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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秀美


            王一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8號、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43號、105年度偵字第4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一琳有罪部分,撤銷。
王一琳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秀美之配偶徐源相,自81年起擔任生昇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生昇公司,於103年6月4日為解散登記)之負責人,從事電腦軟硬體設備買賣,與無經營公司行號之友人鍾享陸有合作關係,不具電腦資訊專長之莊秀美,則負責協助徐源相處理生昇公司之記帳業務,嗣因徐源相於99年6月2日過世後,莊秀美於99年10月29日接任生昇公司之負責人。鍾享陸為參與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標案,而與莊秀美商議借用生昇公司之名義投標,莊秀美明知生昇公司並無承攬施作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所示標案之意願與能力,竟基於容許鍾享陸借用生昇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提供生昇公司名義及證件予鍾享陸參與投標,由鍾享陸負責製作服務建議書或產品報價單,以參與投標附表一編號6、7所示標案,並於標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案後,由鍾享陸負責施作,鍾享陸並於101年10月9日,將彰化市公所為支付新臺幣(下同)47,000元工程款所開立之支票交與莊秀美兌現後,莊秀美再領取25,000元交還鍾享陸,莊秀美則因而獲得22,000元之出借牌照對價。至鍾享陸投標之編號6標案則未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莊秀美主張其於103年9月16日至調查站接受詢問與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內容,106年10月15日至調查站接受詢問的筆錄,以及其於105年8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內容,均有記載內容與其陳述不符,且遭以不正方法誘導之情形,而質疑其前述各次筆錄的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29頁、第18頁、第573頁)。經查:
  ⒈依被告莊秀美於原審提出有關其於103年9月16日調查筆錄之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31頁至第133頁反面),與其於103年9月16日至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偵查卷㈢第129頁反面至),除被告莊秀美明確否認借牌行為與表達對借牌2字甚為敏感等情,前述調查筆錄的內容未能充分呈現外,其餘內容,要屬大同小異,且詢問過程亦無被告莊秀美所稱誘導之情形,應認被告莊秀美於103年9月16日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莊秀美於103年9月16日下午8時9分,在臺中市調查處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訊問筆錄(見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偵查卷㈢第133頁至第135頁),經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函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599頁、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僅能提供103年9月16日12時13分訊問筆錄之錄音光碟,而無法提供103年9月16日下午8時9分之訊問筆錄的錄音光碟,而難認被告莊秀美於103年9月16日下午8時9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全程錄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有關「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自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時起,迄今已逾20年,已屬訊問被告之基本程序規範,而欠缺錄音光碟的情況下,如仍採用該筆錄內容,被告實難舉證主張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情形不符,而嚴重影響其訴訟上之防禦,並考量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認被告莊秀美於103年9月16日下午8時9分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訊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莊秀美於103年10月15日至調查站接受詢問之錄音光碟,以及其於105年8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109年10月7日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61頁、本院卷㈠第626頁至第646頁),顯示被告莊秀美不論是接受調查員或檢察官詢問或訊問時,均無遭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之情形,僅是被告所為的陳述,有時並非針對問題而為回應,有時陳述情節前後所有矛盾或差異,詢(訊)問者為釐清被告莊秀美之真意,而多方探詢,為免使詢(訊)問的內容呈現雜亂無章的現象,始將被告莊秀美陳述內容予以整理後而為記載,整體而言,並無筆錄內容與其陳述真意不符之情形,更無其所辯稱遭誘導之情形,故應認被告莊秀美於103年10月15日至調查站接受詢問所為之陳述,以及其於105年8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已敘及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莊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0頁至第571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99 頁至第134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莊秀美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莊秀美固不否認鍾享陸曾以生昇公司名義投標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鍾享陸以生昇公司名義投標是事實,但鍾享陸事先並沒有跟我說,我也不知道有附表一編號7的標案,也不清楚該標案是如何履行的,我未曾與彰化市公所有任何的聯絡,但是我有拿到彰化市公所支付工程款所開立的支票,我誤以為鍾享陸是以報價的方式取得10萬元以下的標案,我對鍾享陸使用生昇公司名義參與附表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標案,並不知情,我沒有借牌給鍾享陸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秀美為負責人之生昇公司,曾製作服務建議書參與附表一編號6「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路燈普查及報修管理系統建置案」與附表一編號7「彰化市公用路燈照明設備資訊管理系統建置系統架構與規格規劃監造作業」等標案,惟附表一編號6所示標案係由宏權科技有限公司得標,而非生昇公司,附表一編號7所示標案,則由生昇公司得標後,經彰化市公所給付第一期工程款47,000元一節,有102年12月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路燈普查及報修管理系統建置案」、決標公告、「仁德區公所路燈普查及報修管理系統建置案服務建議書」(見105年度偵字第4203號偵查卷第324頁至第328頁)、「彰化市公用照明設備管理系統及便民服務電子化資訊系統建置」委託系統架構及規格規劃監造作業、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勞務採購契約書封面、生昇公司名義出具收受彰化市公所47,000元款項之統一發票、竣工報告(見105年度偵字第4203號偵查卷第336頁、第338頁反面至第339頁反面)、生昇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105年度偵字第4203號偵查卷第362頁至第372頁)、臺南市○○區○○000○00○00○○○○○○○○號6「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路燈普查及報修管理系統建置案」之服務建議書與報價單等投標文件(見原審卷㈡第73頁與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路燈普查及報修管理系統建置案」之外放卷宗)、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6年12月22日彰市公用字第1060051803號函檢附「彰化市公用路燈照明設備資訊管理系統建置系統架構與規格規劃監造作業」之卷宗資料(見原審卷㈡第67頁與彰化市彰化縣公所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標案資料之外放卷宗)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然被告莊秀美並未實際參與投標,亦未曾負責施作以生昇公司標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標案,而係鍾享陸借用生昇公司名義得標,並負責施作相關工程一節,業據被告莊秀美於103年9月16日於調查中供稱:「生昇公司於81年間由我先生徐源相與友人(姓名忘記)共同投資設立,但不久即拆夥,後來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我先生,直到99年間徐源相往生,生昇公司負責人即改登記為我本人,實際負責人也是我」、「生昇公司自成立迄我先生徐源相往生為止,一直都是2人公司,當時公司是由我先生負責外務,我則負責門市銷售業務,99年間我先生往生後,則變成一人公司,所有公司業務及行政事項都由我一人負責,除我之外公司再無其他員工」、「鍾享陸‧‧不曾在生昇公司任職過,但是生昇公司得標政府機關發包的標案後,實際上都是由鍾享陸負責承作」、「生昇公司參標政府機關發包之標案,相關參標作業都是由鍾享陸負責,生昇公司得標後,也是由鍾享陸實際負責施作,工程完工後,發包單位會開立工程款支票,我將支票存入生昇公司後,再將工程款全數提領出來交給鍾享陸,鍾享陸當場會交給我5%營業稅的金額,除此之外還會給我一些額外費用(詳細金額我確實已忘記),我曾問過鍾享陸那些錢是何意義,鍾享陸只告訴我這些是他跟我先生約定好的金額,要我不用多問,因此那些額外的費用是否為借牌費,我不清楚」、「(問:生昇公司於102年間承攬『彰化市公用照明設備管理系統及便民服務電子化資訊系統』監造案‧‧‧,該監造案有無公開招標?生昇公司如何獲悉並得以承攬?)答:有無公開招標我不清楚,但該標案也是鍾享陸借用生昇公司名義參標,相關標案詳情要問鍾享陸才知道」(見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偵查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第131頁正、反面);於103年10月15日調查中供稱:「你幫妳先生協助記帳到,你先生幾年過世,99年,99年生昇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你,該公司執行業務由你來負責,對啦齁?)答:對」、「作業流程是這樣,公所開支票,然後是鍾先生去公所領支票,鍾先生再把支票交給我,我再把它放到銀行去,兌現之後呢,鍾先生說要領錢了,我就全部領出來,然後就交給鍾先生」(見本院卷㈡第9頁、第14頁);於105年8月17日偵訊中供稱:「(問:生昇公司是否為你先夫徐源相設立?)答:是,該公司只有我跟徐源相在經營,我是顧門市,徐源相於81年5月創立該公司,業務主要是電腦硬體或是套裝軟體買賣」、「(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4203號第72頁鍾享陸借用生昇公司得標7件採購案列表‧‧‧『102年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路燈普查及報修管理系統建置案』、『101年彰化市公用照明設備管理系統及便民服務電子化資訊系統建置委託系統價格及規格規劃監造作業』,這些是否都是生昇公司借牌給鍾享陸去標案?)答:是不是借牌我不知道,但我有職務上疏失」、「(問:帳是不是你做的?)答:是」、「(問:生昇公司得標,但是並沒有施作,對不對?)答:對,因為我們公司只有我跟我先夫徐源相兩人,我實際上是知道沒有做這些工程」、「(問:既然你們公司沒有施作這些工程,怎麼會去標這些案件,是你們去標的嗎?)答:這些案件是鍾享陸去標的」、「(問:投標文件誰處理?)答:我沒有提供給鍾享陸印鑑,應該是鍾享陸去刻,我有給鍾享陸營利事業登記證,401報表應該是徐源相跟我拿,他再拿給徐源相。是到後來鍾享陸拿投標的支票給我,我才知道這個案件有得標」、「(問:工程款怎麼領取?)答:我拿到支票後就去存入銀行」、「(問:你們自己留多少?)答:‧‧看完帳後我發覺是1成」、「(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1月20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8日鍾享陸與莊秀美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鍾享陸電話聯絡你跟你要資料,他也說他馬上要去投了,你也提到負責人換你的名字等,他又跟你拿公司相關表格,你還反問他為什麼沒有留公司資料等,有何意見? )答:這個我有提供給他401報表,我有提供給他401報表的部分,我承認允許鍾享陸用生昇公司名義去投標」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㈤第383頁反面至第385頁);以及於原審中供稱:「(問:如果要去標案,妳會去做標案的處理嗎?)答:這方面的業務都是鍾享陸在處理,我不知道」、「(問:他會跟你說要處理哪些標案?)答:我不知道」、「(問:這些標案都是鍾享陸負責,在政府的標案内,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仁德區公所的路燈及彰化市公所的路燈案,在這二個標案裡,妳和鍾享陸是怎麼配合、怎麼工作的?)答:沒有分配,純粹由鍾享陸全權處理,我也沒過問」、「我所謂的配合模式是相信鍾享陸,他要我給他401報表我就給,他支票給我,我就存進去,要我領錢我就領錢,其他的我都沒有過問」、「(問:在101年彰化市公所路燈標案內,妳有沒有做了什麼工作?)答:沒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㈢第186頁、第188頁、第193頁)。核與借用生昇公司名義投標之鍾享陸證稱:「以生昇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工程款匯入公司後,莊秀美會留下10%業稅額,而非他所稱的5%營業稅額,其餘款項確實他會以現金提領方式轉交給我」、「(問:103/9/16莊秀美供述,略以『生昇公司於102年間承攬彰化市公用照明設備管理系統及便民服務電子化資訊系統規劃監造案(下稱彰化路燈監造標案),也是鍾享陸借用生昇公司名義參標,相關標案詳情要問鍾享陸才知道』是否屬實?)答:是的」、「(問:103/9/16莊秀美供述,略以『我收到發包單位的工程款後,會將所有工程款提領現金出來,並交給鍾享陸,鍾享陸會當場將5%營業稅及額外費用以現金交付給我,我核對後不會再存回帳戶,而係直接作為家用及公司營業周轉金』是否屬實?)答:我不清楚莊秀美是否將全部工程款提領出来,但他會在扣除10%營業額及額外費用後才將剩餘金額以現金方式交給我。至於他將所得款項作何運用,我則不清楚」、「(問:這幾個有得標的標案都是生昇得標,但是實際施作以及事後維修都是聯絡你,有無意見?)答:‧‧都是找我沒有錯」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偵查卷㈡第27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㈤第386頁反面至第387頁),證人即承辦附表一編號7所示標案採購案件之彰化市公所「公用事業課」技佐魏源里證稱:「生昇公司的負責人是莊秀美,但我從未見過,該公司都是由鍾享陸與彰化市公所接洽」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偵查卷㈠),大致相符。再觀諸「彰化市公用路燈照明設備資訊管理系統建置系統架構與規格規劃監造作業」卷宗資料內有關101年5月23日期初報告審查會議記錄與同年5月30日期末報告審查會議記錄,均係由鍾享陸代表生昇公司參加相關會議,足認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標案,實際上係由鍾享陸承攬與施作,而只是借用生昇公司名義得標。
 ㈢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標案,亦為鍾享陸借用生昇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乙情,除經證人鍾享陸於調查站與偵查中證稱:「(問:扣押物編號C7-2-10仁德區公所路燈案服務建議書,該服務建議書係何人所有?來源及用途為何?)經檢視後作答:該服務建議書是我所有,是要與生昇公司合作爭取該投標案之用」、「仁德的部分只有投標沒有做」、「的確是我去投的沒有錯」等語明確外(見103年度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㈠第308頁、103年度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㈤第386頁反面至第387頁),核與證人黃展彥證稱:「(問:每個鄉鎮公所簡報以及服務建議書等、投標資料所用之語氣、標點符號以及圖檔資料均相同,有何意見?)答:因為服務建議書都是鍾享陸一個人去作,他做好之後統一寄出去,我們自己修正我們簡報資料,然後參與投標」、「(問:為何不同公司,不同鄉鎮公所服務建議書都是由鍾享陸一個 人去作?)答:因為他認為内容都ー樣,採用同一個版本就好了」等語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偵查卷㈡第321頁反面),並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6「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路燈普查及報修管理系統建置案」之服務建議書與報價單等投標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3頁與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路燈普查及報修管理系統建置案」之外放卷宗),亦堪認定。
 ㈣依被告莊秀美前揭所述,其配偶過世後,生昇公司僅餘其一人,其經營的生昇公司並無意願與能力承攬政府的標案,卻仍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與401報表予鍾享陸,其對於鍾享陸使用生昇公司名義投標與承攬政府發包的工程,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莊秀美確有容許他人借用生昇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犯罪故意。又生昇公司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標案,業已請領第一期的設計款項47,000元,此經證人魏源里於偵查中證稱:「(問:本案付出去的錢多少?)答:設計案付47,000元,監造費沒有付,當初議價完的錢是94,000元,所以是付了一半的錢」等語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偵查卷㈠第162頁),並有生昇公司出具的之統一發票與彰化市公司支付該筆47,000元之黏貼憑證用紙附於「彰化市公用路燈照明設備資訊管理系統建置系統架構與規格規劃監造作業」卷宗資料內可證,且該統一發票的記載內容,核與被告莊秀美經扣案的筆記本(扣押物品編號:C11-1-1)記載:「101.7.26彰化市47,000(含稅)第一期→101.10.09代收QA0000000票47,000→101/10支現鍾25,000」等語吻合(見103年度他字第1512號偵查卷㈣第85頁)。再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鍾享陸曾於103年4月25日17時8分23秒,撥打電話予被告莊秀美,表示:「你的發票被我毀了,我要重開一張」等語,經被告莊秀美回以:「這樣子蛤,那那‧‧‧」、「晚一點」等語(見彰化縣調查站證據資料卷第104頁),顯示被告莊秀美確有協助鍾享陸開立統一發票,以向政府機關請領承攬標案之工程款,足認前述有關生昇公司向彰化市公所請領47,000元而附於「彰化市公用路燈照明設備資訊管理系統建置系統架構與規格規劃監造作業」卷宗資料內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莊秀美開立並提供鍾享陸,持以向彰化市公所請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標案之工程款,倘若如被告莊秀美所稱其並未曾同意或借牌供鍾享陸以生昇公司名義投標,則其絕無可能配合鍾享陸以生昇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供鍾享陸向彰化市公所請領工程款之理!參以,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標案工程款的請領流程,被莊秀美供稱:「作業流程是這樣,公所開支票,然後是鍾先生去公所領支票,鍾先生再把支票交給我,我再把它放到銀行去,兌現之後呢,鍾先生說要領錢了,我就全部領出來,然後就交給鍾先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被告莊秀美之筆記本並紀錄其於101年7月開立面額47,000元之統一發票向彰化市公所請領該標案之工程款,經彰化市公司開立票號QA0000000票之支票,其提示兌現後,於101年10月將彰化市公所支付工程款47,000元中的25,000元轉交鍾享陸。由上所述,因鍾享陸使用生昇公司名義投標,除需經營生昇公司的被告莊秀美協助提供相關的證件,諸如營利事業登記證、401報表外,後續請領工程款部分,更需被告莊秀美配合協助開立統一發票,以及將彰化市公所開立的支票,進行提示兌現的手續,倘若鍾享陸未曾徵得被告莊秀美的同意,其實難以生昇公司名義承攬附表一編號6或編號7所示之工程,以遂行其取得相關標案工程款的目的,而被告莊秀美在整個過程,不僅未曾對鍾享陸何以需要生昇公司的相關證件提出質疑,對於生昇公司從未承攬的工程,竟可請領工程款,亦未表達任何的疑議,反而配合開立統一發票並收受彰化市公所開立的支票,並就彰化市公所支付的工程款,與鍾享陸進行分配,凸顯被告莊秀美對於鍾享陸使用生昇公司名義承攬政府機關發包的工程,不僅有所認識,更基於其與鍾享陸的協議,配合協助提供公司證件、開立統一發票與收受業主開立支票的行為,益徵被告莊秀美確具有容許鍾享陸借用生昇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故意。被告莊秀美前揭辯稱:對鍾享陸使用生昇公司參與投標,事先並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秀美所辯並無可採,被告莊秀美上揭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被告莊秀美容許鍾享陸借用生昇公司名義參與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所示標案,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莊秀美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
   原判決認被告莊秀美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犯行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爰審酌被告莊秀美並無電腦資訊專長,無投標意願,容任鍾享陸使用生昇公司牌照投標,行為不當,惟考量附表一編號6標案並未得標,未生實害,附表一編號7標案之預算金額不高,犯罪情節不重,兼衡被告莊秀美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高職學歷程度,目前待業,無前科之素行,子女3人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均諭知以每日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⑴刑法相關沒收修正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下稱沒收新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沒收新制相關規定。⑵被告莊秀美出借生昇公司證件供鍾享陸參與附表一編號6標案部分,並未得標,而無犯罪所得,固無庸宣告沒收。惟被告莊秀美容許鍾享陸借用生昇公司標得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標案部分,依被告莊秀美筆記本記載:「101.7.26彰化市47,000(含稅)第一期→101.10.9代收QA0000000票$47,000→101/10支現鍾25,000」,足認被告莊秀美事後於101年10月間,有兌現鍾享陸交付之工程款47,000元支票,其中25,000元交還被告鍾享陸,保留所餘22,000元,堪認此為被告莊秀美出借生昇公司牌照之酬勞,為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自應予維持。被告莊秀美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ー琳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評選委員專家學者,並擔任附表ニ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0所示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附表二編號8所示標案部分,業經判決王一琳無罪確定),係受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0所示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委託,從事與該公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緣鍾享陸於94年初某日,刻意以請教路燈管理資訊糸統標案專業問題為由,前去拜訪認識被告王一琳,表示其可以推薦被告王一琳擔任路燈管理系統標案之評選委員,成功得標會給予顧問費。被告王一琳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特定投標廠商推薦指定為評選委員、乃至提供顧問費之舉,均係足以影響評選公正性,卻應允鍾享陸,亦因此與鍾享陸有上開模式之默契。鍾享陸嗣於附表ニ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0所示之標案進行期間,均前去被告王ー琳位於彰化師範大學之辦公室,告知會推薦被告王一琳擔任評選委員,除附表ニ編號10係給予1萬5千元以外,其餘標案均給予現金1萬元。被告王一琳明知該筆款項係投標廠商鍾享陸所交付、希望被告王一琳於評選會議做出對其有利評選之對價,顯足以影響評選之公正性,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該筆現金1萬元,因認被告王一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王一琳的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一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以被告王一琳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及被告王一琳繳納而扣案之10萬5千元款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一琳固不否認其曾擔任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0所示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在擔任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0所示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之前,鍾享陸並未曾來找過我,我也沒有收過鍾享陸交付的任何款項,我在調查站會承認收受鍾享陸交付的賄賂,是因為緊張,以為這樣講,並把錢繳回去就沒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一琳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0標案中,曾擔任各該採購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業經原審調取各該標案卷宗內辦理最有利標相關簽呈、受聘同意書、審查結果一覽表、評選委員會議紀錄、評分表、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表等資料可證,且為被告所承認,而堪認定。
 ㈡被告王一琳於104年10月5日、105年1月21日調查官詢問與104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雖明確供稱:鍾享陸就附表二所示之10件標案,除附表二編號10有關芬園鄉公所的案件,鍾享陸是給付15,000元外,其餘鍾享陸逐案支付1萬元的顧問費給我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㈣第1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103年度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㈤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王一琳並於105年1月21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繳回其收受賄賂105,000元乙情,除經被告王一琳供述在卷外(見103年度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㈤第7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㈤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然被告王一琳並未擔任附表二編號8所示標案之評選委員,此經原審調取附表二編號8所示標案之卷宗,依該案卷宗之評選委員核選名單表、評分表、專家學者受聘確認單、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見原審卷㈢第37頁至第87頁),顯示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共7人,外部評選委員分別為吳宗仁(資訊室主任)、陳同孝(教授)、李天明(助理教授)等3人,內部評選委員分別為黃昌焯(召集人)、蘇世賢、彭素貞、陳肇淇等4人,被告王一琳既非該標案之評選委員,當無可能因該標案而收受鍾享陸交付的賄賂,原審因而就被告王一琳被訴附表二編號8所示標案涉嫌收受賄賂部分,為被告王一琳無罪判決確定。則被告王一琳前揭於調查站與檢察官偵訊時,一致供稱其就附表二所示合計10個標案,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標案係收受鍾享陸交付的1萬5千元款項外,其餘各標案均曾收受鍾享陸交付1萬元款項的顧問費,合計收受鍾享陸10萬5千元的顧問費等語,即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而非毫無瑕疵可指,如無其他補強證據,本院尚難單憑被告王一琳前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因證人鍾享陸始終否認有指定外聘委員與交付款項予被告王一琳等事實,而證稱:「(問:在該案件裡面你是否有指定外聘評審委員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答:沒有指定」、「(問:你是否認識擔任教職之伍木林、王一琳?關係為何?有無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答:我對王一琳這個名字有印象,但我不記得在什麼場合認識她‧‧‧對於她的職業及背景都不清楚,也沒有跟他通過電話,與她沒有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我都沒有交付給王一琳等人任何不正利益」、「我沒有給過王一琳任何金錢,我也沒有印象告訴王一琳會擔任花壇路燈標案A的評選委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443 號偵查卷㈡第44頁、103年度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㈤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反面)。因證人鍾享陸之證述情節,與被告王一琳前揭自白內容,截然矛盾,而不足作為被告王一琳自白的補強證據。
 ㈣雖然鍾享陸與擔任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公用事業課課員
  之鄭鴻傑間的電子郵件,顯示鄭鴻傑曾以duke2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於95年7月12日8時20分許,傳送「外聘委員不變?招標文件好了嗎?」等內容至鍾享陸之電子郵件信箱jong8060000000oo.com.tw後,復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12分,傳送內容為「王一琳、伍木林、杜振輝,接下來的步驟為何?」等內容至鍾享陸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見103年度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㈡第20頁正、反面),亦僅能證明鄭鴻傑曾將被告王一琳擔任附表二編號4所示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乙情,洩漏予鍾享陸知悉之事實,是否能認定被告王一琳擔任附表二編號4所示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乙事,係由鍾享陸所指定,已非無疑。且鄭鴻傑與鍾享陸間的電子郵件信箱,並未提及鍾享陸以交付顧問費等名義向外聘評選委員行賄之事,而不足以佐證被告王一琳前揭有關其曾就附表二所示標案收受鍾享陸交付賄賂的事實。
 ㈤另在鍾享陸住處扣得的文件紀錄有關陳同孝、謝俊宏、王一琳等專家學者基本資料(扣押物編號C-1-26-4「文件資料」),以及扣得鍾享陸的手機(扣押物編號C7-6)內的聯絡人欄位有紀錄王一琳的聯絡資訊,固經鍾享陸陳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㈤第260反面),並扣押物編號C-1-26-4「文件資料」與鍾享陸手機內聯絡人資訊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㈤第273頁至第274頁),僅能證明鍾享陸持有一些學者專家的基本資訊,以及被告王一琳的聯絡方式的事實,但尚不足以此推斷鍾享陸曾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0所示標案,與被告王一琳有所聯繫,甚至彼此就前述標案應由何人得標一節,有所謀議,遑論鍾享陸因此曾以顧問費名義交付賄賂予被告王一琳。從而,鍾享陸曾持有包含被告王一琳在內的專家學者的基本資料,以及其手機內已輸入被告王一琳的聯絡方式,尚不足以補強被告王一琳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為真。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一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除被告王一琳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因無其他證人指證,或有關鍾享陸交付賄賂之帳冊或其他金流紀錄,而欠缺補強證據,因被告王一琳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部分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致非無瑕疵可指,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王一琳涉犯本案犯行之證據。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王一琳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王一琳犯罪。原審未查,遽對被告王一琳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王一琳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王一琳有罪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王一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莊秀美部分,均不得上訴。
王一琳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莊秀美涉嫌出借生昇公司牌照供鍾享
        陸投標之標案
編號
   標案名稱
  開標日期
得標廠商
成罪?
 1
太平市路燈基本資料管理系統建置
93年9月30日
生昇公司
 2
竹南鎮公用照明設備E化普查及編號裝訂作業工程資訊系統服務
93年10月22日
生昇公司
 3
花壇鄉公用照明設備E化普及編號裝訂作業工程資訊系統(起訴書誤載為「…普查及…」)
94年4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29日)
生昇公司
 4
溪州鄉公用照明設備E化普查及編號裝訂作業工程資訊系統委託監造
94年11月2日
生昇公司
 5
彰化縣大村鄉建物管理暨相關管核資訊系統建置
98年7月31日
生昇公司
 6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路燈普查及報修管理系統建置案
102年12月10日
宏權科技有限公司
 7
彰化市公用路燈照明設備資訊管理系統建置系統架構與規格規劃監造作業(起訴書記載為「彰化市公用照明設備管理系統及便民服務電子化資訊系統建置委託系統架構及規格規劃監造作業」)
本標案採購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僅鍾享陸於101年4月2日,以生昇公司名義,提供報價單議價,經彰化市公所同意後,生昇公司以94000元價格承攬,於同年4月16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王一琳涉嫌收受賄賂之標案

編號
   標案名稱
開標/評選日期
收受之賄賂(新臺幣)
 1
花壇鄉公用照明設備E化普及編號裝訂作業工程資訊系統(起訴書誤載為…「普查及」…)
94年4月12日
1萬元
 2
溪州鄉公用照明設備E化普查及編號裝訂作業工程資訊系統
94年10月20日
1萬元
 3
芬園鄉公眾語音數位服務系統及工程維護管理資訊系統
95年8月1日
1萬元
 4
太平市路燈報修語音數位服務及維護管理資訊系統
95年8月23日開標,同月29日評選。
1萬元
 5
臺中縣東勢鎮公用照明設備管理暨便民服務資訊系統委託資訊服務
96年1月9日
1萬元
 6
大村鄉公用照明設備管理系統及便民服務電子化資訊系統建置委託資訊服務
96年5月30日
1萬元
 7
二林鎮公所公用照明設備管理系統及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建置(起訴書誤載為「…照明及設備…」)
96年8月28日
1萬元
 8
彰化縣大村鄉建物管理暨相關管核資訊系統建置
98年7月31日
無罪
 9
臺中縣石岡鄉公用照明設備管理系統及便民服務電子化資訊系統建置
99年3月31日
1萬元
 10
芬園鄉公所行動式工務會勘系統建置暨地籍與建管書圖資料更新案
100年5月5日
15000元