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儒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沅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建勲
被 告 鄭怡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楊蓳沁(原名楊繡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72號、107年度偵字第8779、10258、14947、19688、29274、29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共計壹佰貳拾肆罪)及其定應執行刑,暨庚○
○、甲○○如附表五編號2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其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共壹佰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又犯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2「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其餘上訴部分(即附表五編號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
、甲○○其餘上訴部分(即附表五編號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表五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
、附表五編號5所示毀損罪)及卯○○、丑○○、乙○○部分
,上訴駁回。
庚○○附表五編號2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五編號3上訴駁回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甲○○犯如附表五編號2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五編號3、5上
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小楊」、「楊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06年(起訴書誤為107年,應予更正)7月2日前
未久,加入由林○○(綽號「武哥」、「甘苦人」、「小白
」,另行通緝中)所發起、主持及指揮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系爭三民路詐
欺機房犯罪組織),由庚○○在呂○○(綽號「阿德」)陪
伴下先於000年0月0日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2樓之15作為詐欺機房(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9日起),該
詐欺機房自106年7月11日開始運作,由朱○○(綽號「小豬
」)擔任現場管理人,實際負責該機房一切運作(含管理機
房內成員、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聯繫、聯繫高層、提供現金
及人頭電話卡供機房成員使用、教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
詐騙,亦包括自身與被害人聯絡),指揮該詐欺取財集團之
犯罪組織;庚○○則負責為詐欺機房設定電腦等資訊設備、
接送機房成員及採買用品、搬運機房物資等工作;羅○○(
綽號「小羅」)、呂○○、曾○○(綽號「阿勛」)、梁鴻
廷(原名梁右暄;綽號「捲毛」)、孟○○(綽號「小孟」
)、林○○(綽號「百九」)等人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06年7月中旬陸續加入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
組織,負責擔任撥打電話詐欺取財之成員,並約定朱○○、
孟○○、曾○○、林○○、羅○○、梁○○及呂○○可獲得
詐得款項1.5%作為報酬,庚○○則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林○○、朱○○、庚○○、孟○○、曾
義勛、林○○、羅○○、梁○○、呂○○及該詐欺取財集團
所屬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
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大陸地區交友網站「世紀佳
緣」,選定特定單身女子作為詐騙目標後,分別利用微信軟
體與該等女子聯繫(實際聯繫成員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先
後與如附表一所示暱稱「欽兒」等124人(下稱「欽兒」等
124人)聊天並培養男女感情,進而向「欽兒」等124人佯稱
為某公司主管,計畫至大陸地區開設公司,要求「欽兒」等
124人加入投資股市或房地產等話術,欲使「欽兒」等124人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再由合作地下匯兌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地區並進行分贓,然
「欽兒」等124人均尚未陷於錯誤且未支付任何款項,故未
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共計124件)。嗣經警於106年8月3
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
第1654號搜索票至上址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癸○○曾為夫妻
,兩人於105年10月18日離婚,離後約定未成年子女彭○○
(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即親權)由癸○○任之,並約定洪○○離婚後3年
不得探視彭○○,洪○○另因妨害家庭案件在法院審理中,
而洪○○與余建勳(為成年人)、林○○為朋友,乙○○、
林○○及廖○○(原審判處有期徒徒刑4月確定)均對癸○
○有債權,因癸○○拖欠債務而心生不滿,洪○○則欲探視
彭○○,洪○○、乙○○、林○○、廖○○、甲○○及庚○
○等人因獲知癸○○帶彭○○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即洪○○上
開妨害家庭案件),林○○遂指示庚○○、甲○○、乙○○
、廖○○趁機強押癸○○上車,乙○○則另與洪○○共同謀
議由乙○○強押彭○○上車,林○○、庚○○、甲○○、乙
○○、廖○○及其他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癸○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乙○○與洪○○成年人,共同基於
剝奪彭○○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林○○、庚○○、甲○○
、乙○○、廖○○等人先於106年7月24日15時47分前之某時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門口等候,迨15時47分許,癸○○帶彭
○○步出本院門口,在自由路1段路旁牽機車欲騎駛離開時
,余建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近癸○○
,並下車要求癸○○上車,經癸○○表示拒絕,余建勳即伸
手將癸○○機車鑰匙抽出,廖○○、甲○○立即上前徒手毆
打癸○○,並架住癸○○脖子,將癸○○推上乙○○所駕駛
之車輛,乙○○另抓住彭○○手臂,將彭○○帶上車,廖○
○並架住癸○○脖子,乙○○則強拉彭○○上車,癸○○掙
脫束縛,彭○○雖掙扎,抵住車門不願上車,仍被乙○○強
拉上車,而後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彭○○離去,癸○
○見狀大聲呼救,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林○○等人始罷手,
癸○○因而受有左臉、牙齦、後頭皮挫傷及右手第1指擦傷
等傷害。乙○○載得彭○○後,與洪○○會合,洪○○上車
後,與彭○○交談,彭○○表示想回家,洪○○遂指示余建
勳開車至臺中市北屯區之彭○○保姆家,任由彭○○下車離
開,渠等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彭○○之行動自由得逞,另剝
奪癸○○行動自由未得逞。
三、甲○○、庚○○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使
用渠等所提供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庚○○依甲○○之指示,向綽號「黑熊」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1張人頭電話卡1500元之價格購得門
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SIM卡後,於106年7月11日前之某時
,將上開門號電話SIM卡交予甲○○,甲○○再將上開SIM卡
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給不詳之網友(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
年)使用。嗣網友與少年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取得連繫,翁○○將其名下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於106年7月11日某時以全家超商配送之方式,寄到臺中
市○區○○街0號,由自稱為「陳○○」之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領取,「陳○○」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連絡方式,至
上址領取翁○○之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陳宏
俊」取得翁○○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壬○○、丁○○
、戊○○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翁○○之上開郵局帳戶後,
隨即提領得手。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壬○○、丁○○、戊○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員警於107年7月9日在臺中市○
區○○路00號6樓之7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
二編號1之手機,勘察其中有庚○○傳來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電話SIM卡照片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甲○○於106年6、7月間,加入在大陸地區微信帳號「小叮
噹」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欺行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車手詐欺犯罪集團,為「小叮噹」尋找
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513號追加公
訴,甫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14號
判決在案,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楊○○於106年8月13
日透過藍○○(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介紹與甲○○認識後,
即經由甲○○之推薦加入詐欺集團工作擔任車手之工作(楊
哲旻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556號、107年度偵字第2918、467
6、9015號、109年度偵字第6749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在案;另所涉附
表四編號3辛○○、4子○○部分,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
22、826號判決有罪確定;所涉附表四編號1溫○○、2廖素
玉、5己○○部分,經原審另行審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四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列
金額至人頭帳戶內。甲○○則分別於106年8月23日、106年9
月14日、106年9月15日,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予楊○○使用,並依集團成員「處長-劉○○」指示領取
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包裹後,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晶片讀卡機1台及工作手機1支交付楊○○,迨「
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已匯
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後,即通知楊○○領款,楊○○遂於如附
表四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楊○○提款
後,將當天提領之款項交給甲○○,甲○○並當場交付提領
款項之百分之1與楊○○作為報酬,甲○○則可自車手所領
得之金額領取百分之1.4作為報酬,再將餘款轉交給集團上
手。
五、緣洪○○(綽號「阿元」)因認丙○○曾強押其弟,及其所
經營之傳播公司旗下小姐與丙○○小弟女友發生衝突,2人
衍生糾紛,洪○○心生不滿,於107年4月25日0時許,獲知
丙○○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蜜雪兒汽車旅館
」,欲找丙○○理論,即通知甲○○、吳○○、鄭○○及其
他數名友人前往該處支援,洪○○等人於同日1時15分許抵
達現場後,要求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利自用小客車
上之丙○○下車,丙○○不從,洪○○、甲○○、吳○○、
鄭○○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各持洪○○所提供之鐵棒,敲擊、砸打丙○○所支
配管領之上開黑色賓利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車窗、擋風玻
璃、全車鈑金、引擎蓋、保險桿、左後輪胎、輪框、後照鏡
、車尾燈分別凹陷、破裂、掉漆,致令上揭車輛遭砸打部位
喪失一部或全部效用及原本美觀效用之外觀形貌,足生損害
於丙○○。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約談洪○○,洪
金元並於當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將其
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鐵棒5支交付警方扣押,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六、案經癸○○、彭○○、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溫○○、廖○○、子○○、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關於證人即共犯林○○、孟○○、曾○○、梁○○、林○○、羅○○及證人甲○○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均排除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至多僅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先予敘明。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18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另被告甲○○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則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除不得作為被告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庚○○、甲○○就本案犯行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參與犯罪事實欄一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詐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庚○○就其參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之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9688號卷一第461頁;偵20072號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聲羈570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4頁、卷五第106頁;本院卷二第131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林○○、孟○○、曾○○、梁○○、林○○、羅○○及證人甲○○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警卷一第6至13、16至45、137至206頁;偵21423號卷一第23至25、30至31、63至64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86至187頁;偵21423號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135至136、208至210頁;偵21423號卷三第2至5、7、84至85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第91至93、96、101至102頁;偵20072號卷第133頁正反面)證述明確(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採此部分筆錄為證據)。復有詐欺機房租賃契約書及所提供證件資料、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6年8月3日11時35起至15時48分、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5)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繪製圖、勘驗並翻拍朱○○、林○○、曾○○、呂○○、梁○○、孟○○及羅○○等人手機內容照片、教戰手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朱○○、林○○、曾○○、呂○○、梁○○、孟○○、羅○○、甲○○、庚○○指認】、被告等人撥打電話一覽表、被告庚○○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7年度保管字第4994、4995號及107年度貴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二第173至183、197至201、251至271頁;偵21423號卷一第33至37、44至45、51至55、79至80、86至87、90至113、146至147、158至159、170至178、204至215頁;偵21423號卷二第15至16、37、56、84至85、88至111、151至161頁;偵21423號卷三第9、12至13、76至78頁;偵19688號卷一第33至41、87至95、221至225頁;偵19688號卷二第73至81、119至121頁;偵19688號卷三第273至279頁)等在卷可稽,是足徵被告庚○○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庚○○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所參與部分僅係單純擔任外務工作,並未實施任何詐騙行為,其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庚○○於本案中所參與部分除負責承租詐騙機房、接送機房成員及採買用品、搬運機房物資等外務工作外,尚負責詐欺機房電腦資料設備之設定(即俗稱之電腦手)等情,縱難遽認係主持該機房之人,然其負責該詐騙機房之地點承租設立、人員接送、物品採買及電腦設備之建制設定,實居於該詐騙機房之要角,其工作事項攸關詐欺機房得否順利運作至關重要,足認被告庚○○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且擔任重要成員,並與該機房詐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至明。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部分業已坦承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其所辯僅係幫助犯云云,並無足採。綜上,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等人剝奪告訴人癸○○、彭○○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20072號卷第133頁反面;聲羈569號卷第22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06頁),並經告訴人癸○○、彭○○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癸○○指認被告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癸○○)、告訴人癸○○受傷照片(見偵20072號卷第15至17、21至2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9688號卷二第279至281頁)、蒐證照片(見警卷二第191至193頁),是足徵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庚○○及乙○○部分:訊據被告庚○○坦承與被告甲○○、林○○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外欲找告訴人癸○○追討債務之事實,被告余建勳坦承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外將告訴人彭○○帶上其駕駛之車輛,並載與同案被告洪○○會合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庚○○辯稱:其原本與甲○○駕駛一部車,林○○駕駛一部自小客車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見到癸○○在路邊跟人家在講話,其與甲○○、林○○就停車前往找癸○○時,就見到有1個人要把癸○○及他小孩強押上一部銀色自小客車上,當時廖○○也來到現場,我們4個人就一起走過去要問癸○○何時要還錢給我們,走過去時就看見癸○○在掙扎拒不上車,他的小孩被該車子載走了,我們過去時甲○○就以手搭住他的肩膀,問他欠我們的錢何時要還,癸○○就以手肘向甲○○撞了一下要把他的手撥開,甲○○就見狀還手雙方進而拉扯碰到廖○○,廖○○見狀也加入參予毆打,其與林○○則在旁觀看沒有動手,我們目的是向癸○○追討債務,沒有要押走他;廖○○、乙○○沒有與我們相約,是到那裡才看到他們;其沒有妨害自由,我們有約要去吃飯,其下車看;有聽說他們有債務糾紛,要去找人要錢云云(見偵20072號卷第35至37、81、131頁;本院卷二第133頁);辯護人則辯護稱:庚○○當時到場係為向癸○○索討欠款,庚○○並不知悉乙○○會以拔走癸○○鑰匙之方式妨害其自由,又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者係甲○○、廖○○,庚○○並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此自癸○○於警詢中、審理時均未指認庚○○,足認庚○○應無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云云。被告乙○○辯稱:其到現場的主要目的是癸○○欠其債務,洪○○聯絡其到現場,當時其正要跟癸○○他談債務問題的時候,其看到癸○○他跟別人起了衝突,他們在拉扯,當時情況很亂,其怕彭○○有危險,所以就先將彭○○抱上車,洪○○有跟其講過她很想她的孩子,而彭○○的監護權是癸○○擁有,其就跟洪○○聯絡,把彭○○帶去民權路上與洪○○碰面,後來洪○○叫其將小孩送到保母那裡,其就將小孩送至該處,然後讓小孩自己下車上樓;其當天是過去找癸○○,突然一群人出來,其是怕小孩受到威脅受傷才抱走小孩云云(見偵20072號卷第54至55、82至83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本院卷二第133頁)。經查:
⒈案外人即共犯林○○指示被告庚○○、甲○○及同案被告廖○○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李○○等人於上開時、地欲將告訴人癸○○帶上車一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承:106年7月24日是林○○找其去的,但忘記他怎麼說了,本來我們是要去吃飯,他打給我說要去臺中地院找欠我們錢的癸○○,其自己開車去的;第一次林○○叫甲○○跟呂○○去臺中地方法院找綽號「強哥」(按指癸○○),但是那次沒有遇到人,第二次有打到「強哥」,是林○○指揮庚○○、甲○○跟綽號「毛毛」,李○○及綽號「東東」及綽號「余哥」之男子,原本是林○○說直接把「強哥」帶上車,後來不知道為何「余哥」把「強哥」的兒子拉上車等語(見偵29688號卷一第72頁),其已明確供承林○○約同其與多人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找欠錢之人「強哥」欲帶上車等事實。
⒉同案被告洪○○與告訴人癸○○曾為夫妻,2人於105年10月18日離婚,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即告訴人彭○○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親權)由告訴人癸○○任之,並約定同案被告洪○○離婚後3年不得探視告訴人彭○○,同案被告洪○○另因妨害家庭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而同案被告洪○○與被告余建勳、林○○為朋友,同案被告洪○○告知被告乙○○、林○○,告訴人癸○○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法院開庭(即同案被告洪○○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同案被告洪○○獲知告訴人癸○○將偕告訴人彭○○一同出庭,其欲探視告訴人彭○○,遂與被告乙○○相約,並要求被告乙○○開庭結束,帶告訴人彭○○與其見面、說話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洪○○坦承不諱(見偵20072號卷第58頁、第8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2頁)。
⒊告訴人癸○○因積欠被告乙○○、同案被告廖○○、共犯林○○債務未還,同案被告廖○○、共犯林○○認告訴人癸○○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廖○○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告訴人癸○○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又告訴人癸○○與同案被告洪○○上開妨害家庭案件開庭結束後,於106年7月24日15時47分許,帶告訴人彭○○步出法院門口,在自由路1段路旁牽機車欲騎駛離開時,被告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接近告訴人癸○○,並將告訴人彭○○抱上車,嗣被告乙○○載得告訴人彭○○後,與同案被告洪○○會合,同案被告洪○○上車後,與告訴人彭○○交談,告訴人彭○○表示想回家,同案被告洪○○遂指示被告余建勳開車至臺中市北屯區之告訴人彭○○保姆家,讓告訴人彭○○下車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洪○○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癸○○、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又告訴人癸○○於上開案件開庭結束,帶告訴人彭○○步出法院門口,在自由路1段路旁牽機車欲騎駛離開時,被告余建勳即駕車接近告訴人癸○○,並下車要求告訴人癸○○上車,經告訴人癸○○表示拒絕,被告余建勳即伸手將告訴人癸○○機車鑰匙抽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廖○○立即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癸○○,廖○○並架住告訴人癸○○脖子,將告訴人癸○○推上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被告乙○○另抓住告訴人彭○○手臂,將告訴人彭○○強行帶上車,告訴人癸○○掙脫束縛,告訴人彭○○雖掙扎,抵住車門不願上車,仍被被告余建勳強拉上車,而後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彭○○離去,告訴人癸○○見狀大聲呼救,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告訴人癸○○因而受有左臉、牙齦、後頭皮挫傷及右手第1指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106年7月24日)下午法院是開其告訴前妻洪佩寧妨害家庭案件,其走出法院門口右轉時,乙○○就將其攔下並對其及兒子表示2個都上車,其當時有拒絕他並表示不用吧,其還有事;乙○○就將其原本已啟動引擎之機車熄火將鑰匙抽出,由甲○○及廖○○徒手毆打其臉頰及頭部,之後廖○○架住其脖子要強押其上車,其在掙脫當下,彭○○就被乙○○帶上車,彭○○不願意上車,並以手拉著門框不願意上車,之後是被另一名男子強抱上車,至於該名男子有無跟彭○○一起坐上車其不清楚;彭○○被帶走後,其在現場大喊小孩子被綁走趕快報警;甲○○、廖○○及其他不認識之男子還繼續打其,並以三字經辱罵其;之後法警報案有員警到場就把其先帶上警車載離現場等語(見偵20072號卷第11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7月24日其有在臺中地院,當天是其與洪○○通姦罪開庭,大概下午開完庭,開完庭其從臺中地院正門口有法警室的地方出去,出去之後一群人圍上來,大概10幾個人,乙○○也在他們一群人中,乙○○的態度十分友善,他並沒有對其口出惡言,其餘的人有的對其動手動腳打其,乙○○沒有打其,就是把孩子帶上車,當時出了法院門口之後,機車被人家給關掉,關掉之後,我們兩個人就講起話,因為當年其跟乙○○有債務上的糾紛,講完之後小孩子就被帶上車,不清楚機車被誰拔掉鑰匙,乙○○應該是有人教唆,才會帶走孩子,因為彭○○跟乙○○不熟,一般來講小孩子看到不熟的人硬要把他拖上車,肯定會有一些反應,彭○○說他不想上車,因為他跟乙○○不熟;乙○○並沒有強拉其,就是有一些爭吵,爭吵之後周邊也有觀眾圍過來看,所以到最後就是把彭○○帶上車,乙○○把彭○○帶上車,其沒有同意;印象中廖○○、甲○○有在現場,庚○○已經沒有印象;其出來之後乙○○先把其攔下來,但是他的口氣不差,是友善的,是後面那群人起鬨之後,對其拳打腳踢,乙○○大概的意思是說怎麼這麼久沒有看到你,我們大家都在找你,你跟其之間的金錢該怎麼辦,大概是這樣,後來我們就吵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6至135頁),雖就被告乙○○將其攔下後,是否取走其機車鑰匙,及是否命其與告訴人彭○○上車等節,與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歧異,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已距案發2年7月餘,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模糊,並不違常情,而經原審提示警詢、偵訊筆錄,促其恢復記憶,證人癸○○則證稱:警詢時證述乙○○就夥同現場數名共犯,把其的機車鑰匙搶走,並想要將其跟兒子押上車等語,因為好幾年了,現在不太有記憶,應該是實在,並無因個人恩怨故意誣陷乙○○,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乙○○應該是有把其的機車鑰匙搶走;其於偵查中證述我走出法院門口右轉,乙○○就把其攔下,並對其跟兒子表示2個都上車,當時其就有拒絕他,並表示「不用吧,我還有事」,乙○○就把其原本已經啟動引擎的機車熄火將鑰匙抽出,應該是實在,那時候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6至138頁),是證人癸○○已明確表示警詢時、偵查中並無因個人恩怨而誣陷他人,當時記憶較清楚,所述均實在。從而,證人癸○○上述證述不一之瑕疵,並非故意所致,乃時日經過記憶模糊所致,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⒌證人即告訴人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有男子靠近其跟爸爸說要將我們帶上車,他們確實要將其父跟其都帶上車,爸爸一邊反抗他們一邊叫其不要上車,其有跟上開男子表示其不想上車,其有以雙手拉住門框不想上車,之後有一名男子將我強抱上車,一開始是駕駛該自小客車的人要將其拉上車,之後才由一名男子將其抱上車等語(見偵20072號卷第110反面至第11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的時候,其有跟爸爸到臺中地院出庭,出庭目的是媽媽通姦,我們開完庭一走出法院就有10幾個男生圍過來在爸爸那邊,把我們原本要走的機車熄火,沒看清楚爸爸騎的機車被誰熄火,爸爸被打在地上,然後其就被乙○○抓走了,乙○○是以強制的方法抱其上車,其手拉著門框,但是被推進去,車上只有其跟乙○○,其說不想上車,他沒有理會,乙○○告訴其要載其去找媽媽,後來媽媽上車,之後在阿姨家下車;其當時很害怕有哭,這件事情其印象非常深刻;乙○○應該是在很小的時候認識,長大以後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5至153頁)。
⒍經核證人即告訴人癸○○、彭○○2人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渠等至法院開庭結束後欲離開法院時,如何遭10多名男子包圍,欲將渠等帶上車,告訴人癸○○機車如何遭取走鑰匙,如何遭毆打、遭強拉上車等情節均相符,參以被告等人均在現場,且被告乙○○復自承將告訴人彭○○帶上車之事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癸○○指認被告廖○○、林○○、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癸○○)、告訴人癸○○受傷照片(見偵20072號卷第9至17、21至2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9688號卷二第279至281頁)可資佐證,已足以補強告訴人癸○○、彭○○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故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廖○○於告訴人癸○○、彭○○步出法院時,被告乙○○即取走告訴人癸○○機車鑰匙,要求告訴人癸○○、彭○○上車,惟遭拒絕,同案被告廖○○、被告甲○○即毆打告訴人癸○○,同案被告廖○○並架住告訴人癸○○脖子,將告訴人癸○○推上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被告乙○○另抓住告訴人彭○○手臂,將告訴人彭○○強行帶上車,告訴人癸○○掙脫束縛,告訴人彭○○雖掙扎,抵住車門不願上車,仍被被告乙○○強拉上車,告訴人癸○○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癸○○之行動自由未得逞,剝奪告訴人彭○○之行動自由得逞等事實,堪以認定。況事發地點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甚近,被告乙○○與告訴人癸○○亦屬舊識,倘被告乙○○係為避免告訴人彭○○發生危險,自可大聲呼救或在場維護協助告訴人癸○○,豈有不顧告訴人癸○○父子二人在場反對,強行將告訴人彭○○帶走離去並交予同案被告洪○○之理。從而,被告乙○○辯稱係因避免告訴人彭○○危險遂將告訴人彭○○抱上車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⒎被告庚○○、甲○○、乙○○及同案被告廖○○、共犯林○○彼此間就上開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得成立,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犯意亦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原本有開一個群組叫抓小強群組,……小強指的就是癸○○,……?)是。」、「(問:這個群組是林○○開的,是不是?)這個群組,我也不知道是誰開的,我是被拉進去。」、「(問:反正你被拉進去,就有這個『抓小強』群組?)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6至67頁);佐以「兄弟同心齊力斷金」群組於106年7月3日即於群組貼文「增援抓人」、「自由路地方法院」、並貼出群組欲抓之告訴人癸○○之照片,嗣被告庚○○、甲○○、共犯林○○、證人呂○○、林○○等人均赴法院支援抓告訴人癸○○,惟未得逞,嗣呂○○在群組表示「怎麼會跑了」等情,有該群組LINE對話內容、被告庚○○等人前往法院等候之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見警卷二卷第239至243頁);參以共犯林○○手機內亦有106年7月24日在法院等候告訴人癸○○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二第303頁);且案發後「蕭耀章」隨即於106年7月24日17時9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電詢被告甲○○是否抓到告訴人癸○○,共犯林○○甚於106年7月25日電話指示被告甲○○前往驗傷,若無傷害結果,則假造傷勢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55至156頁),以上跡證在在顯示林○○等人早已謀議「抓」告訴人癸○○,而「抓」用語意即違反他人意願,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且既係違反他人意願剝奪行動自由,自可預見過程中,為達抓人目的,需施以強暴之傷害行為以壓制被害人之反抗。再者,被告乙○○事後與共犯林○○聯絡,共犯林○○詢問被告乙○○「你們那邊現在怎麼樣?」一情,已經告訴人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55頁),從而,堪認被告庚○○、甲○○、乙○○及共犯林○○等人本即有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過程中為達抓人目的所實施之傷害行為自不違反渠等本意,當在渠等犯罪實施計畫範圍內甚明。故縱被告庚○○未毆打告訴人癸○○,亦未將告訴人癸○○拉上車,惟被告庚○○於警詢時陳明共犯林○○前已有指使證人呂○○等人前去臺中地方法院找綽號「強哥」(按指癸○○)未遇,第二次有打到「強哥」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庚○○知悉林○○確不止一次欲糾合同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告訴人癸○○索債,而案發當日彼等既係依林○○指示前往現場欲將告訴人癸○○帶走,被告庚○○亦夥同前往且在上開犯行持續進行中時在場,顯見彼等聽候林○○差遣指示,並憑藉人數優勢遂行抓捕告訴人癸○○,其對於被告甲○○、同案被告廖○○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及同案被告廖○○強拉告訴人癸○○上車之行為,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至為明確。準此,被告庚○○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庚○○僅在現場,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癸○○,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云云,均無足採。再者,同案被告廖○○倘係獨自前往法院,適巧遇到告訴人癸○○,其豈會於被告乙○○要求告訴人癸○○上車遭拒後,即與被告甲○○共同毆打告訴人癸○○,並架住告訴人癸○○脖子,強行拉告訴人上車之必要,益見同案被告廖○○係林○○或共犯之指示前往現場支援抓告訴人癸○○無誤。從而,同案被告廖○○客觀上有毆打告訴人癸○○及強拉告訴人癸○○上車,被告乙○○亦有取走告訴人癸○○鑰匙不讓其離去,復要求告訴人癸○○上車之行為,且渠2人主觀上亦有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犯意,渠2人與林○○、被告庚○○、甲○○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至明。
⒏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洪○○彼此間就上開剝奪告訴人彭○○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案被告洪○○獲知告訴人癸○○將偕告訴人彭○○一同出庭,其欲探視告訴人彭○○,遂與被告乙○○相約,並要求被告乙○○開庭結束,帶告訴人彭○○與其見面、說話等事實,而同案被告洪○○明知告訴人彭○○之親權係由告訴人癸○○任之,且離婚後3年不得探視告訴人彭○○,況渠等當日甫因同案被告洪○○涉及通姦之案件開庭審理,衡情告訴人癸○○同意同案被告洪○○探視告訴人彭○○之機率甚微,同案被告洪○○自無不知之理,其仍要求被告乙○○帶告訴人彭○○與其見面、說話,顯見倘告訴人癸○○不同意,被告乙○○以強暴之方法達其目的,亦不違其本意;參以同案被告洪○○於當日下午4時47分並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癸○○,其內容略以:「不好意思,想跟小孩說說話,才把他帶走了,我已送他回保母家了!」,有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9688號卷二第391頁),益徵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洪○○2人本即有意以此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彭○○帶走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洪○○對於被告乙○○上揭剝奪告訴人彭○○行動自由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余建勳辯以係為告訴人彭○○安全才將其帶上車云云,同案被告洪○○辯稱未要求被告乙○○將告訴人彭○○帶上車云云,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⒐被告庚○○、甲○○與同案被告廖○○、共犯林○○等人係因告訴人癸○○積欠債務未還,復避不見面,始欲剝奪其自由,其目的係欲追討債務,對於被告乙○○剝奪告訴人彭○○行動自由之行為非在渠等計畫範圍內,被告庚○○、甲○○、同案被告廖○○既未分擔此部分犯行,亦無證據足認渠等在現場有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難令被告庚○○、甲○○、同案被告廖○○對此部分行為負責。又同案被告洪○○當日目的則係欲探視告訴人彭○○,始欲剝奪其自由,對於被告庚○○、甲○○、乙○○及同案被告廖○○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之行為非在渠等計畫範圍內,同案被告洪○○既未分擔此部分犯行,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難令同案被告洪○○對此部分行為負責。
⒑綜上,被告庚○○、甲○○、乙○○及同案被告廖○○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未得逞,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洪○○共同剝奪告訴人彭○○行動自由得逞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被告庚○○、甲○○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庚○○、甲○○就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00000號卷第131、134頁;原審卷五第106頁;本院卷二第134頁【被告庚○○部分】),所述互核相符,復有證人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403至407頁),並有108年3月21日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甲○○手機截圖、證人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688號卷三第317至320頁;偵19688號卷二第443頁)可參。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壬○○、告訴人張○○、被害人戊○○確係分別遭詐騙匯款等事實,亦據被害人壬○○、告訴人張○○、被害人戊○○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19688號卷二第451至453頁、警卷一第445至448頁、警卷一第461至46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9688號卷二第445、449、455至465頁;警卷一第441頁)、無摺存款收執聯(見偵19688號卷二第467頁)、手機訊息截圖(見19688號卷二第4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443至444、449至452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卷一第453頁)、手機通聯紀錄及簡訊截圖(見警卷一第4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457至460、464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463頁)可憑。足徵被告庚○○、甲○○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四被告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20072號卷第134頁;偵29274號卷第11至21頁;聲羈569號卷第23頁;原審卷五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林○○(見偵29274號卷第78至8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林○○指認被告甲○○、證人藍○○)、被告甲○○提供上手「處長-劉○○」WeChatID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6年9月26日所附呂佳媛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06年9月14日函所附李俊賢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函所附何欣怡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函所附金月朗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函所附許進源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人頭帳戶基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向證人張○○所租賃交付證人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照片、租賃契約書、車籍資料、被告甲○○提供與證人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籍資料(見偵14947號卷第11至31、33、43至47、55、129至137、141、143至14
9、151、153至183、187至203頁;偵18061號卷第17、27、3
5、39、91至99頁;偵29274號卷第81、97至103頁)在卷可
參。又告訴人溫○○、廖○○、辛○○、子○○、己○○等
人確遭詐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溫○○、廖○○、辛○○、
子○○、己○○等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證據可資佐參。足徵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
認定。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五被告甲○○毀損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20072號卷第134頁;聲羈569號卷第23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06頁),經核與證人即共犯洪○○、吳○○及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訴人丙○○、證人盧○○、黃○○、廖○○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女友王○○、告訴人友人陳○○、簡○○、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89至499頁;警卷二第3至11、13至19、21至31、33至39、41至47、49至59、61至67、85至88、91至97、99至103頁;偵19688號卷一第357至359頁;偵29463號卷第278至282頁、原審卷二第131頁;原審卷三第5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棒5支)、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利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3288-P6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19688號卷三第33至39、43至5961至65、67、73、75、7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庚○○參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詐欺未遂、剝奪行動自由、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甲○○剝奪行動自由、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毀損等犯行;被告乙○○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一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⒉另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僅為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就原第6項、第7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上揭說明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⒊被告庚○○加入本案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先於106年7月2日承租三民路建物作為詐欺機房運作地點,並負責為詐欺機房設定電腦等資訊設備、接送機房成員、採買用品及搬運機房物資等工作,足認被告庚○○知悉其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有3人以上。又本案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由證人朱○○擔任現場管理人,實際負責該機房一切運作(含管理機房內成員、控管機房成員與外界聯繫、聯繫高層、提供現金及人頭電話卡供機房成員使用、教導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亦包括自身與被害人聯絡),指揮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庚○○則負責為詐欺機房設定電腦等資訊設備、接送機房成員、採買用品及搬運機房物資等工作,並由曾○○、梁○○、孟○○、林○○、羅○○、呂○○等人負責透過大陸地區交友網站選定特定單身女子作為詐騙目標後,利用微信軟體向如附表一所示「欽兒」等124人聊天並培養男女感情,進而向「欽兒」等124人佯稱為某公司主管,計畫至大陸地區開設公司,要求「欽兒」等124人加入投資股市或房地產等話術,欲使「欽兒」等124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合作地下匯兌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地區並進行分贓,然「欽兒」等124人均尚未陷於錯誤且未支付任何款項,故未得逞,足徵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庚○○明知上情,並加入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負責上述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是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24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條固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法乃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而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庚○○、甲○○、乙○○與同案被告廖○○4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並未得逞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剝奪告訴人彭○○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又被告庚○○、甲○○、乙○○與同案被告廖○○4人上開所為,雖分別合於刑法傷害、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洪○○2人上開所為,亦合於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渠等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為上揭犯行,渠等所實施之強暴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被告庚○○、甲○○、乙○○與同案被告廖○○4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亦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是以,傷害、強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乙○○及同案被告廖○○、洪○○上開所為,尚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僅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與傷害罪嫌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法院已告知被告等所涉罪名,而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
⒌至被告庚○○、甲○○、乙○○與同案被告廖○○4人對於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洪○○2人剝奪告訴人彭○○之犯行部分,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案被告洪○○對於被告庚○○、甲○○、乙○○及同案被告廖○○4人剝奪告訴人癸○○之犯行部分,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經認定如上,渠等此部分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甚明,而此部分與被告等人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庚○○將其所收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透過被告甲○○將之轉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該網友取得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電話作為領取證人翁○涵所寄交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連絡方式,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翁○涵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是該網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甲○○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該網友,供其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甲○○與該網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庚○○、甲○○均係基於幫助該網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渠等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甲○○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查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收購SIM卡、領取帳戶包裹、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係由不同之人實施,據此認本案實施詐欺取財之成員必在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認有據,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甲○○加入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供車輛、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之車手頭,該集團除小叮噹及被告甲○○外,另有藍○○、林○○、洪○○等成員,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偵29274號卷第21頁),是犯罪事實欄四犯行部分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且被告甲○○對於此應具有認識,堪以認定,是核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編號1至5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⒈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條固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法乃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而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甲○○與洪○○、吳○○、鄭○○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持鐵棒敲擊、砸打告訴人丙○○所支配管領之上揭車輛,使車輛上揭部位分別凹陷、破裂、掉漆,致遭砸打部位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及使該等車輛外觀發生變化,降低美觀效用,已該當「損壞」之態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共犯之說明: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庚○○與林○○、朱○○、曾○○、梁○○、孟○○、林○○、羅○○、呂○○及林○○所屬詐欺機房所屬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124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林○○所屬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庚○○、甲○○、乙○○與同案被告廖○○、林○○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彼此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洪○○彼此間就剝奪告訴人彭○○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被告庚○○、甲○○就犯罪事實欄三雖有共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併予敘明(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甲○○與楊○○及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與洪○○、吳○○、鄭○○及洪○○教唆前來參與毀損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車輛之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彼此間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庚○○於106年7月2日前加入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直至106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庚○○加入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聽從林○○之指示分擔上開工作,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是被告庚○○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同案被告朱○○、曾○○供述及偵21423號卷二第12頁被告梁○○供述,被告梁○○於106年7月22日之手機通訊截取畫面觀之【見偵21423號卷一第41、132頁】附表一編號78犯行係本案集團首次詐欺犯行;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同案被告朱○○、曾○○、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亦同此認定,是已可認定附表一編號78為本案集團首次詐欺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等語,顯有誤會(見起訴書第33頁)。又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124次),因被告庚○○等人係利用前述佯聊天培養感情,再計畫誘使渠等投資股市或房地產,與如附表一所示對象聯繫而施用詐術,衡情應無可能同時通話聯絡,是各次犯行,縱使於同日內所為,在時間差距亦可分開,且對象所在位置、對象均不同,足徵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㈡又就犯罪事實欄三被告庚○○、甲○○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四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3、5所示之被害人因受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均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楊○○或集團其他成員各有多次提領贓款舉動,各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就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
㈣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取財犯行(共124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1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1罪),共計126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1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1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取財犯行(5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為毀損犯行(1罪),共計8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庚○○等人利用前述方式與如附表一所示對象聯繫而施用詐術,該對象即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庚○○所犯上開124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敘,是就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庚○○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庚○○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癸○○、彭○○行動自由,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乙○○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庚○○、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告訴人人癸○○行動自由並未得逞,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庚○○、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庚○○、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均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⒈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⒉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⒊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以被告等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告訴人癸○○積欠債務未還,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且因同案被告洪○○不思理性與告訴人癸○○協調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問題,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癸○○、彭○○2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癸○○(未得逞)、彭○○自由法益,造成年幼之告訴人彭○○心理創傷;被告庚○○、甲○○出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暨被告庚○○無犯罪所得,被告甲○○犯罪所得2500元,及渠等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本案所屬詐欺集團車手頭,將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渠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甲○○因此取得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被告甲○○為支援洪○○,聽從其指示持鐵棒毀損告訴人丙○○所管領之車輛,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庚○○尚知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就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又犯後之初坦承妨害自由犯行,嗣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另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否認犯行,並考量其等犯罪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庚○○量處如附表五編號3「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五編號2「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五編號3、4、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3、4、5「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五編號3、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刑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沒收與否(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庚○○、乙○○、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另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案件,業已於原審供述自白,其惡性並非重大,原審判決及量刑顯然過重,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又被告乙○○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庚○○、廖○○、甲○○等人雖對於告訴人癸○○皆有債務糾紛,但均屬各自獨立之債務,被告相互間也並不熟識,如何會在案發日出現在臺中地方法院開庭之原因並不相同,事前也未有所謀議或聯絡,且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被告乙○○對於告訴人並無取走其機車鑰匙妨害其離開,亦無對其有何傷害行為,或是強押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等情,且僅以被告余建勳事後與林○○間之一句「你們那邊現在怎麼樣?」簡訊內容,難以直接聯想到是要剝奪告訴人癸○○之行動自由,亦有可能是在詢問了解與告訴人間債務處理情形之結果,被告僅有一人需駕駛自小客車,如何能在短時間內分飾多角實行各犯行,先要將癸○○機車鑰匙拿走、又要配合其餘被告將癸○○押上車,同時又要將未滿五歲之未成年人彭○○押上車,最後還要能自己一人開車離開,之彭○○、癸○○難道不會反抗;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部空間狹小,根本無法擠上彭○○、癸○○等人,如果被告有事前要與其他被告利用車輛將彭○○、癸○○抓走之犯意聯絡,大可於早先備妥內部空間較寬廣之車輛以利犯行之實施,而癸○○斷無脫逃之可能。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即無要強押告訴人上車之犯意,縱使其他被告想要利用被告之車輛抓走癸○○,難謂被告應就其餘被告之犯行負有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乙○○搭載同案被告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途中因洪○○長期未能見到幼子彭○○,思子情切,乃請求被告乙○○若此次彭○○有出現陪同癸○○到庭,希望被告可以在開庭後協助其能與彭○○會面,母子短聚敘情實屬人倫之常,案發當日,當彭○○、癸○○等人開庭後出現在法院門口時,被告欲上前與癸○○討論債務償還時,許多債務人亦突然湧現將癸○○包圍起來,後來出現毆打導致情況紛亂,被告發現彭○○之處境有發生危險之可能,又想起對於洪○○之承諾,乃以和平方法將彭○○抱至車內,癸○○發現後因誤解被告會有不利於彭○○之行為遂衝至車旁,而其他被告以為癸○○想要逃離現場,相互間發生激烈之衝擠,而被告面賭現場一片混亂,為免彭○○發生傷害,故將彭○○抱至車輛前座後,即快速將其帶離現場與其母親洪○○會面,其母子短暫相聚後,因彭○○想回家,被告再與洪女護送彭○○至保姆家中,之後洪女隨即將彭○○已安全到家之訊息通知告訴人癸○○;告訴人癸○○或雖對於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彭○○帶去與洪○○見面有所不滿,但其相當清楚被告對於彭○○並無惡意,亦無剝奪彭○○行動自由之犯意,事後也對被告表示當時將彭○○帶離現場是正確的作為,能讓其對於彭○○之安危免除後顧之憂。癸○○因積欠眾人的債務,在場與商議如何解決,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後來引發言詞衝突,被告為顧及彭○○安全,將其安置在車上,縱使彭○○不了解原因,但被告所為屬於緊急避難之範圍云云。
㈢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②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106年7月24日)下午法院是開其告前妻洪佩寧妨害家庭案件,其走出法院門口右轉時,余建勳就將其攔下並對其及兒子表示2個都上車,其當時有拒絕他並表示不用吧,其還有事;乙○○就將其原本已啟動引擎之機車熄火將鑰匙抽出,由甲○○及廖○○徒手毆打其臉頰及頭部,之後廖○○架住其脖子要強押其上車,其在掙脫當下,彭○○就被乙○○帶上車,彭○○不願意上車,並以手拉著門框不願意上車,之後是被另一名男子強抱上車,至於該名男子有無跟彭○○一起坐上車其不清楚;彭○○被帶走後,其在現場大喊小孩子被綁走趕快報警;甲○○、廖○○及其他不認識之男子還繼續打其,並以三字經辱罵其;之後法警報案有員警到場就把其先帶上警車載離現場等語(見偵20072號卷第11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7月24日其有在臺中地院,當天是其與洪○○通姦罪開庭,大概下午開完庭,開完庭其從臺中地院正門口有法警室的地方出去,出去之後一群人圍上來,大概10幾個人,乙○○也在他們一群人中,…乙○○沒有打其,就是把孩子帶上車…因為當年其跟乙○○有債務上的糾紛,講完之後小孩子就被帶上車,…彭○○說他不想上車,就是有一些爭吵,…其出來之後乙○○先把其攔下來,…後面那群人起鬨之後,對其拳打腳踢,乙○○大概的意思是說怎麼這麼久沒有看到你,我們大家都在找你,你跟其之間的金錢該怎麼辦,大概是這樣,後來我們就吵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6至135頁)。證人即告訴人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有男子靠近其跟爸爸說要將我們帶上車,他們確實要將其爸爸跟其都帶上車,爸爸一邊反抗他們一邊叫其不要上車,其有跟上開男子表示其不想上車,其有以雙手拉住門框不想上車,之後有一名男子將其強抱上車,一開始是駕駛該自小客車的人要將其拉上車,之後才由一名男子將其抱上車等語(見偵20072號卷第110反面至第11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開完庭一走出法院就有10幾個男生圍過來在爸爸那邊,把我們原本要騎走的機車熄火,沒看清楚爸爸騎的機車被誰熄火,爸爸被打在地上,然後其就被乙○○抓走了,乙○○是以強制的方法抱其上車,其手拉著門框,但是被推進去,車上只有其跟乙○○,其說不想上車,他沒有理會,乙○○告訴其要載其去找媽媽,後來媽媽上車,之後在阿姨家下車;其當時很害怕有哭,這件事情其印象非常深刻;乙○○應該是在很小的時候認識,長大以後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5至153頁)。證人癸○○於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乙○○將其引擎熄火拔下車鑰匙,且彭○○遭被告乙○○強行帶上車之事實,且證人彭○○亦明確證稱其遭乙○○抓走,是以強制的方法抱其上車,其手拉著門框,但是被推進車上等情。證人癸○○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乙○○的態度十分友善、不清楚機車被誰拔掉鑰匙云云,然亦結證稱其與被告余建勳確有債務糾紛,見面時乙○○表明因債務找其,且不顧彭○○反對強行帶上車等事實,已如前述,證人癸○○復經原審審理中提示警詢、偵訊筆錄後,證人癸○○則證稱:警詢證述乙○○就夥同現場數名共犯,把其的機車鑰匙搶走,並想要將其跟兒子押上車等語,因為好幾年了,現在不太有記憶,應該是實在,並無因個人恩怨故意誣陷乙○○,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乙○○應該是有把其的機車鑰匙搶走;其於偵查中證述其走出法院門口右轉,乙○○就把其攔下,並對其跟兒子表示2個都上車,當時其就有拒絕他,並表示「不用吧,我還有事」,乙○○就把其原本已經啟動引擎的機車熄火將鑰匙抽出,應該是實在,那時候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6至138頁),是證人癸○○已明確表示警詢時、偵查中並無因個人恩怨而誣陷他人,當時記憶較清楚,所述均實在,堪認證人癸○○於偵查中之指證應採信。再者,被告乙○○事後與林○○聯絡,林○○詢問被告乙○○「你們那邊現在怎麼樣?」等情,業據證人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55頁),倘被告乙○○與林○○等人係不同之二批人馬各自處理對告訴人癸○○債務,僅因同時在場偶遇而無犯意聯絡,何需事後雙方猶需再行聯絡確認對方目前狀況。又姑不論證人癸○○與同案被告洪佩寧就證人彭○○之親權行使如何約定,同案被告洪佩寧是否有權探視彭○○,與被告乙○○、同案被告洪佩寧得否當眾強行帶走彭○○等情,尚屬二事,被告乙○○不顧證人癸○○、彭○○強行將彭○○帶上車載走,彭○○猶至手握車門框抵拒反抗,被告乙○○顯係以強暴之方法強行帶走彭○○,未足以其係為帶彭○○會見母親為由即可卸責。又彭○○之父癸○○在現場縱因索債之事與人發生衝突,然現場除被告乙○○本人強行帶走彭○○而對之有侵害外,並無其他人針對彭○○有何惡害之舉,顯見彭○○當下並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且更無以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之情形,自與緊急避難之條件不符。被告乙○○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件被告甲○○雖坦承犯行,惟其除本案外,另犯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案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1罪)、幫助詐欺(1罪)、加重詐欺(5罪)、毀損(1罪)等罪,犯行紛繁,被告甲○○各該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甲○○所為,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原審判決已就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及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取財、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就被告庚○○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另就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罪、毀損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得易科罰金,另就加重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及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庚○○就幫助詐欺部分及被告甲○○就幫助詐欺、加重詐欺、毀損部分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否認犯行,被告庚○○就犯罪事欄三部分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可採,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庚○○、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逕認原審判決引用之被告庚○○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除證人羅○○、呂○○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於原審爭執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認均有證據能力云云,而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就本件各該被告庚○○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以外所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被告庚○○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部分,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原審判決未為區分而逕認均有證據能力,並引為判決之基礎,非無違誤。
⒉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即附表一,計124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首件」犯行為何,而於理由逕認其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首件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而無從知悉上開124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究係何者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合。
⒊原審判決認被告庚○○係參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始招募羅○○、呂○○加入該犯罪組織,目的亦在與羅○○、呂○○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以被告庚○○招募羅○○、呂○○之犯行,應分別與招募羅○○、呂○○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云云,亦未認定招募羅○○、呂○○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何,無從知悉上開124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何者與招募證人羅○○、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想像競合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未合。且原審認定被告庚○○招募證人羅○○、呂○○參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此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亦有未當。
⒋原審判決認被告庚○○、甲○○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並未得逞而係未遂犯,而本件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未就此部分犯並無特別區分未予減輕之考量,而就被告庚○○、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上訴之說明:
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上訴辯以充其量僅係對於系爭三民路詐騙機房犯罪組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僅為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庚○○於本案中所參與部分除負責承租詐騙機房、接送機房成員及採買用品、搬運機房物資等外務工作外,尚負責詐欺機房電腦資料設備之設定即俗稱之電腦手之工作,縱難遽認係主持該機房之人,然其負責該詐騙機房之地點承租設立、人員接送、物品採買及電腦設備之建制設定,實居於該詐騙機房之要角,其工作事項攸關詐欺機房得否順利運作至關重要,足認被告庚○○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且擔任重要成員,且被告庚○○於警詢時自承:從事詐欺機房報酬其每個月3萬元,但沒有拿到云云(見偵19688卷一第71頁),顯見其亦約定可取得相當之報酬,其與該機房詐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至明。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部分業已坦承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被告庚○○上訴意旨辯以其僅係幫助犯云云,並無足採。
⒉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上訴辯以其僅係在場並無任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亦未與同案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庚○○於警詢時陳明林○○前已有指使呂○○等人前去臺中地方法院找綽號「強哥」(按指癸○○)未遇,第二次有打到「強哥」等情,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本即有開一個群組叫抓「小強」群組,「小強」即是指癸○○等語,已如前述。且林○○等人之「兄弟同心齊力斷金」群組於106年7月3日即於群組貼文「增援抓人」、「自由路地方法院」、並貼出群組欲抓之告訴人癸○○之照片,嗣被告庚○○、甲○○、林○○、呂○○、林○○等人均赴法院支援抓告訴人癸○○,惟未得逞,嗣呂○○在群組表示「怎麼會跑了」等情,有該群組LINE對話內容、被告庚○○等人前往法院等候之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見警卷二卷第239至243頁);且林○○手機內亦有106年7月24日在法院等候告訴人癸○○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二第303頁);顯見林○○等人早已謀議「抓」告訴人癸○○,而「抓」用語意即違反他人意願,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且既係違反他人意願剝奪行動自由,自可預見過程中為達抓人目的,需施以強暴之傷害行為以壓制被害人之反抗。故縱被告庚○○未親自動手毆打告訴人癸○○,亦未動手將告訴人癸○○拉上車,然被告庚○○知悉林○○確不止一次欲糾合同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告訴人癸○○索債,而案發當日彼等既係依林○○指示前往現場欲將告訴人癸○○帶走,被告庚○○亦夥同前往且在上開犯行持續進行中在場,顯見彼等聽候林○○差遣指示,並憑藉人數優勢遂行犯行,其對於被告甲○○、同案被告廖○○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及同案被告廖○○強拉告訴人癸○○上車之行為,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說明甚詳。被告庚○○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⒊被告甲○○上訴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原審供述自白,其惡性並非重大,原審判決及量刑顯然過重,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甲○○除本案外,另犯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本案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1罪)、幫助詐欺(1罪)、加重詐欺(5罪)、毀損(1罪)等罪,犯行非少,被告甲○○各該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已如前述。
㈢被告庚○○、甲○○前揭上訴部分,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㈠⒈、⒉、⒊、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庚○○、甲○○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庚○○(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甲○○(得易科罰金部分)就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㈣爰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不知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騙犯罪組織、向大陸地區或國外人民施詐行騙,而以此手段牟取不法利益,其等貪圖不法所有之心態實不足取,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其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此類犯罪不應輕縱,並考量其分擔承租機房基地、為詐欺機房設定電腦等資訊設備、接送機房成員及採買用品、搬運機房物資等工作,固非元兇首惡,然其負責機房外務及電腦設備之設置,使機房得以運作,較諸其他機房內現場人員,實更居於樞紐地位,兼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已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另被告庚○○、甲○○因告訴人癸○○積欠債務未還,受林○○指示,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癸○○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癸○○自由法益,幸未得逞,且均非主導犯案,及被告庚○○於原審供稱其高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子,家中有母親,現擔任機車行員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五第114頁);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其國中肄業、未婚、與女友育有一女,家中有父母,現擔任鷹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五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庚○○、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庚○○先後為124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密接,其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庚○○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庚○○附表五編號2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五編號3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附表五編號2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五編號3、5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庚○○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組織之犯行,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⒉查被告庚○○自99年出社會開始,分別任職臻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晴天有限公司、婕發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外送分公司、健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綠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市政汽車國際有限公司、長長建塑膠有限公司龍德廠、皇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庚○○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13至314頁),雖有部分任職期間短暫,惟尚堪認素有正當職業,又被告庚○○自交保後,即回到先前兼職之樂業租車有限公司上班,擔任正職店長迄今,亦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315頁),是堪認被告庚○○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再者,被告庚○○係因為增加收入扶養幼子加入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見原審卷五第311頁),依林○○指示承租詐欺機房基地、為詐欺機房設定電腦等資訊設備、接送機房成員及採買用品、搬運機房物資等外務工作,尚非主謀,其加入期間非長等情,堪認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庚○○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㈥被告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另於106年7月中旬先後招募羅○○(綽號「小羅」)、呂○○加入犯罪事實欄一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等情,因認被告庚○○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其並,其並未介紹羅○○、呂○○等2人,羅○○、呂○○原本即認識林○○等人等語。經查:
①證人羅○○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加入該詐騙機房工作?誰介紹?何人帶你進入機房?如何載你進入機房?)朋友庚○○介紹,他跟我說有一工作是只要待在一個地方跟女生聊天就會有錢賺,我就同意,也是庚○○帶我去的,庚○○開白色TOYOTA無尾巴小車去臺中市太原火車站載我,我上車之後他拿一塊布給我要求我矇眼,去哪我不知道,布拿起來時我已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的地下室電梯前,他再帶我搭電梯上到36號12樓之15,之後我都沒有出去過。」、「(問:【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紀錄表】,認識何人?與你何關係?擔任職務?誰召募的?何時開始上班?薪資計算?分得金額?)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紀錄表:…編號第9號庚○○,他就是介紹載我進去工作的。」等語(見偵21423號卷二第209至210頁),是證人羅○○偵查中確證稱係被告庚○○招募其進入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工作,並載送其進入該機房;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介紹其進入詐騙機房工作及開車載其進入機房的是不同人,是綽號「阿虎」的朋友介紹其進去機房工作,不是庚○○,「阿虎」是工地工作認識的,不是很熟的朋友,其指認庚○○是介紹並載其進去工作是口誤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01至202頁)。究係何人介紹其加入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工作證述已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又證人羅○○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庚○○介紹加入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工作云云(見警卷一第176至179頁),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自無從以證人羅○○於警詢時之證述而為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犯行之不利認定。
②證人呂○○於106年8月4日偵查中證稱:去年機房案件被查獲後,這次又從事詐騙,是因其母於7月10幾日全身抽筋,如果不開刀會死亡,急需用錢,其跟庚○○講,他叫其來做這個,其進去沒多久才知道是做詐騙的;其於106年7月16日加入機房,是庚○○帶其進去,他開他白色YARIS車子載其過去,其進去以後,隔2、3天才開始工作云云(見偵21423號卷一第248、249頁),其雖指證被告庚○○於106年7月16日始加入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且隔2、3日始行開始工作云云,然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其進到機房前綽號「男楊」(即被告庚○○)即收其身分證簽約承租該三民路詐欺機房等情(見偵21423號卷一第199頁),而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係106年7月2日簽訂一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可憑(見偵21423號卷一第219頁),顯見證人呂○○早在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開始從事詐騙運作前即已協助被告庚○○承租三民路機房該址,其所稱遲至106年7月16日始行經被告庚○○介紹加入云云,已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③再者,同案被告朱○○於偵查中供稱:呂○○等人係其之前在印尼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21423號卷一第64頁),證人呂○○於106年9月14日警詢時陳稱:其與綽號「小伍」之林○○認識二、三年,都有一起出去玩;其及其妻、子與「揚揚」即庚○○及其妻、「小余」即甲○○、「小朱」即朱○○、「小孟」即孟○○、「女揚」即楊繡菱、「小羅」即羅○○、「小伍」即林○○等人於106年6月8、9、10日同赴南部墾丁等處旅遊等情(見偵19688號卷二第63至65頁),並有出遊照片可參(見偵19688號卷二第83至107頁),顯見證人呂○○、羅○○早於參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前,已與本件詐欺集團要角成員林○○、朱○○過從甚密,且證人羅○○及呂○○與林○○均係「兄弟同心齊力斷金」群組成員,業據呂○○、朱○○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76頁;偵21423號卷三第7頁)證述屬實,復有該群組成員手機截圖附卷可參(見偵21423號卷三第10頁),亦堪可認證人羅○○、呂○○與林○○應係熟識,衡情證人呂○○、羅○○當無必要另由被告庚○○介紹始行加入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其擔任林○○在高雄機房之話務手,後來高雄機房收起來;林○○將該機房遷至臺中市西區三民路大樓經營;進入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這些人是從前就跟著林○○的人;林○○是高雄及臺中機房老闆等語(見偵19688號卷一第25頁);復於偵查中陳稱: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其並沒有參與;該機房金主係林○○;該機房成員係林○○招募等語(見偵19688號卷一第283頁),其證稱詐欺機房前往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成員原本係跟著林○○的人,且係林○○所招募等情。則證人呂○○、羅○○於偵查中指證係被告庚○○介紹招募而加入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一節,能否採信已非無疑。
④固以證人呂○○、羅○○確曾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係因被告庚○○介紹而參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然證人呂○○、羅○○於警詢時之指證,係絕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證人羅○○於原審審理中已翻異前詞,否認係被告庚○○介紹招募,且就證人呂○○、羅○○均早已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及指揮之林○○及現場管理人朱○○本即認識且往來密切,由此觀之,縱認被告庚○○確有相嫌疑涉及招募證人呂○○、羅○○參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然就現有證據,尚難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庚○○被訴招募證人呂○○、羅○○參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庚○○上訴否認此部分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庚○○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而本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有想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再行聲請傳訊證人羅○○,惟證人羅○○業經原審傳訊到庭詰問在案,此部分待證事項已明,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庚○○等人犯如附表一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9、20所示之物,證人曾○○供稱係渠等個人使用,隨身攜帶至機房等語(見偵21423號卷一第185頁反面、卷二第62頁反面),是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供被告甲○○犯如事實欄三、四犯行所用,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偵19688號卷一第28頁、偵14947號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等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因事實欄三犯行賺取差價,出賣價格為2500元,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偵19688號卷一第28頁),並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徵諸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之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立法理由(三),立法者明確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本案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予沒收,是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5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供稱並未因事實欄三犯行獲得報酬(見偵19688號卷一第74頁;偵20072號卷第113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再者,被告庚○○、甲○○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渠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門號已遭列為警示門號,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㈣被告甲○○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取得領取款項百分之1.4之報酬(各次報酬詳如犯罪所得欄),已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見聲羈569號卷第24頁),此部分屬犯罪所得,未扣案,亦無返還被害人之情形,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如附表五編號4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件甲○○提供予證人楊○○使用之工作手機及晶片讀卡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非被告所有,然被告對之有
事實上處分權,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未扣於本案,復已經另案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107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宣告沒收及執行完畢,有該案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三第97至1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工作手機及晶片讀卡機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提供予證人楊○○使用,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樂業租車有限公司所有(見偵29247號卷第103頁),非被告甲○○所有,無從沒收,附此敘明。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所用之鐵棒5支,係證人洪○○所有,業據證人洪○○、吳○○、鄭○○、盧○○、黃○○等人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7、17、45頁),並非被告甲○○所有,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卯○○、丑○○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犯罪事實欄一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被告卯○○負責與被告庚○○共同採買用品、搬運機房物資等外務工作,被告丑○○負責接送機房成員、採買等外務工作,渠2人與林○○、庚○○、朱○○、呂○○、孟○○、曾○○、梁○○、林○○、羅○○等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示之124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認被告卯○○、丑○○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共124罪)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卯○○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之供述、A2之證述、106年7月刑案蒐證照片12張為論據。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106年7月17日2時49分許、27日3時20分許、28日3時25分許與被告庚○○攜帶飲料、塑膠椅、食物等物品前往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之事實(見偵19688號卷一第11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其是因為擔心庚○○感情有出軌的關係,所以有空的時候都會跟著他,其是看庚○○需要幫忙什麼東西,其會幫忙,那時候不知道庚○○是從事詐騙的工作,那時候庚○○常常半夜找朋友,所以也不覺得奇怪,其只有在機房客廳活動,房間沒有進去,庚○○只有介紹機房的那些人是他的朋友,其進去看到裡面的人在客廳用電腦、看電視,其認識羅○○、呂○○,曾經在機房裡面遇到羅○○、林○○,他們是在看電視、聽音樂、聊天,其沒有看到有人在打電話;其是後來才知道三民路機房是在做詐騙,因為有上新聞等語(見偵19688號卷一第117、125至126、271至272頁;原審卷二第156頁)。經查:
①被告庚○○偕被告卯○○於106年7月17日2時50分許、27日3時20分許、28日3時25分許攜帶飲料、塑膠椅、食物等物品前往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之事實,業據被告卯○○坦承不諱(見偵19688號卷一第117頁),並經被告庚○○(見偵00000號卷一第70頁;偵20072號卷第131頁;原審卷四第210頁)、證人孟○○(見偵21423號卷三第92頁反面)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53、259至26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106年7至8月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5為警查獲的地點,裡面在做愛情詐騙機房;裡面有呂○○、孟○○、林○○、羅○○等人,房子是庚○○跟呂○○租的,是林○○叫他們租房子的,機房管理者是朱○○,這個機房沒有騙到錢,甲○○沒有參與,楊堇沁有買東西進去,卯○○陪庚○○買東西進去,卯○○大概知道裡面做機房,但楊堇沁應該知道裡面做機房等語(見偵20072號卷第140頁),是證人A2固證稱被告卯○○大概知悉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之用途,然其係稱「大概」知悉云云,顯係個人推測之詞,已難遽採而為被告卯○○不利之認定。
③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因為當時其是酒店經紀,卯○○怕其會亂跑,所以都跟著其,卯○○只是跟著其去,她完全不知道三民路是做什麼,因為其不會跟她說太多,她只是跟其去機房而已,她不是去送東西等語(見偵19688號卷一第69至70頁;偵20072號卷第13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6月、7月間,其是酒店經紀人,卯○○是酒店的小姐,我們2人的作息時間主要在晚上,早上睡覺;106年6、7月之前,其跟其他女性有傳曖昧訊息,被卯○○發現,就吵架了,之後其去哪裡,她都會問、都會跟,比較黏,106年7月17日、27日、28日,其跟卯○○有把桌子和日常用品搬去三民路的機房內,其只是說我要拿東西給朋友,她說她也要跟,我們送東西去三民路的機房,只有進到客廳;106年8月3日被警方查獲之後,其才跟卯○○說三民路機房是其租的,那時候其只有跟她說其幫朋友租的,也沒有多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9至213頁),是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卯○○僅陪同其前往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對於該處係從事詐欺犯行並不知情。。再者,就被告卯○○提出之被告庚○○與「Ling」、「Nike」、「宥宥宥」女子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59至167頁),被告庚○○與渠等對話確有踰越分際之曖昧內容,是被告卯○○辯稱其因發現被告庚○○與他女子曖昧對話,沒有安全感,遂跟隨被告庚○○行動,防止被告庚○○出軌一節,尚非全然無稽,亦與常情不悖。
④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問:庚○○、卯○○、楊繡菱有無參與?)庚○○是負責外務,卯○○是庚○○老婆,應該只是陪他去,楊繡菱我不確定他有無參與。」等語(見偵20072號卷第133頁反面);同案被告孟○○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現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紀錄表供你指認,106年7月16日你接應誰帶桌椅及3、4個滑鼠墊進機房?機房當時有幾個人?誰要求庚○○帶來的?)指認表中編號9【指被告庚○○】之男生,我不認識他,另一個女生是編號11【指被告卯○○】之女生,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偵21423號卷三第92頁反面);再者,又證人朱○○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調閱臺中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15大樓進出監視器畫面,發現庚○○之老婆卯○○亦有協助提供詐騙用人頭卡片及載運生活物資等共犯行為,並由你負責居間聯繫,你如何解釋?)我承認負責居間聯繫。我沒有跟卯○○聯絡,我都跟綽號陳○○聯絡,我不知道老闆是不是卯○○。」等語(見偵21423號卷三第5頁反面);證人呂○○(見警卷一第47至57、59至67、69至80頁;偵21423號卷一第248至250頁;偵21423號卷三第82至83頁)、曾○○(見警卷一第137至146、147至154頁;偵21423號卷一第185至187頁)、林○○(見警卷一第189至198、199至206頁;偵21423號卷一第120至126頁;偵21423號卷三第84至85頁)、羅○○(見警卷一173至180、181至188頁;偵21423號卷二第205至210頁)、梁○○(見警卷一第155至164、165至172頁;偵21423號卷二第62至64頁)等5人為警查獲後,各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曾指認、提及被告卯○○有何參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案之情事。
⒉綜上,除證人A2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卯○○「大概」知悉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係從事詐欺犯行外,被告庚○○、甲○○均證稱被告卯○○僅陪同被告庚○○前往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並未參與詐欺犯行;又證人孟○○僅指認被告卯○○與被告庚○○攜帶物品至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未證述被告卯○○有何參與行為;而證人朱○○、呂○○、曾○○、林○○、羅○○、梁○○亦未曾證述被告卯○○就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詐欺犯行有何參與行為;再者,被告卯○○與被告庚○○當時係夫妻,關係至親,2人同進出行動,彼此幫忙協助搬運物品,乃夫妻間尋常之舉,無悖常情,且被告卯○○因發覺被告庚○○與其他女子曖昧訊息,缺乏安全感,遂與被告庚○○一起行動,藉機監視,以防止被告庚○○出軌,與被告庚○○一同行動而幫忙被告庚○○搬運物品至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亦合乎常理。是以被告卯○○是否參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並與被告庚○○等人共犯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非無疑,自難僅依被告卯○○曾與被告庚○○攜帶上述物品前往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及A2上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卯○○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丑○○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之供述、朱○○、A2之證述、107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帳本內頁影印畫面12張為論據。訊據被告楊堇沁亦坦承扣案之帳冊係其依林○○指示紀錄及曾載送呂○○、朱○○至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等事實(見偵19688號卷一第165至167、265至26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那時候在做白牌計程車,呂○○、小豬(指朱○○)他們會叫車到三民路那邊的全家附近,但是其沒有進入機房內,其不知道他們是做什麼,直到警方查獲才知道是詐欺機房;林○○只是其計程車的客人,後來比較熟之後,變成朋友,林○○知道其經濟狀況不好,林○○傳手機的軟體FACETIME資料給其,叫其照抄這資料就好,他會1個月給其2萬元,大概做了1、2個月左右;其有參加林○○在墾丁舉辦三天兩夜的旅遊,林○○是叫其的車,其是跟著他們一起去玩,一天車錢是5000元,扣除住宿費及吃飯費後,還有再給林○○錢,不是全部由林○○出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經查:
①被告丑○○於107年7月9日第一、二次警詢之自白證據能力部分:按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規定即明。立法意旨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得以免除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詢問犯罪嫌疑人取得之陳述,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違背上開規定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考量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效果、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經查:
⑴證人即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偵查正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7年7月9日丑○○的警詢筆錄是其製作的,當天警詢筆錄製作時有同步錄音、錄影,結束之後,連同所有的筆錄、證物以及燒錄的影音光碟,全部交給秘書組,秘書組彙整完就統一辦理移送,後來因為地院來跟我們索討光碟的時候,其才知道秘書組把這2次光碟遺漏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至40、43至44、45至46頁),經核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偵查正王○○原審審理中證稱:依照一般正常情況,我們製作完畢犯罪嫌疑人的錄音、錄影光碟之後,原則上都是交筆錄的時候,一起交錄音、錄影光碟,會一起送到地檢署;楊堇沁警詢筆錄製作時,連○○警官有將錄音、錄影光碟交給其,因為當天證物太多,點交的時候,漏未入庫,所以錄音、錄影光碟是在其的手上佚失的,是其個人的疏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5至56頁)相符,是承辦員警106年7月9日第一、二次約談被告丑○○時確實依法全程錄音,並錄影,筆錄製作完成後,辦理移交地檢署偵辦時,因證物太多而佚失該日2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至原審法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被告丑○○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該分局函覆所附偵查佐徐○○製作之職務報告略以:本案於正式移送整卷時發現楊嫌警詢光碟漏缺第一、二次警詢筆錄錄影檔,筆錄製作人(偵查正連○○)表示,警詢時因電腦錄音軟體操作疏失,僅能提供楊嫌第三次筆錄光碟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3頁),關於被告丑○○第一、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有無錄音、錄影一節,固與證人連○○、王○○上開證述有出入,然姑不論其原因為何,被告丑○○上開2次警詢內容並無錄音、錄影光碟已因作業疏失而佚失,自無從勘驗確認其內容,此雖非偵辦人員惡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所造成,然詢問時實際上所述內容為何,已難認定,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⑵證人連○○審理中復證稱:第一次警詢筆錄第3頁「車人頭1W,就是以人頭去租車的酬庸」,「酬庸」是其的用語,楊堇沁是用「薪水」;第一、二警詢筆錄「機房成員」、「機房」是我們把她講的打成中文,是我們的用語,丑○○都是講「桶子裡面的人」、「桶仔」,是術語。第一次警詢筆錄第4頁,問:「是何人招募你加入該電信詐欺集團?你是何時加入?」,筆錄記載「是小白招募我進去的。加入該集團已超過半年了。」,我是用「招募」這個辭語來問她,楊堇沁應該是說「小白找她進去」的,「加入這個集團已經超半年了」之「集團」是其自己的用語,丑○○是說「這團」(台語)。」。第二次警詢筆錄第3頁,問:「你都幫林○○處理那些事情?」,筆錄記載「我負責幫林○○擔任會計記帳,還有幫機房成員採買日常用品。」,丑○○是講她幫小武作帳,幫「桶子裡面的人」(台語)買日常用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6至50頁),是被告丑○○第一、二次警詢筆錄記載內容有部分並非被告丑○○陳述之用語,係證人連○○根據被告丑○○陳述之用語,以其理解轉換成現筆錄記載之用語。雖被告丑○○於警詢時未爭執筆錄記載的內容與其陳述不符,而在筆錄逐頁及末頁簽名,但被告丑○○嗣堅詞否認陳述「桶子裡面的人」(台語)」之用語,另表示:證人連○○並非以「招募」詢問,而係問我何時認識「小白」,其回答大約半年左右。至於會計是其回答「小白」傳訊息要其謄抄而已,其沒有說是會計,警員說其這樣是會計,其才跟著他們的話,說是會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0、52頁),顯已爭執筆錄記載的內容與其陳述不符,而被告丑○○是否於警詢時陳述「桶子裡面的人」(台語)」之詐欺集團慣用術語、是否加入林○○這團、負責擔任會計記帳及採買日常用品等節,攸關被告丑○○是否參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及詐欺犯行,乃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證人連○○審理中證稱被告丑○○警詢筆錄均依其陳述內容記載,嗣經以個別問題訊問時,始證稱有上開非被告丑○○陳述之用語,其轉換用語記載之情形;且關於被告丑○○第一次警詢筆錄第4頁「是小白招募我進去的。加入該集團已經超過半年了。」之記載(見偵19688號卷一第155頁反面),被告丑○○用語為何?證人連○○證稱:被告丑○○是說「小白找她進去的」,加入「這團已經半年」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8頁),嗣被告楊堇沁否認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再次訊問證人連○○,其修正證詞改稱:被告丑○○應該是說「是小白找她去的,加入『他們』已經半年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1頁),從而,加入「這個集團」、「這團」、「他們」等用語,語意仍有差異,加入「他們」是否意指加入「林○○所屬詐欺集團」,並非無疑義,參以本案移送偵辦時何以缺漏被告楊堇沁第一、二次警詢筆錄音錄影光碟一節,證人連○○初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徐○○表示係因電腦錄音軟體操作疏失,致未存檔(見上述職務報告),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因秘書組移送時佚失,前後所述亦有歧異。是以警員違背上開法定程序之程度不輕,且違背法定程序時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而此部分之筆錄記載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已嚴重侵害被告權益,此部分警詢筆錄記載之法定程序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顯然不利益等情狀,認被告丑○○上開部分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
②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司法警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132號搜索票於107年7月9日15時21分起至39分止在臺中市○○區○○路○○○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扣得被告楊堇沁所有之帳冊2本,有上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帳冊在卷可稽(見偵19688號卷一第183至217頁)。被告自承該扣案帳冊係依林○○指示記帳(見偵19688號卷一第166、266頁;原審卷二第157頁),復自承每月領取2萬元之薪水(見偵00000號卷一第266頁),固屬可疑,然被告丑○○辯稱:上開帳冊係於107年4、5月間製作等語(見偵19688號卷一第166、266頁),而觀之上開帳冊僅記載月、日,並未記載年份,其中記載「租車18000(4/23)、18000(5/23)」)、「借支」、「電腦45000」、「資金157W」、「薪水4/23會計2W」、「車『人頭』1W」「4/21前『人頭』1W」、「外務2W」、「開銷4/21 30W→可樂(採買)」、「2600X7(住宿)」、「4/22、4000(住宿+餐費)」、「4/25、2W4(聚餐)」、「4/30、3200(卡片X2)」、「5/14、5000(外務油錢吃飯)」、「5/6、2W(住宿+餐費)全部人)」、「會計2W(已領)」、「4/22、10W手機11500、手機3000、卡片X3、4800」、「預備金2W、房3W、車15000、幾片3W、電片6400、儲值2W」(見偵19688號卷一第195至217頁),就日期記載事宜堪可認係4、5月間之事,核與被告丑○○所辯係107年4、5月間作記載一節相符。而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該址係106年7月2日承租,迄106年8月3日即為警搜索該機房而查獲,則被告丑○○記載之帳冊係4、5月間之事,姑不論是否如其所辯係107年記載,就上開所載4、5月顯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從事詐騙之時間難認有何關連,再參以帳冊記載「房3W」,應係指租房之費用3萬元,惟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係被告庚○○於106年7月2日以每月26000元之價格出面承租,此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甚明(見偵21423號卷第219頁),該帳冊之金額亦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租金不符。由此觀之,縱被告丑○○確有記載帳冊之事實,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
③被告丑○○於107年7月10日警詢時供稱:呂○○打電話給其叫其帶他去買東西,沒有交代要做什麼,當天其載他去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大概有4至5人份棉被枕頭等等,前往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五權路口附近的機房,將物品放在該處後就離去了,詳細地點其不清楚;除了採買那次,還有一次搭載呂○○及小朱(朱○○)前往上述機房地點,當天也是呂○○聯絡其,到該處後他們2人下車其就離開了,當時也不知道他們是要做什麼,直到警方被查獲其才知道等語(見偵號00000卷一第166至167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呂○○打給其,叫其跟他一起去買東西載他進去,錢是呂○○付的,其載東西進去時,機房內是空的等語(見偵19688號卷一第265至266頁),堪認被告丑○○確實搭載呂○○採買日常用品,並載送至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之事實。至證人呂○○於警詢時證稱:有聽過女的「楊楊」,沒見過面等語(見警卷一第71頁),然後同次警詢即指認渠等出遊墾丁照片中之被告丑○○即為女楊(見警卷一第74頁),惟未提及被告丑○○搭載其採買日常用品及載送其進去機房一事,是其證稱未見過被告丑○○及未提及被告丑○○載送其採買及進入機房,諒係記憶有誤所致。從而,被告丑○○曾搭載呂○○採買日常用品,並載送至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內,另曾載送證人呂○○及朱○○2人前往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等事實,應堪認定。
④再者,依卷附被告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174頁),被告庚○○於106年7月14日向機房內之男子表示該日將由被告丑○○帶另一成員來機房。然除被告丑○○自承載送呂○○採買日用品至機房內外,嗣被告丑○○再次載送證人呂○○及朱○○或另一成員至機房,是否亦進入機房內,並無從認定。而被告丑○○當時係白牌計程車司機,載運客人為其工作內容,是被告丑○○駕車載送客人,尚無違於常情,未足以此遽認此舉為參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或就該機房成員之運作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另證人A2於偵訊時證稱:106年7至8月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5為警查獲的地點,裡面做愛情詐騙機房。裡面有呂○○、孟○○、林○○、羅○○等人,房子是庚○○跟呂○○租的,是林○○叫他們租房子的,機房管理者是朱○○,這個機房沒有騙到錢,甲○○沒有參與,丑○○有買東西進去,卯○○陪庚○○買東西進去,卯○○大概知道裡面做機房,但丑○○應該知道裡面做機房等語(見偵20072號卷第140頁),是A2固證稱被告丑○○「應該」知悉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係從事詐欺犯行,然其所述係「應該」之推測用語,難認被告丑○○有如何參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情事。
⑥證人庚○○於警詢時陳稱:丑○○綽號「女楊」,她的工作其不清楚等語(見警卷一第69至70頁)、丑○○平常負責照顧林○○的老婆,但是她也有一份正常工作等語(見警卷一第76頁)、其不知道丑○○也有載日常用品進去,不是其吩咐的,其進去機房有看到東西,其問是誰拿來的,他們說是丑○○帶進去的等語(見偵20072號卷第131頁)。被告甲○○證稱:丑○○的部分其不知道等語(見偵19688號卷一第25頁)、丑○○其不確定他有無參與等語(見偵20072號卷第133頁反面)、丑○○負責照顧林○○老婆等語(見偵19688號卷一第30頁)。證人A1證稱:丑○○負責照顧林○○的老婆等語(見偵20072號卷第137頁反面),是以證人庚○○、甲○○、A1均證稱被告丑○○係負責照顧林○○配偶,就此觀之,尚難認係參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亦非詐欺取財之行為。
⑦證人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在飲料店上班有看過丑○○,不是很熟,沒有在機房見過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7頁),且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亦未指認或提及被告丑○○有何參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行;其餘共犯孟○○、林○○、梁○○等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時亦均未曾指認、提及被告丑○○有何參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行。
⑧至證人朱○○固於106年9月7日於警詢時證稱:是丑○○載其進機房的,所使用的汽車車型因為是晚上其看不清楚,時間不記得了,丑○○有天來其家找其去金錢豹酒店3樓喝酒,當天還有誰在場忘記了,不是其買單的,當天丑○○跟其約定接其進機房的時間,至約定日期凌晨1、2點左右其就在其家樓下對面的公園等丑○○,丑○○就開車載其進機房,當天丑○○除了給其IPOD之外還給其5千元,都是丑○○要給其的,丑○○沒有說是老闆要給其的;其跟丑○○是在皇家保全工作時認識的「阿彰哥」介紹在錢櫃喝酒認識的;「阿彰哥」跟其介紹詐欺機房工作內容後,「阿彰哥」再介紹丑○○給其,丑○○就跟其說要載其進去要做事的地方,所以丑○○跟「阿彰哥」也認識云云(見偵21243號卷三第3頁),是證人朱○○固證述「阿彰哥」召募其進入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工作後,即由被告丑○○載送其進入機房,並交付及工作用之IPOD及5千元云云。惟證人朱○○初於106年8月3日警詢時證稱:其和孟○○、林○○及呂○○原本就認識,我們4人於104年共同涉及印尼的跨國詐欺案件被遣送回臺,106年7月11日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成立,其和孟○○於機房成立時就先進來,後來其他人陸續進來,一個綽號「楊楊」的「男子」帶其進來,進該機房是透過綽號「阿彰」的友人引介,並於106年7月12日凌晨2點,由另一名陌生「男子」叫我到住家附近的敦化公園會面,對方開一部車號不詳的白色轎車載其到機房等語(見警卷一第9至10頁),並於同日指認「楊楊」即為被告庚○○,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21423號卷一第44至45頁);復於106年8月4日警詢時證稱:扣案的IP0D是其在第一次前往該機房的路途中,載我的人(綽號「楊楊」)在車上交給其的,他說日後如果機房內有任何問題,大家可以使用IPOD與裡面微信軟體事先設定好的聯絡人「陳○○」聯繫,其不清楚「楊楊」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其見過他2次,第1次是他到敦化公園載其,隨後去接孟○○後,把我們2人載至機房,第2次見到是在約7月20日凌晨2點多,他拿現金5000元(機房成員餐費)來機房給其;因為106年7月初,其有一個皇家保全工作的同事綽號「阿彰」(約35至45歲)約其到金錢豹酒店,在場還有其他5至6名我不認識的男客人,「阿彰」當天有談到這個工作,問其有沒有興趣做聊天工作,其當天就答應對方,對方現場跟其說去機房時不能帶手機,並要其於7月12日凌晨在敦化公園等「楊楊」來載其等語(見警卷一第16至17頁);另於106年8月4日偵訊證稱:106年7月12日晚上才進去機房,有一個叫「楊楊」的人開白色YARIS或ALTIS車載其過去,他給我一支IP0D,說有事用IP0D聯繫,IP0D也被扣案了,「楊楊」帶其去之後,就沒有再來了,接下來其等其他人進來,等人進來就上交友網站,找女生朋友聊天;「楊楊」有找其去金錢豹酒店,跟其約時間,看其何時進去,大約要怎麼做等語(見偵21423號卷一第63頁)。由上開朱○○證述,其為警查獲之初前3次警詢時、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係被告庚○○載送其進入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並詳述經過,嗣始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係女的「楊楊」即被告丑○○載送其進入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云云,然證人朱○○係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之現場管理人,於機房運作期間,機房缺塑膠椅、延長線、滑鼠墊、人頭卡之需求,均由其持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庚○○聯繫,另因機房內之綽號「阿弟」需至臺中地檢署開庭,亦由其聯繫被告庚○○,要求被告庚○○轉告林○○上情,讓「阿弟」先離開至臺中地檢署開庭等情,業據證人朱○○自承在卷(見偵21423號卷三第3頁反面、第5頁),證人朱○○豈有誤認載送其進入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者為男生或女生之理,亦無錯誤指認被告庚○○之可能。再者,證人呂○○於106年9月14日警詢時陳稱:其與綽號「小伍」之林○○認識二、三年,都有一起出去玩;其及其妻、子與「揚揚」即庚○○及其妻、「小余」即甲○○、「小朱」即朱○○、「小孟」即孟○○、「女揚」即楊繡菱(即丑○○)、「小羅」即羅○○、「小伍」即林○○等人於106年6月8、9、10日同赴南部墾丁等處旅遊等情(見偵19688號卷二第63至65頁),並有出遊照片可參(見偵196 88號卷二第83至107頁),證人朱○○於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設立之前早與被告丑○○認識並同遊南部,其所稱「阿彰哥」跟其介紹詐欺機房工作內容後,「阿彰哥」再介紹丑○○給其,丑○○就跟其說要載其進去要做事的地方等說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從而,其嗣於106年9月7日警詢改口證稱係被告丑○○載送其進入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並交付工作用之IPOD及現金5千元,憑信性實堪置疑。
⑨又證人梁○○於警詢時證述:是綽號「羊羊」(應係「楊楊」庚○○)開一部白色小型車載其到詐騙機房處等語(見警卷一第167頁、偵21423號卷二第63頁);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是庚○○開黑色TOYOTA載我進去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等語(見偵21423號卷一第125頁)等語;且證人呂○○及羅○○均係由被告庚○○載送進入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此據羅○○、呂○○證述於前,可知該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成員梁○○、林○○、羅○○、呂○○均一致證述係被告庚○○載送渠等進入機房。甚至其等所分別證述被告庚○○係開白色TOYOTA無尾巴小車(見偵21423號卷二第207頁)、白色YARIS車子(見偵21423號卷一第249頁)均與朱○○106年8月4日偵查中證述「楊楊」駕駛白色YARIS車輛載送其進入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相符,益徵載送朱○○進入機房者當係被告庚○○,並非被告丑○○,證人朱○○上開係被告丑○○載送其進入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⑩又被告丑○○曾於林○○發起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前之106年6月8至10日與林○○等人前往墾丁遊玩,且係「兄弟同心齊力斷金」群組成員,此為被告丑○○所自承,並有渠等出遊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205至211、235至237頁),復有該群組成員手機截圖附卷可參(見偵21423號卷三第10頁)。惟被告丑○○與林○○等人前往墾丁旅遊,並無討論發起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一事,此據證人朱○○(見偵21423號卷三第7頁)、呂○○(見警卷一第75頁)、孟○○(見偵21423號卷三第94頁)證述在卷。此外,被告甲○○固證稱:「兄弟同心齊力斷金」群組老大是林○○,裡面成員是林○○小弟,群組中林○○有叫詐欺機房成員到市政汽車據點去開會,有談論過詐欺機房的事情,也有其他事情等語(見偵19688號卷一第29頁),然依林○○指示前往市政車行者,有證人朱○○、庚○○、羅○○、孟○○、呂○○等人,此據證人呂○○(見警卷一第79頁)、朱○○(見偵00000號卷三第8頁)證述在卷,是無證據足認被告丑○○曾前往市政車行參與討論發起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一事,從而,被告丑○○縱與林○○及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行共犯一同前往墾丁出遊,且係「兄弟同心齊力斷金」群組成員,亦僅能證明被告丑○○與林○○、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成員均係熟識,仍難據此推論被告丑○○確有參與該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及參與詐欺犯行。
⑪再就卷附被告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185頁),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內之不詳男子於106年7月19日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丑○○,要求被告丑○○撥打電話與其,然該機房內之男子與被告丑○○之後並無任何關於詐欺犯行之通話。而被告丑○○所持用之上揭電話已經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598號通訊監察書(期間自106年7月14日起至106年8月11日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908號通訊監察書(期間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6年9月8日止),然期間並無發現通話中談及詐欺相關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期中報告在卷可佐,自難據被告楊堇沁曾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內之人聯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綜上諸情,被告丑○○於第一、二次警詢時並無錄音可資稽考,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相符,而無證據能力,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而扣案之帳冊無法證明與林○○發起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有何關連,而證人A2於偵訊時僅證稱被告丑○○「應該」知悉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係從事詐欺犯行而係推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丑○○主觀上知悉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係從事詐欺犯行,而為分擔採買日用品及載送成員至機房工作之行為。固以被告丑○○與該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成員多係認識,亦曾載送人員及載送物品前往,然其是否參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並與被告庚○○等人共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屬可疑,自難僅依被告丑○○與林○○等人均熟識,且曾載送呂○○採買日用品至機房,及載送機房成員至機房之客觀事實,遽為不利被告丑○○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卯○○、丑○○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形成被告卯○○、丑○○為有罪之心證,認被告卯○○、丑○○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卯○○係同案被告庚○○之前妻,因被告庚○○受林○○所指示,承租本案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並負責機房設定電腦等資訊設備、接送機房成員及採買用品、搬運機房物資等工作,則機房內所聚集話務手等同案被告均為男性,此乃所施詐目標為單身女子使然,被告卯○○辯稱擔心其夫即被告庚○○出軌,恐難合情理。況且被告卯○○自承深怕其夫有出軌情形,不斷檢視其夫手機對於機房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所組「兄弟同心其利斷金」的組群,在這情形下,應更知悉其夫庚○○管理本件之詐欺機房。而被告卯○○不僅提供名下車子ACJ-7261號自小客車,供其夫同案被告庚○○代步使用。且如被告卯○○於107年7月10日偵訊時所稱:「(你是否在106年7月17日、7月27日、7月28日三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之15?)是。我陪庚○○一起過去,他說要去找朋友,當時有幫他帶椅子進去,我進去看到裏面的人在客廳用電腦看電視,我沒有看到有人在講電話。」等語。再參照共同被告甲○○於107年7月10日警詢中所述:「(你、林○○、庚○○、卯○○及楊繡菱在詐欺機房裡面擔任甚麼角色?)高雄機房我為話務手、高雄及台中機房林○○為老闆、庚○○、卯○○負責台中機房租屋及成員招募,高雄機房他們二人沒有參與、楊繡菱的部分我不知道。高雄跟臺中的機房是不同時間經營的。」等語,可見被告卯○○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同時也夥同共同正犯庚○○一起執行管理機房事務,已具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成立。
⒉被告丑○○於審理中辯稱:其那時候在做白牌計程車,呂○○、小豬(指朱○○)他們會叫其的車到三民路那邊的全家附近,但是其沒有進入機房內,其不知道他們是做什麼,直到警方查獲才知道是詐欺機房;林○○只是其計程車的客人,後來比較熟之後,我們變成朋友,林○○知道其經濟狀況不好,林○○傳手機的軟體FACETIME資料給其,叫其照抄這資料就好,他會1個月給我2萬元,其大概做了1、2個月左右;其有參加林○○在墾丁舉辦三天兩夜的旅遊,林○○是叫其的車,其是跟他們一起去玩,一天車錢是5000元,其扣除住宿費及吃飯費後,還有再給林○○錢,不全部由林○○出錢等語。且於107年7月10日偵訊時自承:「(問:106年7月至8月3日間,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5為警查獲有朱○○等人經營的戀愛詐欺集團,期間你是否有到該地?)我有買東西進去,拿被子等日常生活用品,我是開AQD-6903載呂○○一起進去。」「(問:誰指示你帶日常用品進去?)呂○○打給我,叫我跟他一起去買東西載他進去。」「(問:昨天警方搜索扣得你的筆記本,有關帳目的記載,是記載什麼?)小白傳給我,叫我記帳,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他說是公司帳,小白是林○○。」「(問:記帳期間?)今年4、5月。」「(為何帳冊內會有租車、電腦、外務、車人頭、人頭、採買、住宿、油錢、會計等項目?)我不知道,他用手機傳訊息給我,我一筆一筆記下。我不知道這是不是機房的帳,都是林○○傳給我的,我跟林○○是朋友,認識1、2年。我只有幫他記帳這一兩個月。」「(問:你幫林○○記帳,他給你多少?)一個月2萬,會計帳是我做的,他叫我寫起來而已,我沒有給他帳目,林○○他自己也有記,他有一份我有一份。我在今年4月有領到2萬。」等語(見偵19688號卷第265頁下)。是以被告丑○○既接獲詐騙集團主嫌林○○指示,就上開詐騙機房成員開銷予以記帳,同時準備成員日常生活開銷款項,復記載機房所使用帳號密碼以供儲值(參扣案帳本),可見被告丑○○所為,已深入該機房運作之核心,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自具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成立,同時該機房於106年7月11日開始運作,亦由被告丑○○帶一成員至機房,亦有卷附同案被告庚○○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被告丑○○確係三民路機房的重要幹部或成員,與被告庚○○等係共犯關係等語。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庚○○參與之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係以大陸地區交友網站定單身女子為詐騙對象,其詐騙集團之話務人員固均係男性,然此就被告卯○○所顧慮當時為其配偶之同案被告庚○○是否會出軌外遇等情,並無必然關連,倘同案被告庚○○離家外出,即非無在外廝混之機會,非以前往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為必要,夫妻間心懷猜忌而緊迫相隨追監,並非無此可能。至於被告卯○○倘有檢視其夫手機之舉動,亦非必然得以自其內通訊內容知悉同案被告庚○○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情事。再者,妻將名下車輛提供其夫使用,更屬一般家庭生活所常見,未足以此推論被告卯○○即有幫助或參與本件犯行。且被告卯○○亦坦承確於106年7月17日2時49分許、27日3時20分許、28日3時25分許,三民路詐欺機房運作期間,與同案被告庚○○攜帶飲料、塑膠椅、食物等物品進入三民路詐欺機房等事實,然其所搬運物品係一般生活用品,並非具有相當特殊性,未足以此即可知悉被告庚○○係從事詐欺機房之運作。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稱:高雄機房其為話務手、高雄及台中機房林○○為老闆,庚○○、卯○○負責台中機房租屋及成員招募,高雄機房他們二人沒有參與、楊繡菱的部分其不知道,高雄跟臺中的機房是不同時間經營的等語,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自無從以證人甲○○於上開證述而為被告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不利認定。況證人甲○○於偵查中另陳稱: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其並沒有參與;該機房金主係林○○;該機房成員係林○○招募等語(見偵19688號卷一第283頁),亦與其於警詢時所稱庚○○、卯○○負責台中機房租屋及成員招募一節不侔。固以被告卯○○深夜偕同其前夫即同案被告庚○○攜帶物品前往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然同案被告庚○○既非擔任話務人員執行詐騙或現場管理人員,就同案被告庚○○在場行止未必可知確有參與犯行。被告卯○○與同案被告庚○○本案發生時雖係夫妻,且多有同進同出之情形,然配偶一方從事犯罪行為,尚非另一方所必然知悉,更遑論幫助或參與配偶之犯行。是以本院認被告卯○○有相當之犯罪嫌疑,然依現有證據,尚難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⒉又被告丑○○固坦承有為綽號「小白」之林○○記帳及開車載送呂○○並拿被子等日常生活用品至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之事實,然被告丑○○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司法警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1132號搜索票於107年7月9日15時21分起至39分止在臺中市○○區○○路○○○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扣得帳冊2本等情,已如前述,則警方搜索查扣帳冊已距警方查獲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已近1年許,且被告丑○○亦辯稱:上開帳冊係於107年4、5月間製作等語(見偵19688號卷一第166、266頁),而觀之上開帳冊僅記載月、日,並未記載年份,其中記載月份均係4、5月間,就日期記載事宜堪可認係4、5月間之事,而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該址係106年7月2日承租,迄106年8月3日即為警搜索該機房而查獲,則被告丑○○記載之帳冊係4、5月間之事,就上開所載4、5月顯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從事詐騙之時間不符,且帳冊記載「房3W」,應係指租房之費用3萬元,惟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係被告庚○○於106年7月2日以每月26000元之價格出面承租,該帳冊之金額亦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租租金不符,已如前述,則被告丑○○確有記載帳冊之事實,然此帳冊難認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有何關連,況被告丑○○供稱其於今年(按係查獲時之107年)4月有領到2萬元等語,距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運作亦有相當時日,難認二者有關連,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丑○○之認定。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證稱係被告丑○○載其進入詐欺機房,而當時除交付同案被告朱○○IPAD以外,尚支付5千元予朱○○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當係同案被告庚○○之誤所致,已如前述。而該詐欺機房話務人員任職時雖需矇眼前往,而被告丑○○前往時並無需如此對待,然被告丑○○即係司機,駕車往來自不可能矇眼前往,且就系爭三民路機房現場室內尚有客廳、房間,縱被告丑○○曾或有載送人員物品前往址,亦非必知悉現場係從事詐騙之機房。固以被告丑○○與系爭三民路詐欺機房人員有一定之關係,非無相當之犯罪嫌疑,然依現有證據,尚證據不足以證明已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㈣綜上,本案就被告卯○○、丑○○部分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卯○○、丑○○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審依法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庚○○、甲○○幫助詐欺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卯○○、丑○○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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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公用行動電話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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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朱○○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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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呂○○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1.孟○○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1.曾○○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1.梁○○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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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林○○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1.羅○○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羅○○持用 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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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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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扣押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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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06年7月12日17時10分許,佯為壬○○友人「彭○○」撥打電話予壬○○,稱手機換新號碼為0000000000號云云,再於13日11時11分許,以前開號碼與壬○○連絡,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入翁○涵上開郵局帳戶。 | | 1、壬○○之證述(見偵19688號卷二第451至4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19688號卷二第445、449、455至465頁;警卷一第441頁) 3、無摺存款收執聯(見偵19688號卷二第467頁) 4、手機訊息截圖(見19688號卷二第4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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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06年7月12日11時26分許佯為張○○友人「蘇○○」撥打電話對張○○佯稱:手機換新號碼為0000000000號云云,再於13日10時30分許,以前開號碼與張○○連絡,佯稱生意周轉需要借錢云云,致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翁○涵上開郵局帳戶。 | | 1、張○○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45至448頁) 2、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443至444、449至452頁) 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卷一第453頁) 4、手機通聯紀錄及簡訊截圖(見警卷一第4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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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06年7月13日11時許,徉為戊○○配合廠商「范先生」,撥打電話對戊○○佯稱:有支票到期急需用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翁○涵上開郵局帳戶。 | | 1、戊○○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61至46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一第457至460、464頁) 3、告訴人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4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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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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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 月22日10時20分許,以LINE向溫○○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致溫○○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 | | 呂佳媛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839號) | | |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416 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ATM | | 1、溫○○之證述(見偵14947號卷第63至6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947號卷第95、103、113至114頁) 3、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見偵14947號卷第123頁) 4、監視器提領畫面(見偵14947號卷第69頁)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 1、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惟與同一編號業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2、楊○○未參與提領此部分款項,惟楊○○、甲○○尚未脫離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應就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結果共負責任(見偵14947號卷第123頁)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張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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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 月23日14時46分許,以電話向廖○○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致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李俊賢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8400-0000000000號) | | |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199號台中商銀四民分行ATM | | 1、廖○○之證述(見偵14947號卷第67至6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47號卷第97、105、115頁) 3、臨櫃匯款單據(見偵14947號卷第125頁) 4、監視器提領畫面(見偵14947號卷第71至73、81至83頁) |
| | 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 月14日19時許,以電話向廖○○佯稱辛○○之前網路訂購之電影票券因員工操作誤將其設定成會員,並將收費,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陳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或現金存入。 | | | ⑴金月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950 號萊爾富超商中清店ATM | | 1、辛○○之證述(見偵14947號卷第57至5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47號卷第91、99至100、107、109頁) 3、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匯款一覽表(見偵14947號卷第120至121頁) 4、監視器提領畫面(見偵14947號卷第75至79、85、87、89頁) |
| | | |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3萬9999元 ④4萬9998元 ⑤4萬9997元 ⑥9998元 ⑦1萬4999元 ⑧2萬4999元(①至⑦起訴書未記載;所憑證據:右述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一覽表【見偵1494號卷第121、203頁】) | ⑵何欣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291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776 號統一超商新象店ATM | | |
| | | | | ⑶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160000000000號帳戶 | 1、⑶至⑽部分起書未記載。 2、所憑證據:ATM 交易明細表、匯款一覽表(見偵1494號卷第119至121頁) 3、上述⑵①至⑦及⑶至⑽部分與同一編號業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4、楊○○未參與提領此部分款項,惟楊○○、甲○○尚未脫離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應就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結果共負責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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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135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46號帳戶 | | | | | |
| | | | | 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⑻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⑼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14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7624號帳戶 | | | | | |
| | 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 月14日20時50分許,以電話向子○○佯稱黃○○之前網路訂購之電影票因員工疏失變成重複10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 | | | ⑴金月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子○○之證述(見偵14947號卷第59至6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47號卷第93、101 、111 頁) |
| | 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 月30日晚上,以電話向陳○○妹妹佯稱係陳○○姪子「陳○○」,己○○於翌日撥打電話予「陳○○」,「陳○○」佯借款,致己○○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 | | | 許進源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70325號) | | | | | 1、己○○之證述(見偵18061號卷第64至6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8061號卷第63、67至7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8061號卷第74至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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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吳泓志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2號,下稱丙帳戶) | 1、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惟與同一編號業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2、楊○○未參與提領此部分款項,惟楊○○、甲○○尚未脫離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應就小叮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行為結果共負責任。 | | | |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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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78),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貳拾參罪(附表一編號1至77,編號79至124),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庚○○、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庚○○、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乙○○部分) |
| |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