等物(見原審卷㈢第261至至267頁、偵3608卷㈠第121至124頁照片)。且救護車當日將癸○、辛○○○、壬○○送去彰濱秀傳醫院急診,經診斷癸○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左側第12根肋骨骨折、左側肺部挫傷、後背部鈍挫傷、雙側膝蓋、左足踝、右足、雙手多處擦傷、左手大拇指手指撕裂傷之傷害,住院10天,至108年3月25日才出院;辛○○○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當天就離院,未住院;壬○○受有左手肘擦傷、右大腳趾擦傷、右踝擦傷、左小指擦傷之傷害,翌日凌晨離院,未住院等情,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3608卷㈠第115、117、118頁),以癸○所受傷害最嚴重,頭部、胸部等多處受傷,可信確實是遭多人施暴,亦足佐證前揭證人癸○、辛○○○、壬○○、黃伯仁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
    ⒌壬○○於偵訊時另證稱:「阿呆仔」是我二叔的綽號,「猴子」是我弟弟己○○的綽號等語(見偵3608卷㈠第471頁)。被告庚○○及其子子○○於108年3月16日甫因工地施工問題,遭癸○以鐵條工具伸出窗戶,阻止工人繼續貼磚塊,而與己○○、丑○○發生爭執,並遭丑○○、己○○毆打成傷,已如前述。而證人壬○○證述說甲○○恐嚇內容,說要去打「猴子(己○○)」及「阿呆仔(壬○○的二叔)」,經比對戶籍資料,壬○○的父親癸○為長男、黃正道的戶籍資料是次男(見原審卷㈡第13、21頁),則壬○○所稱之「阿呆仔」即為黃正道。而黃正道於108年3月13日案發警方到場後,亦在工作室內向警員抱怨水利地使用方法乙節,業經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影片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20頁),故被告庚○○、子○○於108年3月13日與丑○○、己○○發生衝突時,黃正道亦在場幫腔。108年3月16日闖入癸○工作室之人,除毀損工作室玻璃外,旋即毆打癸○,並將癸○拖出工作室在庭院繼續毆打,辛○○○、壬○○僅係上前攔阻時遭毆打,足見上開行為人明確以癸○為攻擊目標。而受傷最嚴重之癸○為引起108年3月13日衝突事件之人,己○○為當日施暴之人,黃正道亦為當日在場幫腔之人,被告庚○○、甲○○確有毆打、報復其等3人之動機。被告庚○○更於108年3月16日警員到場後表示「阿他老爸這樣做對嗎?他那天要把我打死...我又沒,有本事你就把我打死,等我爬起來...我就不放過他...打了最好...」等語,被告甲○○於壬○○稱:「剛剛你們,你們也打我啦」後,亦回稱「是誰錯在先的」等語,亦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44、46頁),亦可證被告庚○○、甲○○為報復癸○、己○○及黃正道等人,糾集十餘人至癸○工作室砸屋打人。
    ⒍被告甲○○、庚○○於警員據報到場後,在癸○三合院外,被告甲○○並手持鐵條乙節,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317頁、卷㈢第43頁以下),則被告甲○○確持有攻擊武器,已可認定,亦可證明被告庚○○、甲○○確有參與上開犯行。被告甲○○雖辯稱:我與庚○○徒步經過癸○家,要去查看我們興建的房子,癸○一看到我們就拿一支類似鐵條的器具跑出門口外的馬路作勢要攻擊庚○○,我看到就跟我先生說你現在沒力氣了,你趕快去旁邊等等被刺到,我與癸○發生拉扯要把癸○持有的鐵條拿下,過程中我的手被癸○持有的鐵條劃傷手部等語(見偵3608卷㈠第24、25頁)。被告庚○○亦供稱:當時3月16日21時30分許,我與甲○○徒步經過癸○住家,要去查看我們興建的房子等語(見偵3608卷㈠第18頁)。被告子○○、證人即甲○○之弟尤永祥、證人蘇宏明、郭澤餘、蘇才榮雖亦陳稱有目擊被告甲○○與癸○拉扯鐵條等語(見偵3608卷㈠第30、36、55、56、61、77、383頁),然被告甲○○於案發當日警方到場詢問「今天是甚麼人帶人出來?」時,向警員表示:「沒有啊,我們走過來運動而已」,被告甲○○之弟尤永祥亦在場附和稱:「哪有人帶過來,我們要運動,要聚餐呀」,被告甲○○再稱:「嘿啊」等語,被告庚○○亦稱:「我,我家住這邊,不能運動嗎?這有合情合理嗎?我家住這邊,我不能來...」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49、53頁),則被告甲○○就其與被告庚○○到癸○三合院之目的為何,供述前後不一。又被告甲○○、庚○○於警方到場後,一再陳稱癸○持鐵條欲攻擊其等,亦有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製成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4、50、53至55頁)。上開證人於警方到場時,亦在場聽聞被告甲○○、庚○○上開陳述,而上開證人或為被告甲○○之子、胞弟,或為被告甲○○、庚○○之友人,其等應係為迴護被告甲○○、庚○○,附和其等而為上開陳述。且癸○於案發時已年近80歲,遭人毆打後復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左側第12根肋骨骨折、左側肺部挫傷、後背部鈍挫傷、雙側膝蓋、左足踝、右足、雙手多處擦傷、左手大拇指手指撕裂傷之嚴重傷勢,實難認癸○於彼時仍有餘力持鐵條攻擊,被告庚○○、甲○○之上開辯解,及子○○、尤永祥、蘇宏明、郭澤餘、蘇才榮之上開證述,顯難採信。
    ⒎警方據報到場後,將留置癸○三合院現場之被告庚○○、甲○○、子○○及尤永祥、尤建能、林柏勳、蘇宏明、蘇才榮、郭澤餘、黃仕丞、吳彥勳等人帶回警詢製作警詢筆錄,有警員楊昆基及所長張宗泰之職務報告書、上開人等之警詢筆錄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45頁、卷㈢第537、541、545、549、553、557、561、577、565、569、573頁、偵3608卷㈠第17至22、23至28、29至33、35至39、41至45、47至51、53至57、59至62、63至67、69至73頁)。然辛○○○、壬○○、癸○除指認被告庚○○、甲○○、子○○有參與當日犯行外,就其他在場之人均無法指認,故尤永祥、尤建能、林柏勳、蘇宏明、蘇才榮、郭澤餘、黃仕丞、吳彥勳等人應非當日闖入癸○工作室毆打癸○等三人之人。惟:
     ⑴本案案發前已經有一位穿著史努比圖案之女子(下稱史努比女子)於當日21時7分許在巷口停車場等待四輛車前來,聚集十餘人,步行往癸○三合院方向前進,業經原審勘驗彰化縣○○鎮○○巷00號、45之3號房屋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306至314頁)
從馬路開進巷子第一個監視器,位置偏南,裝在山寮巷49號房屋上。
從馬路開進巷子第二個監視器,位置偏北;裝在山寮巷45之3號房屋上。
正門口監視器/檔名:1_03_R_000000000000勘驗結果:
監視器/新增資料夾/鏡頭3:勘驗結果:
路口監視時間應該比警員手機晚7分鐘。
路口監視時間應該比警員手機快7分鐘。
(監視器21:00:35)
(正確約為應為21:07)
開始出現二個女人在路燈下等待。一個女人是盤頭髮、粉紅色上衣(史努比圖案)、深色褲子。另一個是深色上衣、深色褲子。
二人在路燈下聊天,一直等到21:24:47開始有車輛進入畫面。
(監視器21:01:23截圖,原審卷㈡第53頁)
(監視器21:16:17截圖,原審判決【附件二】)
(監視器21:13:44)
(正確約應為21:06)
開始出現二個女人由北往南走,一個女人是盤頭髮、粉紅色上衣、深色褲子。另一個是常長髮、深色上衣、深色褲子。二人於21:13:47往南走,消失於鏡頭。
(監視器21:24:47)
①白色、有天窗的小客車駛入,右轉進去停車場
(監視器21:24:48截圖,原審卷㈡第55頁)

(監視器21:24:52)
②深色(黑色或墨綠色)小客車駛入,右轉進去停車場(監視器21:24:52截圖,原審卷㈡第57頁)

(監視器21:24:57)
③黑色小客車駛入,右轉進去停車場(監視器21:24:57截圖,原審卷㈡第59頁)

(監視器21:25:02)
④白色、掀背式五門小車駛入,右轉進去停車場
(監視器21:25:02截圖,原審卷㈡第61頁)
(監視器21:25:10至21:25:56)
四輛車陸續停好、陸續熄火、人員下車

(監視器21:26:09至21:26:20)
(正確應為21:33)
下車的人有①一位穿有灰或白色帽子外套男子、與②紅色史努比上衣的女子,以及③④另二人,一起往北走。(上述一共四人)
(21:26:20截圖,原審卷㈡第63頁)
(監視器21:41:02)
(正確應為21:34)
①一個女人是盤頭髮、粉紅色上衣、史努比圖案、深色褲子由南往北走入鏡頭內,旁邊跟著一男一女,②女性為長髮,③男性穿灰或白有帽子的外套。
(21:41:02 截圖,原審判決【附件三】【附件四】( 21:41:05截圖,原審卷二 第95頁)
(21:41:07截圖,原審卷二第97頁)
(監視器21:26:27至21:26:32)
有另⑤⑥⑦⑧⑨五人通過監視器前面,一起往北走。
(21:26:27截圖,原審卷㈡第65頁)
(監視器21:26:51)
有⑩人通過監視器前面,往北走。
(監視器21:26:54)
第⑩人又往南走回來監視器範圍。
(21:26:32截圖,原審卷二第67頁)
(21:26:40截圖,原審卷二第68-1頁)
(21:27:09截圖,原審卷二第68-3頁)
(監視器21:41:18)
陸續有④⑤⑥⑦⑧⑨等六男子由南往北走入,通過鏡頭。
(截圖,原審卷㈡第99頁)
(監視器21:27:09至21:27:28)
(正確應為21:34)
上述⑩與其他一群人在路燈下聚集,並陸續有⑩⑪⑫人陸續往北走,離開監視器範圍。(21:27:15截圖,原審卷㈡第69頁)
(監視器21:42:02)
(正確應為21:35)
陸續有⑩⑪⑫等男人由南往北走入,通過鏡頭。
(21:42:03截圖,原審卷二第101頁)
(監視器21:27:40至21:27:42)
有⑬⑭⑮等三人陸續往北走,離開監視器範圍。
(監視器21:27:42)
確定沒有其他人下車,所以上述拍到15個人
(監視器 21:42:25 )
陸續有⑬⑭⑮等人由南往北走入,通過鏡頭。
(21:42:25截圖,原審卷㈡第105頁)
如果從巷口監視器位置起算步行到癸○三合院前,應該是三分鐘,正確時間21:37至21:40該群人應該已經到達事發地點癸○三合院

     ⑵警方據報到場後,密錄器於密錄器時間22時0分16秒(正確時間約21時51分)拍到史努比女子穿著深色褲子、盤頭髮,站在被告甲○○附近,密錄器時間22時19分58秒及22時20分(正確時間約22時10分58秒)拍到史努比女子站在被告庚○○家前面,有原審勘驗密錄器錄影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315至329、331、375頁)。而警車於22時19分陸續離開後,路口監視器亦拍到該史努比女子將其餘13人送回停車場,該13人順利上車、開車離開,史努比女子送走朋友後,才又走回案發現場方向,亦有下列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可佐:
從馬路開進巷子第一個監視器,位置偏南
從馬路開進巷子第二個監視器,位置偏北
正門口監視器/檔名:1_03_R_000000000000勘驗結果
監視器/新增資料夾/鏡頭3:勘驗結果:
(監視器22:21:13)
(正確應為22:28)
有一個人由北往南走入鏡頭,並走回停車場。
(監視器22:21:41)
發動汽車,燈光亮起。
(監視器22:34:40)
(正確應為22:27)
有①一個人(灰色外套)由北往南走入鏡頭,並往南走去,離開攝影範圍。
(截圖於原審卷㈡第126-5頁)
(監視器22:21:50)
(正確應為22:28)
陸續再有第2、3、4、5、6、7、8、9、10、11、12、13、14個人走回停車場。汽車陸續發動。

(監視器22:21:58截圖,於原審卷㈡第85頁)

陸續有人回到停車場,並上車要離開。
(監視器22:35:21)
(正確應為22:28)
有②③④等由北往南走入鏡頭,並走回停車場。
(22:35:21截圖,原審卷㈡第127頁)
(監視器22:35:29)
陸續再有第⑤⑥⑦⑧⑨等人由北往南走入鏡頭,並走回停車場。
(22:35:29截圖,原審卷㈡第129頁)
(監視器22:35:34)
陸續再有第⑩⑪⑫等人由北往南走入鏡頭,並走回停車場。
(22:35:33截圖,原審卷㈡第131頁)
(監視器22:35:39)
第⑬個人(穿灰色有帽子的外套男人)、第⑭個人(穿紅色外套、深色褲子、盤頭髮的女人)由北往南走入鏡頭,並走回停車場。
(22:35:40截圖,原審卷㈡第133至135頁)即原審判決【附件十一】【附件十二】
(監視器22:22:33)
(正確應為22:30)
第⑮個人走回停車場。汽車陸續發動,燈光亮起,多輛車往鏡頭遠方之出口駛去,並未再回到鏡頭前方,離開現場。

(監視器22:36:02)
(正確應為22:29)
第⑮個人穿灰黑色T恤男子,由北往南走入鏡頭,並離開鏡頭。
(22:36:02截圖,原審卷㈡第136-1頁)
(監視器22:23:49)
(正確應為22:31)
一個(穿紅色上衣、胸前有史努比、深色褲子、盤頭髮的)女人、另一個長髮(深色上衣、深色褲子)女人,送走朋友後,由南往北又走道路燈下,在往北行走離開鏡頭範圍。
(22:23:49截圖,原審卷㈡第92-1頁)。
(監視器22:38:18截圖於原審卷㈢第377、379頁)
(監視器22:38:22)
(正確應為22:31)
上述第⑭個(穿紅色上衣、胸前有史努比、深色褲子、盤頭髮的女人)、另一個長髮(深色上衣、深色褲子)女人,送走朋友後,由南往北又走入鏡頭範圍。
(22:38:23往北離開鏡頭範圍)。
(22:38:22截圖,原審卷㈡第136-3頁)即原審判決【附件十三】【附件十四】

(監視器22:53:16)
(正確應為22:46)
一台警車由北往南行駛離開。(往南行駛就是離開現場,返回警局)
(22:53:16截圖,原審卷㈡第137頁)
警車將現場十餘人帶回警局,但是卻沒發現史努比女子已經將鬧事的十三人都送走。
     ⑶山寮巷49號房屋距癸○三合院約250公尺,步行約需時3分鐘,有GOOGLE地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49頁),故史努比女子等15人自山寮巷49號房屋步行至癸○三合院時約21時37分至40分之間,與十餘人闖入癸○三合院砸毀玻璃之時間相符。該史努比女子於警方據報到場時,站在被告甲○○身邊,而警方離開現場後,該史努比女子復將十餘人送回停車場,讓其等駕車離去,亦堪認史努比女子等15人,即係與被告庚○○、甲○○共同闖入癸○三合院之人。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自山寮巷49號、45之3號至癸○三合院間仍有其他岔路,實無法證明該史努比女子與該十餘人等即係與被告庚○○、甲○○共同闖入癸○三合院之人等語。然癸○工作室地處鄉下僻靜之處,晚上9點多已少有人煙在路上,而該史努比女子糾集十餘人於案發前及警方離開後,均出現在山寮巷49號、45之3號房屋前,史努比女子於警方到場處理後,亦出現在癸○三合院附近,時間吻合,顯非巧合,堪認確係被告庚○○、甲○○糾集一同前往癸○三合院報仇之共犯,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庚○○、甲○○與史努比女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十餘人共同侵入癸○住處,毆打癸○、辛○○○、壬○○及恐嚇其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庚○○、甲○○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新舊法律比較:
    ㈠被告等人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16日之行爲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爲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爲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被告甲○○、庚○○108年3月16日之行爲後,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第305、354等條條文,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等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現行(即修正罰金單位後)之刑法,先予敘明。
  茲就各被告犯行論罪如下:
   ㈠108年3月13日犯行部分:
    ⒈核被告丑○○、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丑○○、己○○於接續毆打庚○○之過程中,同時毆打子○○成傷,被告丑○○、己○○二個傷害行為,有局部時間重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⒊被告己○○、丑○○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癸○、辛○○○、戊○○雖然也圍在旁邊,也有證人證述癸○、辛○○○、戊○○當時有出手去拉人,但癸○、辛○○○、戊○○出手拉人也可能是出於制止之好意,所以此部分共犯證據薄弱,尚無法認定癸○、辛○○○、戊○○三人是傷害罪之共犯,併此敘明
   ㈡108年3月16日犯行部分:
    ⒈被告甲○○揚言要去打「猴子(己○○)與阿呆仔(黃正道)」,然當天己○○與黃正道並不在場,此與傷害罪(癸○、辛○○○、壬○○)是不同個人法益,尚非實害吸收危險之關係,故應另成立恐嚇罪。故核庚○○、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玻璃)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⒉被告庚○○、甲○○夥同十餘人打傷癸○、辛○○○、壬○○,並恐嚇毆打己○○、黃正道,雖然被害個人身體法益不同,侵害數法益,但被告庚○○、甲○○與史努比女子等人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毀損、恐嚇等犯行之間,時間、地點高度重疊,無法切割成四個行為,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名。
    ⒊被告庚○○、甲○○與史努比女子、灰或白連帽外套之男子、及其餘侵入癸○三合院、住家之十餘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於起訴書所述「毆打壬○○導致壬○○眼鏡鏡片破裂、上手袖子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壬○○」乙節,然毆打人體傷害之行為,會兼有導致衣服眼鏡的破損,依照社會通念已經被吸收在傷害罪中,以傷害罪名評價已足,不另成立毀損衣服、眼鏡之罪名,應予說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就被告甲○○、庚○○108年3月16日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意旨稱: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立法理由對於過往實務見解持不同看法,在適用修正前法條時,應探求立法意旨,且解釋時應做與時俱進的解釋,修正理由提到隨著科技進步,透過微信、LINE,可以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不易事先預防,以致此等妨害秩序的案件規模擴大,原來實務見解認為應在公然狀態下聚集始足當之,舊實務認為「參與多數人隨時可以增加的狀況,如果參與的人事先約定,事先已可確定,就沒有隨時可以增加的狀況,與聚眾情形不合」,此部分見解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社會需求,因此不宜繼續援用舊有的實務見解。被告庚○○、甲○○明知聚集多數人到癸○住處去尋仇,有可能造成住在該處及鄰居等人的危害,有妨害秩序的認識,應有主觀上的故意,且動用多名警力,才控制現場,現場已有妨害秩序的客觀情形,已構成聚眾施強暴罪之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應以刑法第150條論斷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3頁)。
      ㈡然查,被告庚○○、甲○○行為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原規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舊法時之實務見解,認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之「聚眾」係指由首謀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庚○○召集十餘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其所聚集的人數既已確定,自非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被告庚○○、甲○○於該十餘人不詳成年人到場後持磚塊砸毀癸○工作室玻璃,並毆打癸○、壬○○、辛○○○等人,依其情狀,被告庚○○、甲○○聚集上開多數人施強暴之目的,顯在毀損癸○工作室之玻璃,及毆打癸○、壬○○、辛○○○等人,而非單純之妨害秩序,即難認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參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論以妨害秩序罪。是依據上開修正前刑法之實務見解,自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縱修正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將上揭「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在修正理由中表示「倘3人以上...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即應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然此修正放寬刑罰構成要件,顯然對被告庚○○、甲○○不利,尚不得以修正後放寬刑罰要件之解釋,反推認被告庚○○、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惟公訴人認為被告庚○○、甲○○所犯傷害、毀損及恐嚇罪與上述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庚○○、子○○於上述108年3月13日衝突中,被告庚○○與子○○先後到場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持不詳工具或徒手毆打在屋前之告訴人丑○○、己○○,隨後與己○○、丑○○發生扭打,致丑○○受有頭皮鈍傷併頭暈嘔吐、頸部挫傷、右側鼻血之傷害;己○○受有口腔擦傷、頸部、左側肩膀、右側上臂、兩側手肘、左側小腿、左側小趾及左側3、4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庚○○、子○○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子○○亦參與上述108年3月16日暴力行為,係與其父母庚○○、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被告子○○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子○○涉有108年3月13日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己○○、丑○○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13日警方偵辦傷害案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現場勘查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勘察相片紀錄表、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為證據。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子○○參與108年3月16日部分,係以癸○、辛○○○、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壬○○提供扣案遭毀損之衣服、眼鏡等為證據。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伍、被告之答辯:
    訊據被告庚○○、子○○均否認108年3月13日有打人傷害之犯行:
   ㈠被告庚○○辯稱:108年3月13日當天是工頭叫我過去,我一人走過去,對方沒有解釋就先打我,我是被癸○、辛○○○、己○○、丑○○、戊○○等人毆打,我被打到義眼掉下去昏倒,對方說要把我打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頁、本院卷㈡第239頁)。
   ㈡被告子○○辯稱:108年3月13日當天我爸接到電話過去後,幾分鐘後我覺得不對勁,我也過去,我去的時候我爸已經被己○○等五人打在地上了,我到現場就被攻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9頁、本院卷㈡第239頁)。
    訊據被告子○○否認108年3月16日犯罪,辯稱:108年3月6日我沒有找人去打癸○他們家的人,我只有看到癸○拿鐵條刺我父母,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0頁、本院卷㈡第241頁)。
 陸、經查:
  108年3月13日庚○○、子○○被訴傷害部分:
   ㈠檢察官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丑○○於衝突後經診斷受有頭皮鈍傷併頭暈嘔吐、頸部挫傷、右側鼻血之傷害,己○○則經診斷受有口腔擦傷、頸部、左側肩膀、右側上臂、兩側手肘、左側小腿、左側小趾及左側3、4指挫傷之傷害。然依前述丙○○、黃慧珠、戊○○證述之內容,被告庚○○係一人先行前往案發現場,且到場後即遭己○○、丑○○與戊○○、癸○、辛○○○等人圍住,丑○○、己○○並出手毆打被告庚○○,被告庚○○遭毆打在地,僅有掙扎,並未還手,被告子○○於2、3分鐘後才走到工地,又遭到己○○、丑○○毆打倒地,而被告庚○○因遭己○○、丑○○毆打,受有胸部、右耳及左背部擦傷、頭皮挫傷、腦震盪、頭暈之傷勢,於警方到場時上氣不接下氣,已無法支援被告子○○共同對打丑○○、己○○。故丑○○、己○○係主動攻擊被告庚○○、子○○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又依警方密錄器錄影之現場畫面,己○○、丑○○傷勢輕微,且部分疑為主動攻擊被告庚○○、子○○時,所造成之傷勢。而己○○、丑○○先出手毆打被告庚○○、子○○過程中,被告庚○○、子○○出手抵抗,亦可能雙手或雙腳亂揮之中無意造成丑○○、己○○之傷勢,也可能是三個人或四個人糾纏在一起時,互相被他人指甲所劃傷。則己○○、丑○○之傷勢縱係遭被告庚○○、子○○的手腳肢體所碰觸造成,被告庚○○、子○○亦係為自保防衛來自丑○○、己○○之攻擊,以免繼續受害,且己○○、丑○○傷勢輕微,亦難認被告庚○○、子○○有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縱使因而致告訴人己○○、丑○○受傷,亦為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屬不罰之行為。
  108年3月16日子○○被訴傷害、恐嚇、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部分:
   ㈠癸○於警詢時陳稱:庚○○、甲○○及子○○等3人先進來我家,很多人拿木棍進來攻擊我,然後我就受傷倒地,我只認識當中3個,庚○○、甲○○及子○○,其餘的我不認識,但均有動手攻擊我。庚○○手持木棍,有人拿電擊棒攻擊我,但我不知道是誰,其餘的人徒手攻擊等語(見偵3608卷㈠第82頁);於108年4月25日偵訊時則證稱:子○○也有拿工具打我,子○○拿什麼工具我也沒看到,因為當時他們人很多又是晚上,我被拉倒在地上,沒辦法看這麼清楚等語(見偵3608卷㈠第33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庚○○、子○○一來就打我,他們父子三人拿棍子和電擊棒打我,我就倒下了。還有很多人打我,我被打了就倒下了,我不清楚是誰打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5至146頁)。辛○○○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確定的是庚○○、甲○○都有進到屋内,子○○及其他人都有進入圍牆内的庭院等語(見偵3608卷㈠第337頁)。壬○○於偵訊時證稱:子○○在庭院時有以腳踹癸○等語(見偵3608卷㈠第33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在我們家的廁所剛出來,門埕走到鐵皮屋時,看到有2、30人衝進來,在我們家的工作室那裡大呼小叫,打我爸爸,一群人拿電擊棒電他,砸玻璃,闖進來的有庚○○夫妻及他兒子,我父親被打的當下我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現場被告三人拿任何武器毆打我父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9至152頁)。從而,癸○就其有無目擊被告子○○持工具毆打其,係持木棍抑或電擊棒毆打等情,證述前後不一,而被告子○○係闖入工作室毆打癸○,抑或僅進入圍牆內之庭院,在庭院以腳踹癸○乙節,癸○、辛○○○證述亦有出入。且辛○○○於警詢時陳稱:庚○○、甲○○先進來我家,當時我非常害怕,我見狀要過去拉庚○○,要他不要再打我丈夫,但庚○○便用手肘撞我的心窩,並將我推倒,當時很多人,詳細人數不清楚。我只認識當中2個,庚○○及其妻子甲○○,其餘的我不認識等語(見偵3608卷㈠第94頁),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證人辛○○○亦未指認編號9之被告子○○,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3608卷㈠第99至103頁)。則被告子○○究竟有無闖入癸○三合院毆打癸○,辛○○○證述亦前後不一。
   ㈡被告子○○於偵查中辯稱:我本來在我家二樓休息,我休息到九點多就聽到很吵的聲音,也有聽到救命,我下樓就看到癸○在馬路上拿鐵條要刺我爸媽,2至5分鐘我就看到警方到,至於是誰報警我不知道,我完全沒有動手等語(見偵3608卷㈠第383頁),而黃伯仁提供的手機錄影內,看不出有被告子○○的影像;在警方到達現場後的密錄器全程內,也沒有看到被告子○○,亦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㈢證人潘晉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108年3月16日有去子○○家,我去找他聊天。我騎摩托車過去,我去子○○家2樓他房間找他聊天。我在他房間找他聊天,停留約2、3個小時有,沒有特別記。我是晚上7、8點到他家。(問:當天晚上你記憶所及發生何事?)我那天去找聖源聊天,他在房間睡覺,聊天不知道過多久有聽到樓下有吵架聲,我跟聖源一起下去看。(問:去哪裡?)隔壁有吵雜聲那裡。(問:隔壁是否指三合院建築?)對。(問:你們有無進到三合院內?)沒有。(問:你們停留的位置是在三合院外面?)對,馬路上。(問:當時在現場有看到哪些人?)有看到聖源的爸爸媽媽。(問:他們的位置在哪裡?)當時在馬路路口。當時有很多人在場,有十來個左右,因為我不認識。(問:你們抵達位置之後子○○在做什麼?)過去的路途中,在路口有看到好像有一個老人拿著鐵條衝出來要刺人,好像要刺聖源的爸媽,我看到會害怕,就騎摩托車離開回家了。(問:你說有看到一個老人拿鐵條衝出來,可以再回憶一下是否在場的癸○?)當時視線昏暗我不清楚,只知道是一個老人拿鐵條衝出來」、「(問:鐵條後來被誰搶走?)我看到他衝出來我怕了就趕快先走。(問:播放密錄器影像內容,是否這個鐵條?)是」、「(問:請提示108偵3608卷二第11頁現場照片,你們是否走到這個地方來?)不是,是在外面馬路上。(問:你或子○○有無進入這個圍牆裡面?)沒有。(問:你到的時候有無看到有人在圍牆裡面?)應該有。(問:在圍牆裡面的人在做什麼?)我不太清楚,我看到那一剎那有人拿東西衝出來要刺人,我會怕就走了。(問:有看到庚○○、甲○○在現場做什麼?)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們在那邊,有吵雜聲。(問:你離開的時候警察來了嗎?)還沒。(問:你沒有看到警察?)是。(問:你離開的時候,子○○有無跟你一起離開?)我直接離開也沒有跟他講,後續的事情我不知道。(問:你沒有跟他講就自己離開?)對。(問:你是跟他聊天當中聽到吵雜聲才下去,對不對?)對。(問:你進到他家時有無看到他爸媽在家?)那時候有。(問:你跟他在樓上房間聊天聊了1、2個小時?)對。」(見原審卷㈢第481頁)。是潘晉榮之證述已證明被告子○○原本在房間內與朋友聊天,一直到聽到吵架才下樓去看,被告子○○沒有進入癸○三合院,也沒有出手打人。
   ㈣從而,被告子○○被訴參與108年3月16日犯行部分,除癸○、壬○○、辛○○○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實難遽認被告子○○確與被告庚○○、甲○○共同為傷害、恐嚇及毀損犯行。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庚○○、子○○有無108年3月13日之傷害行為,被告子○○有無參與108年3月16日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恐嚇及毀損行為,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之理由:
 壹、被告己○○、丑○○上訴意旨認其等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依法不罰。退步言之,本案縱認係互毆而認為被告己○○、丑○○不可主張正當防衛,原審量刑亦屬過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至23頁)。被告庚○○、甲○○上訴否認為108年3月16日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35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庚○○、子○○於108年3月13日有共同毆打己○○之行為,原審認被告庚○○、子○○構成正當防衛,顯有疑義;被告子○○確有參與108年3月16日之犯行,原審誤信潘晉榮之證述,遽為被告子○○無罪之判決,亦有違誤;原審判決認被告庚○○、甲○○108年3月16日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50條恐非適當;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至45頁)。
 貳、原判決認被告己○○、丑○○108年3月13日傷害犯行,被告甲○○、庚○○108年3月16日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毀損及恐嚇犯行,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庚○○、甲○○夫妻與被告己○○、丑○○兄弟為鄰居,中間相隔國有水利地,兩家的建築用地本不相連,但兩家均佔用水利地,因興建工程發生衝突,被告庚○○與子○○父子在自己工地裡遭到被告己○○、丑○○侵門踏戶毆打,被告己○○、丑○○應受嚴厲譴責,但是雙方素有嫌隙,如果被告庚○○的圍牆板模磚塊非緊貼癸○三合院窗戶,亦不至於引發衝突;而被告己○○、丑○○兄弟先以暴力示威,惡劣行徑,引來被告甲○○、庚○○報復,導致癸○、辛○○○、壬○○連帶於108年3月16日受到暴力攻擊,然若非癸○108年3月13日當天拿工具從三合院窗戶裡面伸出去阻擋板模師傅施工,且癸○、辛○○○與兒子去隔壁口角衝突,甚至無力阻止兒子己○○、丑○○對被告庚○○、子○○施暴,也不至於引來更大的暴力攻擊。雙方恩怨已深,但本件並非無差別攻擊事件,而是各自都有應該檢討之處,另審酌108年3月13日犯行是偶然失控,108年3月16日犯行則是精心規劃,兩者惡性仍有高低之差,量刑應有差別。且兼衡以被告四人均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各自造成他人傷勢不同,108年3月16日暴行兼含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恐嚇等不法內涵,並審酌被告四人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丑○○、己○○有期徒刑5月,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被告庚○○有期徒刑7月,並就諭知6月以下宣告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庚○○、子○○被訴108年3月13日犯行部分,被告子○○被訴108年3月16日犯行部分,認定事證不足,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庚○○、甲○○、己○○、丑○○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庚○○、子○○被訴108年3月13日犯行,及被告子○○被訴108年3月16日犯行部分,應為有罪判決之諭知,被告甲○○、子○○、庚○○應另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均為本院所不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己○○、丑○○另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則認原審量刑過輕,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四人之犯案動機、造成告訴人等人之傷害及損害程度、惡性高低、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被告己○○、丑○○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庚○○、子○○、甲○○被訴刑法第150條之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